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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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7]29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5月1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民政局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批、发放与统计等日常业务工作,市郊区办、财政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二)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坚持政府救济与法定赡养和抚养相结合。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四)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等途径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劳动技能,鼓励其劳动致富。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一年以上、上年度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应纳入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2、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3、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4、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5、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6、当年因违法犯罪受过打击处理或正在执行刑罚的:
7、当年购买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电脑、空调及贵重饰品)的或家庭拥有非生产生活所必须的高档消费品的;
8、本人及家庭成员有赌博行为或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9、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它暂不宜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按市统计部门规定的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办法计算。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含各种形式的务工劳动收入);
(二)奖金、补贴、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的馈赠现金;
(三)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租赁和继承收入;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金;
(五)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高于协议、裁决或判决规定数额的,按实际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农村低保标准的30%--60%计算;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抚)养费,按低保标准的20%--50%计算;但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抚)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非农业户口的收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七)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包括:按上年度市场同类物品价格计算的各类粮、油、菜、果、畜禽及其它农产品收入。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居民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生奖励政策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及医疗救助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我市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高中阶段教育费用及市财政的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保障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备案后执行,同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根据我市农民最低基本生活需求、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即按照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按季度发放。根据实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200元,凡年人均纯收入低于1200元的家庭,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分类施保的补助标准:
(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在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助差额;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老年人和优抚对象,在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低保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助差额。
(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残疾人,在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低保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助差额。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省、市财政分级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挤用、占用或挪作它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季度拨付保障金。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六章 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凡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要求享受保障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无书写能力的由所在村委会代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收入、生产生活基本状况,导致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五)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六)家庭属独生子女领证户、二女结扎户的应提供《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和镇计生部门的相关证明;
(七)家庭中有老年人的应提供《老年证》复印件;
(八)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
(一)村委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经村委会评议讨论通过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正式通知其本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对群众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委会初审合格上报的材料及评议结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对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由镇政府书面通知本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民政部门对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按不低于20%的比例抽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镇人民政府,并注明理由。
(四)镇人民政府对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状况、补助金额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正式确定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给《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
第十八条 保障金发放办法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市民政部门委托各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及时、准确、足额地按季度发放。
第十九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当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地告知村委会。村委会负责报告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制度。镇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复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

第七章 保障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张榜公布,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未得到答复,或对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到的其它特殊情况,将按照《甘肃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结合具体情况由市民政部门临时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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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

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

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



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

(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

(十四)信托终止事由。

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二)管理信托财产;

(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

(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

(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受托机构辞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

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第四章 贷款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

(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贷款;

(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

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

(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

(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

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第六章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



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

(五)承销协议;

(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

(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

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

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八章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信托利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

(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



一、发行机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机构简介和财务状况概要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申明

四、交易结构及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五、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

六、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申明

七、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贷款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九、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和统计信息

十、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和支付优先顺序

十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预计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十二、资产支持证券的内外部信用提升方式

十三、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报告概要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四、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五、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如清仓回购条款

十六、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率敏感度分析;在给定提前还款率下,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率和加权平均期限的变化情况

十七、投资风险提示

十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该交易的税收安排意见书

十九、证券存续期内信息披露内容及取得方式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载明的其他事项


三亚市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140号



三亚市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构建一个高效快捷、办事透明、服务优良的房地产发展政务环境和市场环境,进一步优化城市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国土、房产、税务、财政等部门要互相配合,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尽量缩短操作流程,加快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速度,为开发商和购房者提供更便捷的商品房交易服务。
第二条 商品房工程竣工后由开发商向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申请,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30个工作日内完结,并及时做出验收结果,由市建设局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市规划局出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市人防办出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对新建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
第三条 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商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测绘单位对测绘的结果负责,保证所测绘的商品房分户建筑面积和土地分摊面积准确无误。测绘工作在双方约定的时限内完结。市国土、房产部门收到报送的测绘结果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开发商在商品房转让过户前应将已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并加盖印章的测绘结果送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以此作为发放分户土地房屋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标准和土地分摊面积标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商品房交易窗口,对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工作负总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应在商品房交易前办理分摊土地变更审核,并对分摊土地面积的准确性、合法性负责,但对商品房转让过户的法律程序不负法律责任。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交易原则上不作评估,但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作评估,其评估价作为收取税费的依据。
二手房交易应作评估,其评估价格可作为收取税费的参考标准:合同价高于评估价的,按合同价收取;评估价高于合同价的,按评估价或核实后的成交价收取。
第六条 商品房交易窗口设立商品房评估机构库,商品房的评估,由交易双方从评估机构库中,按抽签的方式随机抽出任意一家评估公司对商品房进行评估。
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分户交易,提供材料齐全的只要购房者纳完契税、印花税,即可交易发证。二手房交易,转让双方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个人(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和印花税后发证。有关税、费统一在市房产管理局所设窗口一次性缴完。
第八条 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前已将土地及项目设定抵押的,按照《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 商品房分户过户手续实行窗口一站式办理制,由房产管理局统一办理。新建商品房成批量办理过户手续的不超过15个工作日办结,单宗办理过户的不超过5个工作日办结,二手房交易过户不超过6个工作日办结。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对制作虚假商品房交易合同偷逃税费的责任人,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凡发现任何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一律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在市监察局设立投诉电话,鼓励企业、客户对负责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证部门或个人进行监督并举报,对企业和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