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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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护、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模型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辖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

  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及国家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第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建设历史、经济、自然资源等资料;

  (二)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等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归档材料必须使用原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档整理规范的要求整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在市区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在市辖县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重点工程、重要和大型工程建筑,在报送文字档案的同时,应当提供包括基础原貌、在建、竣工后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预验收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验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五年后,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有重要保存价值但尚未收集的城市建设档案,可以向有关部门征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寄存各类单位或者本人形成的与城市建设有关的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丰富馆藏档案,经专家鉴定具有历史收藏价值的捐赠档案,给予捐赠人奖励。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及其他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的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提供服务。有关单位查询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除收取复印费等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采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重要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建设档案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必须取得档案形成单位或个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国家档案保密的相关规定。

  境外组织、个人利用已公开的城市建设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不得倒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失去利用价值,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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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6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计委、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拟定的《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五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计委 市水利局 市财政局
(二○○二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决定》(渝委发〔1999〕12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01〕26号)、《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水建〔1998〕1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内由国家投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不含城市供水)等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等建设(包括新建、续建、改扩建)项目。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参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应遵守有关专门规定。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符合流域规划要求,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大型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文件编制及工程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
(一)大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水利发展及水资源中长期规划、流域规划、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和有关建设投资方针、综合财力状况进行编制,并对拟建设的项目进行初步论证。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的要求编制。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二)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委发〔2001〕26号)精神,中、小型水利工程和堤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编制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一并审批。
(三)大型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前,应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由其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等有关工作。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正式组建项目法人机构,及时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阶段
(一)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条件等进行论证,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全面比较,作出项目建设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在经济上是否合理的科学结论。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最终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依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DL5020—93)的规定,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
1.大型水利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由市计委组织市水利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再由市计委、市水利局联合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市水利局在充分考虑水利工程专业咨询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再由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市计委在综合市水利局审查意见、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及市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审批。
3.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同时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批复文件、资金筹措方案、回收资金的办法、移民安置规划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大型水利工程必须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地质评价报告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工程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及招标初步方案。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按水利部有关规定组建,大型项目法人机构由市水利局商市计委、市财政局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中型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组建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批;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水利工程,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项目法人组建的初步意见,经市水利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它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计委在审批项目之前,项目法人应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出具的土地预审报告书和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认定意见、市水利局出具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市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市地震局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城市防洪护岸工程还需提交市水利局对工程岸线的审查意见、市规划局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意见;涉及航运交通的需提交交通部门关于工程建设对航运、交通影响的审查意见;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等应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初步设计的主要依据,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如出现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型、结构形式等有重要变更或工程规模变动较大、工程总投资变动幅度达10%(含10%)以上等重要情况,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或重新审批。
(五)企业及个人全额自有资金建设水土保持、人畜饮水、节水灌溉、大型灌区等水利工程实行登记备案制;建设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库工程(包括新建和病险水库整治)、堤防工程等项目,按程序审批。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
(一)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应的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对建设项目进行通盘研究,深入计算论证后进行选定技术方案、确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总概算的过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应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的规定编制,并将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环保措施等纳入本阶段主要工程项目范围,按同等精度编制设计。中型以上(含中型)水利工程,应由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概算单行本,并随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一并上报审批。
(三)初步设计报批前,应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咨询机构或组织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水利水电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应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和完善。
(四)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应严格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范围内。如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超过可研报告批复的投资估算,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市计委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投资咨询机构对工程投资概算进行专项咨询评估;其中,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阶段批准总投资10%(含10%)以上的,应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报批。
(五)初步设计报批程序
1.大型水利工程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市级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报水利部和国家计委,按国家现行规定审批。
2.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以及堤防工程经市水利局和市计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审查后,由市水利局和市计委共同审批。
(六)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即成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依据。其主要内容如项目法人、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和防洪工程岸线位置、结构形式等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有修改、变更等,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
(一)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用地的征地、拆迁;
2.保证施工的水、电、通信、道路的畅通和场地平整等;
3.修建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
4.组织招标设计和设备、物资的采购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的招标投标,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二)除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1.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50万元以上的;
(2)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或国家融资投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3)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4)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5)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4)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
2.大中型项目和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小型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将项目招标文件(含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资质审查标准等材料报市计委和市水利局备案。其他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招标的,送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开招标项目必须在国家或市规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告。
3.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
(3)招标文件及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
(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
议;
(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防洪安全度汛和合同工期进度要求;
(6)涉及建设项目的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主体工程现场施工的条件;
(8)监理单位已经确定;
(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三)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选择必须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的要求,并能依照授权独立负责建设项目的工期、质量和投资的控制以及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
(一)建设实施阶段是指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实现的过程。
(二)项目法人应按管理权限向计划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预算报告;经计划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下达投资计划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委和市计委有关文件规定,主要包括:
1.项目法人已经设立;
2.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已经批复;
3.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诺手续完备;
4.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已经编制完成;
5.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单位已经通过招标选定,施工承包合同已经签订;
6.项目法人与项目设计单位已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协议,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图纸已经可满足连续3个月以上的施工需要;
7.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已通过招标选定;
8.项目征地、拆迁和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工作已经完成,外部条件已满足施工要求,施工准备已做好,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9.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订货,已落实来源和运输条件,能与工程进度相衔接。
(三)堤防工程经核准年度投资计划后,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四)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
(一)型水利工程,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负责对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要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
(五)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如因地质等原因确需对设计作重大修改(如主要建筑物地址,坝轴线、溢洪道、放水设施、堤防工程岸线位置、工程规模、渠道渠线等),技术修改方案须报市水利局审批。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控制工程投资。对确因国家政策调整和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造成概算调整,概算调整报告由市水利局提出审查意见和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由于勘测设计深度不够而造成的工程重大变更、工程漏项等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超概算项目和投资,在调整概算时,要对勘测设计单位的勘测设计费用进行必要的调减;因设计优化而减少的工程投资,经审核后,可从减少的工程投资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对勘测设计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具体比例由项目法人与勘测设计单位协商确定,抄有关部门备案。对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自行更改设计方案等违规违章造成的投资突破,不予调概,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对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或工期在3年以上的水利工程项目,市有关部门要对其在建设期间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生产准备阶段
(一)生产准备是在项目投产前由建设实施转入生产经营的
一个重要阶段。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及其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二)生产准备内容应根据不同工程类型分别确定,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做好与项目建设的衔接工作。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三)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或协议,为提高生产经营效益、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 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才可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全部建成;
2.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
3.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4.质量监督单位按水利工程质量评定规程提出了质量监督意见报告;
5.归档资料符合工程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6.工程投资已经全部到位;
7.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等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工程主要建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拆迁和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已经完成;
8.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已经办理完毕且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或已通过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
(三)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并且完成竣工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文件的编制工作。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按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以及《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的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财政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执行。大中型水利工程、一至四级堤防工程、重要小(一)型水利工程由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其余水利工程由项目属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组织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竣工审查报告是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此外,水利工程还应接受各级审计部门的竣工审计。
(五)工程档案资料的验收由市档案局和市水利局联合组织验收,也可以在市级部门的指导下委托项目属地的县级档案部门组织验收。档案达标验收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基本资料。
(六)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按《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渝府发〔2001〕28号)的要求单独组织验收,并由验收主持单位提前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没有提交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报告的,不予竣工验收。
(七)对有遗留问题的项目,验收报告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及限期处理的明确要求和责任人。
(八)水土保持工程的竣工验收及财务决算按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后评价阶段
(一)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的生产运营,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产生的影响;经济效益评价——评价项目的投资效果、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状况;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可研、设计、施工、建设管理、施工投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发现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二)项目后评价一般按3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价、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后评价工作,可委托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财政部门的评价按照财政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效益分析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解决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四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投资要严格控制在审批的概算内。确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枢纽工程、渠系工程投资突破审批的投资概算的,应按程序由市水利局对调概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监理单位提出监理意见,经有资质的投资咨询单位对概算调整报告咨询评估后,报市计委审批;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以内的投资,由市级和争取中央投资补助40%,区县(自治县、市)自筹60%;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含10%)以上的投资金额全部由区县(自治县、市)自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按审批的概算投资,由区县(自治县,市)包干完成。
第十三条 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基〔1999〕144号)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各项支出,认真按规定编报财务决算报表,并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国有资产转固定资产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勘测、设计、咨询评估、监理、施工等单位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严禁无证勘测设计、越级设计;严禁设计单位出卖图章、代盖图章;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接受重庆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及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暂停项目计划执行、工程停工、追回工程建设资金等处罚,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对民事代理权制度的几点探讨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代理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法学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也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代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代理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中更加明确代理权方面一些问题。
一 代理制度的产生、代理权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 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出现了。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代理权的概念, 可以从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
二 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此简列以下两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授予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为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

其二,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此说内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代理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一)代理权的发生
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二)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代理制度关于代理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代理权的行使,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行为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因此代理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代理制制度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要正确行使代理权就需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首先,必须在代理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只有在这个限度内实施代理行为方可产生代理的后果,如果超这个限度,就形成了超权代理。其次,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履行代理职责。再次,委托代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转托他人.最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违法行为。
(三)代理权的消灭
1、 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一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为两种情形,即基于基础关系和撤回。我国民法中将其分为三种情形,委托代理权消灭、法定代理权消灭和指定代理权消灭,分法虽然各异,但是实质大致相同。我国民法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权消灭中的“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都应该归置于基础关系的消灭;“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和“指定代理的取消”应该归置于撤回。
2、 代理权的消灭的后果
代理权随代理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
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何等出报告和移交的义务。
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代理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现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四 代理权的权限与代理权的超越
(一)代理权的权限
如果说对代理权概念的提示,解决的是其质的方面的规定,那么代理权限则是说明其量的规定性。代理人应如何及在何种程度内进行代理活动其依据就是代理权限。我国民法规定;授权代理就应当载明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追认后方可发生效力,否则,后果自己承担。代理权可分为全权代理和非全权代理。代理人在为被代理人利益着想的情况下,能够独立自主的进行代理活动,且无须向被代理人汇报请示,此咱代理权为全权代理,如法定代理就属此类;如果代理人不能自主解雇问题,对一些事务的处理须向被代理人汇报请示作出决定,此种代理为非全权代理,委托代理大部分属于此类。全权代理权的范围和被代理人的权利无所差别,而非全权代理的范围就被限定在一定的权限内。
(二)代理权的超越
在代理中,往往会出现越权代理。 它可以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代理人的意图行为,但又在意图之外作了同样行为的一种超越,譬如,代理买15头牛,却买了20头;而质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代理人意图之外作了另一行为的一种超越。就象让代理买牛,却买成了马。质的变化也就使得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笔者认为量的超越仍然属有权代理,因为代理行为仍然部分是在被代理人的意图之中的民事行为,仍有部分代理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质的超越却是无权代理,这种代理完全不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代理权会在代理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得到远东和明确,代理权的规范和明确,会养活民事活动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当初,经济的发达与否,是代理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当前,代理制度的完善也是经济发达的一个反映,因为代理制度势必要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代理问题,因此我们在要完善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代理问题,让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如转载请注明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