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家庭暴力及其审理指南/王姗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9:16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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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会造成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精神痛苦
  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和生物因素共同作用的现象,而暴力本身更趋向生物性,因为它毕竟是一种野蛮的行为。自人类组成家庭以来,就伴随家庭暴力的发生。在家庭暴力中,中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29.7%—35.7%,受害者多半为妇女,而老人,儿童和男性的比例也有所上升。

  尽管引起暴力的因素很多,但心理和生理因素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比如男性的生理因素导致的性暴力。可以说,家庭暴力的实施者至少在当时就存在心理障碍和品德问题。有许多精神障碍和生理因素是诱发暴力的重要因素。

  一、家庭暴力的类型

  (一)、人格障碍占家庭暴力的1/4,其中以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和冲动型人格障碍居多。反社会型人格障碍从儿童时期就有暴力行为记录,这类病人不仅是家庭暴力的实施者,而且是社会暴力的制造者。他们不仅经常殴打妻子或孩子,还威胁配偶不得离婚。冲动型人格障碍常为一些琐碎小事大发雷霆,进而出现暴力行为。而他们的配偶一旦提出离婚即痛哭流涕或者以死相要挟。

  (二)、情感障碍中的躁狂症病人通常无暴力行为,只是在病情严重发作时有暴力倾向,但易较快消失。抑郁症患者的暴力行为后果较为严重,多可发生凶杀或自杀现象。

  (三)、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幻觉、妄想的支配下,可出现严重的暴力行为和自残行为。他们有时把自己的配偶当成魑魅魍魉进行殴打,常常把亲人打的鼻青眼肿、头破血流甚至残废。

  (四)、更年期精神病以女性居多,暴力行为也常见于女性。嫉妒妄想是更年期精神病的主要症状。她们因无中生有地怀疑丈夫另有新欢而不断地辱骂和殴打自己的忠实伴侣。

  (五)、经前期综合症是引起家庭暴力频繁发生的主要原因。有经前期综合征的妇女几乎每月都会挑起家庭争端,所谓小吵天天有,大打月月有就是指这类家庭。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目前,我国的家庭暴力有如下特征: 1、家庭暴力涉及范围广,成为家庭不稳定的重要原因。有关资料显示,在中国目前的家庭中,有33.9%的家庭中存在程度不等的家庭暴力。特征是在离异中,强度较大的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在每年解体的40万家庭中,1/4家庭的解体缘于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等社会弱者。妇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家庭暴力中,未成年人也是受害者之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事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父母过度打骂子女的行为构成家庭虐待,直接给未成年人带来伤害。其次,父母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也给家庭生活带来阴影,使得未成年人受到间接的心理伤害。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较普遍,许多老年人由于失去劳动能力,只能靠成年子女赡养,经济上不独立,自然就有部分老年人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3、家庭暴力危害严重,而司法救济困难。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成为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由于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和被害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使得被害者不愿或不能求助于法律,这无疑更加助长了暴力行为实施者的嚣张气焰,使之无所顾忌,变本加厉地实施暴力行为。也使得被害者被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其法定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传统的家庭观、婚姻观以其强大的惯性影响了人们的思想模式和行为方式,严重削弱了我国现有的尚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成为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 (1) 施暴者认为“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秉承了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中“国法不及于家”的思想,认为家庭之间的事是私事,其他人无权管,“打家里人不犯法”。 (2) 受害者往往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愿控告,他们宁可牺牲个人的安宁也不愿破坏家庭的稳定。于是,他们选择了逆来顺受、委曲求全的态度。可正是这种逆来顺受使暴力一步一步升级,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介入。 (3) 对司法人员而言,对他们影响较大的则是“清官难断家务事”这种观念。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
  2、立法上的不够完善,使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1) 对某些家庭暴力行为,即使已构成犯罪,社会也不能主动干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但不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及侮辱罪但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上诉的才处理。如此规定,事实上使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逃避了社会的主动干预。 (2) 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规定,是使家庭暴力问题难以解决的另一原因。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而成为身体上或心理上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的损害赔偿又可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出。这也是家庭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暴力损害赔偿的一个方面。如何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进行规范而又使其与一般法律规则不相冲突,是处理家庭暴力方面的一个技术难题。 (3) 对于一些特殊的家庭暴力如婚内强奸行为,立法当前尚是一片空白,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3、执法不严,使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相关法规本来就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更加脆弱。司法人员无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出人命就不是什么大事,正是由于这种心理,“110”出警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掉头就走;民事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尽管当事人之间武力相向已是家常便饭,却总是判决不予离婚;刑事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时,也会出现对被告人明显轻判的现象。正是这种“放纵”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
  4、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手段政出多门,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中国目前存在多元化的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机制,除司法机关外,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设有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还有各级妇联和工会中女职工委员会及农村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但这些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致使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有的甚至形同虚设。

  四、家庭暴力的危害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以纳入法制轨道。但家庭暴力并没有随之而消除,却仍然存在。它后果严重,危害性极大。归纳如下:

  1、家庭暴力侵害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甚至威胁生命。在我们调查中,多数受害者都是在被施暴时惨遭残害。暴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2、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不及时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受害者本人又不知用法律保护自己,在忍气吞声、长期遭受暴力的扭曲心态下,采取了法律禁止的手段——故意杀人,酿成恶性事件。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后果,极大的危害了社会安定的局面。

  3、严重影响、破坏了社会组成细胞——家庭。

  在一个家庭中,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必然影响夫妻感情。当妻子无法受其丈夫的暴力时,以选择离婚、离家出走、甚至以暴抗暴等途径摆脱遭受的暴力,致使家庭破裂、毁灭。

  4、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成长。

  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着严重的影响。特别是直接对孩子施暴时,更容易使孩子的情绪产生恐惧、焦虑、厌世的心理,轻者影响孩子的情绪,他们自卑、孤独,影响学习和生活;严重者时,孩子们会离家出走、荒废学业,甚至还走上犯罪的道路。
  五、家庭暴力的应对方法

  避免家庭暴力并不是十分困难的事

  2008年8月6日,我国第一道“人身保护令”,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根据受害人陈某的申请签发。该裁定禁止作为丈夫的被申请人许某殴打、威胁妻子陈某,首次在民事诉讼中将人身安全司法保护的触角延伸至家庭内部和案件开庭审理前。

  9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警方监督被告丈夫华阳(化名),一旦发现其威胁、殴打原告妻子张丽芳(化名),要采取紧急措施,保护张丽芳人身安全。该裁定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

  不到两月,中国法院连发“人身保护令”,挥出重拳防止家庭暴力,折射出我国防家暴理念的重大转变——变事后惩罚为事前保护。这一变化,源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今年5月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将人身安全司法保护的触角延伸至家庭内部和案件开庭审理前,这也让数目众多的家暴受害者,看到了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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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8月14日


附: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体制保障。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坚持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方面总体上做得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存在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和部署贯彻执行不力、敷衍应付甚至自行其是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工作的开展。当前,检察事业的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同时要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体制优势,不断增强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这对于更好地贯彻科学发展观,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推动检察工作健康深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部署

  1.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的各项部署和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切实落实到各项工作中。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坚决杜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不良风气。

  2.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或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或者正在进行的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超越法定权限,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人民检察院规定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指令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如果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3.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的时限或法定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及时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未办结原因和下一步打算。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规定交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转交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项督查工作规定》和《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转交案件的规定》认真办理。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同级党委及有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按规定交办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转交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和案件,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项督查工作规定》和《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转交案件的规定》办理。

  4.推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制度和重大工作部署,严格依法文明办案以及认真遵守检察纪律等情况的督察,确保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得到严格执行,促进执法公正和队伍廉洁。

二、坚持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

  5.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应当严格按照报送公文和请示件的有关规定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研究,及时办理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省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就检察业务与检察官管理等问题所作的答复,应当定期公布。

  6.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就一个时期的工作情况作出报告,可以根据当年部署的专项工作、执法检查、专项整改、人大代表或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等,听取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专项报告;可以就检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紧急情况、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等,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报告。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7.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地区发生的涉及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社会动态、重特大案件、重大办案安全事故等事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关于严格落实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和《关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死亡事故报告制度>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紧急事项要立即报告,不得迟报、漏报和不报。

  8.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具体案件中,认为同级领导和部门提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或者检察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相关法律政策界限难以把握,因而可能影响案件依法、正确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三、坚持和完善报请备案、审批制度

  9.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接受、发现的县处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向有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不属于本院初查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检察院处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要案线索和初查情况应当及时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0.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或者逮捕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或者逮捕错误的,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应当逮捕而未逮捕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相关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1.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按照《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1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申请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按照《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意见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四、加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

  13.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健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的若干规定》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统一管理案件线索,统一组织侦查活动,统一调度侦查力量和侦查装备。上级人民检察院采取专项侦查行动、专案侦查以及交办、参办、督办、提办和指定异地管辖等方式办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指挥和协调。

  14.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不适合由本院管辖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管辖的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的,可以商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有必要指定管辖的审查起诉案件,也可以直接商同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管辖。

  15.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有关机关不依法纠正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提出的意见正确的,应当协调同级有关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

  16.在“队伍、业务、信息化”三位一体管理机制建设、处理涉检信访、预防职务犯罪及其他检察工作中,也应当按照一体化工作机制运行的规律和模式,积极探索,完善制度,坚持上级领导下级、下级服从上级,同级相互支持配合,形成整体合力,提高工作效能。

五、加强对检察队伍特别是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17.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落实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领导班子和检察队伍建设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坚持对检察人员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引导检察人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专业化检察队伍。要持之以恒地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上级检察院要坚持和完善领导联系基层制度,强化业务部门对口指导,组织基层检察院结对帮扶,建立和完善基层检察院建设的评价体系,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不断深入。

  18.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加大上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协管干部工作的力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党组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协商,积极参加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的考察,及时掌握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的情况,主动向党委提出领导班子配备和调整的建议;严把领导班子人选任职资格和条件关,对于不依法任免的情况,应与地方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协调解决,推动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差额推荐考察,坚持领导干部交流任职制度,协助地方党委做好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交流工作;切实加强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积极探索建立与检察机关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后备干部管理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派员旁听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审查会议记录等形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19.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促进检察队伍依法管理。对于不具备检察官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有违反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20.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深入开展巡视工作,进一步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重点监督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民主集中制和领导班子议事规则的落实情况、领导干部廉洁从检和廉洁自律的情况等,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党内监督与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21.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下级人民检察院党组专题民主生活会的暂行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适时派员参加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专题民主生活会,并把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和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的情况,作为考核下级检察院领导班子的一项重要内容,督促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促进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

  22.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与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谈话的暂行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要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与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班子成员进行了解情况谈话、任职谈话和诫勉谈话。对有轻微违纪行为或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领导干部,要及时提醒和教育。

  23.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要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做好向本单位述职述廉的同时,分别于届中或换届前一年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述职述廉。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应当提前十日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述职述廉的时间、人员、参加的范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述职述廉结束后,下级人民检察院要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工作总结和班子成员个人述职述廉报告。

  24.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个人有关事项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院党组成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和政工部门综合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组。

六、进一步完善考评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25.加强和改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考评。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全面工作的考评体系和办法,引导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觉执行上级决策与部署,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促进检察工作全面健康发展。

  26.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执法责任制度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影响检令贯彻执行的单位和人员,要进行严肃批评;对以各种理由违反规定,迟报、漏报和不报重大事项,甚至弄虚作假的,应当予以通报,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阳奉阴违,甚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报告备案或提请批准而不上报,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27.认真落实《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违反党的政治纪律或拒不执行上级检察院的决定和指示、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六个严禁”规定以及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办案安全事故、检察人员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和违法办案造成冤、错案的,要严格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要不断提高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

  28.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在法律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领导,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有机统一,不断增强党的观念,强化大局意识,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9.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努力转变领导作风和工作作风,完善和加强上级检察院业务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业务指导的工作机制,切实担负起对下级指导、督促检查、解决问题、推动工作的责任。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实际情况,增强工作部署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对下级领导和指导的质量和效率,防止政出多门和拖拉延误。要主动接受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经常通报情况,虚心听取批评和意见;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大决策出台前要充分发扬民主,主动征求和倾听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要充分考虑不同区域检察机关的业务开展、人员素质、检务保障等方面的差异,搞好分类指导,帮助解决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30.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对于因严格执法而受到打击报复或不公正待遇的检察人员,要积极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必要时依靠党委、人大协调解决。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仅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提出的要求,在其他各项检察工作中都要坚持和落实宪法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上下一心,共同努力,推动检察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效。

正当程序的适用及其宪政意义

王胜宇


  一、正当程序的适用
  在国内外学者以及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保障方式的不同,将正当程序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程序性正当程序,也就是正当程序最初的涵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它的含义是: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庭审的权利,即专注于政府政策执行的程序和方法,保证政府施加管制或惩罚的过程的公正性。
  而实质性正当程序,依据大法官菲尔德的观点,指的就是每个美国公民享有的权利中,包含一项受实质性正当程序保护的权利,即在对这项权利进行法律程序的规范和限制时,除非对所有人都一样,这项权利将不受到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对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即“对行使政府权力做什么加以限制”,“同法律的内容有关”,主要限制立法部门。它是指一项“不合理”的法律,即使是恰当地通过了,恰当地实施了,仍是违宪。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
  无论是程序性正当程序还是实质性正当程序,在具体适用时都有一定的基本要求。前面已经探讨过,最初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起源于自然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与自己有关的诉讼案件中担任法官;二是法官在制作裁判书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给予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以充分陈述的机会。那么,程序性正当程序在早期自然也就遵循这两个基本要求。然而,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第一,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第二,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在这之后美国的戈尔丁又提出了正当程序应具备的三大方面九项原则,即第一,中立性。包括(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第二,劝导性。包括:(4)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论证;(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一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第三,解决。(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根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而在日本的谷口安平则认为程序公正的基本因素有:参与、可信、尊重和中立等等。
那么,根据这些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正当程序对公民财产权利和其他基本权利的保障则体现在各个不同的法律领域:
  1.在刑事程序上的适用。 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为确保被告人免受警察不当行为的侵害,免受检察官滥用权力行为的侵害,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并在此基础上解决被告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争议和冲突,美国法院采取了对抗制的形式。然而,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的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地位和对抗能力上是很难达到平等的,所以,正当法律程序就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维护被告人尊严、隐私、自由不受无理侵犯以及确保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和对抗能力上平等的重要手段。
  对此,许多美国学者都将宪法前十条修正案所包含的程序内容视为正当程序的法律要求,它可以包括保证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一切规定:诸如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两次生命或身体危险的权利;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被告知控告性质和理由的权利;以强制手段取得于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权利;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不得被课以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的权利;不得被施以残酷和非常刑罚的权利等。
  此外,非法逮捕,刑法条文的意义含糊不明、控告的罪名不明确、剥夺被告答辩自卫的机会,也被认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
  在具体适用的情况中,审判前阶段、审判阶段以及审判后阶段的执行阶段被告人都享有不同程度的正当程序的保障。
  总之,在美国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正当法律程序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体现了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抗式的重要特色。
  2.在行政程序上的适用。 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在行政立法时,应明确规定非法或被禁止的行为,同时必须符合宪法的要求。但大部分场合行政机关将自己的规则和规章作为审查其行政职能的标准,因此,正当法律程序对行政机构行动的司法审查则成为必不可少的环节。
  首先,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就是一项很好的保障。美国的《行政程序法》第四节就规定,制定规则的听取意见必须公布,以便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参加机会。这是因为,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能主要是针对个人制定规则并将其适用,而当行政机关行使职能涉及到个人权利的影响时,正当程序就要提供必要的保护。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就是正当程序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体现。而且,宪法要求的听证是指公平的听证,在至少是当前一般水平公正的法庭之前举行。不仅必须有提供证据的机会,而且要知道反对方的主张和会见他们。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五条修正案不要求在每个可能的政府侵害个人利益的案件中都有一个审判式的听证。对于听证的形式,法院在不同的判例中又不同的解释。
  其次,正当程度在对行政机构裁决的事实方面的审查时,也采用了较低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既低于刑事诉讼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标准,也低于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必须使法官或陪审团确信其存在或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可能性,也即信其有的可能性大于信其无的可能性。这一较低的审查标准对于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给予了很大的范围和空间。
  最后,正当程序对行政程序的审查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就军事法院和军事委员会的程序受正当程序审查的限度问题就存在分歧。但最高法院还是更倾向于对军事事项作有限审查,在涉及军事法庭或者战时法院是否对每一个申请人的主张都做了公平的考虑时,认为属于军事法院司法权之内的行为是不可审查的。
  3.在民事程序上的适用。正当程序权利的保障体现于民事程序中,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其主要体现如下: 
  ①陪审团制度 美国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普通法方面的诉讼,其争讼的价值超过20美元者,有享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凡经陪审团审理的事实,除非依照普通法的规定,不得在合众国的任何法院再加审理。”这一规定是联邦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参加庭审的最直接的宪法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据此规定:“美国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赋子当事人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或美国其他制定法赋予当事人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
  根据第七条修正案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适用陪审团审判的范围必须是依照普通法的诉讼请求。宪法的这一规定表明,陪审团审判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所平等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确定当事人是否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时,首先需要确定其诉讼请求是属于普通法还是属于衡平法,还要考虑两个因素,包括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
  陪审团制度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在民事程序中的保障,而且也集中体现了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即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的实质。
  ②管辖权问题 除陪审团制度以外,有关正当程序对“法院须对特定的财产或特定的当事人具有使其承担责任的权力”这一要求,管辖权问题也是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保障的重要方面。就这个要求,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需要符合“最低限度联系”,这是最高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的“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中所确立,并随之成为正当程序要求的重要内容。可以说,最低限度联系要求也就是正当程序要求。在这里,最低限度联系是指被告有目的的针对法院所在地州实施了某种行为,在被告与所在地州无实际的最低限度联系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就违背了正当程序要求。
  ③听审机会 听审机会也是正当程序要求保障的重要内容,应该说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基本部分。与美国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特征,使当事人需要在陪审团或法官面前提供证据、陈述理由、与对方当事人充分对质和辩论以达到揭示事实、定纷止争的目标。各州的民事诉讼立法都明确给予被告答辩权、证据开示权、参加庭审权等以切实保障被告听审的机会。
  二、正当程序的宪政意义
  从正当程序在不同法律领域的适用之中,可以看出其重要的宪政意义:
  首先,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确立了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原则,即不论何种权力的行使都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在这一原则之下,美国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与之相应的公民权利就得到了很好的保障。有人说,美国的正当程序已经成为“各种人权的守护者”。因此,正当程序是实现对政府权力制约和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途径。
  其次,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宪法维持稳定性的保证,也是其宪政发展的途径和动力。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中虽然只有两条条文,但是却增强了宪法的权威,尤其是在其司法适用中,不断的演绎,发展和完善,使得美国宪法在保证其基本条文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一部“活的宪法”。也就是说,美国宪法中旧的形式依然存在,而新的内容却在不断扩展。这对美国的宪政发展无疑是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最后,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也是法治实现的保障。法治是静态的规范和动态的运作的有机结合。从静态的规范来说,法治所需的“良法”首先取决于正当的立法程序。从动态的运作来说,法治的“治”是法的运用与执行的程序问题。而法治的关键是治权,因此,正当的程序通过对政府行使权力时的制约,保障了法治的实现。正当程序不仅是建设法治的起点,也是法治运作的保障。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