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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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的函

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核安全局函

国核安函〔2008〕65号


关于印发《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的函
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AF001)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2008年7月17日至7月18日,我局组织检查组对你公司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土建施工质量进行了例行核安全检查,现将检查报告印发你公司。
  
   你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检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核安全管理要求,确保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的建造质量得到有效控制,并于9月15日前将整改落实情况报送至我局。
  
  附件: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2008年度土建施工质量核安全检查报告

  
  
  检查单位:国家核安全局
  
  受检单位: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
  
  检查日期:2008年7月17日至7月18日
  
  一、 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二)《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及相关导则
  
  二、 检查内容
  
   (一)秦山核电二期扩建工程质量保证大纲实施的有效性
  
   (二)混凝土施工质量
  
   (三)钢结构施工质量
  
   (四)以往核安全检查提出要求的落实情况
  
  三、检查活动
  
  国家核安全局组织检查组对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土建施工质量进行了例行核安全检查。检查组成员来自国家核安全局、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苏州核安全中心和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检查组成员名单见附一)。
  
  检查分成3个小组,采用听取汇报、文件检查、现场查看及人员访谈等方式进行。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北京四达贝克斯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22公司)和中国核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E公司)(联营公司及承包单位参加检查人员名单见附二)根据检查组的要求对相关工作进行了汇报,并在检查中给予了积极配合,检查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四、检查结果和整改要求
  
  通过检查,检查组认为:联营公司、监理公司、22公司已按照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配备了相应的人员,程序文件完整;抽查表明,设计变更控制、工程采购控制、工艺过程控制、检查和试验控制、不符合项控制、质保监查工作基本得到了有效实施。
  
  联营公司、监理公司、22公司均按照设计与建造阶段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对混凝土施工实施了有效的管理与控制,施工现场组织有序;钢筋储存场、混凝土搅拌站、22公司试验室、砂石料场的管理基本符合程序要求;对施工中出现的不符合项已按规定进行了处理、记录较为完整,混凝土施工质量处于受控状态。
  
  钢衬里施工过程中,22公司的材料管理、焊接工艺评定、焊接工艺规程编制、焊接见证件报告、无损检验规程和报告符合有关技术条件要求;施工记录较为完整;人员资质符合要求;钢衬里施工质量基本受控。
  
  综上所述,检查组认为:秦山第二核电厂4号机组土建施工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正常,混凝土和钢衬里施工质量控制有效。2007年11月份以来我局和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检查所提出问题的整改措施基本上得到了落实。
  
  检查组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如下整改要求:
  
  (一)质量保证方面
  
  1、现场设计变更过程及设计验证记录仅为“工程变更单”中设计院现场设计代表签署的“同意”及其签字,不能证明对现场设计变更作了“足够的分析、仔细考虑了变更所产生的技术方面的影响、以及设计验证已正确完成”,不满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HAF003及导则)。要求联营公司、监理公司、AE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现场设计变更活动的管理。
  
  2、22公司2008年的《分项工程整改通知单》中的部分质量问题未按不符合项控制程序进行控制,如砼浇灌标高超标、钢材锈蚀严重、打磨未达标等。要求22公司对所有这类质量问题进行清查,对属于不符合项的应开启不符合项报告,按照不符合项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同时,要求联营公司和监理公司也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控制,严把质量关。
  
  3、联营公司“工程处质量监督工程师巡检记录”中,存在部分“处理完成情况”栏的记录不完整、记录表格格式不统一等问题。联营公司应进一步统一该记录表的格式、明确填写要求,并严格执行。
  
  部分施工记录文件存在漏签、施工记录字迹不清晰、不规范等现象。22公司应做好施工人员的质保培训工作,提高质保意识。
  
  4、22公司的供方资格评价程序未对如何进行技术、质保、商务资信、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等评价做出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要求22公司修改相关程序,以明确上述五个方面评价的具体要求。
  
  5、22公司现有部分合格供方已不在有效期内(如上上电缆、江苏星河等是2005年6月份通过22公司供方评价的,已超出程序规定的3年有效期);混凝土实验室的水泥胶砂搅拌机(JJ-5)和水泥砼恒温恒湿标准养护箱(HBY-40B)的检定活动,存在检测单位与其供方评价报告(浙江省标准件检测中心)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以及计量检测不在供方评价报告服务范围内的问题。22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相关物项的供货与服务在评价合格的供方范围内选择。
  
  6、22公司存放归档竣工文件的资料室的温湿度均超出了程序规定的要求。要求22公司采取措施,确保竣工文件贮存条件满足要求。
  
  (二)混凝土施工质量方面
  
  1、施工现场临时钢筋存放场地存在部分钢筋标识牌脱落的问题,部分钢筋没有设架空支垫而直接堆放在地面上;钢筋加工及存放场有部分钢筋经常年堆放已严重锈蚀。22公司应加强对钢筋存放场的管理,依照《土建施工质量保证大纲》及《物项标识、装卸、贮存、运输、验收和发放管理程序》的要求,将钢筋的标记、挂牌、实体分隔等措施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对于不满足质量、安全要求的钢筋及时予以处理与报废,以免造成错用与滥用。
  
  2、安全壳筒体有部分贯穿件没有及时封堵,22公司应对此予以关注,按照《土建施工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对重要物项和已完成工程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在移交时其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3、依据监理公司的4号机组安全壳筒体19层《混凝土坍落度与温度测试记录》,有两车混凝土的坍落度超差,已退货,但22公司的相应记录中并未作记录。22公司应及时开启不符合项,并完善施工记录。
  
  4、目前施工中普遍存在监理在混凝土养护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对《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中“混凝土养护”栏签署合格验收的情况。监理公司应予以关注,采取有效措施,对这一环节的管理予以改进,避免施工过程失控。
  
  (三)钢结构施工方面
  
   1、焊接材料的烘干、存放和使用控制技术条件(编号:0401T228)中规定焊材库的储存条件:环境温度≥20℃,相对湿度≤70%,其相对湿度的规定值低于国标(≤60%)、ASME(≤50%)和其他类似行业(如压力容器,≤60%)的规定。要求联营公司核实“相对湿度≤70%”规定的正确性,并提供技术依据。
  
  2、22公司的射线、超声、渗透、目视等无损检验规程中未规定无损检验时机,要求22公司补充完善,监理公司应加强审查。
  
  3、穹顶第2层现场安装“质量计划变更申请单”中增加了“吊耳焊接和检验工序”,但已执行的质量计划未升版,故没有补充该工序点,也未见其他能体现对该工序控制的签字表格文件。要求22公司对相关文件格式进行修改,以便对变更的工序进行有效控制。
  
  4、个别无损检验报告操作栏仅有Ⅰ级资质人员签字,难以证明其操作是在Ⅱ级或Ⅱ级以上人员指导下进行的。要求22公司加强无损检验报告的记录管理。



附一:

  
  
  国家核安全局检查组成员名单

  
  
  姓名单位职务/职称
  
  周士荣国家核安全局 核电一处处长
  
  朱志斌  国家核安全局 核电一处  项目官员
  
  冯建平  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处长
  
  陈卫平  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副处长
  
  朱伟儒  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监督员
  
  王家彦  环境保护部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监督员 
  
  潘蓉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研究员
  
  侯春玲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工程师
  
  杜爱玲  机械科学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  部长/研高
  
  张铠  机械科学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 工程师
  
  许荣斌  苏州核安全中心 副主任
  
  杨云松 苏州核安全中心 高工



附二:

  
  
  联营公司及承包单位参加检查人员名单

  
  
  姓名 单位职务/职称
  
  孙云根 联营公司副总经理
  
  都继超 联营公司工程处 处长
  
  赵一兵 联营公司工程处 副处长
  
  黄国炤 联营公司质保处 处长
  
  陈建新 联营公司设计处 副处长
  
  杨宁 联营公司设计处 科长
  
  何小勇 联营公司工程处 科长
  
  袁旭光 联营公司工程处 科长
  
  曹 东 联营公司质保处 副科长
  
  姚文秀 联营公司信息文档处 科长
  
  孙磊 联营公司设计处 助工
  
  曹勇 监理公司 总监
  
  田利民 AE公司BOP项目部 副总经理
  
  陶涛 AE公司 高工
  
  于斌 22公司 项目经理
  
  赵喜兵 22公司 工程师
  
  谢剑利 22公司 高工
  
  樊成龙 22公司 高工
  
  董伟 22公司 项目副经理
  
  霍丽萍 22公司 高工
  
  樊烛 22公司 工程师
  
  黄年松 22公司 高工/副经理
  
  章中华 22公司 工程师
  
  梅丽亚 22公司 高工
  
  吴学华 22公司 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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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电视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电视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


  2005年8月30日

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总局直属有关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电视工程测量规范>的通知》,《通知》说,由中广电广播电影电视设计研究院负责修订的行业标准《广播电视工程测量规范》,已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批准,予以发布,编号为GY5013—2005,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广播电视工程测量规范》GYJ23—86同时废止。
  本规范的管理和解释工作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中心负责。


构建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之我见

王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印发了《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下简称《意见》),《意见》中规定对于申请调查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出具《调查令》,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这项制度的实施,标志着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在江苏省法院系统的正式启动,不仅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的不足,而且对于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各项权利救济得以实现都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现行立法对这项全新的制度并无规定,本文在这里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民事证据调查令的含义及适用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民事证据调查令这一法律术语,它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①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者我国台湾地区,都在民事诉讼中确定了“强制提供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发出命令要求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其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实施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的目的与强制提供证据规则基本上是相通的。②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看,民事证据调查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经申请并获受诉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收集涉案所需证据材料的法律文书。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对民事证据调查令的适用条件作出如下界定:
1.申请调查令的主体和持令主体有明确限制。根据《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在调查主体问题上有两个限制:一是申请主体的限制。申请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包括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二是持令主体的限制。持令人只能是本案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因种种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不适用调查令。如在自行取证遇到障碍时,可直接书面申请法院进行调查。
2.申请调查令的时间有明确限制。《意见》是对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规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申请调查令的时间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律规定或法官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根据省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调查令》样式,申请调查令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可适用。由于“诉前取证属于诉讼外调查,不是必然地涉及审判”,③加上当事人诉讼动机尚不明确,为了防止当事人为降低诉讼风险而滥用调查令申请权,故在案件受理之前,人民法院不能签发调查令。
3. 申请方式有明确限制。根据《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调查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要写明申请理由及申请调查的内容。
4. 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有明确限制。根据《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限定在:一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意见》没有明确,这给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保留了空间,笔者认为,这里所称的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途径仍无法获得的证据”。结合《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不能申请调查令,只能申请法院依法调查。
二、民事证据调查令的运作程序
根据《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民事证据调查令的运作应 遵循以下程序:
1. 提出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向有关单位调查收集证据时遭到拒绝,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时,可向受诉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人应当向受诉法院递交申请书,如实写明申请理由及申请调查证据的内容及有关线索。
2. 法院审核。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 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调查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情形没有表述,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1)当事人在受理案件之前提出的申请;(2)涉及国家秘密;(3)涉及商业秘密;(4)涉及个人隐私;(5)与案件审理无关的证据;(6)证据不为被调查单位所占有、保管或控制或其没有提供或协助的义务;(7)其它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3. 持令取证。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取得调查令后即取得向调查令所指定的被调查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在调查令有效期限内,有义务协助调查令实施的单位或个人,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应当积极协助持令人收集、调查证据。
4. 回复法院。持令人在取得案件所需证据后,应将调查令交被调查人存档或保管,并向受诉法院提交持令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如果协助调查令实施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持令人调查取证的,持令人应当将调查令交还法院并书面说明情况,由法院责令被调查人履行协助义务,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其调查收集证据。
三、民事证据调查令具体运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省法院系统实施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是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树立人民法院公正、中立裁判形象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目前,全国已有多家法院出台相关规定付诸于审判实践,并取得了积极效果。在民事证据调查令的具体运作中,笔者认为,尚需注意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要正确处理好当事人举证、申请调查令取证与法官依职权调查的关系。实施调查令制度,对当事人而言,有利于强化其举证责任,可以减少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对律师而言,有利于规范其代理当事人取证行为,可以弥补其调查能力的不足;对法院而言,有利于树立公正裁判的形象,可以减轻调查压力,对提高审判效率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运作中,笔者认为,还必须正确处理好当事人举证、申请调查令取证与法官依职权调查三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在民事诉讼中,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当事人在履行举证责任时,因收集证据受到客观情况阻碍并符合申请调查令的条件时,可向受诉法院申请调查令进行取证;第三,对于那些弱势群体、无力聘请律师代理、无举证能力的当事人,如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法院应适当行使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在审核签发调查令的过程中,法官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注意防止两种不良倾向:其一,凡事均先由当事人申请调查令调查,若调查受阻才能转入法官依职权调查;其二,有的法官受审限制约,将该由调查令调查的事项也直接依职权调查,使调查令制度流于形式。
2.要加强沟通和协调,争取各方的配合支持。民事证据调查令的运作有赖于全社会的理解以及共同配合和支持,这在调查令制度尚无立法支撑的当下显得尤为重要。从目前情况看,律师反映调查取证难涉及的部门、单位主要有公安、工商、税务、房地、财政、建委、社保、民政、电信、物业公司、银行、医院等12类。因此,人民法院在实施调查令制度的初始阶段,一方面,必须加强与上述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要将《人民法院调查令》样式发放给有关单位备案,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的方式让相关单位知晓调查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工作,力争为调查令的实际运作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另一方面,基层法院在实施调查令制度的过程中,可以选取法律意识较好、制度较健全的公安、工商、税务、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调查令的起步工作,在操作中应当及时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加以研究、沟通和协调,对应当由上级法院作出明确解释的操作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以便上级法院对这项制度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促使调查令在运行中的畅通无阻。
3.要规范调查令审核签发的程序,实现调查令的规范化操作。笔者认为,在调查令的实际运作中,不仅要按照省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调查令》样式制作出本法院规范的调查令文本,还应当建立规范的调查令档案,对本法院发出的调查令实行统一管理。法院在接到个案当事人的申请后,独任法官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拟写审查调查令的简要报告、打印好调查令文稿报所在部门庭长审签,再由法院办公室统一编写调查令字号、加盖院印后发出;合议庭审查的,应由审判长审签。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按前述程序将书面通知报经庭长或审判长审签后发出。调查令一式三联,一联由法院存档,一联交持令人即律师持有,一联由被调查单位存档。按照这种程序,并对本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和不予签发调查令的书面通知统一归入调查令档案。一方面可以避免或减少法院调查令签发的差错。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承办法官因主观原因造成调查令的“滥用”。同时,规范的调查令档案管理,还可以为法院提供调查令实施情况的第一手资料,对研究、分析和完善调查令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价值。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论是法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和律师收集证据的行为尚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都会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即使在当事人亲自取证有困难时,也会委托代理律师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在取证时经常受阻。实践已经表明,实施调查令制度不仅为当事人充分收集证据提供程序保障,有利于强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好地解决了当事人“取证难”等问题,而且便于法院集中精力搞好庭审等主要审判工作,可以克服因法院主动调查而在社会公众当中造成法官失去其独立性及中立裁判者地位的影响及其对司法公正带来的负面影响。④笔者相信,在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实施进程中,必将会受到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更多的关注,也会为今后立法修改和补充或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注:
①宋平、严俊:“‘攻击防御方法’之平衡——简论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5期
② 王建平:“关于建立调查令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③ 周赞华、章克勤、曹洁:《试论民事诉讼的调查令制度》,载《法官论审判方式改革》,上海市法官协会编。
④ 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