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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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2002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是市、县(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的经费(包括城市规划编制经费和城市基础测绘经费等)应当纳入城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各类图纸必须使用城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七条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建筑日照间距的,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重要的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取招标、议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组织选取;选取的方案,专家组评议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方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制度。

第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六个月,逾期自行失效。需要继续立项或者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一条出让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必须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十二条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要求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保留。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验线。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当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具备使用条件,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又确需办理规划验收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订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全额缴纳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后,方可办理主体工程规划验收。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是指附属工程建设所需的总费用。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附属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附属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在约定期限内仍未完成附属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约定使用保证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附属工程。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必须持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九条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仍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第二十条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违法建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通告的形式告示当事人。当事人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使用期满的临时建筑,未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五)建筑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违反规划要求设计图纸的;

(六)施工单位未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对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其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罚款;

(三)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给予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复工。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定位放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工;

(四)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五)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六)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施工单位和违法设计单位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设计资质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0日发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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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2000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行为,建立公开、公平的国际招标、投标竞争
机制和公正的评标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批准的《机电产品
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
职责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招标投标”系指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投标。对不适宜公开招
标的,经对个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贸部)批准,可采取有限或邀请招标。
第四条
外经贸部系进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协调全国机
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制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目录,并不定期进行
调整公布;审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及买方自行办理国际招标事宜所具备的
条件;承担国家评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进出口机构)依据本办法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监督、协调。
第六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受买方委托承办机电产品
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买方,是指提出国际招标采购机电产品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其它组织。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参照《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向外经贸部
备案核准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依照《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取得招标资格并从事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照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八条 下列机电产品需要进行国际招标;

(一)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见附件一);

(二)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中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三)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资金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进行国际招标
采购的机电产品;

(五)政府采购项下规定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六)其他需要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招标;
(一)对外不需支付外汇;
(二)供生产配套用零部件;
(三)旧机电产品;
(四)一次进口金额少于10万美元;
(五)其它不适于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第三章 招标文件

第十条
买方可根据采购需要自行编制招标文件或委托招标机构、咨询服务机构编制招标
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
(三)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
(四)合同条款;
(五)合同格式;
(六)附件;
1、投标书;
2、投标一览表;
3、投标分项报价表;
4、货物说明一览表;
5、技术规格偏离表;
6、商务条款偏离表;
7、投标保证金保函格式;
8、法人授权书格式;
9、资格证明文件格式;
10、履约保证金保函格式;
11、预付款银行保函格式;
12、信用证样本。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不得设立不合理的条件或歧视条款。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招标文件还应包括对制造商的业绩要求和评
标依据。对其中重要条款要加注“*”号,若其中一条不满足将导致废标。

评标依据除构成废标的主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外,还应包括:商务和技术条款中允许偏离
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在允许偏离范围和项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三条
买方如委托招标,需与具有国际招标资格的招标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买方将招标文件及设备采购清单、有关项目批复文件按《机电产品进出口管
理暂行办法》,报相应的进出口机构。进出口机构要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单台设备应在十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招标文件的审核,并将审核复函(见格式一)通知买方及有关单位。
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复函,应及时向买方说明理由和需要延长的时间。
第十五条
未经相应进出口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定的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买方和招标机构在收到招标文件审核复函后,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刊登招
标公告(见格式二)。
第十七条
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一般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对大型设备
或成套设备不得少于五十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
作出实质性响应。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允许投标人在
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
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投标人的投标方案、投标声明(
价格折扣或其他声明)都要在开标时一并唱出,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开标时,需有买
方、投标人及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买方或招标机构应在开标两日内将开标记录(见格式三)送至或邮寄(以
邮戳为准)到相应的进出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停止开标,并依照本办法重
新招标。

第五章 评标规则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
等专业水平的相关领域专家、买方和招标机构代表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
得少于三分之二。与招标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投标人任何害关系的专家,不得进入相
关项目的评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员密。
第二十五条
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商务、技术均满足招
标文件要求时,评标价格最低者为中标者。
第二十六条 商务评标要求
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废标:

(一)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保函有效期不足、投标保证金形式或投标
保函出证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投标的。
(三)投标人与买方、招标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四)资格证明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五)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签字,或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的。
(六)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足的。
第二十七条 技术评标要求

(一)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规格书中主要指标的,应予废标。

(二)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书中一般指标超出允许偏离最大范围或最高项数的,应予废标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标要求

(一)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评标依据进行评标。计算评标价格时,对需要是行价格调整的
部分,要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加以说明。

(二)投标人必须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状况列出质量保证期内必备件的清单和
价格并将该备件价计入投标总价,若所提供的产品不需必备件或免费提供,应在投标文件
中说明,否则,评标时须将其它有效标中必备件的平均价计入该标评标总价(或按贷款机
构要求计入有效标中的最高价)。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
,计算评标总价时,国外产品以CIF价、国内产品以出厂
价(不含增值税)为计算基础。

(四)除国外贷款的项目,计算评标总价时,以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安装地点为依据。国
外产品为CIF价十进出口环节税节十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国内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
)十国内运输、保险费等。

(五)如果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在进行价格评标时,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银
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统一转换成美元。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中其它若干问题处理原则

(一)银行资信证明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帐户的银行提供原件,也可提供该银和在开标
日前三个月内开具资信证明的复印件。

(二)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说明,但不得改变投
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澄清要通过书面方式进行。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标接受。

(三)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作为投标文件中一部分可导致废标。

(四)境内的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的生品,技术总负责方业绩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视为
业绩合格。

第六章 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十条
评标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和招标机构将加盖公章并有各评委签名的
评标报告(见附件二),按进口管理权限报相应的进出口机构。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评标报告进行审核,若无异议,对国外中标产
品即按《机电产口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对国内中标产品即函复买
方和招标机构,买方(自行招标时)或招标机构凭有关进口手续或复函向中标人发出中标
通知书,并结果通知其他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外贷款项目
,评标报告审核后,招标机构凭国家评标委员人的《
评标结果通知》,向贷款方报送评标报告,获其批准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申请办理有关
手续。
第三十三条
买方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
标文件签定供货合同。

第七章 违规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规;
(一)相互串通、“暗箱”操作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招标文件已经审定擅自修正、更改的;

(三)泄漏应当保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六)未按本办法评标规则评标或者评标或者评标结果不真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实际情况的。

(七)评标报告未经审定或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签订供货合同的;

(八)买方不履行与中标人签订供货合同或者中标人不履行与买方签订供货合同的;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处罚

(一)属招标机构责任,当次招标无效并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


(二)属投标人责任,当次投标按废标处理,视情节暂停或者取消投标资格。

(三)属买方责任,招标无效并给予通报批评,相应进出口机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属评标委员会责任,评标结果视为无敌。对严重责任人将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
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据本办法招标投标的评标工作。

(五)上述责任方因违规所需承担的经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如遇重大意见分歧时,可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议。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
权向买方、招标机构提出异议,或向相应的进出口机构以及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贷款
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
准。


二000年十月八日

格式一
机进[ ]招函(


招标文件审核复函

——————————(买方名称)
报送————————————————————(招标编号)项下国际招标采购产品
招标文件收悉。经评审,同意按本标书内容对下列产品开展国际招标工作。
(注:下附产品清单,数量)










年 月 日

格式二

招 标 公 告

日期——————————————————
招标编号————————————————————

———————————————————————(或买方)受买方委托(或自行)
对下列产品及服务进行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现邀请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
1、招标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主要技术参数:
2、招标文件售价:
3、购买招标文件时间:
4、购买招标文件地点:
5、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年——————月——————日—————
——午————时(北京时间)
6、开标地点:
地址:
邮编:
电子信箱;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开户银行:
帐号:
格式三 表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目录

一、发电、输变电项目
01
蒸汽锅炉、过热水锅炉及辅助设备
02 汽轮机
03 水轮机
04 交流发电机及机电机组
05
全封闭组合式高压开关装置
06 电力变压器
07 六氟化硫断路器
08 自动断路器
09 互感器
10 电缆
二、公路、港口、城市交通项目
11 摊铺机
12 沥青混凝土搅拌站
13 平地机
14 推土机
15 压路机
16 装载机
17 起重机
18 集装箱正面吊
19 装、卸船机
20 多用途门机
21 自动集票、验票系统
22 牵引车(汽车牵引车除外)
23 架空索道设备
三、矿山、冶金项目
24 铲运机
25 矿用电铲
26 连续运料输送机
27 凿岩机械
28 连铸机
29 冷、热轧机
30 大型减速机
四、建材、楼宇项目
31 水泥生产设备
32 水泥混凝土搅拌站
33 楼宇中央空调系统
34 电梯、自动扶梯
35 楼宇自控系统
36 消防、报警系统
五、纺织项目
37 圆网印花机
38 精梳机
39 片梭织机
40 精梳联合机
41 自动络筒机
42 平网印花机
43 整经机
44 剑杆织机
45 喷气、喷水织机
六、机械加工项目
46 冷室压铸机
47 三座标测量机
48 数控电加工机床
49 等离子、火焰切割机
50 加工中心
51 数控车床
52 镗、铣床
53 内、外圆磨床
54 压力机
55 模具
七、石油、化工项目
56 轮胎外胎硫化、成型机
57 密闭式橡胶炼胶机
58 氨合成塔
59 尿素合成塔
60 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模
61 分散型工业过程控制系统
62 塑料、橡胶挤出机
63 X射线探伤机
八、轻工、环保项目
64 纸浆、纸及纸版生产设备
65 瓦楞纸板(箱)生产设备
66
纸浆、纸或纸制品模制成型机器
67 塑料中空、压延成型机
68 胶印机
69
饮料及液体食品灌装设备(含洒类)
70 紧凑型节能灯管生产线
71 净水处理设备
72 污水、污泥处理设备
73 垃圾焚烧处理设备
74 离心通风机
九、医疗卫生项目
75 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76 直线加速器
77 超声波诊断仪
78 X射线诊断装置(含DR)
79
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ECT)
80 伽玛刀
81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十、广播、通讯、电子项目
82 用户环路载波设备
83 卫星地面站设备
84 装有接收装置的发送设置
85 光通信传输设备(含DWDM、SDH)
86 微波传输设备
87 光纤通信及性能测试仪
88
大、中、小型计算机及配套设备
89
邮件、信件分拣及封装设备
附件二

评 标 报 告

项目名称:————————————————————————
招标编号:————————————————————————
贷款编号;————————————————————————
买 方:————————————————————————
招标机构:————————————————————————



——————年——————月——————日

1、项目简价(自述)
2、招标过程简价
本次招标采购于————年————月————日在电子商务网及————年———
—月————日在————————————————刊物上登载招标公告,于一———
—月————日开始发售招标文件。共有————家厂商购买了招标文件,其中国内厂商
————家,国外厂商————家,详见招标文件购买记录。
投标截止日期为————月————日时。————月————日————时在——
——开标,有————家国内厂商和————国外厂商投标。开标一览表详见表1。
3、评标程序及情况
按评标程序,详细叙述并填写表2、3、4、5。
(1)符合性检查;
(2)商务评议;
(3)技术评议;
(4)价格评议;
(5)资格后审。
4、评标结果
经评议,————的投标在商务上技术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评标价格最低,且通过
资格后审,初评委员会建议由————中标,中标金额为————万美元,预计合同总价
为——————万美元(见表6)。以上意见报请审核。

买方单位(盖章)
招标机构(盖章)
————年————月————日
——————年——————月——————


表1:略


1、 按开标顺序填写。
2、报价方式填写“CLF价”或“EX—WORKS价”。
3、投标价即开标原始唱标。
4、投标保证金按投标者所报,可填写百分比,也可填写金额数。
表2:
符合性检查表
招标编号/包号/品目号;略


投标文件由法人代表签署时,可不提供法人授权书,制造商直接投标无需要提供厂家授予
权书。
2、表中只需填写“有”或“无”
3、在结论栏中填写“合格”或“不合格”
表3:略
商务评议表
招标编号/包号/品目号:


仅对“符合性检查”合格者进行商务评议。2在结论栏中填写“合格”或“不合格”
表4;
技术参数比较差
招标编号/包号/品目号: 产品名称:
招标文件要求数量:



1、 仅对“商务评议‘合格者进行评议,
2、“评议”栏中填写“接收”或“不接收”。
3、“结论”栏中填写“合格”或“不合格”;
4、凡有一项主要指标不合格者,其结论即为“不合格”,
5、凡一般指标超出允许偏离最大范围苦口婆心最高项数的,其结论即为“不合格”。
表5 略
评标价格比较表
招标编号/包号/品目号


1、仅对“技术评议”合格者进行价格比较
2、评标价格等于“投标总价”“调整总和”“国内运保费”和“进行环节税”之和
表6;
授权建议
招标编号/包号/品目号:略

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1998年1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对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以及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市)县审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颁发内部审计人员上岗证;
  (五)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内部审计机构独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研究、部署和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情况汇报;
  (三)审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
  (四)为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改善生活、工作待遇和评聘专业职务等;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审计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秉公执法,对打击报复内  部审计人员的案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对严重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案件,审计机关应当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而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
  (七)按规定应当设立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立总审计师。
  第九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应当设置与本单位内设机构级次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前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但事前要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任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经济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建设项目预算(概)算、决算;
  (七)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或其他形式的经济责任;
  (八)领导交办及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有权对本行业和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使用的真实、合规、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本系统和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其重大审计事项报告等资料,办理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二十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查会计报表、帐簿、凭证、资金及其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或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内部审计机构有权作出制止决定并及时报告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人员,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出具审计意见书,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在本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审计决定,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向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项目计划,并检查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一条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经济处理、处分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本部门、本单位对内部审计  工作的部署,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在具体执行前,制订审计方案。审计工作计划、方案应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  、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或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负责人审定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第二十六条 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审计报告,批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经批准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以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向本单位或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责任的建议: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等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机关吊销其内部审计人员上岗证: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