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本溪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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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7〕2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溪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溪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确保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合理、合规并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所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及贷款项目,对贷款审批决策、贷款资金发放与支付、贷款合同执行、贷后管理以及项目建设等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并对相关项目和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审计机关做好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审计对象是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和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等。
    第二章审计监督组织
第四条审计监督以市审计机关为主,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当地社会审计、纪检监察、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专业背景人员组成审计监督小组。审计监督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审计监督分为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
(一)常规审计:市审计机关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审批与支付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对贷款资金实行动态监控,对大额资金支付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和相关项目及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二)专项审计:根据贷款项目具体情况,选择一定比例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作为对象,开展专项审计。
第六条市审计机关应将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建立与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机关的沟通与协作机制,共同协商审计计划的实施与审计意见的落实。
    第三章审计内容和要点
第八条贷款管理使用情况审计要点。
(一)各融资、结算平台是否按规定程序向承贷主体转借贷款资金,转贷利率是否高于协议利率;借款合同及资金拨付手续是否合规、完备;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和支取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要件;各项目单位在支取贷款前,配套资金和资本金是否筹集到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比例。
(二)贷款资金是否用于市政府批准和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在使用中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等问题;是否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有无闲置、浪费和影响资金使用效益问题;是否专户管理贷款资金,有无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等问题。
第九条项目核算情况审计要点。
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立了会计机构和专职会计人员,并按规定的会计制度组织核算,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有无挤占、挪用、转移项目资金和乱列成本、少计收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及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十条贷款项目工程管理情况审计要点。
(一)各项目单位是否认真履行了基本建设程序,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有无“三边”工程或改变规划等问题;是否实行了概算控制,概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是否按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有无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二)各项目单位是否健全了有效的内控制度,是否建立了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有无因工作失职或渎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等问题;各项目是否实行了项目法人责任制;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是否实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规避或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无证和越级承包工程等问题;工程监理是否履行了合同规定职责,对工程造价的控制是否到位;各项合同是否齐全,合同条款与中标标书条款是否一致。
(三)有无虚列设计变更、高套预算定额、多计工程量和现场签证不实导致工程造价不真实、不准确等问题。
第十一条各管理平台是否能够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对资金进行及时有效监督检查,对实际用款单位经营状况定期跟踪走访,发现情况恶化或出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是否能够对实际用款单位的财会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整改。
    第四章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市审计机关按照审计项目向市政府、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或上级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审计报告应及时、全面反映贷款协议执行和信贷监管等信息。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经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促进形成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和监督氛围。
第十四条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问题,市审计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将审计处理结果及时向市政府、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或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对于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理。
    第五章审计权利和责任
第十五条市审计机关有权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审计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的凭证、账册、报表和其它资料,有权向与审计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审计监督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审计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工作应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部门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质量负责,有关责任要求按国家相关法规和审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市政府在审计机关设立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监督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414-2818390;通讯地址:本溪市平山区铁路街三号。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10-68333171、010-68307159;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29号,国家开发银行审计举报办公室,邮编:100037。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本溪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和本溪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金融贷款审计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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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国家计委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


1989年12月29日 中石化(1989)销字31号


石油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和润滑油)是重要的战略物资和生产资料,历来是国家高度控制的商品。近年来,随着计划外油品进入市场,市场管理有所放松,各地非法插手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已涉及到工、农、兵、商、政等许多部门。由于流通环节过多,层层加码,轮番涨价,致使
成品油市场十分混乱。私人经营成品油摊点虽几经查处,仍屡禁不绝。劣质油料充斥市场,油品着火、爆炸以致机毁人亡的事故时有发生。这些已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特做如下通知:
一、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消费管理和节约使用的通知》(经能[1986]512号)。下列单位准许从事国内成品油的批发、零售和供应业务: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系统,包括销售公司直属公司,成品油生产企业供销机构(执行国家分配计划及
自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的各级公司);经营单位之间组建的主营成品油的联营企业;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只从事外轮、远洋轮加油);农村供销社(农村用油);经批准的经营农用柴油的农机服务公司。上述单位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其他部门、单位只限
于从事成品油的零售业务,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个体加油站(摊、点)要坚决取缔。但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可由供销社组织个体商贩经营少量灯用煤油。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应立即停止成品油的经营业务,属于企业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停止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其库存油品质量合格的,按现行价格规定移交给合法经营单位收购;劣质油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对弄虚作假
、逃避检查、无照经营的、一经发现,立即查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严格整顿小炼油厂,坚持取缔小土炼油炉。对现有小炼油厂(包括废油加工厂、润滑油调合厂和特种油品生产厂等)进行检查和整顿,凡不具备生产条件或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坚决关闭。小炼油厂的产品只能销给符合国家规定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直接消费单位。不合格产品
不得进入市场。
三、加强对粮、棉挂钩用柴油的管理工作,对农民自用有余部分,由中石化销售系统各级单位以合理价格组织收购;对不要柴油的,可采取付给平议差价款的办法,石化销售系统同时以同等数量的议价油安排市场。
四、加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管理。成品油经营单位对市场负有主要责任,要坚决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的经济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批准下达的成品油计划,按照保证重点、控制消费、节约用油、合理分配的原则安排市场。建立、健全严密的规章制度和监督制度,加强油票和油料的管理,堵
塞漏洞。对串通油贩子倒卖者,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经营成品油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规定,对违反物价纪律、乱涨价的,要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强质量监督,要大力宣传、推广节油经验,推动社会节约用油工作的深入开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油公司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与公安,物价、税务、审计部门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和检查工作,齐心协力,确保本通知的贯彻实行。对干扰阻碍整顿工作或以
种种借口为非法经营者开脱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1989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6日国家文物局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
http://www.sach.gov.cn/tabid/314/InfoID/27416/Default.aspx
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系指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取得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文物拍卖活动和专业人员从业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审核的监督管理制度。
  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文物拍卖企业继续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依据。
  第三条 年审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凡取得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均须参加。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工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文物拍卖企业须于审核年度的6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材料,内容包括:
  (一)《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申报表》(见附件);
  (二)上两年度文物拍卖经营情况报告;
  (三)《文物拍卖许可证》(副本原件,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须交回正本原件);
  (四)上一年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拍卖经营许可证》(均为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五)上两年度文物拍卖图录及拍卖记录(纸质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六)上两年度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历次文物拍卖活动的核准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聘用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退休证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均为复印件)。
  企业聘用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如企业新聘用符合条件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还须提供人员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该人员非国家、省、市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以及非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商店销售和文物进出境审核人员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7月31日前完成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初审工作,根据文物拍卖企业证照、经营和人员从业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报送材料一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于9月30日前完成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的复核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年审结果。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年审工作中发现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要求文物拍卖企业补报材料或进行相关调查。
  第九条 年审结果合格的文物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其《文物拍卖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后发还。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无故未按期提交年审材料,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其文物拍卖资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暂停其文物拍卖资质: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未独立举办一场文物拍卖会的;
  (二)因故未按要求报送年审材料的;
  (三)擅自拍卖国家禁止经营文物的;
  (四)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五)文物拍卖活动未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事前核准的;
  (六)未对文物拍卖活动进行规范记录并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七)文物拍卖专业人员或文博高级职称人员聘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八)超出《文物拍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征集文物拍卖标的的;
  (九)超出《文物拍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
  (十)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尚未达到撤销文物拍卖资质处罚程度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其文物拍卖资质:
  (一)擅自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构成犯罪的;
  (二)有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或不按期整改,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股权变更后,成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拍卖经营许可证》被商务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
  第十三条 被暂停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可在暂停期终止后,申请恢复文物拍卖资质。
  第十四条 被撤销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收回《文物拍卖许可证》,企业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且三年内不得申请文物拍卖资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文物拍卖企业资质年审申报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zlxa110113.doc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