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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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二、将第二十六条删除。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将本文中所有“市、区(县)”均改为:“市和区、县”。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管理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科技、卫生、政法等有关部门按其工作职责,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有关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七条 本市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者同等学历,还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技术等级。
积极鼓励和吸引更多的非师范院校优秀大学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非师范毕业生到教育系统任教取得教师资格后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
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学校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认定。
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或学校授予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已经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不含已取得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在五年之内经过培训达到合格学历标准,否则不再认定教师资格,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或者经确定其教师资格属非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务制。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教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高等学校可由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学校组织实施。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重
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特殊政策,办好师范教育,调整师范院校的整体布局、结构,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学历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小学教师达到大专水平、初中教师达到大本水平。
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高等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未满调离教育系统工作的,根据学历层次、服务期长短,本人需交纳一定的培养补偿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采取措施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六条 本市实施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继续教育的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经费投入,建设好教师进修和培训基地,并充分发挥普通高校及各级重点中学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确保继续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教师工资应全额列入政府预算,由教育部门发放,审计部门监督。到1997年教师平均工资将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10%,各级人事、财务部门应制订相应的提高教师工资的规划和计划。随着我市教师

学历水平的提高,教师的平均工资今后还将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保障机制,保证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教师享受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教龄津贴、班主任(辅导员)津贴应适当提高,并予以保障。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对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边远山洼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下大力量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并多渠道筹措建房资金,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办学校教师的专项住宅建筑资金。普通高校教师住房所需资金,由市计委、建委、财政局拨款和高教系统自筹共同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教师宿舍用地。行业、企事业办学单位参照
上述办法,由办学部门解决。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教师平均住房面积增长幅度应高于全市平均增长水平。到本世纪末,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水平。
全市危旧平房改造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住房,一律免交学校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建设教师住房应当在规划设计、用地、征收税费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住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我市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应予报销的教师医疗费优先给予解决。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努力提高教师退休后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于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教育专家”称号,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受理教师申诉的机构,受理申诉的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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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人民政府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
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



  为认真贯彻中纪委二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树立新一届市政府领导干部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市政府系统(含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下同)领导干部重申和制定以下十条规定。
  一、严禁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分配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
  二、严禁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
  三、严禁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准接受企业赠送的股份;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馈赠和宴请。
  四、严禁在配偶、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职务提升、工作调动、贷款、经商、工程招投标、公费出国(境)、案件查处、司法诉讼等方面,利用职务之便向有关方面打招呼疏通;不得在分管单位和部门安排亲属就业或任职;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以权谋私。
  五、严禁用公款为个人建造、购买和装修住房;不得利用职权为本人和他人压价购房。
  六、严禁用公款出国出境旅游或变相旅游;不准用公款通过旅游渠道出国出境;不得进行无实质内容的出国考察、培训;不得为亲属出国旅游、探亲、定居和留学向国内外个人或组织索取资助。
  七、严禁用公款吃喝玩乐;不得进出与本人身份不符的高消费场所,参与低格调的娱乐活动;不准借婚丧喜庆、治病、出国等事宜敛财。
  八、严禁以各种名义经商办企业、在经济实体中投资入股或兼职兼薪;不得为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九、严禁利用各种名义和方式到企业及下属单位索要钱、物;不得在企业和下属单位报销应由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支付的个人费用。
  十、严禁搞沽名钓誉、劳民伤财的各种“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不准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小汽车;不准在各类会议中赠送礼品和纪念品,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会议经费。
  市政府系统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定期在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并按规定列入廉情报告和公布的内容,同时接受全市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的监督。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

1990年11月27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结构调整,特设立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工交系统的国家级优秀民用工业新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标准
第三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评选授奖时间和数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分为三个等级,其条件分别为:
一等奖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全部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当代先进水平,即在国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已较大批量生产,在国内外市场畅销,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的新产品。
二等奖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部分关键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当代水平,即采用现行国际标准或在国际上同类产品中居于中上水平,已批量生产,在国内外市场适销,社会经济效益很高的新产品。
三等奖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性能指标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已批量生产,在国内市场销路好,社会经济效益高的新产品。
评价国家级优秀新产品的技术水平以鉴定验收证书为准;社会经济效益以开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有证明为准;如有创汇额,以外贸系统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五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标准:
一等奖 颁发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证书和金质奖牌。
二等奖 颁发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证书和银质奖牌。
三等奖 颁发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证书和铜质奖牌。
第六条 获得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的开发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参加开发的有功人员颁发奖金,对贡献大的人员,应给予重奖。对已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在此次奖励时只补发差额部分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同时,开发单位可以评选参加开发的有功人员,并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家成立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励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的申报程序,由开发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申报,由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的评选条件,将申报项目进行认真初评后,向评委会报送候选名单。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在上报候选名单前,应与所在省的经委(计经委)交换意见,避免重复。
第九条 评委会将申报项目分类送给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成行业评审委员会认真复审后,报送评委会。
第十条 评委会对所报项目终审后,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再报评委会复审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发现获奖者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查明属实,将撤销奖励,责令其退回奖牌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
第十二条 授予的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行失效。失效后,开发单位不得再以此荣誉作商品广告宣传。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