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刑法中紧急避险的理解与适用/王洪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55:25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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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紧急避险制度在刑事立法层面的依据,但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往往存在理解的模糊性和适用的不确定性。

  紧急避险作为排除犯罪的正当化事由,只有在充分理解其本质含义,严格遵循刑法条文的规定,并具体结合其构成要件,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正确的理解和使用。

  一、避险起因:存在现实发生的危险

  现实发生的危险是指法益处于客观存在的危险的威胁之中,或者说法益处于可能遭受具体损害的危险之中。 司法实践中需要研究的问题是现实发生的危险是否包括自招危险?自招危险是指由避险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招致的危险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因为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避免的危险必须不是因避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危险,作为排除犯罪的正当化事由,对于行为人避险这的人性本能应当予以宽容的态度。问题在于,行为人因故意乃至重大过失所招致的危险,其后果无论大小都由无任何过失的第三人承担,明显是不公平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不应认定为紧急避险,理由是紧急避险只针对偶然发生的危险,而不包括因行为人自身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导致的危险。即“只有当合法权益遭受不能规则于自己的损害危险时,行为人才可以进行紧急避险”。 但从紧急避险的制度安排上看,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自招危险排除紧急避险的相关条款,且如果对此一味的否定紧急避险的成立,也不利于较大合法权益的保护,违背刑法的立法目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认定为紧急避险。对于意图利用紧急状态而招来的危险时,不应认定为紧急避险,对于因偶然的事实而招来的危险,则需要通过对合法权益的比较、自招危险的情节、危险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认定紧急避险只须判断是否存在现实发生的危险,并不对危险发生的原因进行判断。换言之,无论行为人是因故意还是过失的自招危险,都有认定紧急避险的可能。在重大合法权益面临威胁时,更应当允许紧急避险的行为存在。如果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行为,但产生了超出预想的严重危险,出于保护较大权益的目的,可以认定为成立紧急避险。例如:张三在公园游玩,故意挑逗狮子,狮子被激怒而冲出铁笼追击张三,张三迫不得已踹烂旁边住户李四的房门,并躲入李四房间内。很明显张三的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但行为人出于不法目的而故意招致危险,并欲借此危险而损害第三者合法权益时,则否定紧急避险的成立。例如张三去李四家做客,意图破坏李四摆放在客厅中的名贵花瓶,于是故意挑逗李四家的宠物狗,宠物狗被激怒追击张三,张三佯装躲避,便将名贵花瓶撞倒摔碎。很明显,对于张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避险时间:现实危险正在发生中

  只有在危险现实发生时,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生或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实质是法益正处于紧迫的威胁之中,这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紧急避险是在存在现实的危险时实施,这里的现实危险是否包括可能受到发生危险状态的威胁?即可能存在危险状态但不存在现实的危险时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紧急避险行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正在发生危险状态的威胁,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就是紧急避险”。 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紧急避险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单纯的面临危险的威胁时,如果并不能对法益产生现实的损害可能,那么行为人此时的行为在刑法上应评价为假想避险或避险不适时,这更符合刑法的解释原理和适用原则。

  三、避险前提:不得已损害另一合法权益

  不得已是指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办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其他较小的或者同等的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司法实践中疑难点在于如何理解“不得已”,即怎样认定行为人当时的行为是否是出于“不得已”。毋庸置疑,刑法之所以规定紧急避险并将其视为排除犯罪性事由,就在于紧急避险行为虽然也损害了受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但实质上保护了更大的利益。在认定行为人当时的行为是否是出于不得已,应立足于是否保护了更大的合法利益这一根本上来,同时司法人员应置身于当时的紧急状态下,客观的评价行为人能否以不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方式排除危险。如果当时的情形下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排除危险,但其却采取了侵害其他合法权益的方式,或者虽然行为人采取了侵害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明显不能排除危险,这显然不符合“不得已”的标准。例如,李某是货车司机,一日其在道路上运输货物过程中,突遇前方道路塌陷,于是李某迅速将车辆左转,遂撞向了旁边的百货店,使得百货店损失惨重。我们在评价李某将车辆左转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得已”的行为时,应置身于当时的事发现场,全面思考李某除了将车辆左转外,是否有其他方法排除危险。如果没有,显然应认定其行为是“出于不得已”的行为,如果当时李某可以及时刹车或者将车辆向右转,完全可以避免危险且不会侵犯其他权益,那么其车辆左转的行为俨然不属于“不得已”的行为。

  四、避险意识:为了保护相等的或者更大的合法利益

  避险意识是由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构成。避险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同时认识到只有损害其他较小的或者同等的合法利益才能规避危险。避险意志,是指行为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并不具备避险认识,即没有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或没有认识到只有损害其他较小的或者同等的合法利益才能规避危险时,只是单纯的无意识的实施了避险的行为,且符合紧急避险的客观要件的,属于典型的“偶然避险”,从刑法的立法本意看,偶然避险也应属于紧急避险。如果行为人误认为存在现实危险而实施了所谓“避险”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上不存在现实危险,则属于避险认识错误,应认定为“假想避险”,并结合其主观方面,可能是过失犯罪乃至间接故意犯罪。例如前例,李某在驾车运货途中,误以为前方道路塌方,遂将车辆左转致使百货店遭受损失,事实上前方并没有道路塌方的危险,此时便应认定李某行为属于“假想避险”,结合案件事实在分析李某是否能够预见、是否应当预见,来认定李某的主观罪过。当然如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则属于意外事件的范畴。

  另外,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避险意志而实施了行为,即并非因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目的,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如故意引起危险后,以紧急避险为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五、避险限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如果按照这种观点,那么为了保护同等价值的权益而实施的避险行为便应认定为避险过当,并据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时,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例如,在发生森林火灾,为了防止火灾蔓延,不得已砍伐树木形成隔离带时,如果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只要有10米宽的隔离带即可,行为人却下令大量砍伐树木形成50米宽的隔离带。尽管所保护的森林面积远远大于所砍伐的森林面积,但不能认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其次,不得已损害同等价值的利益时,也不一定超过了必要限度。例如陈某携带祖传的玉石去朋友家中做客,途中在于劫匪打劫,陈某为避免玉石被劫走,便迅速将玉石隔着围墙扔进旁边的居民院子里,但将院子里主人养的名贵宠物犬砸死。设若玉石和宠物犬价值都是两万元,即价值相等,这时其行为也不能认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也不能否认陈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充其量认为这种避险行为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其并没有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减少,并没有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由此,司法实践中只要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超过所避免的损害,且足以排除面临的危险,就应认定其超过必要限度。在衡量所保护的价值和避险侵犯的价值大小时,一般可以判读标准是:生命权大于健康权,健康权大于财产权,财产权之间进行价值大小比较。

  需要考虑的是,能否通过避险行为牺牲一个人的生命用来保护其他人的生命?固然“生命是人生存的基础,是所有利益的根源,具有根本的不可侵犯性。人得生命不应作为任何目的的手段,因此也不能作为维护他人生命的手段”。 但问题在于在行为人处于紧急状态下,在只有牺牲一个生命才能保全其他生命时,如果不允许实施避险,明显不能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也不符合紧急避险的立法初衷。实践中如行为人为保护自己或者亲友的生命,特别是多数人的生命,而不得已牺牲一个人的生命,应肯定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排除犯罪的成立。

  六、避险对象:针对其他合法权益

  紧急避险的对象不许是为保护的合法权益之外其他合法权益,这一点毋庸置疑。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研究的是对反击动物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即对动物的袭击予以反击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还是正当防卫。一般而言正当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故对动物侵害的反击一般认定为紧急避险。但同时要注意区分,动物袭击可分为动物野性的本能袭击和受人有意驱使的袭击,如果行为人针对动物野性本能的袭击的反击,则属于明显的紧急避险,如果是动物受人驱使的袭击,则此时的动物应视作不法侵害人侵害他人的工具,对其反击应视作正当防卫即使是不法行为人驱使他人饲养的动物发动的袭击,也应如此认定,因为动物是不法侵害人自己所有,还是第三人所有并不影响反击行为性质的认定。

  七、避险主体:一般的自然人

  只要行为人符合紧急避险的客观要件,且为保护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均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主体。另外,刑法明确规定,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不能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也就是说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负有特定职责的人,不能为了使自己避免这种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恰恰相反,其所谓的的“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放弃职守的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行为人“受强制的紧急避险”如何定性的问题。例如,绑架犯徐某绑架了张某的儿子,并要求张某抢劫附近银行的巨额现金,否则就杀害其儿子。张某为挽救自己儿子的生命而实施了抢劫银行的行为。此时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有观点认为张某的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紧急避险,理由是如果认为其属于紧急避险,则其行为属于合法行为,那么银行职员便不能对行为人张某实施正当防卫,而银行职员并没有忍受张某抢劫的义务。且绑架犯徐某意图通过张某的行为实现自己的抢劫意图,故可以认为张某分担了徐某的行为,所以不应单纯的认定为紧急避险。因为此时的行为人张某除了实施抢劫外,并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排除儿子遭受杀害的现实危险,换句话说,行为人张某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而银行职员若对张某反击,则属于对抢劫犯徐某的不法侵害的紧急避险。

  注释

1 张明楷:《刑法学》2007年8月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189页。

2 谢伟雄:“自招危险的紧急避险适用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02期。

3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242页。

4 张明楷:《刑法学》2007年8月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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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新余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制度》《新余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新余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制度》《新余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余府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新余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和《新余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其他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差、出访(出国、出境)或外出学习考察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应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开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健全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全市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调;涉及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相关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应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应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及各项制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应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应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应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应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应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㈡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㈢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㈢讨论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㈣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原则上安排在每周一上午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需要会议作出决定的议题,会前由市政府对口副秘书长进行充分协调,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应书面提交会议。会议议题由主办部门汇报。其中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必须向会议书面提供规范性文件制订依据和征求意见的情况,并作主题汇报。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常务副市长审签,由市长签发。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应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有关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求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给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应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必须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工作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得要基层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基层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其他活动安排,应从严掌握。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出国、出境)或学习、考察,应事先报告市长,并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有关领导;副市长、市长助理在省内市外开会、联系工作,应事先告知秘书长,由秘书长向市长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离开新余,应事先书面或口头及时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五十八、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制度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国民经济的监测和分析,准确掌握经济运行情况,研究部署下一阶段经济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新余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制度。

一、会议组成人员:经济形势分析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统计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新余市中心支行、市外经贸局、市招商局、市现代服务业管理指导中心、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农业局主要负责人组成;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科技局、市国资委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室县级领导干部及各科室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委办公室、市委政研室、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协经科委、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会议召集和主持。经济形势分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原则上每年1月、4月、7月、10月中旬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适时调整。

三、会议内容:

㈠听取成员单位各自职责范围内前一阶段的经济运行情况汇报,重点对前一阶段全市经济发展综合形势、主要指标数据,以及在全省排位情况进行通报;

㈡分析全市经济运行基本情况(特点、问题和对策);

㈢研究部署下一阶段经济工作。

四、会议组织和纪律:

㈠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㈡相关成员单位需将前一阶段的经济运行情况和特点、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等形成发言材料,并在会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㈢会议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如不能到会,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五、经济形势分析报告的编印。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在会后3个工作日内编印《全市经济形势分析报告》,供市委、市政府决策参考。

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为提高工作效率,精减会议,及时解决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按照上级有关提倡开短会和开务实高效小型协调会等精神,特制定新余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一、会议任务:研究处理涉及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领域某一方面的问题。

二、议题收集与审核: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负责收集,送市政府对口副秘书长审核后,报请会议主持人审定。需要会议作出决定的议题,必须由市政府对口副秘书长在会前召集相关部门协调,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后呈报。

三、会议的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助理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会议纪律:

㈠列入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由提出议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

㈡各有关部门参会人员应做好充分准备,掌握本次会议议题涉及本部门的事项;会议讨论时,参会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畅所欲言,相同意见,不再重复;

㈢对于各部门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决定的问题,应进一步协调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㈣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的参会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向会议召集和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安排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㈤各部门参会人员应遵守组织纪律,严格保守会议秘密,不得泄露会议讨论情况和不宜公开的决定事项。

五、会议纪要的制发。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的记录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承担,并在会后1个工作日内写出会议纪要,以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印发执行。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对口副秘书长审核后,按发文程序审签,再呈送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会议纪要内容涉及其他政府领导分管的工作,应同时呈送相关市政府领导会签后,报请常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报请市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审定。

六、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及时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

七、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令 第236号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五月八日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健康发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安全驾驶技能及相关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的统筹规划和科学调控,鼓励和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向专业化、规模化、信息化和基地化发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基地的建设作为交通基础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含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

  从事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的经营者简称为“驾驶培训机构”;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偿提供训练场地及配套服务的经营者简称为“教练场经营者”。

  第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三级:

  一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二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三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

  前款所列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业务的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培训类,下同)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并且一级与二级驾驶培训机构教学车辆中汽车总数分别不少于50辆与20辆,每种车型的车辆数不限。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规定的相应条件。

  根据国家对上述标准的修订,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行论证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培训区域、落实承诺事项及时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家论证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驾驶培训经营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时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撤回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承诺期内落实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符合条件的教练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业务种类、核定的培训区域进行招生和培训,统一规范招生站(点),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招生广告应当标明驾驶培训机构的名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内容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招收培训学员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等内容,不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培训费用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收取,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定期向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和《培训记录》等情况资料,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式样印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对持《培训记录》申请考试、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系统中查询核实。经查证不实的,取消考试资格;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电动教学仪等科技教学手段,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健全业务经营、人员培训、安全及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教学安全、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因故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原许可机关应当督促驾驶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停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

  第十八条 学员可以自主选择教练员和培训时间,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驾驶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对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和向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学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教练场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保证培训安全,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教练场用于教学活动,遵守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

第四章 教练员与教练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统一印制并编号的《教练员证》。

  未取得《教练员证》,不得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教练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教练员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按照准教类别与车型、使用教练车和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及智能卡从事教学活动,及时、准确采集教学数据信息、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参加继续教育与教学质量信誉考核。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不得为非受聘的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培训业务。

  第二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职业道德、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情况等进行考核评议,向学员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一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四 条教练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教练员证》: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规定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同等及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全省教练车车身颜色和标识。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配备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有统一车身颜色和标识的教练车从事教学活动。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在道路上从事教学活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训练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自主决定增减教练车辆,并按照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辆档案,对其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教练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

  教练车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一级维护时间间隔为1个月,二级维护时间间隔为6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驶培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省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制定量化考核的标准与办法。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驾驶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驾驶培训机构升级或者降级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次年不得新增教练车。

  第二十九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脱岗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实行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全省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教练场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后符合条件的方可用于教学活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实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系统的信息化管理,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完善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工作机制,提高培训、考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与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定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法定经营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培训区域之外设点招生或者培训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期间未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或者在停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安装或者不规范使用学时计时仪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教练员进行脱岗培训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教练车的;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教练车道路运输证的。

  第三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并向社会公告。被吊销《教练员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教练员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驾驶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外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