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时期下中国检察制度的内涵、特色、优越性及其如何完善的新思考/袁向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12:15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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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时期下中国检察制度的
内涵、特色、优越性及其如何完善的新思考

袁向民

[主 题 词]:检察制度 内涵 特色 优越性


[内容摘要]:近几年来,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政法意识形态领域出现一些削弱甚至取消法律监督的言论和观点,有些人对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等问题提出质疑。它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强化法律监督的呼声和党中央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重要内容的精神形成强烈反差。检察机关自恢复重建以来,已在风雨中走过了三十个春秋,三十年既是检察机关职能与制度日益完善的历程,也是检察机关为我党执政保驾护航的历史,更表明了在世界日新月异的今天,检察制度作为专政工具之一已成为我国政治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它正向国人展示着自己的魅力。我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是由国体、政体、国情及制度传统决定的,它较好地反映了中国宪政制度下对国家权力监督制约,以保证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客观要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是科学、合理的,应朝着强化的方向予以改革完善,而不是削弱或取消。本文试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内涵入手,对新时期下其特有的性质其及优越性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证明我国的检察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同时如何在新时期下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好检察权。
一、中国检察制度的内涵
(一)是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检察制度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告诉我们,经济决定政治,政治为经济服务,当政治满足不了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的内在动力就会促动政治变革,以适应其发展的需要。政治服务于经济,政治的好坏影响经济的发展。所以,笔者认为,一个制度的存在与需要,必定有相应的经济基础存在,在经济基础的作用下,形成相应的社会环境和政治制度。考证我国检察制度的内涵,必须在我国社会制度的框架内去考量才能从中把握内涵和正确理解。我国的社会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特征,这是我国检察制度与其他类型社会制度下的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
当前,我国的经济仍是以公有制经济为基础,其它经济成份是我国社会经济基础的有益补充。多种经济成份虽然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并存,但在总量上并没有超过公有制经济,在此经济基础上建立和运作的上层建筑必然也是社会主义性质,它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特征、政治体制、意识形态等部分。我国检察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从我国现阶段处在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来看,它不仅要在社会主义阶段的中国政治制度的框架内形成和完善,也必须在这个大前提下按照社会主义本质与要求去运作,形成自身特有的外部结构,通过检察权功能的外化,形成了自身的内涵与运作规律。既使在检察制度的改革过程中,借鉴和吸收了其它类型检察制度的有益经验与做法,它也是我国检察制度满足社会主义和自身发展的需要。一句话,只要社会主义在中国存在,那么,我国的检察制度就会姓“社”不姓“资”。
(二)检察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工具
国家职能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政权对社会进行治理的功能,是由国家的阶级性质所决定的。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活动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①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我国的具体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政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我国检察制度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授权,是在我党领导下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的国家工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1、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因此,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既有打击犯罪为和谐社会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又具有对社会各类行为矫枉过正,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统一实施和治权的功能。最重要的是用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存在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是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检察制度
建国初期,老一辈领导人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职责”。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逐步建立和健全。从我国检察院的设置、定位和职责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在宏观上把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在微观上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正如彭真同志讲的那样:“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
我国检察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二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监督的内容一就是要司法者按照法律规定去做,不能任意创设。三是司法者行为出现损害公私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积极回应,以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纠正司法者的错误行为;四是因其法律监督的性质,我国检察机关履行着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项职能。所以,我国检察制度既体现了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共性,又体现了中国的特殊性,是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
人民检察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泛的人民性。我国的检察制度与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密切联系,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人民对司法领域监督权的作用。人民检察院被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检察机关与法律监督存在高度契合。检察机关通过对犯罪的控诉,实现对警察侦查权和法官审判权的双向监督,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有的固有属性。人民检察院还依法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既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监督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活动。因此,由其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名正言顺的,也是恰如其分的。
为保证法律在全国统一正确地实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体制;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检察长统一领导与民主集中制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这些特色,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根植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法制建设的实践,与西方国家在“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下建立的检察制度有着根本区别
(一)我国检察机关是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
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并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部分国家权力。这些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中,检察机关作为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在宪政制度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
中国检察机关独立的宪法地位,决定了检察制度是中国政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论著中,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论述为:“第一,社会主义法制应当是统一的;第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是检察机关,“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就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就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②本着这样的指导原则,现行《宪法》第129条和第 1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专门监督。
检察机关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特定主体,任何其他社会主体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其拥有的各项法律职能,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性质。
(三)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我国的历史告诉我们,中国检察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取得的。党的领导是检察制度健康发展的根本政治保证,检察机关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党的领导。这不仅体现了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也更有利于发挥党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力量,有利于党在领导检察机关时及时排除各种干扰,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检察机关应坚决维护党的领导的权威性,自觉接受党在政治上、思想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要在工作中坚决正确贯彻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保证检察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防止检察业务工作出现偏差。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阻力时,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党委请示汇报,取得党在政策和策略上的支持,把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落实到具体的检察工作实践中去。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
三、中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规定了检察机关一系列具体职能,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手段;明确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强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活动,规定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供了有力保障。所有这些都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科学和先进的内在品质。
(一)本质上的人民性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是司法的主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政治上的党性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司法的人民性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践证明,没有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司法工作便难以顺利开展。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司法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把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
(三)公、检、法在工作机制上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区别是,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要求配置各项司法权力,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务和狱政管理工作。这种格局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保障。
(四)检察机关在系统内实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体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制的检察院负责制。
检察系统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体制,这是宪法第132条第2款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作出的规定。其意义在于保证全国检察机关集中统一行使检察权,从而有效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检察机关的这种上下级领导体制,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也是建国以来检察体制几经变化后从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中作出的正确选择。实行上下级领导体制,是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组织保证。③
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检察院负责制。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都是检察机关的领导机构,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首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是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在检察委员会制度,将民主集中制引入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既有对检察长的权力限制防止任意扩大的作用,同时,又保证了检察长负责制的权威,赋予检察长有权本院重大问题提交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权力。既确保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是民主集中制在检察机关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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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的人性检讨1

摘 要:诚信原则是指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均衡所应遵循的准则。从用的层面解析人性善恶,并整合出六大类二十一种交易模式。唯恶大善制恶大善、小恶制小恶、小恶制恶大善三种交易模式符合诚信交易,成为诚信交易模式。而诚信交易模式又要通过其内在机制运作(监督和竞争)、外在诚信建构和制度违反惩罚三个方面加以实现。
关键词:人性 善 恶 交易 诚信


诚信原则乃市民社会必须遵守的信条,同时也是市民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其地位一提再提,以至有的学者命之为“帝王条款”。①其结果,诚信原则可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可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甚至可解释和补充法律,似与法律正义原则相比。这种在理论上无限扩张,实践上到处滥用,必将导致“帝王”之死,失去其规范意义和操作价值,实际上已进入了法律精神领域。为此,笔者拟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原则的内在结构、理想化模式及践行机制,以捡回其固有价值,取得规范界定和实践操作的生机。
一. 诚信与人性
(一) 诚信原则的内涵
笔者以为,对民事诚信原则的完整把握须从规范上去界定,从学说上去认识。但诚信原则内涵在中外规范和学说上极不统一,比如在法律上,《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应以诚信为之;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学说上,对诚信原则的本质学说主要有道德理想说、道德伦理说和利益平衡说三种。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界定法国采意思主义,德国采客观主义,瑞士和我国法律规定有较高的抽象性和指导性,在界定上须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把握,称为折中主义。学术上的三种观点,以道德理想说理解诚信原则,可将之推崇到“帝王条款”之位,但同时它也就失去了法律规范意义;道德伦理说虽含有较强的价值评价,但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所以最终又回到了道德理想说;利益平衡说是用经济学方法评判诚信原则,与道德伦理说一样,终未渗入法律而形成法律的强制评价机制,最终形成市民社会不能自为的状态。总之,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主客观评价机制,道德上的人性基础和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所以,笔者将诚信原则定义为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进行民事行为信息的充分披露,以谋求各方利益较量均衡所应遵循的准则。根据该定义,我们可得出诚信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要件,指信息的披露充分,包括法律的主客观评价和道德的人性基础;(2)结果要件,指利益的较量均衡,体现出市民社会中的利益追求。所谓信息,指与交易有关的所有资讯,包括交易人的个人情况、交易价格、标的等。行为要件要求交易人各方获取的信息须对称。所谓利益,这里是指适法的意思效果利益,结果要件就要求在行为要件的前提下,达到各方的选择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交易是市民社会的普遍行为,但不意味是其唯一的行为;善意只是诚信内涵的似是而非的描述,所以,唯坚持依诚信的行为和结果两个要件判断,方可进行法律认定和实践操作,否则,将会造成法律的专制与实践的混乱。
(二) 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原则
诚信在科学领域着重求真,在人文领域则强调求善。以科学评价人文,则真中有恶,假中有善。科学与人文是人之追求。因此,从人性视角评价诚信,必然导致以真假去评价善恶,以具体化、形式化的善恶去评价真假。对诚信的人性检讨从一定意义上就是科学和人文对诚信的双重评价,从而使诚信通过科学态度和人文精神的统一达到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最大限度的实现。政治、经济、哲学、宗教、道德和法律等学科都探讨人性,然而,视角和目的均不同。但由于诚信是伦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市民社会法的“帝王条款”,更是道德法律化的产物,因此,笔者从人性视角检讨诚信就把政治、经济、哲学、宗教等学科探讨人性作为背景,直接从人文的道德和科学的法律两个方面入手。道德和法律价值论均认为,人性是人作为人所具备的基本属性。该属性是相对于山、川、水、木等具有的物性和动植物具有的兽性而言并为人类所独有,其基本内涵是人类具有认识和解决问题的理性与追问自身为何、干何及向何的精神。该理性精神赋予人类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在社会关系中永远趋利弊害,具有利害倾向。当然,这里的利、弊是从社会关系中作出价值评价的,个人的利、害意思表示并不一定与社会利、弊一致,有时甚至相反,而主流的道德和法律价值总是与社会价值相一致的,因此,笔者依据道德和法律价值标准,从用或在的层面(设世界由体、相、用组成)将人性第一步假设为善和恶两个方面。应注意的是,笔者这里检讨的人性善恶,并非中西方哲学上的体善用恶论,也非伦理学上首先要回答的人性善或人性恶的假说,更不是评价法律价值的恶法善法说,而是从伦理和法相衍生出的认识和解决问题的两种方式,只有当善或恶在运作时,方可评判它的行为或社会价值,但不仅限于此,还须进一步将善或恶作出划分,才有实践价值,因为善或恶本身并不能导出交易诚信与否,善行为有时并不合理,恶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又为市民社会所肯定。也即说在人性用的层面探讨善或恶并不会导致法律的肯定或否定评价,因此没有实际意义,这也是很多学者探讨善恶时始终不能进入法律适用领域的原因,笔者下面检讨之。
这里的善,被界定为利他的意思表示,又分为小善和大善。小善,指利他的不超过收受利益的付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交易条件,从伦理学角度,也被称为底线道德,是真善;从规范意义认定,该意思表示从量度上看,不多不少,刚好符合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所以,又被称为基本诚信。大善,相对于小善,指利他的超过收受利益的付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从伦理学角度,这种付出交易外条件的意思表示,被称为富余道德。然而,富余道德,我们无论从伦理上评价或是从规范意义上认定,都是极为复杂的。首先,如果富余道德以交易成本为基础并在交易成本外付出,从伦理学角度,就可被称为成本道德。该成本道德又依付出的方式不同,分为善大善和恶大善。其中善大善是建立在小善基础上的大善,恶大善是建立在小恶基础上的大善(小恶下文再谈)。从规范意义上认定,两者都是市民社会交易人选择交易对象的方式,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并在交易条件上作额外付出,完全符合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是真善,因此被称为最大诚信。其次,如果富余道德不以交易成本为基础并在交易成本外作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如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脱法行为、错误、误传及重大误解等)或者意思与表示不自由(如欺诈、胁迫等),那么富余道德就失去存在的基础,是假大善,因此,从伦理学角度被称为泡沫道德;这种泡沫道德存在的最大秘密往往是交易人故意扭曲或倾斜交易信息,使各方在交易中利益较量失衡,所以,从规范意义上认定,它是一种假诚信。
这里的恶,特指利己的意思表示。它又分为小恶和大恶。小恶是指交易人在适法范围内,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为的意思表示,因此,它具有适法性、利己性和表征性。其基本内容和方式为讨价还价、迂回策略、反复磋商等。从伦理学角度,讨价、策略、磋商完全是交易人把自身智慧运用到交易过程,虽利己但不损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相反,还可抵制对方逾越公序良俗,因此,小恶属于适德行为;从规范意义上认定,小恶之各方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尽力挖掘、揭示对方交易信息,两力或多力交互作用,最终使交易信息得到充分披露,各方利益较量趋于平衡,完全符合诚信的行为和结果要件,因此小恶也是一种诚信。大恶,相对于小恶,但不属于一个范畴,是指交易人超过适法范围,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为的意思表示,因此,它具有违法性、利己性和表征性。其基本内容和方式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不自由,如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脱法行为、错误、误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暴利、乘人之危等。从伦理学角度看,大恶因利己已经走向害及他人地步,违反了市民社会的公序良俗,是反德行为;从规范意义上认定,大恶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不自由的方式,扭曲以至破坏了交易各方的平等性,使交易信息呈现非对称性,其结果,使交易各方利益较量失衡,甚至一方完全剥夺了另一方的交易利益,因此是一种假诚信。
总之,在利他之善中,自当遵循法律化的道德原则,但应警惕失却道德底线的泡沫道德,它是一种假诚信,同时要知道恶大善在本质上是一种小恶,无非是道德渗入法律的产物;在利己之恶中,理应遵循法律原则,并要着重强调小恶乃市民社会交易的核心准则,也是市民社会机制的根本保证。善恶两种人性方式中,只有小善、小恶在某些情形下形成同体对应关系,如在双务契约中,从交易结果看,各方既是义务人也是权利人,即每个交易人具有小善、小恶双重角色,但从交易过程看,各方呈现单性小恶乃为常态。其他如大善和小善,大恶和小恶,大善和大恶则主要表现为量度上的对立关系,所以不可能在一方上同时产生。
现在需要检讨的是在人性中是否存在中性或称价值中立,即无善无恶。关于性无善恶论,中外哲人均有探讨,如中国思想家告子认为,人之善由后天教育所得(《告子·上》),黑格尔则将善与恶视为绝对精神发展中的两个不同环节。④但他们均从本体的层面观察,笔者则从用界检讨善恶,所以可总结为视角相同,层面相异。该文的善恶是被界定在市民社会法的意思表示范畴内的,所以交易的行为和结果就成为评价善恶的要件。行为和结果的产生则有内在驱力或外在刺激所致,驱力或刺激生于需求,而需求又因内部失衡使然。交易本身就导因于需求,而需求的实现恰须善恶为之。若各方无需求,意味着彼此处于自足状态,无需善恶为之,则交易已成为不必要。最难理解的是中介人问题,一般认为中介人实行价值中立,但从市民社会看,中介人将交易关系整体作为交易对象来实现自身的利益追求;在个案中,它不介入交易各方的利益较量,然而,若分解各方,再分别与中介人组合,利益较量昭然若揭。因此,人性从用的层面不存在价值中立,即除善与恶两种方式外,没有第三种情形。
上面从交易的某一方探讨人性善恶,并导出对一方诚信的判断,因此被称为主观善恶或主观诚信。它与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相对应,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是指各方在交易行为和结果关系中所呈现的诚信状态。主观善恶或主观诚信并不一定导致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而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则必然由主观善恶或主观诚信所产生。下面论述之。
二. 交易善恶及诚信模式选择
(一)人性视角的诚信模式
笔者对人性中个体行为方式善与恶即主观善恶的分析,解决了整个交易行为关系的内在驱力,使各方产生交易的必要性,但各个体行为之善的交互作用并不必定导致善果,反之,各个个体行为之恶的交互作用也并非就产生恶果。而合理的诚信模式(即诚信原则的类型化)即客观善恶或客观诚信不仅要考量交易个体行为的适德性和适法性,还要分析非理性的违法交易及非交易性的道德行为,最终建构理性的交易形成机制。下面笔者依据人性善恶两种方式衍生出的小善、善大善、恶大善、假大善、小恶和大恶六种主观善恶整合为六大类二十一种客观善恶关系(或称交易模式),并从交互行为和结果意义上检讨同构的善或恶。
1.小善型。由小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小善制小善式和小善制小恶式。(1)以小善制小善、以利益回报利益,是一种以各方诚信为基础的交易方式。在交易过程中,各方保证自己的诚信并同时坚信他方也为诚信的,即相信他人就象相信自己一样,所以,整个交易完全建立在主观信任基础上,各方利害作用力呈现平行状态,没有交叉,没有讨价还价,没有利害冲突,特点是效率高、交易量小。这种交易形式多出现于家族交易、身份交易和熟人社会中,到了市场社会,它往往成为欺诈、暴利等大恶生长的温床,因此,这种交易是一种历史产物,在现代,交易结果导致假诚信。(2)以小善制小恶是一种以各方诚信为基础的交易方式,交易各方,无论小善抑或小恶,都是诚信的。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作用力呈现片面状态,即单方作用,而另一方则以不变应万变,所以,该交易特点是效率最高、交易量最大。这种交易形式多出现于格式交易和转型社会中。格式交易,效率最高、交易量最大,但在信息披露乃至利益均衡上不够公正,因此,需法律向弱者倾斜;由非市场向市场转型社会中,社会体制落后于实践,平均主义、福利分配主义等原则经常遭到市场的破坏,法律要么否定市场,要么自身作出变动,但整个趋势是,由否定市场到肯定市场。所以,这种片面式的、破坏式的交易模式并不能保证交易的诚信。
2.善大善型。由善大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善大善制善大善式、善大善制小善式、善大善制恶大善式、善大善制小恶式等五种。(1)以善大善制善大善,也是一种以各方诚信为基础的交易方式。这种模式是以小善制小善为模式而极端化的产物,并在富余道德上无限膨胀,实践中的礼尚往来即为此情形。它的运行机制和存在背景与小善制小善模式同,在交易结果上,由于各方交易规模的无限扩大,所以它是一种暂时性的非市场交易,并可能导致非理性的违法交易。(2)以善大善制小善,在法律和实践上,主要表现为赠与和让利,是一种非常态的给付行为。由于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同,所以,法律和道德给予善大善者更多的规制,以防止非理性的违法交易。(3)以善大善制恶大善,由于只存在恶大善方的片面作用力,所以在交易结果上,利益较量最终会向恶大善方倾斜,导致假诚信交易。(4)以善大善制小恶,双方交易仍为片面作用力,在交易运作上,善大善者只考虑自己策略的实施而忽视小恶。实践中,这是一种争夺市场的恶性竞争模式,打跨的是竞争对手,最终受害者仍为第三者。因此,这仍是一种非诚信的交易行为。
3.恶大善型。由恶大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恶大善制恶大善式和恶大善制小善式两种。(1)以恶大善制恶大善,是一种建立在以小恶制小恶基础上的善与善的回报模式。从形式上看,有矛盾之处,但它恰是市场社会交易人立足市场,放眼未来的一种交易品德,是交易人在实现交易成功后给予对方有限优惠(如回扣、打折等),以保持未来再次交易的机会,因此,它是一种诚信交易模式。但如果发展到极端就是一种限制竞争的交易。例如,在纵向交易中,如生产商对批发商,批发商对零售商,他们为着分割市场和争取利润,都会在比较成本上,建立相对稳定的垂直限制竞争协议(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在横向交易中,如汽车商对汽车商,同样会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在相同阶段上达成卡特尔或康采恩的形式。所以,这种强强联合的模式,严重地破坏了市场充分、有效地竞争,为反垄断法所规制,从结果意义上看,这种极端交易又会导致假诚信。(2)以恶大善制小善,是一种建立在以善制恶基础上的大善回报模式,双方利益较量为片面作用力,不能真实的反映交易关系,因此,为一种假诚信交易。
4.假大善型。由假大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假大善制假大善式、假大善制小善式、假大善制善大善式、假大善制恶大善式、假大善制小恶式五种。(1)以假大善制假大善,是一种空对空的商业允诺行为,这种泡沫式的允诺因为没有真实价值作支撑,极大地破坏了市场诚信机制,所以最终要被市场否定。(2)以假大善制小善,是一种虚假的商业允诺行为,假大善者通常以交易外的条件向小善者允诺,以满足小善者贪婪的心理。这种交易模式通常各方处于强弱不同的地位,形成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最终导致各方利益较量失衡,甚至使弱者血本无归,如实践中的高息揽贷等,是一种假诚信。(3)以假大善制善大善,是一种虚假套利行为,假大善者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套取善大善者的优惠条件和待遇,如出口退税、虚假投标等,是一种非诚信的交易。(4)以假大善制恶大善,是一种以虚假让步、恶意磋商等方式套利行为,如以假投资取得优惠贷款等,是一种假诚信。(5)以假大善制小恶,是一种以虚假让步、给予优惠条件等方式套利或拉长交易时间,强占市场或让对方失去市场,如证券市场的虚假收购等,是一种假诚信。
由假大善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这五种方式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恶意磋商等方式进行虚假交易,由于交易对象不同,假大善者分别采取相应的方式,但它们均为市场非诚信交易。
5 .小恶型。由小恶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小恶制小恶式和小恶制恶大善型两种。(1)以小恶制小恶,这种交易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它实是利用小恶去抗衡小恶、平衡小恶,进而实现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逻辑是:小恶-小恶-真善。至少,只要交易把任何一个参与或受其影响的存在者当作其合意中的权利主体,那么,它的公平、合理之真善就是广普、无限的。其有效和成功,在于它巧妙地利用了参与者的利益冲突、欲望。这种利用是理性化的。在交易行为中,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一切交易者所以参与交易的动机和本意。交易的原则是只有公平、平等、对等、合意的交易,才被认为是有效的交易。如果你不遵守之,便不能获利。这样,获利的欲望终于在相向对抗的小恶中妥协下来-----用出让利益的方式获得更多的利益,或者用出让利益的代价来保护自己的利益。⑤它是一种市场诚信的监督模式。(2)以小恶制恶大善,这种交易的目的开始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而是利用小恶去抗衡小恶、平衡小恶,后来恶大善者为争夺市场,在基本交易的基础上,主动让利,从而实现社会充分有效的竞争。所以,恶大善本质是一种小恶,其逻辑是:小恶-恶大善-真善。它是一种保证市场诚信的竞争模式。
6.大恶型。由大恶方式决定交易关系性质的有大恶制大恶式、大恶制小善式、大恶制善大善式、大恶制恶大善式、大恶制假大善式、大恶制小恶式六种。(1)以大恶制大恶,这种交易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它实是利用大恶去抗衡大恶、平衡大恶,但由于其交易的标的或手段与人际秩序对抗,破坏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结果必为大恶,如实践中的黑吃黑、毒品交易等。其逻辑是:大恶-大恶-大恶。(2)以大恶制小善,这种交易是在大恶一方的操作下进行的,它实是利用大恶去压制小善、诈欺小善,交易各方不平等、不对等和没有合意,违反了契约的交易原则,破坏了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结果必为大恶。(3)以大恶制善大善,这种交易也是在大恶一方的操作下进行的,善大善一方往往为市场社会的强者,因此大恶一方只能采用诈欺手段,单向地从善大善一方获得利益,整个交易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进行的,所以,必然导致利益较量失衡。(4)以大恶制恶大善,这种交易在形式上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大恶一方以讨价还价、反复磋商的形式假装去抗衡、平衡恶大善一方,但实质上,该种交易也是在大恶一方的单向操作下进行的,其目的就是通过讨价、磋商占有另一方的利益,破坏了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结果必为大恶,如实践中的以虚假投资进行优惠贷款等。其逻辑是:大恶-恶大善-大恶。(5)以大恶制假大善,这种模式缺乏交易适法性和适德性要件,因此在本质上不是一种交易模式,而是一种游历于法律和道德之外的“黑道”模式,形式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利益,实则是利用大恶去吞噬、消灭假大善,取得一己之利,但由于其整个行为与人际秩序对抗,破坏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结果必为大恶。其逻辑是:大恶-假大善-大恶。(6)以大恶制小恶,这种交易表面上看不是为了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各方都在为自己之利去较量、争取,但实际上各方较量、争取的目的和手段却不同。大恶一方往往采取诈欺、胁迫等手段来实现非法占有对方利益的目的,相反,小恶一方则在目的和手段上与对方没有任何交叉点。所以,在本质上,它实是利用大恶去压迫小恶、控制小恶,进而破坏社会、人域关系的协调、互助、同构。其逻辑是:大恶-小恶-大恶。
(二)诚信模式的选择
1.交易模式的类型
综上所述,笔者以人性善恶的不同组合,将市民社会交易模式分为德制型、法制型和违法型。其中德制型是由真善决定的交易模式,法制型是由小恶决定的交易模式,违法型是由假善或大恶决定的交易模式。
2.诚信模式的要件
依据上述对诚信的伦理学和规范意义的解说,构成诚信模式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适法要件。就是要求由善恶衍生出的行为类型及其组成的交易关系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大恶与大善的泡沫道德(假大善)及由其决定的交易关系不适法。(2)利益较量的作用力相向且交叉。首先,交易各方利益较量之作用力须相向,不得同向甚至单向。如果交易各方利益流动的作用力同向,就会形成交易目的为保护某种单一或某一方的利益,造成利益较量失衡,如善与恶形成的交易关系。所以,在交易中,各方须基于对方向己方争取利益,形成交易关系中利益流动的相向作用力。其次,交易各方利益较量之作用力须交叉,不得平行和片面接触。交易须有标的,它为各方利益较量的对象,即各方利益较量之作用力在标的交会。如果各方利益流动的作用力为平行或片面接触,各方就失去了交易的连接点,交易实质上是不存在的。如善与善形成的交易关系。而由善与恶形成的交易关系既是同向或单向的又是平行或片面接触的,因此,交易在实质上也是不存在的。
3.诚信模式的选择
依据诚信模式的要件,在上述二十一种交易模式中,构成诚信模式的,只有恶大善制恶大善式、小恶制小恶式与小恶制恶大善式三种。
三. 人性视角的诚信模式实现
确立诚信模式本身并不难,怎样让其在实践中正常、有序地运作,才是关键。下面就人性视角的诚信实现来加以探讨。
(一)建立诚信的内在运作机制。在市民社会,诚信是一切交易的前提,也是一切交易要追求的结果,而监督和竞争则是保证诚信实现的两支羽翼。
1 .监督。如果没有充分、有效的监督,诚信就会流于口号,甚至成为假诚信者作恶的外衣,通向成功的捷径,最终,市民交易被扭曲。所以,建立诚信交易的监督机制意义重大,它是其实现的制度保证。
首先,诚信交易的监督模式应为以小恶制小恶式。其一,以小恶制小恶是利用交易各方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促使各方必须积极、充分地披露对方交易信息,使各方既成为交易的监督者也成为交易的被监督者,因此,交易各方的监督是最真实的。若交易各方或一方不为利益最大化,如善善式和善恶式,而只为利他给付,监督对方利益实在没有必要,甚至极有可能构成侵权,所以,为利他而又使自己负担监督职责的结果却给假诚信留下了存在的空间,一个谨慎的理性人是不会这样做的;其二,以小恶制小恶使监督成本最小化。由于监督只在交易各方内部进行,不需要外部力量的介入,因此减少了外部成本的支出,使监督成本最小化;其三,由于市民社会法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交易纯属于自己之事,交易信息与自己关系最为紧密,交易获利也只有自己最为关心,因此交易各方的监督是最有效的。
其次,诚信交易的监督应遵循法律原则。从上述分析,可知诚信交易的监督模式为以小恶制小恶式,而排斥善善式和善恶式的道德原则。以小恶制小恶,要求交易各方地位平等,主观自愿,才可进行利益的较量,形成利益的平衡,而这些要求恰是法律原则所规定的。如果诚信交易的监督渗入利他之善,必然使整个交易的对抗机制遭到破坏,更多地表现出在利益上一方对另一方的关怀,而不是相反,于是整个交易就失去了监督的前提,至少失去了内部监督机制的互动性。
因此,在诚信交易的监督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原则,排除道德的迁就,否则就会出现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和利益较量的失衡,从而导致因善恶果。
2.竞争。在市民社会,交易各方完全依据法律原则,并不能保证交易成功。因为,一方面,在纯粹的法治社会,市场机会是平均的(而非获得机会平等),交易人想获得机会利益是不可能的。这时,社会处于微利交易状态;另一方面,在纯粹的法治社会,交易各方仍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于是,机会平均显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相矛盾,交易成功单独依据法律原则是不成立的。
那么,在市民社会,交易人的制胜法宝是什么呢?是利他之善的道德。因为,首先,法律原则仅为各方进行交易提供正当性、安全性的保障,至于交易能否成功,法律并不保证;其次,在统一法律原则下,道德即为一种利益较量的砝码,一种交易的经济成本(更象一个经济概念),与交易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相一致,谁愿付出之,谁在交易中成功的可能性就愈大。比如,我们去市场买东西,总要货比三家,最后成交的可能就是交易价格低外,服务质量高的商家。
而诚信交易的竞争模式,首先,必须依法律原则为基础,即必须具有交易的正当性;其次,必须符合诚信构成要件。所以,在上述二十一种交易模式中,只有恶大善制恶大善式和恶大善制小恶式两种符合诚信交易的竞争模式。
(二)建立外部诚信体系。所谓外部诚信体系,在这里是指与上述诚信交易相对应的并构成诚信交易环境的所有关于人类诚信范畴,主要包括理念诚信、理性诚信和实践诚信等几个方面。
1.重构小人理念。中国古代思想家孔子曰:“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论语·里仁》)。以义、利区分君子和小人,并提倡“杀身以成仁”(《论语·卫灵公》)。之后,中国几千年也就践行孔言,尊君子,轻小人。这在复杂的身份制社会,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因为这时,一切价值包括利益均来自义,要求小民以利他为君子标准,最后形成利益归一的国君家天下,小民若忘义求利,就会被降为二等公民,成为小人。所以,整个社会就形成了由君子与小人所构成的二元等级,其结果,必然导致由身份决定财产的专制产生,社会处于停滞状态。但在现代社会,公民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上是平等的,并保证了权责利的高度统一,君子与小人二元等级式的前提已不存在,剩下只有实行德制(君子式)和法制(小人式)两种可能。经过前面分析,我们知道,市民社会的监督是排斥道德原则的,所以,现在惟有选择的就是法制,至于道德原则,只是法制条件下,交易人获得交易成功所选择的一个砝码,但不是一个决定要件。然这里小人不是专制下的二等公民,而是市民社会的唯一公民,他们经过平等的交易,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他们为了自己利益,具有一种监督对方的本能,他们的监督哲学是“打倒君子!”因此,重塑小人理念,并给予平等的法律地位,才能实现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
2.建构理性体系。一般来说,理性包括自然理性和社会理性。人们对自然界的运行规律,拿情感对抗从来都是无济于事的,于是人们只有遵从;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哲学、艺术、道德和法律等社会领域中探讨人类理性,并把追求真、善、美作为自己的终极关怀。而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就是追求过程和结果的真、善、美,于是,人们在追求真、善、美的大环境下,就把它们渗透到诚信交易领域,使诚信交易得到提升,二者形成一种理性的互动。如果我们单纯强调诚信交易,而忽视整个理性体系的建构,就会扭曲我们的信仰,就会在无信仰的大环境下摧毁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
3. 建立政治国家的诚信体系。政治国家是与市民社会相对应的人类组织形式。政治国家的核心是政府,而政府诚信就构成了市民社会诚信交易的践行环境。但现如今却出现了严重问题,如行政垄断、项目审批、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政府部门和政策的不协调等。这些家父关怀式的监管行为(利他之善),极大地扭曲了市民社会的诚信交易,损害了自身公正、诚信形象;政府空洞的宣传和表彰,引起泡沫道德泛滥,徒增市民社会对诚信的反感,导致欺诈、胁迫等诚信危机;政府腐败,把政府假诚信推向极端,最终摧毁政治国家的诚信体系。所以,政府只有采小恶方式,让市民社会监督政治国家的偏爱和腐败,让政治国家关注市民社会的人权和违法,才能激起市民社会的小恶意识,使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形成一种互动。这样,双方才能收敛自己的假诚信,使利益较量真实、合法、有效,最后达成一种诚信监督关系(而非监管关系)。
(三) 对违反诚信的惩罚。
违反诚信的惩罚包括公法上的惩罚和私法上的惩罚。但无论哪种形式的惩罚,都要立足于市民社会诚信交易的基础,使惩罚成为假诚信者在交易时必须考虑的成本。 而交易人在法律和实践中有着充分的意志选择自由,即他有权选择诚信交易,也有权选择假诚信交易。所以,把对假诚信交易的惩罚作为一种交易成本就成为法律规制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但这种成本惩罚机制怎样设计,如交易成本与惩罚成本的比例、成本惩罚的程序与执行以及成本惩罚与道德评价的结合等,需要进一步研究。

关于发布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26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有关手续,应按规定缴纳费用。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见附件),以前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二、专利证书附本,补办各种证书、专利登记本、查询已结案案卷、缩微服务、中介服务等收费,由国家专利局按照保本的原则收取,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四、专利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本通知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附件: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 费 项 目 收费标准(元)
一、申请费
(一)发明 300
(二)实用新型 200
(三)外观设计 160
二、发明专利维持费(每年) 200
三、发明实审费 800
四、复审费
(一)发明 400
(二)实用新型 200
(三)外观设计 160
五、异议费
(一)发明 30
(二)实用新型 20
(三)外观设计 20
六、续展费 100
七、著录事项变更费 10
八、专利证书费
(一)发明 150
(二)实用新型 80
(三)外观设计 80
九、优先权证明费 20
十、无效宣告请求费
(一)发明 450
(二)实用新型 300
(三)外观设计 250
十一、强制许可请求费
(一)发明 300
(二)实用新型 200
十二、强制许可使用裁决请求费 100
十三、年费
(一)发明
第一年 400
第二年 400
第三年 400
第四年 600
第五年 600
第六年 600
第七年 800
第八年 800
第九年 800
第十年 1500
第十一年 1500
第十二年 1500
第十三年 3000
第十四年 3000
第十五年 3000
(二)实用新型
第一年 200
第二年 200
第三年 200
第四年 400
第五年 400
第六年 600
第七年 600
第八年 600
(三)外观设计
第一年 100
第二年 100
第三年 100
第四年 200
第五年 200
第六年 400
第七年 400
第八年 400
十四、附加费
(一)权利要求附加费
从第十一项起每项收费 20
(二)说明书附加费
说明书加附图超过30页的,从第31
页起每页收附加费 15
说明书加附图超过300页的,从第
301页起每页收附加费 30
十五、变更处分决定恢复手续费
(一)发明
一个月内 50
三个月内 100
实用新型
一个月内 30
三个月内 50
十六、印刷费
(一)发明 80
(二)实用新型 40
(三)外观设计 40
注一:经发明人申请,对国内职务发明(单位)和非职务发明(个人)的收费,可实行部分减缓。具体减缓幅度为:《专利收费标准》中“申请费”、“发明专利维持费”、“发明实审费”、“复审费”,职务发明按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减缓,非职务发明按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减缓。“年费”,专利权人可申请自授予专利权起前三年的减缓,减缓幅度同上。
注二:外国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缴纳上述各项费用,按缴纳时的汇率折合后,以外币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