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
农办经[2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办):
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管理,规范培训内容,开展标准化培训,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培训工作的意见》要求,我部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大纲(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大纲(试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7日
附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培训大纲(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培训管理,规范培训内容,开展标准化培训,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培训工作的意见》要求,制定本培训大纲。
第二条 仲裁员培训内容包括职业道德、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调解仲裁法律与实务、其他法律知识等。
第三条 仲裁员培训坚持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理论培训与技能训练相结合。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工作人员、乡村调解员的培训,可参考本大纲。
第二章 培训内容
第一节 职业道德
第五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包括政治素质、法律意识、服务意识、敬业精神。通过培训,坚定仲裁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信念,增强依法办事、依法仲裁的自觉性、主动性,增强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事业的责任感、使命感,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民服务意识。
第六条 培训内容及重点
(一)政治素质:拥护党的农村方针政策,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认真贯彻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和为民服务意识,坚决维护党和群众利益。
(二)职业操守:公道正派,不徇私枉法;执行法律政策规定,公平公正调处纠纷;尊重当事人意愿,保守当事人秘密;便民高效、勤政廉洁。
(三)行为规范:遵守仲裁员守则,接受仲裁委员会管理;依法开庭审理案件,规范庭审行为,文明执法。整个仲裁过程中着装得体、态度平和、语言严谨。
第二节 农村土地承包政策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包括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的政策、农村改革发展的制度建设要求。通过培训,要求熟练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政策。
第八条 培训内容及重点
(一)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确定和发展历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内涵、特点,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各项规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状况;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政策要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和档案管理规定;征占农户承包地的补偿政策;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的政策;林权制度改革和草原承包政策。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登记规定。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化管理和服务。
第三节 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定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通过培训,要求熟练掌握农村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和其它方式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征地补偿等法律规定。
第十条 培训内容及重点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2.家庭承包。家庭承包的原则,家庭承包的程序,家庭承包的期限,家庭承包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3.其他方式的承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范围,承包的方式,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与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继承。
4.法律责任。
(二)土地管理法。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征占用制度、耕地保护制度。
(三)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四)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第四节 调解仲裁法律与实务
第十一条 调解仲裁法律与实务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律规定,调解仲裁技巧,文书制作等。通过培训,要求熟练掌握调解仲裁法律规定,依法规范开展调解仲裁工作。
第十二条 培训内容及重点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律规定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范围,调解仲裁的原则。乡村调解的法律规定,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2.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仲裁员的条件、聘任及培训。
3.仲裁规则。仲裁的申请、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开庭、裁决和送达。
(二)仲裁实务
1.合议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的组成,组成的形式与程序、仲裁员的回避与更换。
2.确定仲裁当事人与代理人、第三人。确定仲裁时效,准确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和仲裁期限。
3.证据运用。组织调查取证,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决定证据鉴定,审核认定证据。
4.庭审控制。确定案件的合并审理,确定开庭时间及地点,组织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维持庭审秩序和纪律。实施先行裁定、缺席裁决。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和移交。
5.组织合议并做出裁决。及时补正裁决遗漏事项。
(三)仲裁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熟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文书示范文本(试行)》各类文书格式,准确运用各类文书;熟练制作调解书、裁决书。案卷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及归档。文书送达方式、送达的法律效力。
第五节 其他法律知识
第十三 其他法律知识包括立法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培训,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掌握基本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培训内容及重点
(一)立法法。立法权限,法律位阶,法律冲突的解决。
(二)民法通则。民事法律主体,民事行为的效力,财产所有权和共有,民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诉讼时效的计算。
(三)物权法。物权的种类、性质和特点,物权的变动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合同法。合同的性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和解除,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租赁合同。
(五)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诉讼法。诉讼参加人,证据,期间的计算,送达,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一审普通程序等规定。
第三章 培训的考试考核
第十五条 仲裁员考试考核由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农业部制定的办法组织实施。
仲裁员考试考核采取笔试、实务操作相结合方式进行。笔试试题从仲裁员培训考试题库中抽取,实务操作由各省结合集中培训组织开展。
第十六条 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者,由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颁发农业部统一监制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培训合格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农业部依据本培训大纲组织编写仲裁员培训教材、开展仲裁师资骨干培训、建立仲裁员培训考试题库。
第十八条 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据本培训大纲组织开展仲裁员培训。
附件:
农办经〔2012〕3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211/P020121114611578547561.ceb
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7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单位、个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限制养犬区域犬类的饲养和经营活动管理。我市的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范围为:
(一)五城区各街道;
(二)鼓楼区洪山镇、晋安区岳峰镇、仓山区仓山镇、马尾区马尾镇全部区域;
(三)晋安区新店镇、鼓山镇、仓山区盖山镇、建新镇、城门镇、螺州镇、马尾区亭江镇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限养区内五城区各街道,鼓楼区洪山镇、晋安区岳峰镇全部区域,以及仓山区仓山镇、盖山镇、马尾区马尾镇、晋安区新店镇、鼓山镇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为严格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严格限养区”);限养区内其它范围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城(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及审批、发放《预准通知单》、《犬类经营许可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城监机构”)负责组织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路面的违章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准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和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监测狂犬病疫情,查处狂犬病疫情事件,管理犬类食品的经营销售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举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检举、控告。因他人养犬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犬类饲养
第六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审批制度和强制免疫制度。批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即“两证一牌”,下同)。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限养区内饲养犬类。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具有攻击性的狼狗等烈性犬,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除外。
在严格限养区内个人只能饲养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除军队、武警部队及公安、司法部门用犬外,符合下列条件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饲养犬类:
(一)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二)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三)动物园观赏用犬;
(四)重要仓储单位、重要保卫场所等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对犬采取防疫措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指派专人管理犬。犬必须拴养,管理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九条 在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并且每户限养一只。
曾因违法养犬被公安机关吊销《养犬许可证》的,满三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养犬。
第十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养犬:
(一)个人须持申请报告、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经当地公安派出所签注认可后,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部门提出养犬申请。
单位持申请报告、养犬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名单,经住所地的区公安部门签注认可后向市公安部门提出养犬申请。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养犬由区公安部门核发《预准通知单》,单位养犬由市公安部门核发《预准通知单》。《预准通知单》有效期半年。单位和个人凭《预准通知单》购犬或接受他人赠犬。
(二)单位、个人必须自购犬或接受赠犬后10日内持《预准通知单》、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经检疫合格后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给《犬类免疫证》。
(三)单位、个人应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持《预准通知单》、《犬类免疫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区公安部门申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个人养犬的,在缴纳注册登记费后,公安部门予以核发证、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个人在缴纳注册登记费、领取《养犬许可证》后,从第二年起每年向公安部门缴纳年度审验费。注册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限养区内的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在严格限养区内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出户;
(二)携犬外出,必须随身携带《养犬许可证》,犬必须挂犬牌、束犬链、戴犬罩,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六)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遗弃犬只;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每年按畜牧部门规定时间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必须自幼犬出生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处理,需换养幼犬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将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单位或个人饲养的,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0日内,受让(受赠)人必须携犬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饲养地发生变动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死亡或丢失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于30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将两证一牌交回原发放机关注销。如要求继续养犬,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养犬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时,犬主或携犬人必须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诊治,先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对伤人犬必须立即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属于狂犬的,应当立即灭杀。
第三章 犬类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或从事犬类营利性养殖活动。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必须向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凭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经营许可证》和市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其它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十九条 在犬类交易市场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必须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具备检疫条件但未经检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强制注射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售犬时必须检验购犬人的《预准通知单》,并登记在册;
(三)犬舍、犬笼牢固可靠;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
第二十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犬肉及其制品的商店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严禁出售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犬类食品。
第二十一条 养、售犬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医院、商店发现或怀疑犬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确诊或疑为狂犬病的犬只死亡的,犬尸体必须火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擅自养犬的,对违章的户外犬由城监机构予以没收,户内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并吊销“两证一牌”。
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处罚权由公安部门行使;对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罚权由畜牧兽医部门行使;“两证一牌”的吊销分别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行使;对其他违法行为由城监机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养犬许可证》未按期年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养犬单位或个人限期年检;逾期不年检的,吊销《养犬许可证》,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没收犬:
(一)在政府确定的交易场外从事犬类交易的;
(二)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从事犬类营利性养殖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销售犬类的经营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注销手续的,分别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吊销“两证一牌”。
第二十七条 养犬伤人,犬主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吊销“两证一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治安、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违章养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卫生部门对养犬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3日颁布的《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现有在限养区内已从事犬类饲养、销售活动的单位、个人或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犬类养殖场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前关闭。逾期不办理审批手续或不关闭的,依照本办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