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的再修订/李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0:57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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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浩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对证据进行规定”是任何诉讼规则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因为权利的胜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可证明性。   —尧厄尼希   达马斯卡在一篇文章中指出:“与私法领域相比,程序法的意义和效果更加依赖于外部环境—尤其是直接依赖于所在国家司法制度运行的制度背景。”[1]本文拟结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宏观背景和民事证据制度运行的社会环境,对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制度的修订进行探究。


一、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沿革

  诉讼至法院的民事案件大多源于事实方面的争议,而在案件事实发生争执时,法院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以此向当事人同时也向社会表明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2]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毋庸赘言,可以说,能否建立科学、完善的证据制度,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能否实现,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能否通过诉讼获得保护,也关系到诉讼程序是否公正、是否有效率。

  1982年3月,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称《试行法》),初步确立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1991年4月,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订,重新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在此次修订中,涉及证据制度的有两处:一处是针对《试行法》第56条有关证据收集的修订。第56条虽然强调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同时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而修订后的条文虽然也保留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但明确了收集证据主要是当事人的责任,法院的责任主要是审查、核实证据。另一处则是增加了质证的程序环节,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3]应当说,此次修订的内容虽然并不多,但都很重要,可以说是针对关键问题的修订。 [4]

  2007年10月,立法机关曾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一次修订,但此次修订是局部修订,涉及的内容仅为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证据制度未被纳入修订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立法机关自1991年后未对民事证据制度作出修订,但这一实践性极强的制度伴随着司法实践在不断地发展,这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逐步发展的。这方面的司法解释集中地反映在1992年7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意见》)、1998年7月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5]以及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中。

  2010年,我国又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这次修订被定位为全面修订,所以证据制度也被纳入了修订的范围。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称《修改决定》)。从《修改决定》对证据制度的修订来看,其内容涉及证据的种类、证据的适时提出、证据收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证据保全等方面。经过此次修订,证据这一章的条文数量也有了明显的增加,从12个条文增加到19个条文。

  二、再修订的内容及其评析

  (一)关于证据的种类

  《试行法》在证据这一章中第1条就是对证据种类的规定,规定的证据共有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从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看,本次修订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类别上增加了“电子数据”,使证据的种类增加到八种;二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三是调整了证据的排列顺序,把原来排在第五位的“当事人陈述”提升到首位。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八种证据的排序是: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从立法例看,多数国家未在法律中对证据的种类作出规定,德国、法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据包括哪几种,只有少数国家在法典中规定证据的种类,如原苏联和如今俄罗斯的民事诉讼法。1964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49条一方面在第1款中规定了证据的定义,另一方面在第2款中对证据的种类作出规定,即“这些材料用以下手段予以认定: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和鉴定人的意见。” [6]可见,在法典中规定证据种类,很可能是1982年制定《试行法》时借鉴了原苏联的做法。规定证据种类的优点是能够使人们对证据的类别有比较清晰和直观的认识,但由于证据的分类标准有些很难精细地确定,所以在划分类别时会引起一些争议,如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究竟是书证还是电子数据,就很难说得清楚。另外,一旦出现新的、原有的类别无法归入的证据,就需要通过修订法律,增设证据的种类,如此次修订新增加的“电子数据”。

  在法律中是否有必要规定证据种类,是值得研究的,从多数国家并未作出规定,并且不作规定也并不妨碍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运用证据来看,不作规定也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尽管作出规定的实际意义也许并不大,但由于我国一开始就选择了作出规定的立法例,三十年来人们也已经习惯了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对不同证据命名,所以在修订法律时采用“路径依赖”的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

  既然仍然在立法中规定证据的种类,就需要根据时代的变化和社会的发展对证据的种类作出调整。科学技术的发展正在迅速地改变我们的生活,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我们的生活更为便捷,但也对传统的证据种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证据,传统意义上的书证是以纸质作为媒介的,一般是指写在纸上的记载、反映人们思想和行为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字。但今天,这种纸质的书证已明显减少了。过去我们与远方亲人联系主要是通过信件、电报,而现在,已经很少有人使用写信这种费时费力的方式,电子邮件、手机短信逐渐取代了信件,成为人们首选的联络、沟通方式。电子数据已经大范围地进入我们的生活:电子订单、电子发票、电子付款、电子病历、电子会议通知、电子笔录、电子签名、电子邮件、电子文稿等越来越多地被组织和个人采用,一个“无纸化”的时代正在临近。在这一情势下,增设“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是对这类证据的准确表述。鉴定人在对所提交的鉴定物进行鉴定后,确实需要出具一份具有结论性质的鉴定报告,即便是由于检材本身的原因无法做出确切的判断,鉴定人也需要在报告中写明无法形成确切判断的结论性意见。就此而言,把这类证据命名为“鉴定结论”似乎也并无问题。然而,如果把它们称为“鉴定结论”,就混淆了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实际效力,模糊了鉴定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责。诚然,鉴定人运用其专业性知识通过鉴定形成的意见对法官判断争议事实会有很大的影响,审判实务中法官根据鉴定意见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但无论如何,鉴定人的意见不是最终的结论,不能束缚法官。毕竟,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经过质证这一法定程序,需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判断。

  对证据排序的调整,主要的争议是把“当事人陈述”从原先的第五位调到了首位。修订前的法律把“书证”放在首位,由于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证据,将其放在首位是没有任何异议的。相比之下,当事人的陈述在多数甚至大多数情况下只是证明的对象,本身的真实性有待证据证明,只是在少数情况下才能够例外作为证据来使用。 [7]所以学界对种排序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有学者认为“当事人陈述”不仅不应当排在首位,而且应当排在最末一位。 [8]

  当然,在做出“书证”应当排在首位而“当事人陈述”应当排在末位这一判断时,判断的标准应当是每一类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程度。但实际上,我们要根据每一类证据的相对重要性来排序是相当困难的,比如说“证人证言”在修订前排在第四位,修订后排在第六位,都排在“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之前,但很难说“证人证言”比“鉴定结论”更重要,甚至也没有统计资料表明“证人证言”比“鉴定结论”更多地出现在诉讼中。就“物证”和“勘验笔录”而言,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因为在诉讼中真正用到“物证”的情形并不多,对成为争议对象的物证,往往需要鉴定或者勘验,因此证据会以“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的形式表现出来。但“物证”原先排在第二位,现在排在第三位,而“勘验笔录”无论是修订前还是修订后都是排在最后一位。因此对新法中的排序,只要我们不是从相对重要性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单纯地把它看作是先后顺序的排列,也就能够逐渐接受和认同。

  (二)关于证据的适时提出

  此次修订在第64条“提供证据和收集证据”的规定后,增加了第65条:要求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未能及时提供证据的,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9]

  相对于我国原有的民事证据制度而言,第65条的规定无疑是极具创新性的,此规定的实施,会造成我国证据资料提交的实质性变化。修订前的法律对证据的提出采用的是“随时提出”,按照原来的规定,当事人不仅可以在第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新的证据,而且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甚至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并且无论当事人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提交证据的原因何在,只要证据本身对查明争议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法院都会接受该证据,允许该证据进入诉讼程序。

  这样不设任何时间限制的证据提交制度虽然有利于发现真实,但也留下了迟延举证、拖延诉讼的隐患。在合理的时间内实施诉讼行为,使正义能够及时实现是任何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而要想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求当事人和法官这两类最重要的诉讼主体能够及时地实施诉讼行为。换言之,诉讼的及时化有赖于当事人与法院的合作。而要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诉讼行为,在制度安排上必须对当事人进行规制,对他们实施特定诉讼行为的时间作出具体要求,并对逾期实施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大量的诉讼源于事实方面的争议,提供证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的主要行为之一,因而当事人能否及时地提供证据,对诉讼能否及时进行关系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十多年前对此作出尝试,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就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按照《证据规定》中的设计,当事人因过错而逾期举证的,法院可以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或者在对方既未提出异议又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证据失权措施,把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举证,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在审理时也不再组织质证。 [10]尽管对于逾期提交证据,《证据规定》也规定了承担合理的诉讼费用、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制裁措施,但相对于证据失权这一制裁措施,这一手段显然是第二位的,即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且存在过错的情形,法院首先考虑的仍是证据失权。

  证据失权意味着逾期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但仍无法进入诉讼程序,无从发挥证明作用。而重要的证据一旦失权,事实认定的结果就会发生逆转,诉讼的胜负也会发生根本性的转变。证据失权对强调发现真实的我国诉讼制度带来的巨大冲击是可想而知的。由于证据失权造成的负面效果,举证期限制度非但未能取得促进诉讼的预期效果,而且许多地方的法院也到了弃之不用的地步。 [11]

  尽管以证据失权为主要制裁措施的举证期限制度在实践中效果不佳,但民诉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仍然认为设置举证期限制度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在此次修订民事诉讼法之时,江伟、杨荣馨、张卫平三位教授领衔起草了三部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以下称《江稿》、《杨稿》和《张稿》)。 [12]对于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三部专家建议稿都作出了规定。《江稿》在第203条规定了“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期限”,在第205条中规定了“逾期提出主张和证据”,该条文的内容是:原、被告应当分别在起诉时和答辩时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主张与证据,不得在以后的程序中提出。 [13]《杨稿》在第250、251条中分别规定了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的后果。逾期举证的后果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14]《张稿》在第274、275、276条中分别规定了“举证期限的确定”、“诉讼请求变更或反诉的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后果”。所设定的后果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再组织质证。 [15]从这三部专家建议稿看,虽然在除外情形的规定上存在差异,但都将证据失权作为应对举证迟延的主要措施。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提供的信息,民法室在起草《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时,逐条查阅和研究了这三部专家建议稿。由此可以推知,学术界主张规定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的观点对立法机关产生了影响。

  不过,从实务界看,也并非都赞成规定证据失权。律师界是同民事诉讼法密切相关的群体,对规定逾期举证的制裁性措施就持强烈的反对态度。针对《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11年11月30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律师修改建议稿》(以下称《律师建议稿》),《律师建议稿》建议删除有关迟延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的内容,其理由是: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不举证或不及时举证自然承担败诉后果,无须司法制裁,否则有悖民事诉讼原理和司法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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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期任务。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其内容和形式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协调科普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素质教育计划,组织学生参加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论文撰写等课外活动。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传播媒体和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场所及乌兰牧骑等文艺团体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围绕发展农村牧区经济和建设科学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择优支持科普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科普事业捐赠款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减免其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从事科普方面的经营及其他活动实行优惠:

(一)科普图书、刊物、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发行;

(二)科普设备的生产、制造、销售、进口;

(三)科普场所、科普组织开展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所得及门票收入;

(四)在公共场所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优秀科普成果应当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全区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青少年给予升学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迷信或者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骗取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将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所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所、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赔偿审判工作的独立价值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洪斌
电子邮箱:zydhb@sohu.com

我国司法赔偿,是指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的赔偿。本文就司法赔偿审判工作的独立价值和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位作出分析,拟明确司法赔偿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个独立审判程序,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共同组成人民法院的审判体系。
一、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司法机关的制约
我国1954年宪法就对国家赔偿作了原则规定,1982年宪法重申了这一原则:“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收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一些部门法也有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的权利。行政赔偿,因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案件处理,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不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的适用对象,不是本文研究的内容。作为司法赔偿即司法机关违法职权行为引起的赔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司法赔偿,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监督的权利。如对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决定不服,还可以启动一套“法院审查”的程序,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审查,行使另一种意义的审判权,即最终的决定权。
我国法律将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权赋予人民法院组建的赔偿委员会,由其具体办理司法赔偿案件,作出决定。我国司法赔偿审判制度的确立,是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权(审判权)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行为的监督,以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权制约下级各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予救济和赔偿。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有一套独立的、完整的体系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是人民法院针对司法赔偿案件而独立适用的一套办案程序,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因其太特殊,使其在组织、前置程序、立案、办理、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与人民法院的其他三大诉讼程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不同。
审判组织。国家赔偿法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三至七名审判员组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是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外独立行使赔偿决定权,赔偿委员会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完全不同于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组织,这些内设业务审判庭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裁定、判决等,都统一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
确认程序。国家赔偿法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具有违法侵权行为,需经过依法确认。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提起国家赔偿。对司法职权行为的依法确认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确认前置是国家赔偿案件特有的规定,是与司法赔偿审判案件只审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的问题,而不审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相适应的。
先行处置。国家赔偿的请求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程序。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是提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前置程序。在请求权的行使上,行政赔偿有特殊规定。行政赔偿请求,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与司法赔偿的请求程序规定不同。
立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第七条规定: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第八条、第九条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立案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以上规定明确,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仅是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实质上还是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审判活动、对外发布法律文书的审判机关。
决定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司法赔偿案件不适用判决、裁定,而适用决定法律文书。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并以赔偿委员会名义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赔偿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维持决定、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给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类似于其他诉讼程序的终审判决,一经作出、送达,便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二审,当事人不可以提起上诉。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及其赔偿委员会在司法赔偿上有强制执行力,这是其他诉讼案件无法想象的。这是法律条文规定上的缺陷,还是制度设置上的障碍,值得深入研究。
三、司法赔偿审判是与三大诉讼并列的审判程序
行政赔偿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与一般行政诉讼案件没有太大的区别,我们一般将其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司法赔偿审判工作适用一套独立的决定程序。前文介绍了司法赔偿审判对于制约司法权的独特价值,并从决定程序的审判组织、确认程序、先行处置、立案审查、决定、执行等方面对司法赔偿程序的完整性和独特性,作出了具体分析。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司法赔偿案件,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审判工作,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之外的一套审判程序。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在第一次全国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即已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都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司法赔偿工作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独立审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