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工作中的几个突出问题及应对策略/王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36:04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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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在党和政府的关心与支持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尤其是修改后的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执行工作的诸多问题,执行工作逐渐步入了良性循环轨道。但是,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仍很突出,面临的形势也十分严峻,严重影响着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令执行人员束手无策,应建立查询系统和保障机构,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人身进行查控和处置。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是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占所有未结案件的70----80%。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外出务工人员日益增多,且住址时常变换,导致许多案件因当事人长期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判决后被执行人又故意外出躲避执行,经查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家属也以各种理由消极对抗,不予配合,使案件长期无法执行而中止执行。有的申请人能够理解法院的做法,耐心等待被执行人归案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有的申请人人则怪怨法院执行不力,经常来法院督促案件,有的则直接向各级主管部门上访,造成了大量的信访案件,对社会治安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一定危害和影响。
所以,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问题,建议(一)、在全国公安机关建立外来暂住人员信息网络系统,由公安机关对辖区外来暂住人员的基本信息及时、准确地进行网络登记和更新,以便各地法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使其归案;(二)、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问题上,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杜绝泄密漏洞,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网络查询系统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三)、对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的被执行人,建议由各级政府社保机构与一些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协议,责令有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去用工单位进行劳务输出,工资由社保机构与用工单位统一结算,在发放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费用后,剩余部分由社保机构领取。社保机构可一次性或分期代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款项,然后在所领取的被执行人工资中逐月扣除,直至扣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拒绝进行劳务输出,则直接适用刑法313条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涉政府、村组案件执行阻力大,应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给人民法院一柄“上方”宝剑。执行村组案件应力争执行和解。
涉政府案件中,判令政府部门履行金钱义务的占大多数。政府部门之所以成为被执行人,大多数是因为部门经济效益差,无力承担经济债务而被提起诉讼。执行过程中,这些部门先是推、拖,讲困难,实在躲避不过执行,便直接找其上级主管部门向法院说情。上级部门为了保护下级部门,则请托能够在法院领导面前“说得起话”的领导请求法院“手下留情”。出于种种原因和理由,法院领导只得让办案人员“先放一放,随后再说。”同时,一些政府部门长期诉讼不断,好像有了对付法院的经验,对其明明所有的车辆以个人名义进行登记,单位公款以个人名义进行存取,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常常令执行人员和申请人望而兴叹,无以应对。涉村组案件中,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居多。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的申请人是自然人,被执行人是包括大多数村民在内的集体组织,且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由于村组成员大部分为农民,法律水平低下,当执行不利于村组一方时,就招来了大部分村民的反对与阻挠,处理稍有不当,有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集体上访,直接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
因此,要解决好涉政府案件,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人民法院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畅通无阻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促使涉政府部门履行义务。所以建议将各级人民法院的人权和财权上划,放宽对有关单位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摆脱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真正给人民法院一柄执法的“上方”宝剑;对于涉村组案件,建议尽量少用、慎用强制措施,力争执行和解。首先要取得县、乡镇政府的支持和配合,然后采取谈话、限期履行、不履行就地免职等方式做通过村组干部的思想工作,同时努力做好群众代表的稳控工作,最后选择适当时机,将乡镇政府领导、村组干部、群众代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召集起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公开调解,不隐瞒,不袒护,相互谅解,寻求共识,争取案结事了。
三、强制执行措施突显软弱与空白,应强化执行措施的处罚和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列举的10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均按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即罚款或拘留15日。第九十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和限制人身自由。“两院一部”联合通知也列举了8条拒执和妨害公务行为。
以上列举的这些违法行为都是我们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见的,但法律、法规对这些行为的处罚显得比较轻弱,缺乏处罚和打击力度,不能起到教育和震慑被执行人的作用,直接影响了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有的被执行人宁愿被拘留15日也不愿去履行义务,权当“坐牢挣钱。”修订后的民诉法虽然提高了罚款标准,但对无力交纳罚款的情形却没有相关的处罚措施,给被执行人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容易造成被执行人伺机外出或躲避,导致长期找不见人。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即“困难户”,也无相关的处罚措施,导致一些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故意装穷,根本无诚意去履行裁判义务的现象,使案件长期无法执结。
这些问题暴充分露了我国现行执行立法软弱与空白的缺陷,也表明了我国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要求。因此,强烈呼吁尽快出台民事强制执行法,尤其是加大对故意逃避执行和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和打击力度。例如,扩大被执行人主体范围,可将被执行人配偶、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列为被执行人;延长拘留期限到半年;提高对个人的罚款标准;实行监视居住;放宽刑法313条款适用条件;提高拒执和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刑期等,充分体现法律的强制性和威慑性,全力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执行队伍缺乏战斗力,建立执行员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全院在编总人数的15%。就全国情况来看,普通存在重审轻执现象,执行人员数量低于要求的标准,现有人员年龄大、学历低、能力差,人员结构复杂,素质参差不齐,除执行机构领导人员外,其他人员几乎没有审判职称。大部分执行人员在工作中缺乏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执行队伍整体缺乏工作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所以执行人员素质偏低,缺乏战斗力,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因此,制定执行员管理办法势在必行。建议对执行人员的数量、年龄、学历、职称、培训、晋升、考核、待遇、纪律、处罚等作出明确规定,克服重审轻执思想,树立审执并重理念,提高执行人员素质,规范执行工作管理,以良好的队伍素质和规范的体制管理来应对执行工作自身的软肋问题。
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复杂而繁重。我们要树立科学发展观理念,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努力建立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使执行工作尽快步入良性循环轨道。

作者单位: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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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2]1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大连市中山区、酉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大连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由大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管理。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缴纳;个体劳动者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按本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

经市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r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放弃,今后不再补办。

今后新产生的个体劳动者,25周岁以前须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并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侯险手续。25周岁以后要求参保的个体劳动者,必须认其25岁以前没有参保的合理原因,经批准后可参保,否则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每年首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应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底前,持失业人员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办的,视为自动放弃,今后不再补办。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后的次月底前,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重新办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逾期不再补办。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佥。首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并不再补办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符合国家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并且缴纳医疗保险费满25年的(参保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缴费不足25年的,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1]31号)同时废止。



2002年3月19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八日









达州市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



为做好市级储备食油管理工作,保证市级储备食油管好盘活、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特制定市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食油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二条 市级储备食油权属市政府,其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收购、轮换计划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三条 市级储备食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市级储备食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管理规范。

第四条 市级储备食油应集中到储藏能力强、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油(粮)库集中管理。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全市储备食油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级储备食油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级储备食油承储企业;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食油的库存数量、质量和统计工作。协助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食油的费用、利息补贴。

第六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食油规模,负责拨付市级储备食油储存、轮换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制定市级储备食油储存、轮换费用补贴标准;按时将市级储备食油储存、轮换费用和利息补贴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并监督使用情况;协助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食油的总体布局。

第七条 市农发行按照市级储备食油收购、调运、轮换计划做好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市级储备食油价格监督。

第二章 储备食油的收购

第八条 市级储备食油由承储企业面向市场,自主收购。

第九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有关粮油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食油入库结算价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物价局根据市场行情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一条 收购的市级储备食油,必须是当年新产并达到四级以上国家质量标准。储备食油入库后,经过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指定的粮油质量监测机构公正检验合格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食油。

第三章 储备食油的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有安全储油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资信,并具备专业技术人员、食油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级储备食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未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同意,不得变动市级储备食油储存地点;

(三)为确保市级储备食油安全,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罐、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四)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食油的调入和调出。

第四章 储备食油的轮换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每年应按照市级储备食油库存总量的50%左右适时安排轮换。储存年限为两年。轮空期不得超过1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当年轮换计划的20%。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下达的计划,对储备食油进行轮换。轮换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新产食油与库存食油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轮换费用补贴由市财政局按中央储备食油费用补贴标准和办法拨付。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食油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当地农发行申请,开户行根据轮换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计划,轮出市级储备食油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进食油所需贷款以保证轮进食油及时入库。

第五章 储备食油的动用

第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食油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食油。

第十八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食油;

(一)当市场食油价格出现波动时,动用市级储备食油平抑油价,稳定市场;

(二)遇有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食油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经批准销售市级储备食油以及进行储备食油轮换业务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经审核动用市级储备食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级储备食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食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市级储备食油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损失和人为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市财政局、市粮食局等部门,经审核后,其食油净损失部分由市财政支付。

第七章 储备食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储备食油布局规划,选定承储企业,并由市粮食局与存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报送市级储备食油业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市级储备食油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的储备食油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市级储备食油购、销、调、存情况,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拨付到承储企业的市级储备食油专项补贴,承储企业只能用于储备食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市储备食油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市级储备食油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存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采取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储备食油严格监管,确保市级储备食油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第八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食油的,由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解除委托承储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解除承储合同,直至取消承储资格。造成市级储备食油变质或其他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