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有关内容进行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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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有关内容进行修订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有关内容进行修订的通知


威政发 〔2006〕7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根据形势发展要求,市政府确定对《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规定》有关内容进行如下修订: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
  “下列高层次人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按如下数额发给生活津贴: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1万元;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月3000元;
  (三)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1000元。
  在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生活津贴由同级财政负担。在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还可根据情况,扩大享受生活津贴的范围,提高津贴标准。担任副处级及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再发给生活津贴。”
  二、将第十四条“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事业单位可不受编制限制;”修改为: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可不受编制限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引进具有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及相当层次以上的高层次人才,也可不受编制限制。”
  以上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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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08〕511号


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扩权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第八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通知》(办字[2008]1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向各设区市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督察员履行城乡规划督察职责,以及对督察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督察员,是指省政府派驻到设区市政府,代表省政府执行城乡规划督察公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授权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督察办)具体组织实施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应当遵循依法督察、公正公平、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督察员的选派及待遇

第五条 选派督察员应当坚持公开招选、统一标准、严格审查、择优选派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担任督察员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或城市规划专业高级职称、从事城乡规划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有丰富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三)坚持原则,秉公持正,廉洁自律,法治观念强,职业道德好;
(四)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
第七条 省督察办选聘城乡规划督察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公众媒体和省建设厅门户网站发布选派公告;
(二)受理申请人报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法律知识培训;
(三)按照择优原则,确定具体选派人员。
第八条 督察员的工资性补助和其他补贴,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给派驻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增加财政负担。

第三章 督察员的派驻及管理

第九条 督察员以组为单位开展工作。全省共设六个督察组,每组设组长一名。
第十条 督察员的派驻地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原则上每二年轮换一次,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督察员的任期一般为二年。可连任连派,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缩短或者延长任期。
第十二条 督察员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户籍所在地或曾长期任职的设区市。
第十三条 督察员从事督察工作前,应当参加省督察办组织的任前培训,工作期间还应当参加省督察办指定的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等培训。
第十四条 督察员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在每月的第一周内,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上月督察工作情况;每年1月20 日前总结上一年度督察工作情况,并书面报省督察办。
第十六条 督察员履行城市规划督察职责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参与派驻地政府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的决策或者行政管理活动;
(二)收受礼品、报销费用、索要好处或者谋取其他利
益;
(三)参加有碍督察工作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或
者其他活动;
(四)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五)夸大、掩饰或者隐瞒督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省督察办根据督察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每年对督察员进行一次考察测评。连续二年被综合评定为优秀的,给予通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督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由省督察办终止其督察工作,收回其《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督察职责,监督不力的;
(四)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的。
属于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督察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城乡规划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不再担任督察员的,省督察办应终止其督察工作,并收回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督察员离任和解聘前应以书面形式向省督察办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并移交督察工作及其全部档案和文件资料。

第四章 督察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二十条 省督察办负责拟定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负责派驻设区市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对派驻地设区市应重点督察以下事项:
(一)设区市有关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对群众投诉、举报以及媒体反映的有关城乡规划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派驻地政府及其部门的会议;
(二)要求驻地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复制;
(三)要求驻地有关部门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可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等。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相对人出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督察员不从事行政执法。其监督检查活动不代替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内容的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制作《督察建议书》,经督察员和督察组长签字后,直接送达被督察对象,同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
《督察建议书》应当载明督察事项违反或可能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明确需要整改的内容及时限。
第二十五条 省督察办对督察组已发出的《督察建议书》认为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正确的,可以要求督察组撤回《督察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组应当及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并提出是否制发《督察意见书》的建议:
(一)督察对象对《督察建议书》的要求整改不力或逾期不予整改,原行为仍在继续的;
(二)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对城乡规划实施有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督察组认为需要发出《督察意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省督察办收到督察员(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认为应当签发《督察意见书》的,提出具体督察意见,经省建设厅相关处室核审,并报厅领导批准后,以省督察办名义向相关督察对象制发《督察意见书》,同时抄送相关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督察意见书》应当载明督察事项违反或可能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明确督察意见内容。
第二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对相关设区市政府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落实《督察意见书》的情况进行跟踪督察,并及时向省督察办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 督察组对督察中发现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相对人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认为需要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省督察办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省督察办应当加强督察员政治业务培训,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工作标准,落实岗位责任,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10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本市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呼和浩特市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实行单位包干、政府扶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实行解危与解困相结合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加速解危解困工作的进程。
第三条 解困住房分阶段目标:
1997年以前建设的解困住宅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部分解决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7.7平方米。
2000年前建设的解困住宅重点解决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小康居住水平。
第四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中低收入的界定办法依据国家的房改政策,对高收入家庭确定以其年收入的5-6倍,购买市场价二居室标准住房一套。经测算:我市的中低收入为职工年收入在10080元以下)住房困难户,其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下的危房户和困难户均属解困的对象。

第二章 解困渠道及优惠政策

第五条 住房困难户由下列渠道解困:
(一)由各房地产开发单位按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精神,在每年的建房总量中,提供20%的成本价住房,作为解困房,由市解困办有偿统一分配,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和住房困难户予以优先安排。否则,土地规划部门不予提供建设用地,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7项因素。成本价的核定工作,由市解困办会同物价、建工等部门审定后执行。
(二)居住危旧房改造区范围内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包括6平方米)住房困难户,由承担改造拆迁任务的单位按拆迁家关规定负责解决。
(三)通过住房合作社和单位集资建房的方式给予解困。
(四)腾空再分配的住房,要先出售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五)由市财政拨付经费单位,其住房困难户可由财政拨付一定比例的资金结合单位和个人集资等方式,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解困。
第六条 要建立解困住宅的报批制度。对单位住房困难户较多,且具备自建解困房条件并已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需将下列材料报市解困办批准后实施:
(一)建设解困住房的实施方案,包括项目概况、开发建设目标、拟建项目和建设计划,投资估算和筹资计划、销售价格和收入估算;
(二)建设用地落实情况,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拆迁的需提供有关拆迁批准文件;
(三)详细规划,包括规划总平面图、经济技术指标、单体平面组合、单位设计、管线综合、环境设计等有关资料;
(四)年度建设计划,包括工期控制,开、竣工计划,分年度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投资计划、筹资计划;
(五)资金落实情况,包括来源的渠道和已筹集到位资金的资信证明,按工期进度计划可筹集到位资金的来源、数额,其它筹资渠道可筹集的资金;
(六)成本价售房办法及成本价分项计价测定情况;
(七)物业管理公司组建情况及管理细则。
第七条 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解困房要以成本价向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单位亦可按呼市房改售房办法的规定向本单位的住房困难户出售。个人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五年内需出售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格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建设解困住宅的优惠政策:
为降低解困住宅的造价,解困住宅建设用地要实行计划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和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解困住宅建设所需城市配套费由政府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解困住宅的配套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负担,非经营配套的,由政府、单位、购房人共同承担。
第九条 解困住宅建设,由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免收土地出让金、商业网点费、人防费、施工占道费,水电增容费等。
第十条 单位建设购买解困房的资金,可使用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自筹办法解决。职工个人参加集资建房的比例,在“九五”期间原则上不低于综合造价的35%。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解困住宅实行条块分工、层层负责。
各负责本单位中低收入的解困户的确认登记、审查、解困房的购买、分配等工作。向职工出售解困住房时,须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并接受工会和职代会的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凡参加房改并足额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均可购买解困住房。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应予以优先安排,每户限购一套。
第十三条 超标加价及购房限制。职工购买的解困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以市场价计价,购房款一次付清。
第十四条 购房付款和抵押贷款办法:
解困户购买解困住房可以一次付款亦可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先交不低于购房价款的30%,余款分五年还清,原则上要计付利息,计付的利息率比照政策性同期同档次的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执行。为减轻职工的购房负担,对购房资金不足的单位或个人,可向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职工购买解困房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程度减贴息,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为加强解困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管理水平,解困住宅小区要依照《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94]33号令)对住宅小区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解困工作机构或指定具体办事人员,明确分管领导。已成立房改办的单位,解困和房改工作可合署办公。
第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对象出售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瞒报居住面积,骗取解困房;
(四)将解困房作为他用。
第十八条 凡单位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建设的解困房、分配方案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解困办审批。并张榜公布,接受市解困办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各单位在解困工作中,应公开解困方案,公开解困对象,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凡已解困的住房困难户,所在单位要及时填写解困情况统计表,由主管部门住房解困办汇总审核后,上报市解困办。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住房解困期间,住房困难户若不服从解困安置,不再给予解困。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解困房的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虚报、重报等手段骗购解困房和挪用困房,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解困办收回解困房,并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解困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和林格尔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应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