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涉法上访之综合治理/王治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8:38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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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涉法上访之综合治理

王治朝 

 
  近年来,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隐藏在社会中的深层矛盾被激化,加之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导致了在解决社会矛盾中客观存在空白,直接导致了各种形式的上访、群访、告急访多发。如三农问题、企业改制问题、下岗失业问题、贫困人口问题,司法不公问题、反腐败问题、干群关系问题等,我们所要探讨的涉法上访是上访中的一种特殊类别,主要是指上访人对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不服,提出的申诉和控告又未能如愿,继而通过非法定程序向上级有关部门或机关投诉或者请愿的活动。主要成因表现为:对司法机关或工作人员不信任,想通过上访的方式加压;上诉人通过诉讼所得利益与自己的期望值差距悬殊,或败诉后不满;对因种种原因造成的执行不及时或执行不能不能接受,企图通过上访解决;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处理方式方法不得当使上访升级;历史原因形成的“拦轿喊冤”和指望“青天大老爷”解决的思想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一有问题就越级上访;党委、政府、人大等多元化监督体制为上访人创造了条件。就目前涉法上访的总体分析来说,法院判决、裁定和执行方面是引发当前各种社会矛盾的焦点。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解决涉法上访问题是一项艰巨长期的系统工程,一蹴而就和听之任之的思想都是极端有害的。涉法上访问题虽然因政法工作引起,但绝对不能孤立地看问题。涉法问题能否得到很好地解决,还必须得到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笔者认为,研究探索综合治理是解决涉法上访问题的关键,也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
一、治理涉法上访需要综合运用多种举措。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正确理解其内涵,就是要我们认识到社会文化的多元化要求社会矛盾与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化,治理涉法上访也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
1、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和架构来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盗窃、抢夺、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有效的遏制和预防作用,基于此认识,我们提出涉法上访问题综合治理的思路,借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成功经验,在时机成熟时,可以成立相应的机构针对不同的上访案件,实行灵活多样的多部门联动、合署办公、沟通协调、并案解决等方式方法,将问题解决在萌芽、解决在基层。
2、加大对信访工作的立法力度,规范信访行为和工作程序,畅通信访渠道。2005年施行的《信访条例》从政府提供便利条件、公布信访通讯信息和信访接待日制度等三方面规定来促进信访渠道的畅通,实行四个举措规范信访行为,对信访工作起到了很大的规范引导作用。应当继续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宣传鼓励群众运用法律手段和诉讼渠道来来解决矛盾纠纷。
3、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开辟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绿色通道。近年来,很多地区针对重大疑难的涉法案件,通过定期召开公检法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多方联席会议,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等方式,创新和完善了“联合调查、联合听证、共同答复”解决涉法上访机制,开辟了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绿色通道,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另一方面,也要坚决纠正怕赔和不愿赔的错误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对经过复查认定是错案的,坚决依法纠正,依法及时赔偿,减少社会的负面影响。
4.加强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调,通过公开审查等形式,提高涉法上访案件的息诉率。政法部门要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保护群众利益上坚持惩治与保护并重,刑事与民事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意识。各职能部门要经常性地联系沟通,在处理涉法上访问题时,注重协调沟通,切实解决群众上访问题,同时不断加强法律的监督力度,严格办案流程和办案时限,提高办案质量,另一方面是坚持公开审查制度,增强办案公正性和透明度,通过息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建立和完善涉法上访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信访工作的有效开展体现在科学严谨的法律制度和公正严明的执法队伍上。当前,诸如信访部门的地位、信访案件查处的力度、信访接待人员的待遇、信访工作的基层基础建设、激励与奖惩制度等等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集思广益、建立并完善一套切实有效的信访工作制度迫在眉睫:
  (1)涉法上访案件异地交换办理。许多信访案件的发生就源于地方利益、部门保护主义使得案件久拖不决、久受不查。建议在办理涉法信访案件时,采取对信访案件由省级信访部门统一调度并以省级名义,实现信访案件在不同地区和部门之间交换办理,来克服地方和部门因利益关系造成的壁垒。在办案中,通过办案人员的交流学习,提高解决涉法上访工作能力,探索解决新途径。
(2)建立网络机制和大信访格局。加大对信访工作的科技投入,实现信访部门同级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微机联网,整合各地区、各部门的资源,及时沟通信息,快速反应,逐步实现“网上控访”。 争取党委、人大的领导及政府各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探索实行联络员制度,通过汇报会,联席会、交流会等形式,及时分析涉法上访的形势和动态,排查热点、难点问题和不稳定因素,研究制定解决方案。
(3) 注重调查研究,慎重确定“无理访”。 上访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然而在现实中却经常遭受各种限制、剥夺与无理的阻碍,使上访者被迫用其他非常手段,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从实践来看,有些被确认为“无理访”的案件,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和落实,又查出了不少问题。但对确实构成犯罪的无理缠访,要依法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对以上访为借口来满足自己无理要求的,或者在正常信访中冲击国家机关正常秩序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必要的行政和刑事处罚。  
(4) 建立案件监督机制,防止推委扯皮和分流后的失控。分流机关要强化监督,建立健全案件监督机制,对交办案件要定人员、定标准、定审理期限;对分流案件要“及时分流、及时督办、及时催要结果”,上下协调,相互促进。通过制定涉法上访案件办理流程图等方式,使各个办案环节一目了然,严格规范办案,并建立健全操作性强的考核评估及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分流后的推委扯皮和案件的失控。  
(5)依法处理为原则,赔偿补偿有法有据。处理信访案件同时就是一个宣传法律和引导群众理性上访的过程。对于上访人的赔偿或补偿应当以存在过错和责任追究为前提,严格依法处理,决不能单纯地为了息访罢访而进行赔偿或补偿,形成错误引导。
 三、建立健全执法质量考评体系
  执(司)法质量是关系涉法上访数量的重要原因,通过涉法上访,我们能发现很多执法环节的质量问题。应建立健全一整套严格有效的规范制度,追究那些因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影响办案质量的司法人员的责任,从源头上堵塞有可能出现涉法上访的诱因。
   一、建立健全职责明确的信访工作机制。要建立完善主要领导接待日制度和部门解决信访问题制度,各专设的信访部门是信访工作的具体责任单位,一旦引发的信访问题,就由应由其负责接待和解决。
  二、建立健全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事项的工作机制。政法部门要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和执法水平,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要落实信访事项责任倒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凡因自身执法过错导致信访事项发生,或者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都要视情节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处理涉法上访工作运行机制。负责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部门要依法律、按政策办理涉法上访事项,确保处理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要认真履行监督和查办职责,主动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及时提出整改工作的意见、建议;探索建立涉法事项回访反馈制度,视情节主动向信访人反馈信访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体系,凡是涉法上访问题合理投诉多的单位、个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评先创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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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以直接碰撞为必要

曾广荣


在实际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是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直接碰撞而导致。但现实生活事物繁杂,各种情况无奇不有,也存在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未发生直接碰撞而导致的事故。如下例:
【案例】张某酒后驾车,车辆超速且呈S型行驶,李某骑自行车在路边正常行驶,看见这种情况紧急躲避,慌乱之下跌入路边沟中致胫骨骨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该事故双方并未发生碰撞,是否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与该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以双方发生直接碰撞为必要?
【解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质上由“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三个要素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对此三个概念所作的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用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并未要求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一定得有直接的碰撞,只要事故符合“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三个要素,就可界定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此,上述案例可以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要进行民事赔偿,那机动车交通事故与损害之间就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按我国司法实践现已广泛认可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从两个层次判断:条件性和相当性。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首先判断权利损害和侵权行为的条件关系,采取“若A不存在,B仍会发生,则A不是B的条件”。 权利损害和侵权行为之间的相当性,可从:无此行为,虽不必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以是否发生直接碰撞为必要。当然,也并不是说机动车与受害人是否发生碰撞对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影响。如法国最高法院就对机动车和损害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区分了碰撞与不碰撞的情形。在通常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未碰撞受害人身体或者受害人乘坐的车辆者,应认为受害人的死伤与机动车之间无因果关系;车辆的行驶,如有反常的不正当行为致受害人死伤,虽非直接碰撞,视案件具体情况,有时亦应认定有因果关系,不以直接碰撞为必要。
分析上述案例,张某所驾车辆虽与李某并未发生直接碰撞,但张某酒后驾车、车速过快且呈S型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李某紧急避让跌入沟中所造成的损害之间,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张某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计划的部分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的职权,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抚顺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长期、中期及年度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三条 计划的编制、审查、批准及执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坚持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优化资源配置,加速产业结构调整,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
(三)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正确处理速度与效益,当前与长远的关系,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条 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制,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计划未经批准,但计划期业已开始,可暂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草案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计划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说明的报告;
(二)计划草案和计划项目明细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计划的重点是:
(一)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依据;
(二)主要经济指标;
(三)地方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建设的重点项目,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四)执行计划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要采取的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八条 中、长期计划草案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年度计划草案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市人民政府向大会作关于上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的报告,并负责解答代表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对上期计划执行情况和本期计划草案再次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和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一条 计划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计划经批准生效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修改计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经济增长速度、基本建设规模、人民生活安排、市场物价指数、农业、科技、教育发展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计划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重要情况和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季度计划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对全年计划执行情况的预测。

第四章 计划的部分调整
第十六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作部分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计划部分调整草案及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计划部分调整事项包括:
(一)国民生产总值、工农业总产值、外贸出口供货总值等主要经济指标调减幅度在2%以上的;
(二)地方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城市维护建设项目,单项工程调增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使用地方财力新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省及省以上部门调整计划或市人民政府部分调整计划的调减幅度、调增额度小于本条例第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自行调整,并将调整事项及依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计划的部分调整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法定程序的;
(二)在编制、调整和执行计划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批准计划、擅自批准计划外建设项目的;
(四)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机关令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作出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