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易青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3:04:27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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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易青洪


  论文提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一是过于强调司法独立,对审判权法律制约重视不够;二是对独立审判的法律制约机制不规范。同时要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关系,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是说,对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制约。对司法审判权法律制约构建的建议,一是要坚持监督制约的统筹性,对监督制约进行规范化;二是要保障监督制约的针对性、连续性;三是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四是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五是要处理好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六是要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七是要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同时“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审判权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大。要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司法工作要体现“三个至上”的精神,服务“三项重点工作”,正确体现审判的“阳光司法”价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防止审判权的扭曲、变异,就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对审判权的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一 、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
  (一)过于强调司法独立,对审判权法律制约重视不够。说到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人们便会联想到一项为我们所推崇的原则:司法独立或曰审判独立。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审判独立这项原则逐渐演化为纯技术上的目的:保障诉讼公正。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公正是诉讼永恒的生命基础。审判权作为一种终极性权力,它对纠纷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具权威的,这在结果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着社会公正。由审判权的特性可以看出,司法权若不保持独立,使之不受行政、经济等外来非正当因素的干预,司法公正将受到怀疑。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了,并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的保障。可见,独立的审判可以很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在公众中赢得更多的理解和支持,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对维护社会稳定和政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对司法独立下的法律制约却重视不够。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审判的封闭,也不意味着审判权力独立的绝对化。相反,法制现代化要求建立的不仅是具有独立性的审判机制,同时还要求建立开放性的审判机制。我国向来实行审判公开原则,公开的审判机制是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的最终的力量源泉,也是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和重要保障。而审判公开的本来含义,就是要接受法律的制约,对独立的审判权加以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以确保司法公正。因为,权力是一种支配、控制和管理力量,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本身就意味着对这些权力滥用的制度上的默许。从一定意义上说,司法独立是不排斥外部监督的。为了保证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和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就需要通过立法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对审判权独立行使予以保障、监督和制约,从而保证审判权行使的合法性、权威性、正当性和公正性。
  (二)对独立审判的法律制约机制不规范。长期以来,我国法院被视作国家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一公务员,相应地,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制度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一是在人大监督方面,一些地方人大虽相继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工作条例,但由于认识不够统一,操作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问题较多。如有的地方人大个案监督过多,动辄调卷审查,或者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提出个案监督的案件进行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或者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先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或者以代表身份为本人亲属涉讼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二是在党领导监督方面:有的地方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时有干涉法院独立办案的情形;有的地方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对法院贪污冻结企业存款时,强令法院结冻。三是在检查机关监督方面,滥用抗诉权,使民行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四是在媒体监督方面,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五是在法院监督方面,上下级法院因不当行使监督指导权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个别人以上级法院的名义干预下级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在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有损法院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 ,怕得罪人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二、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关系
  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一方面要强调审判独立,另一方面也要强调对审判的法律监督制约。如何处理好监督在审判权独立行使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就成为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难题。笔者认为,处理好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一)应以司法公正为标准来处理两者关系。所谓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其价值取向。一个司法不公的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社会。诚如有的学者激情宣扬的那样:“司法公正是时代赋予的法治灵魂,它作为一种价值取向被遵循,作为一种高尚精神被倡导,作为一种美好理想被追求”。所以,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法院和法官的神圣职责就是追求司法的公正,因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现代法治社会强调审判独立,其目的就是在于保障司法的公正。因为公正性是一种比审判独立更高层次的价值,也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如果做不到司法公正,其负面影响是巨大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允许法律有漏洞和办案“无法可依”,但决不允许借审判独立而司法不公、司法不正和司法腐败。“由此也决定了审判独立原则的非绝对性。因为维护公正目标需要其他多种手段,而这些手段制约着审判独立的独立性。”○4基于这一理念,绝对的审判独立和绝对的法律监督制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难以存在的,合理的法律制约同相对的独立都是保障审判权行使的公正性所不可或缺的要素。所以,在处理它们两者之间关系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将其两者界定在一个适当的范围内,在独立与制约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适度的独立和监督共同服务于司法公正这一崇高的价值理念。
  (二)司法独立与法律制约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司法审判独立与审判法律监督是相互依存、不能偏废同时又相互作用的矛盾的两个方面。既然是一对矛盾,那么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和正常的现象。“一方面,冲突必然会不断发生;另一方面,冲突又会不断地达成一致走向统一,正是在这种冲突、统一,再冲突、再统一的交互变动中,法律才得以严格而有序的贯彻和执行。”○5应当说,冲突是现象,统一是本质。因为两者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正确实施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目前,观念和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那就是认为检察监督不利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只看到了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形式上的对立,而忽视了两者本质的统一。检察机关监督而并不代行审判权,法院也不因有外部监督而让渡审判权。只要两者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力,正确处理好关系,谈不上检察监督破坏审判独立。总之,目的的共同性决定了审判独立与审判检察监督之间是一种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相辅相成关系。
  三、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
  对司法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制约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制约和监督。监督的实质包括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构成统一完整的法律监督概念。
  (一)对审判权法律制约是树立法制权威的关键。《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现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民通常把法院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法官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不挂。○6不加强监督制约,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漫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是说,对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制约。
  (二)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是权力规范运行的必然。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于是当我们面对权力膨胀和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的呼声日益高涨时,加强对审判权的法律制约成为司法体制改革刻不容缓的措施。法律应该加强了制约审判权的力度。因为“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路径和必然结果,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建立“以权利制约权力为依托,以权力制约权力为救济”的审判权制约机制,应当是改革的基本思路。
  (三)制约监督审判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监督和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律、干扰依法独立办案。监督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唯一途径。因而,好的监督机制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而不是损害司法独立。监督与独立并不矛盾,而是互相统一。我们完全可以探寻一条完善内部监督之路,实现内部监督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统一。
  四、对司法审判权法律制约构建的建议
  (一)要坚持监督制约的统筹性,对监督制约进行规范化。 在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以院长领导为核心的内部监督工作。要把对人的监督与对工作的监督结合起来。要把审判组织的监督与行政监督、行政监督不同主体之间结合起来。某一具体案件的监督效果具有不稳定性,应当依法建立长效健全的监督制约机制,使监督工作有章可循。坚持监督的规范化、制度化,可以保证监督工作能持续、有效地发挥其作用,特别是在扩大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权力的同时,更要加强监督机制的规范化,确保权与责的有机统一。要让督查者有位、有责、有权。充分发挥督查组的职能作用,从听庭评庭、调阅卷宗、责询等方式参与到个案的具体审理中去,面对面地检查督促各项制度的执行。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当场纠正,最大限度地避免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二)要保障监督制约的针对性、连续性。 监督不应是僵化的制度,而应与时俱进,针对新产生的问题进行监督。着眼于法官职业化建设,在一般干警双向选择时也应有业务部门的界限,坚持专业化原则。这样平衡业务能力与避免利益同体的产生就成为创新队伍建设时法院内部监督的又一项重要内容。审判活动是包括从立案、审理、执行直至结案等若干环节的连续过程,监督过程也应与此相适应。因而建立连续的监督机制,使案件从进入审判程序就始终置于监督之下成为必要。要充分发挥立案庭在审判流程管理中的监督职能,实行流水作业,流程管理,把分解审判工作作为具体的环节,各个环节上的工作由不同的审判人员负责,实现审判前后的有效监督。笔者认为,应当让审判监督庭从主要是纠正错案,变成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从案件的立案、审理到裁判各个环节,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前提下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扩大审判监督庭的权力,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能。
  (三)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应当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集体性、事后性、间接生。○7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决定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如果法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尊重法院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四)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依法独立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8。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委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工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五)要处理好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的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着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况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理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平衡格局○9。因此应对检察院在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六)要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问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发布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发布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建设定一定的规则。一是目前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采访报道的方式等;二是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防止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
  (七)要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审判,明确上级法院对下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10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取消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的权力,以防止领导的批示干预案件的审理。

 
参考文献:

○ 1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页。
○ 2关今华:《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冲突、监督、制约和权力配置》,《检察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81页。
○3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4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 5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6北京零点调查公司:《中国法官遭遇“公众信任危机”》资料来源:中国法官网。
○7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载《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文汇篇》。
○8李修源:《当前审判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七期。
○ 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人民司法2003年2月版第31页。
○10周道鸾:《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载《法律适应》2002年第十期。


袁州区法院 易青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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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拆迁引发回购协议效力之争

张生贵


  一起涉及拆迁补偿款分配的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突然出现八份由中办局加盖公章的函件,对已发生拆迁一年多的公房,反复给户口迁出拆迁房三十多年、未在拆迁房居住、早年享受国家房改政策并取得房权的离休人员具函确认承租协议的效力,被其确认有效的承租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已去逝十年,被其确认无效的承租方却居住三十年并一直缴纳房租,在客观事实与主观确认之间,究竟该如何认定相互矛盾的协议效力?党政机关为承租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是否有权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和已经拆迁灭失的公房协议再行撤销或认定无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购房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成为自己行为的裁判官,这是古老的法则,本案的起落复杂多变,房管部门、拆迁人、被拆迁人、原承租人各方利益交织在一起,引发诸多法律视点。
  一、案起拆迁:
  2009年3月8日北京西长安街道路拓宽工程进入启动程序,位于双栅栏胡同2号院的居民户面临拆迁,为确保此项工程的顺利进展,西城区成立了西长安街道路拓宽及特殊用地拆迁指挥部,被列入拆迁范围的居民户接到拆迁公告,杨军是其中的一位普通住户。此次要拆迁的是杨军承租的公有住房,杨军一家人对政府的道路拓宽工程给予大力支持,积极配合指挥部工作人员入户测量,评估定价,盼望着拆迁后早一些改善居住条件,杨军一家在此居住了三十多年,低矮潮湿的平房生活极不方便,杨军是下岗员工,在房价畸高的京城根本无力购房,只能挤在四十平米的小房里,无论冰冷严寒的冬天还是烈日炎炎的夏日,在一天天的日起日落中熬过艰苦的日子,相信凡是住过六十年代的破旧平房的家庭,都会对居住老旧平房有着难以言表的感受,此次拆迁将带给杨军些许希望。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文件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如果遇到拆迁的,公房管理部门必须先行房改,承租人有权以成本价回购房屋,回购后承租人以被拆迁人的地位办理拆迁被偿安置手续。2009年3月10日杨军同原央产房管理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警卫局订立了《购买单位住宅平房协议书》,2009年4月19日杨军持有此合同与西城区西长安街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各项手续都办结后,正当杨军申领发放拆迁补偿款之际,杨军的前夫刘某的母亲与妹妹得知拆迁可以得到一笔拆迁款之事,随向拆迁指挥部提出质疑,要求将拆迁款发放给他们,拆迁指挥部随中止了给杨军放款的程序,审核杨军的居住与承租事实,杨军向指挥部提交了全部的合法材料,不料杨军的前夫刘某的母亲与妹妹也向指挥部提交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是其事后为取得拆迁补偿款补办的,拆迁指挥部遇到了少有的难题,同一处被拆迁房,摆在工作人员面前的有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一是2009年3月10日原公房管理单位与杨军订立的回购协议,二是2009年4月20日原公房管理单位又就同一处房屋与刘母订立的回购协议,面对完全相左的两份回购协议,依法只能选择一个,争夺拆迁款的家庭矛盾由此拉开。
二、谁是真主:
不管争议何时发生,也不问争议包含多少复杂因素,拆迁指挥部依法只能选择和确定一个回购人,并向其核发拆迁补偿款。
经过拆迁指挥部的认真分析判断,依据北京市房改政策规定,最终确定杨军为唯一被拆迁人,经向原产权单位征求意见,原产权单位出具文件撤销了其与刘母之间的回购协议,拆迁指挥部将拆迁款发给了杨军,事宜至此,似乎该画上句号,难料后来发生的事件更为复杂化。
三、诉辩交锋:
2009年5月25日刘母及刘妹一纸诉状将杨军诉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杨军退还拆迁补偿款,理由是杨军无权分得拆迁款,刘母是此房的合法承租人,刘妹的户口在此房内,应当取得拆迁补偿款;杨军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是事实,答辩人是合法的公房承租人,具备法定拆迁补偿资格,原告不具备补偿安置法定条件,无权取得拆迁补偿款。
1、答辩人及原告的居住、房产及状况:
答辩人自1981年同刘某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双栅栏胡同2号,近三十年时间,户口于1981年迁入。答辩人曾在北京华奥商厦工作,是一名普通的售货员,2001年退休,收入微薄,答辩人在工作单位自始至终没有得到过任何关于住房方面的福利待遇,答辩人的前夫刘某某没有稳定收入,没有享受过住房福利待遇,刘某某自1978年就一直住在争议房内,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答辩人的女儿1983年出生,一直由答辩人供女儿上学,答辩人还赡养着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老母亲,生活一直处于困境中。原告刘母是纺织部门的离休干部,1978年就搬离到其丈夫刘父在电子工业部门的福利房,户口同时迁出。刘妹是刘母的女儿,1978年随父母搬到翠微路居住,户口一同迁出,婚后一家三口人居住在石景山区鲁谷路的福利房,刘妹自2000年到英国发展,开办有自己的私人诊所,2001年将儿子也接到英国定居,经济条件很好,其户口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0年后擅自迁回双栅栏胡同,此次起诉时答辩人才得知此事,原告刘妹属于空挂户,其主张分配拆迁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被拆迁以前争议房的居住情况:
1978年刘父自本房搬走后承诺将双栅栏胡同2号的49、65到69号房安排两个儿子(刘某某、刘弟弟)居住,大儿子刘某某住66、67号两间房,二儿子刘弟弟住65、68、69号三间房,49号房由两家共同使用。此后刘某某和刘弟弟都在此房结婚成家并有了儿女,答辩人是1981年同刘某某结婚后居住此房的,一直到此房被拆迁,居住近三十年时间。1982年刘弟弟的儿子出生后,刘弟弟一家三口人就搬到翠微路,1999年刘父病逝,2000年刘弟弟将居住的双栅栏65、68、69号房同案外人刘同事置换,由刘同事使用刘弟弟位于双栅栏65、68、69号房,刘弟弟换住刘同事位于翠微路3号院楼,换房后刘同事要求变更承租人,面临着分户承租,刘弟弟、刘某某与刘母及家人商量分户更名,当时家人没有任何异议,刘母向刘弟弟提供了刘父的死亡证明和原房屋租赁合同,于2000年5月22日到中央某局办理了变更承租人手续,并将49号、66号、67号三间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刘某某,将65、68、69号房变更为案外人刘同事,此次拆迁刘同事领取了65、68、69号房的拆迁款,原告及刘弟弟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4年答辩人与刘某某通过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2004)西民初字第81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使用权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将西城区双栅栏胡同2号三间房(49、66、67)的使用权确定给答辩人,2004年8月答辩人通过中央警卫局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答辩人承租的三间房中的前排66、67号为里外套间,由答辩人和女儿居住,后排的49号房由刘某某居住。自刘某某承租到答辩人承租,其间九年多时间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如果没有拆迁的话,答辩人必然会永久居住,由于发生拆迁,看到有补偿款的利益,原告前来争夺补偿款,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款的用途是满足承租人的房屋被拆后的购房保障,以确保承租户的基本居住条件,而不是让大伙分掉了事,给被拆迁人留下无房居住的局面,答辩人领到拆迁补偿款后已用于实际购房,如果法院判决分给原告拆迁款,就会导致答辩人居住三十年的房屋被拆迁而失去安身之处,答辩人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购房,此款是专用于答辩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无权分配,原告有自己的住房,拆迁发生前没有在此居住,不具备房屋拆迁条例规定的安置补偿资格,其主张分款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2009年3月6号拆迁方发布拆迁公告,答辩人依据规定陆续办理补偿手续,原告争夺拆迁款引发争议,刘母的理由是该房由刘父承租,拆迁款是遗产,由继承人分配,刘母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身前遗留的财产,而拆迁补偿款是对承租的公房拆迁后发放用于购房的款项,公房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公房拆迁后发放的补偿款也不能被认定为遗产,拆迁补偿款专用于承租人购房。刘母于1978年就搬离此房,终止了与原产权单位之间的公房承租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房改政策,原有住房实物分配按照级别、工龄等条件实行对应分配,且只能享受一次。原告刘母为离休干部,住房条件已经得到国家妥善安置,并已经通过房改享受了全部待遇,此次再来争夺公房拆迁款,其行为实际上是超标超面积超额变相增加待遇,造成住房制度的不公平,违背了国家监察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监发[1998]2号规定,据此,刘母从产权单位取得的相关材料被拆迁部门认定为不合法而不予执行。
此次拆迁由西城区公安、检察、法院等多个部门同时参与,经过指挥部的认真审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执行与答辩人的拆迁协议,针对刘母提供的由产权单位营房科出具的三份材料,拆迁指挥部通过里查外调,认为刘母的材料不合法,2009年5月7日拆迁部门将拆迁补偿款打到答辩人的账户,答辩人对拆迁指挥部的明辨是非的正确决策深表感激,答辩人积极配合顺利完成了拆迁工作。拆迁指挥部门根据承租人为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发放拆迁款,这是答辩人用于安置晚年居住的唯一保障。
原告刘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刘妹仅有户口迁入,且刘妹在拆迁发生时没有在拆迁房内居住,不是安置补偿对象。自200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对拆迁条例修正后,户口不再成为安置补偿的条件,且刘妹的户口迁入动机不当,未经答辩人同意,仅仅是空挂户口,而且其移居英国多年,经济条件优厚,这种情况下同无房居住的答辩人前来争夺拆迁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刘妹属于居住在国外的诉讼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委托书及起诉书的签名需经认证程序,答辩人对其诉状的签名及委托书签名提出异议。
三、轻率行文:
本案业经2009年7月13日、2009年9月20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5月28日四次庭审,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审限规定,本案自立到审,至迟应在2009年11月份就该作出判决,但法庭迟迟没有下达判决,一年之后的2010年5月再次庭审,究其原因,被告猜测法庭有意给原告留出时间搞活动,产权单位第三次又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四份材料,并加盖了中办某局的印章,内容都是中办确认与杨军之间的回购协议无效并撤销,法庭专程给原告留足搜证时间,起的后的一年时间补提2010年4月9日《关于对原西城区双栅栏胡同2号公房的决定》;2010年5月14日《关于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说明》;2010年5月14日《关于对原西城区双栅栏胡同2号公房的有关决定》;2010年5月7日便函;此前的2009年4月20日加盖公章的便函;2009年6月4日 给法院的公函,党政机关的公章横飞,被告杨军一时难以置信,堂堂中办机关,密集时间内给一位普通离休人员连续出具七八份加盖公章的文件,杨军心想很有可能是原告为达夺款目的私刻公章。
根据国家党政机关行文规则及印章管理办法,中央级党政机关不可能也不应当为公民私权利益出具公文,可是,原告地地道道地将带有印章的函件递交到了法庭,公文一概写到杨军与其订的回购协议无效,决定撤销,承认与刘母之间订立的回购协议。
针对公章满天飞一事,由于公文里没有行文序号,有可能是私自加盖,为此,杨军多次找过某单位投诉,递交申请,要求审查出具公文的经办人,查一下是否有主管领导的签批,查一下有无公文备件,都未能得到答复,出于无奈,提写此文,呼吁关注,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
四、私益公办: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诉求,通过法定才能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无权对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
案中原公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无权就回购协议随意撤销或按无效认定,犯了最基本的低级错误,房屋已经拆迁后,更不可以对已灭失的房屋再行订立承租或回购协议。
从时间要素看,杨军的回购合同发生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2009年5月8日履行完毕并拆迁,事后一年多时间,产权管理单位言称撤销并另与刘母订立协议,近似让死人复活一样;从客观要素看,杨军的承租合同是实际发生过的客观事实,杨军一直缴纳房租,而刘母的合同仅有形式上的事后补订,缺乏客观实际内容,更无交纳租金的行为,法律确认的是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和事实,并非单一的文字表示。从法律程序上看,如果合同一方拟确定合同无效或撤销,必须经过司法程序,通过诉讼方式,单方宣告行为对合同另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从处理后果看,原告起诉拆迁款分配纠纷,而原被告诉辩焦点却是承租公房的资格问题,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案件的审理纪要,公房承租资格问题,属于行政争议,不能在民事程序中解决,原告拟通过主张承租资格问题达到分割拆迁款的目的,此种诉讼指向违背民事诉讼原则,承租人资格与拆迁款分配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前者是公房管理机关与适格的承租人之间确定承租关系的法律行为,后者是拆迁补偿款在适格的共居人或共同使用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起解决,不符合一事一诉的司法原则。根据民法关于禁反言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能对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推倒重来。为保障交易安全,法律禁止自我否定;虽然原告可能提交事关承租回购协议的意见,但本案杨军从拆迁指挥部取得拆迁款的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此前的承租协议不能对确已发生的拆迁行为做出否决。从行政权角度看,行政机关不可以对公民个人行为下达决定或表达机关意志。根据党政机关行文规定,出具行政公文,必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根据备份编写统一文号,而原告提交由中央某局出具的公文即缺少行文编号,也没有领导签署备件,有可能是盗盖公章,不能代表法人意志。原告提交的所谓八份机关函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仅仅是某些意见和看法,不能成为定案根据。否则就形同司法认可行政机关递条子或司法自愿接受行政干预。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尽管享有对承租房的管理权,但此项权利的实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并要符合国务院关于房改政策,而不应当是随心所欲,中办某局擅自加章的行为很不严肃。
五、法律视点:
本案即有事实争议,又有法律争议,考虑到案件焦点集中在“拆迁补偿款取得资格”、“承租的公有住房拆迁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法律用途”三个方面,综合如下。
1、法律规定公有住宅拆迁补偿款具有特殊的性质,带有政策性和居住保障性色彩。杨军是被拆迁人,拆迁款用于居住安置,原告有住房,并非被拆迁人,无权主张拆迁款。
从取得资格条件上看,拆迁条例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规定的很明确,《条例》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房屋所有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市和区、县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本案被告人属于已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具备《办法》及北京市京国土房管字第【2001】1281号房改政策规定的回购公有住房的资格条件,通过回购公有住房后成为被拆迁人,据此获得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款用于保障被拆迁人基本居住条件,被告用此款购买居住房,如果支持原告的主张,势必造成被告无房居住的困境,即违背法律规定,又成为不稳定因素,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获得拆迁补偿款的资格条件限于“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实际居住两年以上”“拆迁公告日前三年独立分户”“在本市拆迁范围外没有正式住房”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北京市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拆迁范围内另有正式住房,不被列为应安置人口,本人或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的;本案中的各原告均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且居住条件优越。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2000年5月22日),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其中拆迁补贴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拆迁补偿系数一般为0.7,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各区可以决定增加拆迁补偿系数,根据前款规定计算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拆迁补偿面积仍不足十五平米,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十五平米计算拆迁补贴面积,一是在拆迁范围外别无正式住房的;二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长期居住的人口在2人以上的;三是不属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三年以内通过办理房屋租赁分户、析产、交换、赠与等手续新增的户;《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 2000年3月23日)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视为在本危改区以外有正式住房:一是本人或者其配偶在危改区外国有土地上自有或承租住房的;二是本人在危改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的;三是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本市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住房的;据此可见,第一原告的条件不符合取得拆迁补偿款的资格,第二、三原告仅有户口,且没有实际居住、没有独立分户,在本市石景山区另有正式住房,第二、三原告虽然户口在诉争已拆迁房屋,但该原告既未与承租人长期生活在一起,也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更未交纳过与房屋承租有关的任何费用(国务院针对拆迁条例的解释中提到,原条例将户口作为安置面积的标准,实践中被一些人所利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2001年新条例取消户口条件)。被告一即是登记的承租人,依法有权回购原承租的公有住房,以被拆迁人身份取得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安置房,第二、三被告是多年共同居住家庭成员,是适格的被安置人,各自取得相应的补偿款,此举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
2001年11月1日版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不再以户口是否在被拆迁房内为补贴面积条件,均改为以评估价确定补偿款,上述“关于户口、实际居住、别无住房”的条件是原 1998年10月15日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本案中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9年,执行的是2001年版《办法》,因此,对拆迁补偿款取得资格的规定,无论是旧版《办法》的四个条件,还是新版《办法》的依商品房价格评估确定,原告都不能得到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协议中虽列有被安置人口一栏,主要是因为拆迁补偿协议一直使用原有填空式格式条款,根据同地区商品房价格为拆迁补偿款的评估依据确定,此栏内容在2001年11月1日后已失去原有意义。
2、承租人变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原已拆迁房经家人迁出另居时,由原承租人及家庭会议共同确定,分配给被告一家使用。原告事后发现有拆迁利益时再回头主张承租权,缺乏依据,本案争议的是拆迁补偿款的取得资格问题,原告主张承租人资格系与房管部门的行政争议,且时效已过,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及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房承租权在我国不作为继承标的,原承租人死亡或迁出时,由该房具有同一户籍、共同居住、无房户三条件同时具备的共居人愿意继续承租的,与公房管理单位重新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才能确定承租人地位。被告早年经合法程序登记为承租人,其资格条件受法律保护,原告不具备承租资格,如果原告针对承租人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诉讼时效已过,原告预通过纠正承租资格的方法达到分得拆迁补偿款的诉讼策略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原告的户籍自1978年迁出,在本市另有正式住房,第二、三原告事后未经被告允许又将户口迁入,性质上属于空挂户。根据2001年2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给宣武区人民法院关于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有关问题答复的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第12条第5项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作为代国家行使公房所有权职能的房屋管理部门,是直管公房的出租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外迁”和“死亡”是租赁关系变更的前提条件,即无论“外迁”和“死亡”都有可能产生变更房屋承租人的情形。“外迁”是指房屋承租人另有正式住房后,不再继续在原房居住。外迁后其户口是否也一并转移,应符合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979年的承租合同及2000年5月份的退房、收房通知单【20004号】明确记载原承租人于2000年5月22日迁出,并将承租房退回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转租给被告一家。如因原承租人外迁而由符合条件的共居人承租住房时,根据有关规定应由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变更。
案件中原告起诉状事实理由第八行自认的事实“家中住房分配问题,一直由刘父决定,子女均在双栅栏2号居住过,后刘父将六间平房中的67、68两间大房分配给长子刘某某一家居住,65、66、69、49分配给刘弟弟居住,2009年7月13日刘弟弟当庭对此争议房产由家庭分配给刘某某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刘妹及其家人从未居住过49号房屋。1981年起一直由刘某某一家人居住使用,2004年后通过法院调解由被告杨军居住使用,并登记为承租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向法庭举证,如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则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骗取产权单位为其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变更承租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拆迁行为发生时的2009年属于同一户籍的共同居住人,从庭审情况看,原告的户口自1978年迁出后长期居住在翠微路3号,相关证据以及原告自认的事实显示其并非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成员;第二原告虽然有户籍在此,但自始至终没有在此居住,属于空挂户口,无权得到拆迁补偿款。从司法实践看,2009年5月份,北京晚报曾刊登过为了拆迁补偿款,母女争进法院的案例,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某女虽然户籍在拆迁房屋内,但并未实际居住,因此,不属《办法》规定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割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法院在审理时,可不考虑分割后各当事人所得的补偿款能否在市场购得房屋;当事人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应予以购房还是予以分割,意见不一的,法院在审理时,应考虑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购房能力。如依据分得的补偿款,确实无法在市场购得房屋,保证正常生活的,可不予分割。
3、“公函”属于行政干扰司法的递条子行为,违背法律法规,没有法院去征函,仅有抬头给法院的回函,公函的来历不明,行踪奇怪,暴露了借行政机关之名谋个人私利之嫌疑。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过针对民事私权争议,法院可向行政机关发函征求行政机关对民事案件的判决意见,这属于典型的行政干预,公函的内容及往来严重悖离司法程序,法庭不可以将公函作为处理民事争议的意见,更不能成为原告分款的依据。
原告先前提供过一份产权单位的函件,该函的来源莫名其妙,被告不予认可,该函的抬头是出具给拆迁指挥部的,拆迁指挥部接到此文后,经过查调,最终没有按函件的意见处理,实质上已经通过行政程序确认该函不客观而不予执行,从该函的相关内容发现,出具函件的单位随心所欲,把最为基本的事实都乱作认定,比如被告是通过法院诉讼方式离婚的,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产权单位却在书面函中称其为虚假方式离婚,明显是通过人情关系依照原告的口述形成,这样的函件十分荒唐非常罕见。函件是产权单位下属部门个别人根据原告的要求,迫于情面假借单位名义给拆迁指挥部的意见,拆迁指挥部接此函后,中止拆迁补偿款的发放,经过认真调查后,最终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被告,没有认可函件的真实性,函件的意见与实际情况有矛盾,拆迁指挥部没有认可的函件,原告重新拿到法院,具有投机性,由于函件仅转嫁原告的意见,不能代表产权单位,且与公房承租事实严重不符,公房承租的客观性与函件的表面现象之间存在矛盾。在第三次庭审时,又出现一份给法院的公函,该函是典型递条子干扰司法的行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司法审判,司法机关也不能就民事案件的处理征求行政机关的意见(如果行政机关对公房处理有意见的,可另案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案件进入诉讼,事隔一年后第四次庭审,原告再行补交相关部门的书面决定,针对该决定行为,从时间要素、客观要素、法律要素、程序要素、证据要素等多方面判断,同样不具有法律性,相关部门无权对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党政机关无权干预拆迁款分配事宜。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市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进行界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外地做法;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转给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处理,可以根据需要交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参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