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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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

1987年5月13日,国家教委


注: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仍按原教育部、卫生部(85)教学字013号文件发布的标准执行。②中央部门所属部分高等学校招收“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学生,按国家教委学生司(86)学司字091号文确定的范围执行。③录取新生工作,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进行。分批原则由招生委员会确定,可以按国家教委(86)教学字0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考生报考志愿的多少、考分的高低分批录取。(摘录自本条例的发布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适应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的需要,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逐步扩大高等学校选拔新生的权限,杜绝不正之风,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高等学校和地方。这一录取体制的主要内容是: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本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以上的考生中,调阅考生档案数、录取与否由学校决定,遗留问题由学校负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高等学校,可结合本地、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如具体实施办法超过本文规定的范围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高等学校
第四条 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五条 在录取工作中,高等学校的职责是:
1.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划定的本批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考生人数,确定本校在当地的调阅考生档案材料(以下简称调档)的分数线、调档比例以及相邻志愿之间的分数级差。调档比例不受限制。相邻志愿的分数级差不宜过大,最多不得超过20分。
2.对各志愿的考生都要认真对待,当考生德智体状况、高考总成绩及相关科目成绩大体相同时,不得退掉第一志愿的考生而录取第二志愿的考生;当本批控制分数线以上第一志愿的考生档案不足时,不得拒绝录取非第一志愿的考生。对于高分数考生的退档问题,要特别慎重,没有充足理由不应退档。录取低分考生须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请示学校领导。对不符合规定的档案材料,可要求招生办公室予以补充、澄清或退档。经录取工作组集体研究决定,录取负责人批准,确定不予录取的考生档案,应及时退回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对上述退回的考生档案中如存在不合规定的问题招生办公室可提交学校复议;学校应及时研究,并决定是否录取。
3.录取工作组或录取负责人审批录取新生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盖章,由高等学校签发录取通知书。
4.新生入校后,学校应进行全面复查,对不符合条件或有徇私舞弊、“走后门”等行为者,不论何时发现,均应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原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协助学校做好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应作好以下工作:
1.加强对录取工作的领导。高等学校派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录取工作组负责人,一般应由处(系)级干部担任。招生任务较少的学校,也应由学校指派得力干部、教师负责录取工作。
2.要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录取开始前,应制订本校有关录取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凡需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地点方能决定的政策,学校也应确定原则意见。
3.要选拔好录取工作人员,各校要按规定挑选政策水平较高,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干部、教师从事录取工作。凡有直系亲属当年报考高等学校者,不应参与录取工作。录取人员出发前,学校必须组织他们学习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办法等,并进行党纪、政纪和法制教育。
4.高等学校在录取新生时,要认真执行政策,严格遵守纪律,自觉接受地方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监督。学校之间、学校与地方招生办公室之间遇有不同意见,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团结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
5.录取工作结束后,要采用恰当的方式认真地处理好遗留问题。凡由于学校失误而落选的考生,学校应予补录。其他考生上访也应认真处理。

第三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后,地方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为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依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学校录取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在录取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划定录取控制分数线。
2.如实向高等学校介绍考生的德智体情况、各分数段考生人数及考生志愿分布等。及时、准确地投送和调配考生档案。如发生误投、积压考生档案等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承担责任并采取补救措施,高等学校应积极协助搞好补救工作。
3.在录取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核定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录取后,应检查、复核学校是否全面完成招生计划。凡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计划外招生。为解决工作失误及其他遗留问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高等学校可增招个别学生。
4.合理规定学校调阅考生档案及录取的时间并进行检查。及时清理档案,保证档案正常运转。学校未按规定时间退出多余档案,应视为已被学校录取,不再退档。
5.对学校调档分数、执行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凡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况或有不合理落选者,须提请有关学校复议。要健全各类录取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
6.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设立信访接待组,督促和协助高等学校解决好遗留问题,处理本职范围内的善后工作。
7.对高等学校之间发生的矛盾,地方招生办公室要进行调解,必要时,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决。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必须设立纪律检查组织,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检查组负责检查本办公室和各学校录取人员执行纪律的情况,表彰遵纪守法的好人好事,查处各类违纪舞弊案件,对违纪人员及时处理,对高等学校招生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者,还应通知所在学校,学校必须予以严肃处理。
9.选择录取场所,搞好生活服务。录取场所要有利于工作,交通通讯方便,有利于安全保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以下工作:
1.健全办事机构,建立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从录取工作实际出发,健全办事机构,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循章办事,严格管理。
2.搞好宣传工作。要向社会上广泛宣传录取体制改革的意义及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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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八月十四日


荆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园林水体、广场及通过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隔离等防护目的的绿地;(五)风景林地:指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 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一定比率:(一)新开发区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区改造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规划设计,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由单位自行组织编制,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时,应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补偿费标准:荆门城区500元燉m2,县(市)300元燉m2。不能保证绿地面积,又不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绿化工程竣工不得迟于主体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按绿地面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标准:荆门城区15元燉m2,县(市)10元燉m2,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其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登记注册,进行资格审查,禁止无证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铺设通讯、输电电缆、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在设计和施工前,应当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对城市绿化及设施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的同等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绿化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集体所有。
  (三)城市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地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乱砍滥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绿地临时占用费标准:荆门城区每日4元燉m2,其他县(市)每日2元燉m2。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在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征用时,必须先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修剪、扶正或砍伐树木,并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或在绿地内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五)在树下、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六)在树下、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九)在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内毁坏植被、开荒、种粮种菜、打猎、放火、造坟、野炊、开山、采石取土、放养牧畜等;
  (十)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城市各类绿地、树木应设立台帐、建卡、建档。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应建立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精心养护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或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凡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城市绿化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关于修订河源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3〕107号


关于修订河源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发展步伐,根据政策更加优惠、服务更加优质的原则,经三届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将《河源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3〕77号)修订为《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现颁发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四日


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者(指本市辖区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加快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提供“一条龙”跟踪服务。
市政府对外引进办公室负责牵头协调处理投资项目的政策咨询、初步选址、项目谈判等前期工作;负责对投资项目从筹建到建成投产后企业的生产进行全程跟踪服务工作;负责受理投资者投诉,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热情为投资者排忧解难。
(二)提供“一门式”办事服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牵头协调办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发证、登记和年审等业务,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属本市可审批的项目,在3个工作日内办毕有关手续。投资者需缴交的有关费用,在行政服务中心内的银行窗口缴交,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直接向投资者收费。
(三)提供全方位便利服务。
全面营造优良高效的政务环境。市有关部门制订和完善对投资者的服务承诺制度,并由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
第三条 为外来投资者兴办生产性项目营造低成本的投资环境。
(一)对投资兴办生产性项目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规费”政策,即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本级政府的行政规费,并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详见附件1、2)。
(二)对投资工业项目实行用地最高限价,已“三通一平”的,每平方米50元或50元以下;未“三通一平”的,每平方米20元或20元以下。对投资大型工业项目,实行更优惠的地价。
(三)对投资工业项目租赁厂房实行租金最高限价,具体标准为:配套设施齐全的标准新厂房,月租金6元/平方米以下;标准旧厂房,月租金5元/平方米以下;普通厂房,月租金4元/平方米以下。
(四)供电、供水部门负责免费将水电管网铺设到工业园区边缘,工业园区开发单位将水电管网铺设到工厂围墙边;优先安装用电、用水设施,同时实行价格保护,即水价最高不超过0.7元/立方米,电价最高不超过0.5元/千瓦时。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纳税大户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以优良的法治环境,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严格实行检查审批制度。各有关职能部门因工作需要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公安、消防、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处置突发事件除外)。凡擅自派员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工作人员私自到外来投资企业检查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尊重外商的生活习惯。对在我市投资兴业的外来投资者颁发“绿卡”,有关部门对“绿卡”持有者提供工作生活等方面的便利。凡需对外来投资者居住地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宾馆、酒店及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须经市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需派遣管理及技术人员赴港澳及出国考察学习,外事侨务和公安等签证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根据企业实际所需给予办理证照。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及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需要将本人及配偶户口迁入本市的,公安部门给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园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免收规费目录
1.市政建设配套费
2 城市公共绿化费
3 城市建设附加费
4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5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服务费
6 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7 房屋租赁手续费
8 劳动合同监证费
9 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10 再就业基金
11 劳动年审培训费
12 义务植树代劳费
13 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4 水资源费(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的生产性企业免收,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用水除外)
15 高埔、热水收费站车辆通行费
16 公路运输管理费
17 人防设施易地建设费
18 堤围防护费
19 教育基金
20 副食品调节基金
21 土地评估费
22 土地交易费
23 气象服务费
24 白蚁防治费(预防的免收,灭治的按50%收)
25 广东省红盾信息网网员年费
26 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27 企业档案建档费
28 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29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30 企业公告费

附件2:减收收费目录
1 排污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2 环境监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3 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4 卫生检验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6 桥式起重机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 土地拍卖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8 国土测绘费按0.08元/平方米收
9 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10 规划放线测量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
11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收费金额1.5万元
12 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按0.5元/平方米收
13 地基及桩基础质量抽验20%以内检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14 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5 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6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7 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8 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结汇额5%收
19 垃圾清运费按5元/桶收,每企业每月最高限价1000元
20.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