论房地产居间合同/李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2:10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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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论房地产居间合同
作者: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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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地产居间合同

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李玲律师


《合同法》颁布后,“居间合同”已与其它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等一并被单列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类型,“居间人”的概念因而也成为了一个新的亮点。纵观现今社会上各种居间关系,如房地产中介、期货、保险、婚姻、业务等等,其居间种类多而且各有特色和要求,但现行《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条款仅仅为四条,规定得过于笼统和简单,远远未能跟上我国现阶段居间活动的发展。因此国家立法部门确有必要重新审视上述复杂而众多的居间市场,制订相关的实施细则,以填补居间关系在法律上的不足。房地产业是国家的基础性产业,房地产业的景气与否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其他产业的兴衰,而作为与房地产业有着密切联系的房地产中介行业,其重要性从中也可见一斑。本文结合法律规定的居间合同以及我国房地产中介活动方面作些探讨。

一、 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及相关问题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相应地亦可将房地产居间合同定义为:“房地产居间合同是房地产居间人为委托人在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咨询或提供代理或策划的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又称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广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狭义上说,房地产中介服务多指房地产经纪,即房地产咨询、提供房地产信息及代理房屋买卖、租赁这三类活动。本文所述之房地产居间合同正是以狭义说为主进行论述的。
(二)相关问题
1、居间合同的分类
根据《合同法》424条规定的居间合同定义,居间行为是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形式存在的。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寻找合乎要求的第三人,从而为合同的订立创造机会;所谓媒介居间,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即居间人作为中间人来往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除了上述两种形式外,还有一种是报告与媒介居间两者相结合的形式,可统称为媒介居间。报告是媒介的必要前提,媒介是报告的承接结果。
《合同法》仅是以定义的方式列明两种形式,并未能明文指出居间合同的分类,这就使得居间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比如说报告居间属代理性质的行为,居间人应严格受委托人的委托内容约束,并应极尽忠诚义务为委托人寻求机会订立合同。在合同达成时,居间人应当只能向委托人要求支付报酬;而媒介居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属代理性质的行为,居间人仅扮演“中间人”角色,独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以外,促成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居间人可依照《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向合同当事人要求支付报酬。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有相应的变化,令其在不同类型的居间合同中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义务。在房地产中介领域,媒介居间形式占了绝大多数,牵线撮合并完成交易手续最为普遍,房地产经纪人可向买卖双方收取报酬。
2、居间合同形式引发的居间人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化问题
根据上述房地产居间合同的定义,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包括居间人及委托人,似乎只有两方。但事实上,所谓居间,肯定也就是在两者之间,而且《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由此可见,房地产居间合同的主体应有三方,或者说委托人起码有两人以上。而在现实的操作之中,比如房地产二手买卖合同,通常都是由卖方先与中介公司签订放盘合同,然后再由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购房合同,两份合同是分开的,每份合同的委托方只有一位,即买方或者卖方。另有一种是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即将居间与买卖关系融为一体。设想《合同法》如能区分居间人及委托人的双方合同以及居间人、委托人、第三人的三方合同的法律适用情况,将会使中介的纠纷处理情况得到有效改善。
以房地产居间合同为例,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实际上应为居间合同,真正的出售人是业主而非居间人。但许多时候买方却一昧地认为自己的所有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必定是居间人,而非业主,无论在交易中出现任何问题,均向居间人追诉。另一方面业主也是如此认为,也向居间人追诉。这是一种严重混淆法律关系的做法,但却非常普遍,导致了许多纠纷,令房地产中介公司无所适从。笔者并不赞成中介公司与买方签订购房合同的做法,中介公司应当与买卖双方分别签订居间权利义务明确的居间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然后再由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如此操作方能将中介公司的经营风险减至最低,并扭转买卖双方的错误认识,从而正确认识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种方式是签订三方合同,它令三方的关系变得公开化、透明化、完整化,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同时也可以令中介公司“吃差价”的行为无所遁形。更重要的是,向买卖双方明确“居间服务”独立的意义。由此,《合同法》应当对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之间互负权利义务的意旨、居间人的责任范围等一一作相应规定,而不是简单而笼统地一笔带过。
3、单边委托关系与双方委托关系的适用
从合同法定义上看,居间合同所调整是单边委托关系,而单边委托关系的适用与实践中的委托关系并不一致。可在立法时考虑设立与香港类似的双向选择的委托关系。下面以香港为例作相应比较。
由于香港的房地产业已发展得相当成熟,中介市场也非常活跃,人们常说:现在的香港房地产市场就是明天国内房地产市场的前景,香港作为典范可谓实至名归。笔者从香港地产代理局的官方网站上查询了解到,香港的地产经纪人有不同于国内房地产经纪人的重要区别,香港的地产代理分为单边代理、双边代理、有可能代表双方的代理这三种类型。单边代理指,经纪人只能凭一方委托人的指示行事,而无权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收取报酬;而双边代理,则指代理既为卖方亦为物业的买方行事,但“代理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披露代理将向买方收取的佣金数额或费率”;第三种,有可能代表双方的代理指代理人只为卖方办事,但其后亦可能为物业的买方办事,则“代理须在建立双边代理关系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向买方披露该代理关系以及代理将向买方收取的佣金数额或费率”①。双边代理和有可能代表双方代理关系均属双向收取居间报酬的形式。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边代理在国内也应是可行的,且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经纪人不能同时代理买卖双方。事实上,在国内的房地产市场上,每一间房地产经纪公司及每一个经纪人都在同时代表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并向双方收取一定的佣金,买卖双方均知悉并无异议,个中的运作过程也并无不妥之处。在广大民众的意识中,业主作为委托人将物业交予经纪人代为出售,而另一方面,买方则委托经纪人代为物色合适的物业,这已成为一种商业惯例,双方均认可经纪人的劳动价值并愿意向经纪人支付报酬。这是双边委托关系的突出体现。笔者认为,居间合同不应局限于单边委托,而应学习借鉴香港灵活多样的做法,它所提供的三种形式赋予买卖双方更多的选择权,同时其严格执行披露制度也更加令买卖双方感到信任,增添对经纪人的信心。这对规范房地产经纪市场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都很有益处。

二、 我国现行房地产居间合同的现状

(一)现状
我国现行房地产居间合同是伴随着中介市场发展而发展的,与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房地产市场相比,还属于早期的摸索阶段。房地产经纪人的居间活动可以比较好地促进房地产交易的达成,加快房地产的流通速度,有利于房地产资源的分配和利用。同时,巨大的利润空间,使得大量的经营者进入这一领域,由此也引起了众多的纠纷。一些房地产经纪人机构及工作人员为追求短期利润,不惜抛开道德诚信,故意欺诈做出一些违法行为。而对于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我国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纪人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在此基础上各地的工商、房管等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些“通知”、“办法”、“条例”之类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规的广度、深度以及对违规行为的震慑力度,尚不能满足中介市场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地规范和发展市场行为,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 漏洞——无统一规范的格式合同不利于规范市场运作
上述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各类法规中无一明确提及房地产居间合同形式和向社会提供一些规范的合同格式。这对市场规范操作产生很大弊端。
现实生活中,基于人们需求的多样性,房地产居间合同一般没有固定的格式,委托人与居间人之间达成的也经常是口头合同。至于口头合同,要想令其成为一个能够有效履行的合同具有相当大的难度,毕竟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是讲究信用的,且我国尚未像某些外国一样设立个人信用档案,人们履行合同的信用度可想而知。
以书面合同而言,现在市场上运行的各种各样文本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大部分为居间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或买/卖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而这些内容各异的合同仅有一个共通点就是:保障提供格式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并不能公平体现买卖各方的利益平衡。以广州市为例,关于房地产二手买卖的格式合同仅有一个,就是由广州市房管局于九十年代初印制的仅有七、八条内容的合同,其中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的非常简单,根本不能适应如今的市场需要。单凭付款方式一栏就可体现出其狭隘性和落后性,现在的付款方式早已不限于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两种,还可以有银行按揭付款、抵押权终止后一次性付款、转按付款等等。在没有任何房地产居间合同规范文本的情况下,国内房地产市场上的合同运作显得非常混乱。于是,一些信誉度较高的大型中介公司纷纷联合起来制定格式合同,但这些合同的出发点也多是偏向于中介公司一方的,形式上公平实质内容却暗有文章,以达到中介公司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国内房地产居间合同与香港相比较而言,香港地产代理监管局作为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向地产交易者及地产代理人提供多种格式的文本,并且由相关法例强制规定适用该十二种标准文件,如《出售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代理协议》《购买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代理协议》、《出租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代理协议》、《承租香港住宅物业用的地产代理协议》《物业资料表格》、《出租资料表格》等。这种由行政机关对行业进行基本管理的做法对国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立法规定使用格式合同及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拟订规范的合同文本是很有必要的,各地方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出相关的合同文本供房地产市场主体使用,以创造国内房地产市场有序良性竞争、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

三、 房地产居间合同立法的改革与完善

(一)明确规定房地产居间合同是居间合同中一种,并要与行纪合同严格区分
《合同法》所述的居间合同是个大外延的概念,调整各种形式的居间关系,但房地产中介合同是典型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订立后,居间人在交易中完全独立于房地产买卖双方的民事主体,其可以参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商定过程,但不参加合同的订立,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居于当事人之间起媒介作用的中间人。这是与行纪合同有着重要区别,行纪人是接受委托,为委托人利益而以自已的名义参加合同订立,直接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人,其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
市场上,一些不良中介常常利用行纪名义赚取合同差价,主要手段是二手房的业主开始找中介卖房,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合同,中介更没有“买下”房屋,只是做一般的代理工作。但当中介找到合适的买家,谈妥价钱后,房地产中介即与卖方签订一份行纪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卖方以一定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中介,若中介以高于此价的价格卖出房屋,则差价归中介所有。但实际上,中介根本没有支付房款买下房屋。结果,本应由业主获取的房款,被中介名正言顺地吃掉了。而买方也相应地受到了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就有了“为难之处”,因为法律并不禁止房地产经纪签订行纪合同。但现实中,吃了这种“哑巴亏”的人实在太多,有关管理部门只能够在态度上表示“不支持此种中介行为”、“不鼓励签署行纪合同”,却不能有法定的措施去纠正这种市场行为。
鉴于中介市场的确存在一些不良现象,有损于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建议立法机关考虑从制定法律法规方面加大对违法从事中介行业、损害他人利益行为的惩罚力度,禁止以行纪形式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损害买卖双方利益。同时以国家现有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相对照,对超出标准的收费进行处罚。
(二)居间人与委托人诚信义务的对等性决定了必须完善告知制度及信息披露制度
1、规定委托人的诚信义务确有必要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与《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宗旨是相对应的。唯一不同的是,第425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居间人,而缔约过失责任强调的主体则是在订立合同时有不符诚信行为的合同当事人。
在房地产居间过程中,如实报告的前提必须是居间人对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的彻底了解和知悉。实践中,房产经纪人只能凭业主对其房屋的情况细述,并到有关房管部门进行查询得到一些产权资料,得知该房屋的产权是否合法、清晰,有无被抵押或被查封的情况等。还可能是对房屋进行实际察看,看是否有漏水、墙体爆裂、环境噪音等。如果业主存在故意隐瞒,经纪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完整实现。近日接触一个案例,买家在收楼后的第一天晚上就发现,原来每到晚上屋内的下水管就会发出巨响,严重影响生活,但楼款已给付。买方便认定这一切都是经纪的过错造成的,是经纪卖了这样一间房子给他,于是向经纪要求索赔。类似的纠纷越来越多。其实,经纪也并不知情,纯粹是业主隐瞒真实情况而致。但民众意识里,第一时间想到的责任方必定是经纪,皆因多数买方会认为自己已付出一笔不小的中介费用,到头来却换来如此一间房子,便断定经纪肯定是隐瞒了真实的情况。这样的判断对经纪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是有失事实真相的。
笔者认为,如当时制订《合同法》时能充分考虑到居间人与委托人的平等性,同时规定委托人也负有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今天发生的纠纷就不会那么纠缠不清,买方也会清晰地看到这种法律关系的构成,不致于缠讼。从另一角度来说,居间人也应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应该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业主委托代为出售物业时,应将房屋的具体情况包括每一个细节以书面形式写入居间合同。在日后就此发生纠纷时能有足够的证据以对照自己是否已极尽如实告知买方有关事项的义务,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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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诉讼中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与联系

在民事诉讼中,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的两种裁判行为。由于这两种行为的适用在客观效果上都是导致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故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常被诉讼参与人员混用。为此,我们有必要从法律特征和司法适用上厘清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与联系。
一、驳回起诉的法律特征
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其主要法律特征是:
1、驳回起诉采用书面裁定形式(不能使用判决或决定);
2、只适用于驳回原告的起诉;
3、适用于立案受理之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从立法本意上看,驳回起诉主要是从程序上对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原因已立案受理的案件进行事后补救,是一种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否定的裁判方式);
4、驳回起诉是法院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是针对当事人的某次起诉行为所做出的程序性裁定,而不是对当事人讼争的实体权利所作的裁判);
5、适用于一、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第210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6、对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
7、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予受理,不能以原裁定为由限制当事人起诉。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驳回起诉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则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后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经审理后才确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能再适用裁定不予受理。
2、原告的起诉经法院审理程序之后才确认其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而且原告仍坚持其起诉要求的。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特征
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其主要法律特征为:
1、采用书面判决形式,且必须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法律依据;
2、既适用于原告及提起反诉的被告,也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发生在案件审结后;
4、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的否定;
5、驳回诉讼请求可以适用于一、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
6、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的,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
7、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
司法实践中,驳回诉讼请求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
3、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4、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
三、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共同点(相似之处)
1、结果均可由法院以强制驳回的形式使权利主张方的要求或主张得不到满足或实现;
2、二者均是在法院已立案受理起诉之后做出的;
3、二者均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
四、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1、适用条件不同。驳回起诉适用于原告无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情况,即法院在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不能满足其要求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请求的情况。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原告虽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无实体意义上胜诉权的情况,即在受理起诉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满足其实体权利主张的情况。
2、适用的法律文书形式不同。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须用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问题,须用判决。
3、适用的程序略有不同。对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二审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二审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法律后果不同。对驳回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在对诉讼对象等作了变更后可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如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当事人如无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对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则根据诉讼标的反映的法律关系区别情况计收案件受理费。
五、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如何理解起诉条件中的“有明确的被告”?
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在理论和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理解认为,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所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是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要求其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也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如果诉称的对象与诉称事实无关,则应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另一种理解认为,民事诉讼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所以原告起诉时应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原告如果不能指出被告,法院就无法审理案件。但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至于这个被告是不是符合条件的被告,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因为这一般须由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才能确定。当前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
2、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1)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虽可提起诉讼,但权利人无权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也即其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对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较为原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起诉、请求、承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就起诉而言,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将诉状提交法院,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而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仍发生中断,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学理上,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撤诉在法律上视为未起诉。这种观点已被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的“民法”确认。但撤诉的情形较为复杂,且诉讼时效也存在起诉之外的法定中断事由,故各国立法和判例通常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的,视同请求或催告,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仅发生终结诉讼的效力,而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诉讼时效视为因请求(或催告)而中断;而如果起诉状尚未送达相对人,原则上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撤回起诉而视为不中断,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又重新起诉的,溯及于前次起诉之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应当说,如果权利人只是为得到立案登记产生中断时效后果而起诉,义务人并未感应到,那么反复多次,时效即可无限期延长,这违背时效制度的宗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撤诉是否引起时效中断做明确规定,但我国其他法律却对此有明确规定。1992年公布的《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当然,无论撤诉或驳回,均是发生在起诉后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相对人的情况下,如已送达,则应按时效中断处理。
(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特别法中规定的特别时效期间较长的通常也只有4年。虽然民法通则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有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加速经济流转的目的,但实践证明,这种规定也往往会成为权利人的时效“陷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的理解,在立法作出调整之前,对时效问题应以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作从宽解释。因此,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卷第148-149页)
(3)诉讼时效与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的关系。
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是一般情况。在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则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照特别法的规定来决定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如《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规定,是指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继承人)便丧失了起诉权(当然更谈不上以受理为前提的胜诉权)。因此,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该条规定,对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的起诉,在受理前即发现时效已届满的,必须裁定不予受理;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时效已届满,且原告不撤诉的,须裁定驳回起诉。(刘京柱)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莱政发[2008]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雪野旅游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莱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莱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敬业、务实、清廉、一流”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开拓创新,争创一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审计局在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二、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六、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市级社会事务管理、重大建设项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重大政策规定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八、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一、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有关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二、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三、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六、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提高行政效能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信息报送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领导决策需求,突出重点,把握要点,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二十八、对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及时报告办理结果;重大复杂事项,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二十九、对市政府的重要决策特别是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和领导批示件,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要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
  三十、市政府办公室要对市政府重要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跟踪催办,确保市政府的各项决定落到实处。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制度建设,认真推行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自觉接受政协、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政策规定,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九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十四、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四十五、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向市长汇报并经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长确定。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 四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一般不发纪要,确需要发的,要按行文程序办理;属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各类会议都要开短会、讲短话,从严控制会议时间。副市长召开的会议,除分管部门外,一般不要求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五十、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莱芜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一、各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
  五十二、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区、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
  五十三、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后,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要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四、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政府序列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县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长、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五十五、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制发。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各项制度。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及人事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六十、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各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区区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莱芜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以上人员请假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