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澄清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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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澄清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澄清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澄清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盐城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和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单位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信息内容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按照“涉及谁、谁澄清”的责任要求,各单位依据各自行政职能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职责。
  第五条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坚持市、县分级负责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本级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履行的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
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由主责单位负责牵头组织。
  第七条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监控机制。各单位应建立日常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监管机制,发现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发布的涉及本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应对,及时澄清。应结合工作实际,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对已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密切监控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主动联系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单位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八条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各单位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危害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清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九条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应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单位;难以确认的,及时报上级主管单位确认。
  第十条建立健全与公众信息沟通机制。各单位针对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应加大公开力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十一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需要审核、批准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市级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级单位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通过本级政府或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发布,也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和渠道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及时刊登公布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三条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江苏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盐城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和省、市另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已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但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职责并且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盐城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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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6 号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强化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绿地)建设和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城市绿地按主要功能分类为: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原则,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各负其责。
第五条 市公用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处是我市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机构,受市公用局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林业、水务、公安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和管护绿化成果、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鼓励和提倡社会捐助、绿地认养、街路和游园题名等多元化绿化方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单位的绿化建设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目标,确定我市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6%;城市绿地率不低于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
第九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简称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配套的绿化建设设计和施工。其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特殊行业除外)以及居民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5%;
(二)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生产、加工、储存有毒有害和危险品以及医院、休(疗)养院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5%;
(三)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主干道路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路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0%。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铁路沿线两侧和饮用水源地周围的防护绿化带以及高压输电线下的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建设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执行;
(五)经营、服务、仓储、场站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原因确实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按所缺少配套绿化面积的绿化工程造价,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异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金,配套绿化工程施工所处地段绿地的绿化工程建设定额收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应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同时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同时具有相应等级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没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时,应选择具有相应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分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任务。严禁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任务。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执行,并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划设计,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使用,也不得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应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同时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同时具有相应等级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没有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任务时,应选择具有相应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分包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严禁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筑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同时竣工,并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树木、花草等植物种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年度上半年完成。
第十五条 从外域引进的树木、花草种苗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树木、花草种苗不准引进种植。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非植物造景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5%。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公园、游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栓系广告条幅(旗帜)及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其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有履行植树或其他城市绿化的义务。
负有城市绿化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5月1日前每人完成不少于4株的当年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或者完成《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要求的其他义务绿化任务。
第十九条 负有城市绿化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参加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城市义务植树等绿化活动,也可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将绿化的方式、数量、地点等情况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年度内分配给各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标准完成,确保成活率。对未完成植树任务或未经批准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人每年8元的标准收缴绿化费,用于支付绿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自行负责,但应符合城市绿化的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管理和监督。绿地的养护单位和责任人要认真做好绿地的养护工作,防治病虫害,保证绿化设施完好和树木、花草等种植物成活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年度计划和绿化建设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按原批准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路、广场等市政公共设施的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和生产绿地由本单位自行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管理单位或绿地建设单位(个人)负责;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铁路、河流两侧的绿地分别由铁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区、烈士陵园(公墓)的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不具备绿地养护技术条件的单位,可以有偿委托绿化专业单位进行养护,养护所需费用由负有养护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交纳用于异地城市绿地建设补偿费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绿地的管理单位交纳城市绿地损毁补偿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在绿化季节内的,占用单位应在届满后15日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其他时期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七条 新建管线、线杆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沙、取土等损毁绿地的;
(二)堆放垃圾、倾倒废弃物、排放或倾倒污水、含有化学物质的融雪剂等毁坏树木、污染绿地的;
(三)焚香烧纸、燃点明火的;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捆绑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及放养禽畜的;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钉、画和悬挂物品及宰杀、栓系牲畜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砍伐10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11株以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树木所有者经济补偿,并按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数量补栽胸径不低于10厘米以上的树木,并保证成活;或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标准缴纳树木补种补偿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绿化专业单位补栽。
第三十一条 无论单位或个人所有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砍伐或更新申请: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或损伤严重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剪树木时,必须在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修剪。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树木发生危及线路、交通、人身和建筑物等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在同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补办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的,其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文件无效,不得作为施工设计文件使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文件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擅自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施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至(二)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罚款;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向绿地管理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及时砍伐危险树木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9号令)同时废止。




















             近几年高校毕业生就业现状的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乔铁军

  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的最新统计,我国高校毕业生2001年为115万人,2002年为145万人,2003年为212万人,2004年为280万人,2005年为380万人,2006年为410万人,2007年为495万人,2008年为559万人,2009年为611万人,2010年为630万人,2011年为660万人,2012年为680万人,预计我国高校毕业生到2013年将达到700万人左右,创历史新高,再加上往届未就业的几十万毕业生,今后大学生就业将举步为艰。
  同时,一项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率的调查显示,2008年本科院校大学生就业率有所下降,而高职院校学生就业率与往年持平。统计研究数据表明,2008届大学毕业生半年后的就业率约为86%,比起2007届大学生毕业半年后就业率下降了2个百分点;2008届211院校毕业生半年后就业率为89%(非失业率90%),非211本科院校为87%、高职高专为84%;而2007届半年后就业率211院校为93%(非失业率94%)、非211本科院校为90%、高职高专院校为84%。
  一升一降两组数据,说明当前高校毕业生严峻的就业形势,为此国家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劳动合同法》,两年来新法对高校毕业生就业产生了许多的影响,带来了极大的变化,但高校毕业生就业仍面临巨大的挑战。出现上述现象,既有社会的因素,也有学校、企业和学生个人等多种因素。一是我国人才市场配置存在手段粗放,管理不善,缺乏超前思路的弊病。二是高校专业及课程设置有较大盲目性,专业趋同现象十分严重,与快速发展的市场需求错位,造成部分专业毕业生人数供给严重大于需求的现状,如一些高职高专学科专业缺乏特色,培养出来的学生理论功底不系统,应有的动手能力也不强。而用人单位对应聘者的实际操作能力、适应工作环境变化的能力却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