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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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超过七百户不便管理的,可进行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九条 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新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按照乡镇企业减免税收的规定,给一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期满以后纳税仍然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再给一至二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凡安置残疾人和待业青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减免待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按不高于年终企业分配利润总额10%的比例向居民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居民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其
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向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收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居民委员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标准、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享受生活费人员的范围和生活费的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除地方财政拨款外,还应从街道办
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满十年不足十五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5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不足二十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6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享受现任居民
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70%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有关问题,需要这些单位参加会议时,这些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本单位职工户超过本居住地区住户百分之六十,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以及离开家属委员会工作岗位人员的生活费,由所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居民委员会或居民组长协助完成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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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9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从源头提高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安全,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等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家统一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换)证以及标记的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该产品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发挥国务院各部门和行业作用的基础上,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类发证产品审查部及各类发证产品检验机构,共同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以及材料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不搞重复检查。

第二章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 制定生产许可证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 制定并公布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四) 根据需要设立各产品审查部,并进行监督管理;

(五) 制定并发布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六) 审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七) 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

(八) 公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录;

(九) 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的培训、考核和聘任;

(十) 监督生产许可证审查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行为;

(十一) 组织生产许可证发证后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 组织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十三) 组织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 建立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

(十五) 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争议事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承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 依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提出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项目建议;

(二) 组织起草和审定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根据要求,组织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四) 推荐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 确认符合取证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负责受理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三) 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五) 负责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 组织实施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七) 负责对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 配合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起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 组织对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三) 组织或者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

(四) 推荐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五) 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六) 配合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年度审查。

第九条 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批准方能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 承担生产许可证相关产品的检验测试任务,科学、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报告;

(二) 配合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生产许可证获证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三) 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发证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受聘承担相应的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必须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具体的收取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取证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二) 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

(三) 具有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和工艺要求;

(四) 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验手段;

(五) 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以及计量、检测人员;

(六) 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七)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

新建和新转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现场审查:

(一)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企业生产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二)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第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四章 证书和标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企业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申请取证企业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其产品在自受理通知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仍视为有证产品。

第二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标准发生改变的,由审查部提出重新检验和评审方案,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补充审查;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包括改建、改制、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等),应当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证书更名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同时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生产合格的产品。

销售《目录》中产品的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售的产品已获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生产和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企业必须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产品标准要求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无证论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取证条件,但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审查部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吊销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审;对复审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申请终局复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同时废止。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84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标志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正式建立。18年来,这项制度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涉及国计民生、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这是一项从源头抓好产品质量,严格产品质量市场准入的重要手段。

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完成和职能调整的到位,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已远远不能适应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其部分内容与现行的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能不协调、工作机构职责不清、工作程序规定不具体等。为了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提高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在总结多年来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显得十分必要。修订后,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将更加适应我国逐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要求。

二、修订过程

2001年初,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司依据《质量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起草了修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的征求意见稿。2001年7月和11月,召开两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部分审查部负责同志座谈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讨。2002年1月31日,下发了“关于征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了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部分审查部,总局有关司局委等共计58个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后,又进行了反复研究和修改,采纳了绝大部分反馈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各工作机构的职责

1. 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

(1)国家质检总局在充分尊重国务院其他部门和行业意见的基础上,统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2)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质检总局,做好相关领域的生产许可证工作;

(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国家质检总局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

(4)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

(5)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并经批准的检验机构,承担相关产品的质量检验任务。

2.《办法》体现了国家质检总局在统一管理工业产品许可证工作中,充分尊重国务院其他部门和行业的意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作用,努力形成合力的指导思想,为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进一步明确了工作程序,理顺工作关系

1.根据职责分工,《办法》明确了:

(1)企业的取证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受理。

(2)企业生产条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审查部负责审查,具体的操作方式在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

(3)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并经批准的检验机构完成,并出据科学、公正、准确的检验报告。

(4)审批发证工作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完成。

2.为了体现政府办事高效、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办法》对每个工作环节都确定了时限,要求各个工作机构提高工作效率,共同努力,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让企业拿到生产许可证。

(三)进一步加大了查处工作力度,提高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

1.对无证生产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进行处罚。

2.对有证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3.对未按规定使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对接受并使用他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按无证论处。

4.对企业在申请取证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5.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的处罚,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同。

6.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并取消其承检资格。

7.对从事发证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机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整合资产资源,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非转经”,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科学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强化监管,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等经营行为实行统一管理;

  (五)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监管和收益征收管理,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受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的安全完整和收益上缴;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资产配置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资产的品名、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并按照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资料一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上级补助收入、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并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各类临时机构等需要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实行跟踪管理,使用者负责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工作任务完成后,其资产全部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资产必须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市直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含“非转经”资产)由市政府实行委托授权管理,资产产权与资产经营使用权可分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合作开发,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需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办理手续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四)资产的价值凭证等有关资料;

  (五)资产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出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六)财政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需担保的,应报审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严控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同时也不得有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在该项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将其用作对外投资或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如下材料:

  (一)单位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审批表;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报告,担保事项的依据、理由;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五)资产的价值凭证;

  (六)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拟投资对象、被担保人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资产评估报告;

  (九)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经营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风险控制,建立经营使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收入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对市直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类临时机构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在专项工作、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结束以及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购置的资产移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变更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和其他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超过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不能使用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整体改造、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或长时间未履行义务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专项资产以及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

  2、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导致的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

  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

  5、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6、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7、其资产产权属于市政府管理的其他情形资产处置行为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权限。除本条第(一)项所列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资产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下同),批量资产账面价值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固定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本单位审批。资产处置后10日内,原资产占用单位应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前述价值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在10日内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处置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要求,办理资产处置审批;

  (三)资产评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后,按规定要求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资产评估核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以及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包括依附于国有资产的民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批复;

  (五)委托拍卖转让。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拍卖机构,委托其对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处置资产进行依法公开拍卖转让;

  发布拍卖公告。由受托拍卖机构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资产拍卖公告。不动产处置的公示期应不少于20天,其他资产的处置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

  公开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市监察、财政部门和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等派工作人员对拍卖过程现场监督;

  (六)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七)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资产受让人按拍卖成交协议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清资产拍卖款项后,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审批事项。对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资产的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由原资产使用、占有单位提出申请意见,填报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资产报废及货币资金损失核销审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

  主管部门及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批复。

  (三)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按规定对上述资产依法依规进行评估。主管部门或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批复。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等有效凭证;

  (三)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对于国家无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专项设备,其报损、报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文;

  (六)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双方单位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

  2、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

  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

  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

  6、其他相关材料。

  (七)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需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

  2、相关资产的权属证书;

  3、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下资料:

  1、呆坏账形成情况说明和债务人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2、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受托拍卖合同及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报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值。当交易价格低于此资产评估价值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凭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本办法授权职权内资产)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等相关账目。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政府统一管理和批准使用。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下列方式缴入市级财政:

  (一)集中处置的资产。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处置的资产,其收入扣除相关税费,2日内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单位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所属权限处置的资产,在收到资产处置收入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在10日内足额缴入市财政。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的,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相应调整相关帐目。

  第四十六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进行专项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如机构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财政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资产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正式成立三十日内,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六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产权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共同上一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每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资产情况报表。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纳入本单位工作范围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六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驻外(永州市域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上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