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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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8〕1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报送了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为做好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我司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表》。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要求组织开展审核工作,按期将经审核修改后的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报告和专题评价分析报告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表



二○○八年三月三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
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方案

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的有关要求,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组织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报送了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为做好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工作,现制定有关工作方案。
一、审核范围
全部615个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按专业划分如下:
序号 专 业 项目数量 其 中 诊疗方案数量
专科数量 专病数量
1 心血管科 42 37 5 116
2 脑病科 69 54 15 177
3 肝病科 29 29 0 87
4 肾病科 28 27 1 82
5 血液病科 10 10 0 30
6 脾胃病科 31 28 3 87
7 肺病科 15 13 2 41
8 老年病科 8 8 0 24
9 糖尿病 25 20 5 65
10 风湿病 20 14 6 48
11 外 科 30 20 10 70
12 皮肤科 16 14 2 52
13 肛肠科 28 28 0 84
14 肿瘤科 27 24 3 75
15 妇产科 26 20 6 66
16 儿 科 19 19 0 57
17 骨伤科 95 77 18 249
18 针灸科 33 32 1 97
19 推拿科 15 14 1 43
20 眼 科 18 12 6 42
21 耳鼻喉科 9 8 1 25
22 康复科 17 16 1 49
23 精神疾病科 5 5 0 15
合 计 615 529 86 1681

按照有关要求,每个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报送3个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每个重点专病建设项目报送1个重点专病临床诊疗方案,共计1681个诊疗方案。
二、审核要点
(一)病名确定内涵外延是否明确规范。
(二)所参照的诊断标准是否恰当,是否行业内公认。
(三)中医治疗
1.针对病种临床实际治疗情况,中医治疗方法应按疾病发展过程分阶段(分期)进行整理,分段(分期)是否明确,相对应的措施是否合理。
2.治疗措施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是否明确。
3.疗效水平的初步评估是否合理。要有明确的疗效评估方法,可用相关研究课题予以支撑,也可用本项目一定数量的观察病例加以说明。各单位的疗效评估方法不要求必须一致。
4.该治疗方法是否为临床实际使用的治疗方法,是否有照搬照抄教科书及相关诊疗规范的内容。
(四)中医治疗的难点分析
1.中医治疗方法目前尚不能完全解决或无办法解决的情况分析是否符合实际。
2.针对中医治疗难点的中医应对措施的前瞻性分析是否确切,本病种的主攻方向、创新研究思路和攻克难点的措施方法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可行。
三、审核方式
将全部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按专业划分,由23个协作组牵头单位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可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各协作组牵头单位将本专业的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按病种分配至本协作组内的各协作分组,由协作分组牵头单位组织专家开展审核工作,并将专家审核意见报送协作组牵头单位。
第二阶段,各协作组牵头单位对各协作分组报送的专家审核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并将专家意见反馈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督促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根据专家意见对诊疗方案进行修改。
第三阶段,各协作组牵头单位收集、汇总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修改后的诊疗方案,组织专家做简要审核并形成审核报告,随同审核修改后的诊疗方案一并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第四阶段,各协作组牵头单位对本协作组主攻病种(即各协作分组的重点病种)诊疗方案进行汇总、整理、分析后,形成专题评价分析报告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专题评价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主攻病种中医治疗的现状进行总体分析,按疾病发展过程对中医治疗方法进行整理,并对中医治疗方法的疗效水平作出初步评估。
2.对中医治疗方法目前尚不能完全解决或无办法解决的情况进行分析。
3.针对上述情况提出本病种的主攻方向、创新研究思路和攻克难点。
四、审核时间安排
(一)2月下旬~3月下旬 各协作组牵头单位主持召开协作组工作会议,研究布置重点病种诊疗方案审核工作和协作组其他工作。
(二)3月下旬~4月上旬 完成第一阶段任务。
(三)4月上旬~4月下旬 完成第二阶段任务。
(四)5月30日前 完成第三阶段任务,将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和审核报告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五)6月30日前 完成第四阶段任务,将主攻病种的专题评价分析报告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五、审核要求
(一)各协作组、协作分组牵头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制定好工作计划,各牵头单位要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二)审核专家要认真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审核表》,不得漏项、缺项。
(三)各协作组牵头单位要于2008年3月20日前将审核工作计划、各协作分组审核专家组成员名单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四)专家审核意见要全部录入计算机,随同专家审核表原件一并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
建设项目重点病种诊疗方案审核表

项目单位:
项目名称:
重点病种1:

审核要点 基本要求或主要审核内容 主要不足及建议
病 名 病名确定内涵外延是否明确规范
诊 断 所参照的诊断标准是否恰当,是否行业内公认
中医治疗 中医治疗方法是否按疾病发展过程分阶段(分期)进行整理,分段(分期)是否明确,相对应的措施是否合理
治疗措施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是否明确
治疗方法是否为临床实际使用的治疗方法,是否有照搬照抄教科书及相关诊疗规范的内容
疗效水平的初步评估是否合理,是否有明确的疗效评估方法
难点分析 中医治疗方法目前尚不能完全解决或无办法解决的情况分析是否符合实际
解决措施 针对中医治疗难点的中医应对措施的前瞻性分析是否确切,本病种的主攻方向、创新研究思路和攻克难点的措施方法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可行
总体意见
专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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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为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第二条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七条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九条 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条 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铜川市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4月1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范围和对象:凡本市辖区内的所有机动车辆(拖拉机除外)及人力三轮车,均应缴纳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第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从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计征。
第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征收标准:
1、客车25座以上(含25座),货车2.5吨以上(含2.5吨)的大型机动车辆,每辆每年1200元;
2、小型机动车辆每辆每年800元;
3、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年180元;
4、两轮摩托(含轻便摩托)、机动三轮车每辆每年120元;
5、人力三轮车每辆每年100元;
6、市属两县及新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辆减半征收;
第五条 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算。客货两用车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吨位(每10座折合一吨)合并计算。
第六条 新购车辆按其入户时间相应计征,不足半月不征收,超过半月按一个月计征。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的征收工作由铜川市建委负责管理,委托铜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收取。在车辆年度审验或新车挂号牌前,由车主按年度一次性交纳;同时发给《年度通行证》。收费单位除按收费总额提取3%(含交警部门1%)作为手续费外,其余部分全部上缴市财政作为城建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征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消防车、救护车、警车、军队(含武警)非营运车辆、公共交通大客车、环卫车、市政维护车、邮政、供电维修抢险专用车、仅限于工矿企业厂区内使用的专用车辆、园林绿化专用车。
免费车辆应填报免费车辆审批表,经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后,办理《免费通行证》。
第九条 对拒缴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的车辆,交警部门不予办理年度审验和新车挂牌手续。对无理取闹,情节严重者,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驾驶执照》,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