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中“按责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郑淑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1:48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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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6日,吴某为自己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5日,吴某驾驶保险车辆正常行驶时,被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吴某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6万元,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按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关于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投保的目的看,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就是为了保证投保人发生机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能够对投保车辆损失给予一定的救济,从而减轻自已的损失。就“按责赔付”条款本身来讲,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进行赔偿,必然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这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二、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来讲,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三、从法律原则方面讲,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投保人吴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万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无责免赔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先行向投保人吴某赔偿,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吴某对第三者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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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 甘政发〔1993〕32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我省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坚持有效保护、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统一管理全省盐的质量管理、计划、收购、分配、调拨、运销和储备等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盐业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要在保护资源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利用我省盐资源。对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予以扶持。


  第六条 盐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立即停止和封闭。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盐场(厂)保护





  第八条 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轻纺部门会同省土地、矿产管理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计委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域内,从事有碍盐场(厂)正常生产的活动;不得破坏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轻纺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强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企业素质,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积极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学习先进技术,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条 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检测手段,做好质量检测记录。原盐生产,实行定期自查及抽查检验;加工精盐产品,每批检验,配发合格证。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轻纺部门和省卫生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鼓励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产品和提倡盐硝分解。


  第十七条 加强盐田盐池建设,制定长远发展规划。对现有坑洼蜂窝状的盐池进行有计划的改造,逐步建设成条田式的盐田。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盐的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公司各购销站(部)负责核发,零售许可证由各县、市盐业批发单位核发。


  第十九条 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盐业购销站和县(市、区)糖酒副食公司或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兼营单位经营。


  第二十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以国营商业、基层供销社为主。集体商业、个体工商户也可从事食盐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食盐是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各经营单位,要按计划组织经营,并保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从事盐的批发、零售和农、渔、牧、工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单位进货,按经济区划销售,不准跨区自行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原盐、加工盐、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的盐。
  制盐企业不得将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按食盐出场(厂),不得向无盐业经营资格的单位销售盐。
  酸、碱、肥皂、制革、饲料等其它工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盐的用途和盐价。
  食盐零售,应逐步推广精细化、小袋化。小包装袋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点按标准生产。


  第二十三条 硒、碘缺乏的地区必须供应加碘加硒食用盐。省外调入的硒碘盐,由省地方病防治办公室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安排供应。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计划外购进或销售盐。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盐业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月安排的调运计划。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优先保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凡其他省的盐,以汽车运输通过我省境内的,必须持有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证明。铁路运输凡发站、到站同在我省境内者,均须持有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方可放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举报的盐业案件和其他盐业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中国盐政徽章,在执行任务时,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地矿、轻工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病防治办公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折算方法:当地批发价减去进价之差额,为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
  (二)违法购销数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购销数量五吨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经费,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索长有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施工现场环境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建工、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区市政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持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到市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交纳建设工地管理押金。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办理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政管理机构执行。


  第五条 建设工地管理押金,占、挖道工程,为占、挖道费的百分之五十;建筑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除重点路桥工程外,工地管理押金不予减免。


  第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遮挡拆除现场,按规定设置出入口。
  (二)及时清运拆除的物料和垃圾。
  (三)保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七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拆除现场的物料和垃圾清运干净。
  (二)各类断头管线已封闭。
  (三)除建设施工继续占用的外,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八条 房屋拆除单位,不准占用道路出售拆除物料。


  第九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现场进行实体遮挡,一类街路的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其它街路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五米;建设工程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封闭出入口,并设专人负责现场管理。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繁华街路实行封闭式作业,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
  (二)设置统一规格的工程公告板和建设单位标志牌。
  (三)按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设置暂设工程或堆放材料。
  (四)保护市政设施。
  (五)及时清运残土和垃圾。
  (六)带有沉淀物的废水,必须向沉淀池排放。


  第十一条 开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工程公告板。
  (二)夜间应当设警示标志。
  (三)土方按批准位置堆放,除按规定可留作回填的以外,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工地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容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暂设工程全部拆除。
  (二)现场平整,场清料净。
  (三)道路铺装完毕。
  (四)被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十四条 施工损坏的市政道路,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市政道路施工标准进行修复,并负责保修一年;自行修复有困难的,可委托专业队伍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市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还工地管理押金;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用工地管理押金抵扣,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服务,持证检查,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查封拆除现场,限期补办手续、交纳工地管理押金,并处以建设单位三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处以拆除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七条(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查封拆除现场或施工现场,并处以拆除或施工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三)项、第七条(三)项、第十条(四)项规定的,按《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项,第十条(一)、(二)、(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占道物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没收占道物料。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建制镇的建设工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