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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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7〕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年),保障规范性文件合理合法,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文件质量和审核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2003年)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以下简称“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和备案等环节。
市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成立的协调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市人民政府以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意见)、决定、命令等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立项。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本市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季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补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重大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起草。
第七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其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的情况,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和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予以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四章 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其电子文本、依据、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并一律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中,认为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中有不同意见时,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审核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规范性文件,除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或需调研的时间外,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急需制定发布的,按照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完成审核。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后,向有关单位下发,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约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依据,也不得作为行政机关的的执行依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2003年)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意见)、决定、命令等以外的且涉及事项单一、影响面不大的规范性文件,暂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签。其起草、审核、公布和备案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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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法上的拒绝证明

吴万群


[摘要] 拒绝证明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外在形式不是单一的,具有多样性。在持票人直接取得拒绝证明困难时,一些机关的文件也起着拒绝证明的替代作用。在法定的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免除提供拒绝证明而行使追索权。
[关键词] 票据法; 追索权; 拒绝证明; 拒绝证书

所谓拒绝证明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或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这一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的文字证明,可分为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1](P229)作成拒绝证明是追索权程序的重要手续之一,同时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重要程序之一。这是因为,追索权的行使虽然必须以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发生为前提,即如果持票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话,就不得行使追索权。但是追索权是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的,而其前手若要得知持票人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并确定持票人已享有合法的追索权,就是需要持票人向其前手提供拒绝证明。这样持票人的前手才能相信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并向其履行债务。因此,拒绝证明在保全持票人的享有的票据权利方面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一、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
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是指能承担拒绝证明内容任务的载体。拒绝证明的外在形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具有证据的作用与价值。一个国家的票据所规定的拒绝证明的形式具有多样简便的特性,就能更好的保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反之,则使持票人的行使追索权时会遇到更大障碍和耗费更多的精力和财力。长期以来,大多数国家将由一定的机关作成的拒绝证书作为唯一的法定的证明形式。但是,随着票据交易的日益发展,拒绝证书也因其手续繁琐而越来越不适应新的经济形式。于是,拒绝证明多样性势在必行。因此,虽然当今各国的票据法对拒绝证明的形式有着不同的规定,但是多数国家除规定拒绝证书这一主要的拒绝证明的形式外,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简便易行的证明形式。
(一)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是传统的法定证明形式,它是用以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达目的或无从行使票据权利的要式公证书。由此可见拒绝证书应具有这些特点:(1),拒绝证书只能有特定机关制作。拒绝证书是要式的公证书而非不要式的私证书,所以只能有一定机关作成而不能由私人作成。如《日本拒绝证书令》第一条规定:“票据或支票的拒绝证书,由公证人或执行官作成。”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106条规定:“拒绝证书,由持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拒绝付款地之法院公证处、商会或银行公会作成之。”但事实上仍只有公正机关制作。[2](P193)英国的《票据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如果国内汇票遭到退票,只要持票人认为合适,得视具体情况或对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作成公证记录。”[3](2),拒绝证书是法定的要式证明文书。拒绝证书作为要式的证明文件一方面可以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持票人易于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对被追索人亦有益处,要求持票人作成拒绝证书而后赔偿,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从而能更好的防止诈欺行为。[4](p295)(3)拒绝证书是证明持票人曾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或无从行使票据权利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此,拒绝证书不具有证券的特点,它仅是为了证明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表示权利[4](p295)。
我国的票据法虽然规定了略式拒绝证明形式,但是对于拒绝证书未作规定,这不能说不是立法方面的一个缺憾。在我国当前的《票据法》现有的规定下,虽然持票人在无拒绝证书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有其他形式来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是,拒绝证书作为拒绝证明最有证明力的形式,则更为适合面额较大和流通性较强的票据。另外,拒绝证书形式的拒绝证明是各国普遍存在的,而其他的拒绝证明形式是在各国规定的极不统一。因此,无论从对内完善票据制度还是从对外便利经济交流来看,我国《票据法》都应对于拒绝证书予以明确规定。
(二)拒绝证明的其他形式
拒绝证明的其他形式是指除拒绝证书之外的,能证明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的事实的法律文书。相对于手续繁琐的拒绝证书来说,其可被称为略式拒绝证明形式,主要包括退票理由书以及承兑人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行在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签章。
退票理由书,一般是指在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由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出具的,记载银行不承兑或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明文件。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里,随着银行业的发展,银行作为社会活动的中介机构作用的增强,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和转帐结算,越来越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或公民进行资金清算的主要形式。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时,付款人应在发票前或票据到期日届满前,将资金存入其委托的付款银行,持票人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也可以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在发票后或票据到期日届满时,其帐户上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票据金额,或有其他原因使持票人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付款银行应填具退票理由书,直接退给持票人,或退回收款银行转交持票人。退票理由书是持票人已经行使票据权利而未获结果的证明,和拒绝证书一样是拒绝证明的一种形式,持票人持退票理由书行使追索权和持拒绝证书一样能够行使追索权。我国的《票据法》就规定了这种略式拒绝证明形式,并且将出具退票理由书规定为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一项义务。《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①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如果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行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票据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并签章。这种签章式的拒绝证明形式比退票理由书更简便易行且有更广的适用范围。因此,不仅在我国,其他许多国家对此也都有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10条就规定:“下列事项应允许作为证据,并构成对拒绝证书和上述任何退票通知的推定:(一)前条规定的正规格式文件,其意图是作成拒绝证书的;(二)则付款人、付款银行或提示银行在票据上或伴同票据所的专门盖章或局面记载,载明承兑或付款因符合拒绝事由而遭拒绝的;(三)付款人,付款银行,或任何托收银行,在其通常业务过程中所作的任何簿册或记录,显示拒绝的,即使由谁作的这种记录没有证明亦然。”[3]
二、拒绝证明的替代
无论是拒绝证书还是退票理由书都表现为直接从承兑人或付款人取得有关的证明。但是,在特别情况下,持票人无法直接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处取得有关证明时,如果要行使追索权,则需要从有关机关取得相应的证明,以替代拒绝证明。
1、医院、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依据《票据法》第63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证明。这里的“其他证明”一般是指医院、公安机关等出具的死亡证明。另外,“其他证明”下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2、有关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依据我国的《票据法》第63条的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逃匿而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依法取得其他相关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将出具当事人逃匿证明的机关限定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之外国家机关出具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法院也通常予以认定有效。
3、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票据法》第64条第1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换句话说,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法破产时,即丧失了对汇票进行承兑或者付款的能力,持票人不可能取得当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绝证明。《票据法》即允许持票人无须取得其他证明,而将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文书直接作为相应的证明,此时,即认为持票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有关形式要件。
4、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票据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禁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与上述情形相同,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可能再为付款或承兑行为,持票人同样也不可能取得当事人直接出具的拒绝证明,故《票据法》允许持票人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作为相应的证明。此时,也认为持票人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有关形式要件。
由此可见,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上述四种情形中持票人取得的有关合法证明都具有代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可依据这些合法证明而进行。国外的票据法对拒绝证明的替代问题也有所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6款规定:“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或不获承兑汇票的发票人受破产宣告时,此种情况下,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只要出具法院的裁定书即可。”[3]德国的《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6款第2项规定:“提示登载在《联合公报》上或登载在规定刊登法院公务公告的报纸上的法院裁决公告应受到与出示法院裁决同样的重视。”[3]
三、拒绝证明的免除
一般而论,作成拒绝证明是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即发生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后果。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免除持票人请求作成拒绝证明。
1、在票据当事人有约定的条件下免除作成拒绝证明。作成拒绝证明虽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但由于作成拒绝证明的费用必须由被追索人负担,且作成拒绝证明实际上等于向公众证明该票据信用的不足,结果对票据债务人很不利。所以,票据法允许有关票据当事人在汇票上作“免除作成拒绝证明”或“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记载。这样即节省了费用,又维护了票据债务人的信誉。[5](P120)如德国的《汇票本票法》第46条第2款就规定,经在汇票上加注“不负担费用”、“免于作成拒绝证明书”的批语或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并签名,出票人及任何背书人或保证人得免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而须作成拒绝证书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证明的义务。[3]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6条第1款也规定,发票人、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得在票据上记载“退票时不承担费用”或“免除作成拒绝证书”,或其他同义之文字并签名时,持票人可以不作成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而行使其追索权。第三款规定,第一款记载,如为发票人所为,对于汇票上一切签名人均发生效力。发票人已为第一款之记载,但持票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负担其费用。但该记载如系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所为,而已作成拒绝证书者,其费用得向汇票上一切签名之人要求偿还。[3]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94条的规定与此基本相同。但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94条所规定的记载“免除作成拒绝证书”之人不包括票据保证人。我国的《票据法》对此问题未有规定,一般认为发票人或背书人或票据保证人如作此类记载的则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2、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免除作成拒绝证明。从国际上的立法规定来看,法定免除拒绝证明的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4款规定:“如不可抗力之事由延至到期日后30日以外时,持票人得径行行使追索权,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3]我国的《票据法》对此也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民法的基本原理在商法未规定问题上可适用,从民法理论方面来解释可以认为:当不可抗力发生并延续一定时间时,持票人如无法提示或作成拒绝证明,则持票人应可免除请求作成拒绝证明。
3、在已作成拒绝承兑证明时对拒绝付款证明的免除。对于此规则,笔者认为不需要法律予以明文规定,这是因为付款人既然拒绝承兑,则其为付款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了,所以能够毫无争议的认为拒绝承兑证明也可以当作拒绝付款证明。尽管如此,国际上的许多票据法都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第款规定:“拒绝承兑证书作成后,无须再为付款之提示,也无须再付款之提示,也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

[参考文献]
[1] 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 谢怀??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3] 余振龙,姚念慈.国外票据法[M].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科学院出版社,1990。
[4]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Abstract] Protest proof should be an abstract concept and its manifestation is not single but various. As the holder of bills can,t obtain protest of proof directly , the files of certain organs are also playing the substituting function as the protest proof. Furthermore, the holder of bills can also be exempted from providing protest proof to exercise the right of recourse under certain legal conditions.
[Key words]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the right of recourse, protest proof, protest of bills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全面推动和规范院务公开工作,建立院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和规范院务公开工作,促进医疗机构民主科学管理,依法执业,提高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三条 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发扬民主、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全国院务公开的监督和考核办法,并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把院务公开工作作为对医疗机构评审评价、考核评优和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院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包括日常监督与定期考核;监督考核的重点是院务公开的组织领导、公开内容、公开时限、公开方式、公开范围、公开效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院务公开纳入年度总体工作目标进行管理,并作为评定科室与部门工作成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院务公开的日常监督

第八条 院务公开日常监督是对医疗机构日常院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种形式。

第九条 院务公开日常监督的主要内容是院务公开实施情况及其效果。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社会公众、服务对象、新闻媒体、医疗机构监督员和有关单位对医疗机构的院务公开进行外部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内设管理部门、业务科室以及职工对医疗机构的院务公开进行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信箱、电子邮箱,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多种方式,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接到日常监督反馈意见后,应当按照有关医疗机构投诉管理规定,予以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实名的意见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本人,对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建议应积极采纳。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责,定期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反馈意见的登记及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医疗机构对院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章 院务公开的定期考核

第十五条 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是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情况的检查评估。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每年进行1次。

第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领导。

院务公开工作的领导体制、协调机制和办事机构的建设情况;领导和办事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年度院务公开工作目标、计划和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院务公开纳入单位责任目标管理情况等。

(二)制度建设。

院务公开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公开内容。

1.对社会公开情况,包括医疗机构单位基本情况;服务信息(包括服务指南、服务流程、服务规范和服务承诺等);行业作风建设情况、患者就医须知等。

2.对服务对象公开情况,包括各种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等收费信息;医疗机构的药品、仪器设备检查以及诊疗价格;医院投诉管理部门及其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和程序,按照规定提供医疗文书等信息资料服务等。

3.对内部职工公开情况,包括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使用情况;职工权益保障;药品、设备等物资购置情况;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领导职务消费情况;出国考察等情况。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开内容。

(四) 公开载体建设。

院务公开载体的建设情况,包括公开场所、各类会议、电子媒介等。

(五)监督检查。

院务公开检查监督机制建立情况;院务公开内容动态管理情况; 服务对象、职工对院务公开的满意度等。

(六)工作创新。

公开形式和内容的创新和拓展情况。

第十七条 院务公开采取量化考核的方式,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一)优秀:积极开展院务公开工作,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社会反映好;

(二)合格:认真执行院务公开的各项规定,按照要求开展院务公开工作,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

(三)不合格:院务公开工作开展不全面,执行院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力,工作落实不到位。

因未按照规定开展院务公开工作造成重大负面或社会影响的,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定期考核可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多种方式,也可与其他检查和督导合并进行。定期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被考核单位,并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对考核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定期考核项目目录由卫生部制订。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定期考核项目目录,制定监督考核评分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四章 院务公开奖惩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情况对院务公开定期考核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院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训诫;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定期考核项目目录.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zs/cmsrsdocument/doc698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