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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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草案)


目前各部门、各地区的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一般都有些偏高。由于普通工和勤杂工只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并且一般都是就地招收的,同农民的关系比较密切,他们的工资待遇比农民的收入高出过多,就会引起农民的不满,并且容易吸引农民大量流入城市,既有碍于农业生产,也给城市中劳动就业的安排和居民的生活供应等方面增加了困难。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现在确定将普通工(指建筑业中正式的和临时的普通工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临时的普通工人)和勤杂工(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勤务员、服务员和一般通讯员,不包括机要通讯员)的工资待遇的标准,责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以下原则,按照各地具体情况,规定执行。
一、今后新录用的建筑业中正式的和临时的普通工(一级至三级)的工资既不可超过当地一般农民的收入过多,又要照顾城乡生活水平的差别,因此,他们的工资标准,应该以相当于当地一般中等农业社中劳动力较强的农民的收入加上城乡生活费用的差额为原则予以规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今后新录用的临时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应该大体相当于或者略低于当地建筑业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具体标准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颁发,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并且报送劳动部备案。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录用的正式普通工和合同期未满的临时普通工的现行工资标准,都不予变动。但是,他们在今后升级的时候,都应该按照当地新规定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今后新录用的勤杂工的工资标准,应该以最高不超过现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一)第三十级的工资标准为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颁发,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并且报送劳动部备案。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录用的勤杂工的现行工资标准,不予变动。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普通工和勤杂工,都是只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的工人,前者如建筑业中挖土、挑土、搬运砖瓦木料的工人,生产厂矿中搬运原料、材料和清扫车间的工人;后者如企业、机关中的勤务员、服务员和通讯员。这些工人的现行工资标准,有的是由国务院或者中央主管部规定的,有的是由地方规定的,一般的都有些偏高。例如北京市建筑业普通工的工资标准为33.66元至50.75元,勤杂工的工资标准为23元至37.5元,这无论是同技术工人或者同农民的劳动收入对比起来,都是高的。普通工的工资如果再加上计件超额工资等,那就更高。这部分工人的工资待遇偏高的结果,就刺激了农民纷纷进城,对于农业生产和城市工作都属不利。现在制定这个规定,目的就是要合理地规定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
这个规定中说,今后新录用的建筑业中正式的和临时的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应该以相当于当地一般中等农业生产合作社中劳动力较强的农民的收入加上城乡生活费用的差额为原则予以规定。这是因为普通工的劳动同一般农民的劳动都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大多数普通工又是刚刚从乡村来的农民,所以他们之间的劳动报酬应该大体平衡。但是,因为城市的生活费用高于乡村,所以普通工的工资还应该加上城乡生活费用的差额部分。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既可以协调城乡、工农关系,又可以避免吸引农民盲目流入城市或者在需要从农村中招工的时候发生困难。
规定中说,今后新录用的勤杂工的工资标准,应该以最高不超过现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一)第三十级的工资标准为原则予以规定。这是因为勤杂工的工作更加简单和轻便,所以也应该作相应的调整。
普通工和勤杂工,名称复杂,范围很广,有一些也是基本上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的工人,是否也应该归入普通工或者勤杂工,还需作进一步的考虑。因此,暂先确定这个规定只适用于建筑业的普通工和其他企业、事业、机关中的临时普通工,以及各部门的勤务员、服务员和一般通讯员,而对于其他工作类似的人员,待以后再补充规定或者另作规定。
考虑到普通工和勤杂工一般都是就地招收的,是工人和农民的结合部分,为了使这部分工人的工资待遇能够切合当地实际情况,因此,这个规定中确定今后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标准一律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在省、区、市范围内统一执行。
这个规定采取了“新人新标准、老人老标准”的方针,新标准适用于今后新录用的普通工、勤杂工,对于原有的普通工、勤杂工,原来的待遇不予变动,这样,可以避免使这部分工人减少收入,并且可以使得在实行这个规定的时候不至于有什么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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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对合并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对合并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的通知

2001年9月20日 会协[2001]226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合并,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规模的同时业务上水平、管理上层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对合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检查的对象和目的
(一)检查的对象:脱钩改制后至2001年7月1日前合并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
(二)检查的目的:通过检查促进事务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将合并工作落到实处,真正做到同一利益共同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二、 检查的依据及重点
(一)检查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等。
(二)检查的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并后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情况;
2.合并后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注册会计师及业务开展情况;
3.合并后分所设立的情况;
4.合并后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 检查的方法及步骤
(一)检查的方法:事务所自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检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重点抽查。
(二)检查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1年9月20日至9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自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级注协报送有关材料一式两份。
1.事务所应报送以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件1);
(2)《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基本情况表》(附件2),会计师事务所在填写此表时,应包括各分所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
(3)合并后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
(4)被合并方注销批文复印件、注销工商登记的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5)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复印件(包括用人、财务、分配等方面);
(6)事务所对分所授权书复印件;
(7)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复印件;
(8)省级注协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2.分所报送的材料:
(1)《分所基本情况表》(附件3);
(2)《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基本情况表》(附件2);
(3)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
(4)合并方注销批文复印件和注销工商登记的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5)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复印件;
(6)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复印件(包括用人、财务、分配等方面);
(7)事务所对分所授权书的复印件;
(8)省级注协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阶段,10月8日至10月19日,省级注协对内的事务所、分所进行检查,并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以下材料:
1.专项检查工作汇报;
2.省内事务所及分所所报材料一份;
3.《合并事务所汇总表》(附件4);
4.《省内分所汇总表》(附件5)。
第三阶段,10月22日至10月3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同省级注协,对事务所及分所进行重点抽查。
四、为了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省级注协要及时布置检查工作,对检查范围内的事务所及分所进行动员,确保这次专项检查按时完成。
五、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检查过程中不做处理。各省级注协应在检查工作完成后,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附件: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三十日

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门楼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乡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置门楼牌,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做到编排合理、整齐美观、方便群众。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门楼牌的管理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及管理。
第二章门楼牌的种类、式样和规格
第五条门牌包括大门牌、小门牌、旁门牌和临时门牌四种。
  楼牌包括楼房号牌、单元号牌、户号牌三种。
  平房栋号牌分为大、小两种。
  第六条门楼牌的式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为蓝底、白字、白边;
  (二)路、街、巷、村名称为全称,使用汉字简化字,字体采用宋体字,下面加注大写汉语拼音;
  (三)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
  (四)大门牌牌面的下部分标注邮政编码。
  第七条门楼牌的规格按照“国家现行地名标牌规格”执行。
第三章门楼牌的设置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住宅院落的正门设置大门牌,附属门设置旁门牌,旁门牌的名称、号码与大门牌一致。
  临街的住宅、商店和农村村民住宅等门口设置小门牌。
  临街的临时性房屋或者院落门口设置临时门牌。
  第九条居民小区和有两幢以上楼房的院落,其楼房设置楼号牌。
  居民楼为两个以上单元的,单元门口设置单元号牌。
  居民楼内住户门口设置户号牌。
  第十条单位、居民小区和住宅院落内有两栋以上平房的,平房设置栋号牌。
  无院落的平房设置大栋号牌;有院落的平房设置小栋号牌。
第四章门楼牌的编排
第十一条城市门楼牌依路、街、巷顺序编排号码。
  农村门楼牌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逐街、巷、胡同编排号码。行政村所辖自然村编排号码,应当冠以行政村名。
  第十二条门牌号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编排:
  (一)东西走向的路、街、巷,自东向西编排,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二)南北走向的路、街、巷,自北向南编排,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路、街、巷,自东北向西南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路、街、巷,自西北向东南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五)不通行的胡同,由入口向里,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第十三条居民小区内的楼房号码,按照先自北向南、后自东向西的顺序编排。
  第十四条对尚未建设的城市空地,应当根据建设规划预留门楼牌空号。
  现有楼房或者院落之间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可在其编号后增加附号编排。
  第十五条楼房的单元号码,按照自东向西、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
  楼内住户号码,按照由低到高、自东向西、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九层以下(含九层)楼房的户号,采用三位数编排;十层以上(含十层)楼房的户号,采用四位数编排。
第五章门楼牌的安装
第十六条门楼牌应当按照下列位置安装:
  (一)大门牌安装在大门的左侧墙柱上。墙柱不便安装的,可以安装在门口左侧墙面上,距地面2.5米左右。
  (二)小门牌、旁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门框左上角。门框不便安装的,可以安装在门口左侧墙面上,距地面2米左右。
  (三)楼号牌安装的位置,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十层以上(含十层)楼房,安装在三层至四层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九层以下(含九层)、四层以上(含四层)楼房,安装在楼房的二层至三层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二层至三层的楼房,安装在靠近路、街、巷一侧墙面的中间。一条街、巷或者一个居民小区的楼号牌,应当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的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沿20厘米左右。楼内户号牌安装在门上方中间位置,距上门框15厘米左右。
  (五)平房栋号牌安装在靠近路、街、巷一侧的墙面上,距地面2.5米左右。
第六章门楼牌的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或者变更门楼牌,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编排号码及安装工作。
  成片新建、改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设置门楼牌的申请,同时提供编制门楼牌的建筑总平面图。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预编门楼牌号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安装工作。
  第十八条因拆迁房屋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县区公安机关;房屋拆除后,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地名主管机关颁布新地名和变更地名,应当自颁布或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关门楼牌的更换工作。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根据省有关规定收取门楼牌工本费,所收费用纳入预算管理,用于门楼牌的制作、安装、管理及维护等。
  第二十一条在用房屋、居民小区、院落的门楼牌工本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纳;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交纳。
  因路、街、巷名称变更或者道路延伸等非个人原因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纳入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维护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移动门楼牌。损坏门楼牌的,应当负责赔偿;擅自变更、移动、毁坏或者盗窃门楼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