盟行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相关七个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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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行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相关七个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盟行署办公厅


盟行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相关七个规定的通知
兴署办发〔2008〕24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有关部门:

现将《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规定》、《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管理规定》、《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规定》、《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管理规定》、《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统计管理规定》、《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到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具体情况适时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八年七月十三日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缴费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业务管理,根据《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号),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盟级统筹。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工作,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业务经办工作。

  第三条 参保范围

  (一)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18周岁(年龄计算截止上年12月31日,下同)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

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  (三)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的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农民工子女;

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城镇居民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指残疾等级为一级或二级,下同)。

  第四条 城镇居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户口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中小学校(园)的学生不受户口和年龄的限制,统一在就读学校(园)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符合条件的非在校农民工子女在居住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  第五条 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225元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130元,财政补助95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5元、盟和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成年城镇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以及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每人每年225元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70元,财政补助155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40元、盟财政补助25元、旗县市财政补助20元)。

  第六条 未成年城镇居民(中小学(园)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和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按每人每年135元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40元,财政补助95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5元、盟和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未成年城镇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按每人每年135元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30元,财政补助105元(中央财政补助4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8元、盟和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6元)。

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部分,由盟和旗县市财政部门,依据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居民人数及应补助金额,足额列入预算。盟和旗县市财政补助资金于每年4月30日前拨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将根据参保居民电子档案记录和盟旗县市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予以拨付。

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按年度缴纳,缴费具体要求如下:

  (一)2008年新参保的居民,须于11月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缴纳2008年下半年的医疗保险费;2009年1月1日以后新参保的居民,须于4月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新参保的居民在办理缴费手续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  (二)居民在参保后的第二年,于4月30日前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从参保的第二年起,于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  (三)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5月1日统计参保居民的缴费情况,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并从5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中断缴费后,可自愿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补缴的,缴费年限按新参保居民重新计算。

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工作由以下代办部门负责组织办理:

  (一)中小学(园)学生的参保登记工作,由就读学校(园)负责组织办理;

  (二)成年城镇居民、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的参保登记工作,由户口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组织办理;

  (三)符合条件的非在校农民工子女的参保登记工作,由居住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组织办理。

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时需提供如下材料:一寸近期免冠彩照三张(蓝底或红底)、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还应提供暂住证原件和复印件。

  属于财政增加补助范围的困难城镇居民还需另外提供如下证件材料:

  (一)低保对象需提供由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  (二)重度残疾居民需提供由残联部门核发的伤残等级达到一级或二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

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需提供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低收入家庭是指人均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上至2倍以下的家庭)。

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携带需提供的证件材料到所属代办部门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需办理的手续为:

  (一)填写《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  (二)交纳医疗保险卡工本费,并由代办部门开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卡通知单》;

 (三)学生和非旗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居民在代办部门直接交纳医疗保险费。其他城镇居民由代办部门开具《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地税部门缴费。

  代办部门应认真审核参保登记表、困难城镇居民的证件材料,并在参保登记表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  第十二条 代办部门审核居民的参保登记材料后,负责将参保登记表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电子报盘系统,录入时应认真复核检查,确保录入信息准确。代办部门将参保登记表信息录入完成后,打印参保居民名单并签字盖章,连同电子文本和参保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复核参保登记表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复印件和录入的信息,复核签字后,将电子文本信息导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

  为确保参保居民按时缴费、领卡,代办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及时录入信息、报送电子文本和导入信息。

  第十三条 代办部门收取参保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股室申报,征缴股室核定后开具《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核定表》,代办部门持核定表到地税部门缴费。

  代办部门收取参保居民医疗保险卡工本费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申请领卡人员名单传送到盟劳动保障信息中心。

  第十四条 代办部门在工作中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代办部门应主动上门服务,代填参保登记表,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

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地税部门收缴医疗保险费后为交款人开具缴费凭证并及时将缴费凭证(社保记帐联)传递至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股室,征缴股室登记居民缴费记录后,将缴费凭证交由旗县市医疗经办机构财务股室作为记帐凭证。

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实施后迁入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包括中小学(园)学生),可从迁入户口的第二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第十七条 参保学生毕业后年满18周岁的,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参保;未满18周岁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为其继续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  第十八条 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后,符合城镇居民参保条件的,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  第十九条 盟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盟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在接到代办部门传送的制卡人员名单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卡工作,并负责每周一次将医疗保险卡送交代办部门,由各代办部门发放给参保居民。

  参保居民医疗保险卡丢失后,可持有效证件到代办部门申请补发。

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操作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居民建立电子档案,及时登记参保居民的基本信息和缴费记录,对没有缴费记录的居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将其参保状态置于无效,不能办理住转院手续。

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如遇参保居民已缴费但制卡等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而又急需治疗时,参保居民可持缴费凭证和居民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先住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管理股室联系,优先为该居民办理缴费登记和制卡手续,保证其治疗结束时用医疗保险卡结算医疗费用。

  第二十二条 代办部门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握审核程序,不得随意扩大参保范围或将不符合财政补助照顾对象纳入照顾范围,否则按有关规定追究经办人员责任。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兴安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盟级统筹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号)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盟级统筹。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支付、核拨等工作。

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分别核算、严格管理,不得设立过渡性账户,不得将保费存入个人存折。

 第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使用的规范和安全。

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已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旗县市,存入财政专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上解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 第七条 盟和旗县市财政部门,依据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电子档案提供的参保人数和相应财政补助金额,按年度将补助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 第八条 盟和旗县市财政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补助资金于每年4月30日前拨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 第九条 旗县市财政拨入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收缴入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要按照盟财政部门的要求时限,全额上解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年底旗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结零。

  第十条 未按要求时限上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余基金和当期收入的旗县市,暂停核拨医疗费用,暂停核拨医疗费用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旗县市自行负责支付。

  第十一条 盟和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基金预算制度。基金预算是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  第十二条 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根据旗县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情况,在综合考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率、费用支出递长因素的基础上,向旗县市下达基金收支和上解计划。

  第十三条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在每月25日前向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报下月用款计划,经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下月5日前拨付到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存款账户。年末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存款账户余额全部上解盟医保中心支出户存款账户,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存款账户结零。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严格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

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为:参保居民的住(转)院医疗费、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和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用支出,其他支出。

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住院超过六个月的,每六个月视为一次住院,重新办理住院审批手续,基金起付标准重新计算。参保城镇居民跨年度住院治疗的,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出院年度计算。

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每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应拨付部分的90%,其余10%作为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情况予以兑现。

  第十八条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在每月25日前将本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归集表》上报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记账凭证。

  第十九条 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核算、管理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对旗县市发生的不合理用款金额,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旗县市用款计划中予以扣除,所发生的不合理用款由旗县市自行负责。

  第二十条 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核算实行统一的财务会计科目和统一的基金财务报表。

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经办机构财务股室要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要做到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地税定期对账,保证账证、账账、账款相符。

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警报告制度。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并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基金管理制度。每年年末要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如出现如下违规行为,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追回基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 (二)擅自增提、减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  (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如有提供虚假票据诈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欺诈行为,一经发现,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服务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更好的服务于广大参保居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34号)和《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号),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  第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努力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能力建设,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优质服务。

  第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街道(社区)、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学校(园)经办人员负责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居民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参保居民身份初审认定等业务工作。

  第五条 参保登记缴费过程中,经办人员须认真核对参保人员的身份,严格掌握参保范围,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财政补助倾斜人员的身份要认定准确。

  第六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若出现截留、挤占和挪用基金等违规违纪行为,则追究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责任。

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医保经办机构要定期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医疗管理人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是否严格按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是否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是否掌握入出院标准等工作。床头核对每一个住院患者,检查人、卡是否相符,严防挂床、冒名住院、搭车开药、搭车检查治疗等违规情况发生。

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医疗服务协议和考核办法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的行为,严格按照协议规定具体落实到责任人。

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或人为拖延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时间的,追究主要经办人员责任。

  第十一条 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的要求,盟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管理、医疗管理服务、医疗费用审核支付等经办业务进行监督管理。通过微机网络系统监控参保缴费情况及住院患者信息,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参保、登记、缴费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情节,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参保登记过程中随意扩大参保范围,将不符合财政补助照顾对象纳入财政补助增加范围的;

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贪污或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录入参保居民医保信息,影响参保居民享受医保待遇的。

  第十三条 街道(社区)、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学校经办人员,在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经办人员经济责任:

  (一)将不符合参保范围的人员纳入参保范围的;

  (二)将不符合财政补助照顾对象纳入财政补助增加范围的;

  (三)经办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过程中贪污、挪用居民医疗保险费的;

  (四)代收居民医疗保险费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地税部门缴费,影响居民享受医保待遇等行为。

  第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医疗管理人员在审批住(转)院患者、审批特殊病门诊患者、审批门诊抢救患者过程或审核支付医疗费过程中,如出现下列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情节,按以下办法处理:

  (一)一次违规支付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其在15日内追回违规支付基金,并在全盟各医保经办机构范围内通报批评责任人;

  (二)一次违规支付金额在1,001—3,000元之间的,责令其15日内追回违规支付基金,并在各旗县市人事劳动系统内通报批评责任人;

  (三)一次违规支付金额在3,001元—5,000元之间的,责令其15日内追回违规支付基金,在全盟劳动保障系统内通报批评;

  (四)一次违规支付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或参与冒名就医、欺诈医保基金等行为的,责令其在15日内将追回违规支付基金,通报到各旗县市劳动保障系统和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并报盟审计部门或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  (五)经办人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追回违规支付基金的,直接报盟审计部门或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  上述违规支付情况同一个经办人员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除以上办法处理外,由盟医保经办机构建议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将责任人调出本工作岗位。

  第十五条 对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做到支付前或支付后与发生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进行认真核对。严防参保患者提供假收据、假病历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发生。盟医保经办机构每年组织人员,对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逐一核查,将查出的问题,按医保反欺诈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经常组织业务学习,使各类业务人员及时掌握相关的政策规定。盟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每年组织一次业务考试,督查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学习情况,提高经办服务能力。

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公开参保、缴费、就医和医疗费用报销等程序。开通举报、监督电话,设立投诉箱,建立健全投诉受理机制。

  第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准确填报国家、自治区和盟医保经办机构下发的各项统计报表。

  第十九条 盟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业务经办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经办业务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管理服务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号)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工作,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点,合理确定服务范围和标准,强化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保障参保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

  第三条 盟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旗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居民医保医疗管理服务、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支付等经办工作。

  第四条 旗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点,可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

  乌兰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盟本级、乌兰浩特市和科右前旗已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原则和条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新增定点机构先经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选择后,报盟医保经办机构复核确定。

  第六条 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盟医保经办机构制定下发的全盟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文本,负责与定点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国家颁布的《居民医保儿童用药增补品种》、《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x—刀、γ—刀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以上“三个目录”范围内的进口乙类药品和进口医用材料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乙类药品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不再增加自付比例,直接按相应的住院支付比例支付。

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不断改善医疗服务质量,热情服务于参保患者,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以较低廉的费用,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  第九条 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盟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认真考核定点机构。平时考核与月考核、年度考核相结合,对出现违规情况,按考核办法和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  第十条 参保居民就医时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相关科室就医。如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门诊接诊医生填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审批单》,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批准后,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

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期间应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挂床住院、冒名住院,不得搭车开药、搭车检查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管理人员应每周到各科室核查住院患者管理情况。

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医疗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住院患者管理情况。对每一个住院患者做到床头核对,对身份确认较困难的少年儿童,核对其家长的身份证件并由家长签字确认。如发现违规情况,按照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入院标准。按照《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和《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科补充住院病种目录》规定,符合病种质量控制标准住院条件的人员,方可住院治疗。

  第十四条 住院患者下列检查、治疗项目须事先审批:

  (一)单项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物理检查治疗项目;

  (二)使用单项费用价格超过1000元的贵重医用材料;

  (三)住院期间使用蛋白类、血液类发生的费用。

  审批程序:由患者或家属持主管医生填写的《兴安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审批单》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批后到相关科室做检查、治疗。

  以上检查、治疗项目在紧急抢救时可先进行检查、治疗,三日内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补办相关手续。

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院标准,为符合出院条件的患者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参保患者住院时预交自付部分的押金,出院时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处办理结算、报销手续。

  第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将出院患者的医疗费用按月审核后,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每次拨付时,扣留拨付额的10%作为保证金,按年度根据医疗服务协议和考核情况兑现保证金。

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医疗费用,暂按照本旗县市城镇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结算。要不断完善结算办法,积极探索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

  第十八条 因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或设备等原因,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本人或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科室可提出转院申请。转院手续办理过程中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尊重参保居民的意愿,尽量满足参保居民的医疗需求。转院手续办理程序为:先由参保患者或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科室提出申请,经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同意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凡是未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自行到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十九条 转院患者原则上要求到三级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治疗,具体地点和医疗机构由参保患者提出申请,医保经办机构确定。急诊抢救患者可先转院进行抢救,三日内补办转院手续。

  第二十条 转院患者治疗结束后,持转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等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  第二十一条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含盟外)紧急抢救住院患者,三日内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医疗费用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标准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未及时备案的医疗费用,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二十二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紧急抢救患者,三日内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紧急抢救发生的门诊抢救费按住院支付比例支付,其他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二十三条 特殊病门诊病种为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等六种。申请特殊病门诊治疗患者持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到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机构进行治疗,按月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医疗费用。

  第二十四条 特殊病门诊病种中的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实行年度限额支付,每人每年支付限额为2,000元。

  第二十五条 参保学生因无责任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门诊紧急抢救或住院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享受待遇。无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本规定所称无责任意外伤害是指除交通事故、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等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

  第二十六条 盟医保经办机构医疗管理人员,定期到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检查居民医保医疗管理服务情况,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 (一)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情况、考核情况;

 (二)转院、急诊抢救(含门诊)审批、备案情况;

  (三)住院、转院、特殊病门诊、门诊抢救、学生意外伤害等医疗费用审核情况;

  (四)定点机构医疗费按协议拨付情况,住院、转院、特殊病门诊、门诊抢救、学生意外伤害等医疗费用支付情况;

  (五)对定点医疗机构微机网络监督和结算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规情况,按《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管理规定》处理。

  第二十七条 盟医保经办机构通过微机网络,对全盟居民医保住院患者住院病种、诊断依据、检查治疗、用药等相关信息进行适时监控,对发现的违规情况通过本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及时纠正和处理。

  第二十八条 居民从缴费当日的缴费时间起享受医保待遇。居民已经缴费而医保卡未发放期间如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持缴费凭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负责与医保经办机构联系优先为其办理医保卡,使用微机结算医疗费。

  第二十九条 参保患者本人或代办医疗费报销手续的经办人利用各种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情节不同进行如下处理:

  (一)骗保当事人(经办人)在报销医疗费时,经审核发现所提供的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除拒付本次所有医疗费用(包括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停止参保患者12个月的医保待遇。

  (二)骗保当事人(经办人)提供虚假材料已骗取医保基金的,自确认骗保之日起两个月内足额退还骗保基金的(患者死亡或无偿还能力的由经办人承担责任),视情节给予停止参保患者3—6个月的医保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三)骗保当事人(经办人)骗取医保基金后,未能按时足额退还的,停止骗保当事人(经办人)的医保待遇,待停保者足额退还骗保基金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并从骗保之日起按当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如经办人是非参保人员或骗保当事人(经办人)借各种理由不同意退还骗保基金的,则直接交由司法部门追回骗保基金,并从骗保之日起按当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他处理办法按第(二)项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准确填报国家、自治区、盟医保经办机构下发的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统计报表。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支付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患者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号),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待遇支付标准,其支付范围为参保居民的住院(转院)、门诊紧急抢救和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用。

  第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患者医保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200元,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不能低于100元。

  第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用合理部分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5%、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此基础上再提高支付比例5%。

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60%。

  第五条 慢性病患者一次住院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每六个月视为一次住院,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计算起付标准。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按出院年度计算。

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30,000元(不含学生无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年度最高限额20,000元),其中,未成年城镇居民患血液系统疾病的每人每年4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在此基础上再提高每人每年5,000元。

  第七条 特殊病门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等六种。

  第八条 对特殊病门诊病病种中的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门诊费用实行年度限额支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元。

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服务规定》执行。

  凡是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目录内的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费用,不再增加个人自负比例,直接按相应的住院支付比例支付;目录内的进口乙类药品和进口医用材料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  第十条 参保居民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  第十一条 参保学生因无责任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门诊紧急抢救或住院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

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办理住院手续时,先预交自付部分的押金,治疗结束出院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处直接办理报销手续。

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医疗费用,在患者办理出院手续的当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处按规定比例结算、报销,定点医疗机构收取患者自付部分的费用,医保基金应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工作经办人员,每月5日前将出院患者医疗费用统计汇总后同医疗费结算单和病历资料统一报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经医保经办机构医疗管理人员审核后于每月11—14日将上月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拨付部分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  第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每月给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用时,将拨付部分的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最迟于第二年3月15日前兑现定点医疗机构年度保证金。

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转院医疗费用先由患者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持医疗费用收据、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患者医疗保险卡和经办人身份证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  第十七条 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紧急抢救(抢救费)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持医疗费用收据、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医疗保险卡和经办人身份证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  第十八条 特殊病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按月持医疗费用收据、处方或清单、医疗保险卡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合理部分的60%。

  第十九条 每月5、6日(节假日顺延)支付特殊病门诊医疗费;7—10日支付转院、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和门诊抢救医疗费用。

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严格执行待遇支付规定时间,无特殊原因而不按时支付的,按《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管理规定》,追究主要经办人的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审核医疗费用,如出现违规支付情况,按照《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管理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信息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根据《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 号),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统计工作(以下简称信息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严格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发挥信息统计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的重要作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  第三条 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应高度重视信息统计工作,加强基础数据建设和统计工作信息化建设,为信息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信息统计工作正常进行。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信息统计工作快捷、高效、有序开展。

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由盟医保经办机构在年初按照劳动部统计报表制度统一布置,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不得擅自变更或减少统计报表指标项及其含义。

  第五条 为全面、动态地把握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态势,盟医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具体业务需求,在劳动部报表的基础上临时增加报表,并实行统计信息周报制。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要指派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  对于工作不利,一个月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漏报、迟报、误报统计周报的工作人员,盟医保经办机构有权建议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调整其工作岗位。

  第六条 如需调整报表制度、临时增加报表、调整指标项时,盟医保经办机构要以召开报表布置会或下发文件等形式传达上级业务部门精神和填报要求。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统计人员的业务指导,从源头上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  第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季、半年、年度建立各个业务环节的统计台帐,并将其纳入日常工作,做好管理和存档。统计台帐的指标项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业务需求自行确定,原则上不少于劳动部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指标项。

  第八条 月、季、半年、年末,医保经办机构信息统计人员要根据统计报表指标项要求,对统计台帐数据进行提取、筛选后生成统计报表。

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报表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审核本期统计报表数据与前期统计报表数据的相关性和逻辑性,查找差异情况;要保证统计数据真实、全面,发现数据异常后,应及时将情况反映给相关业务科(股)室并查清原因。

  医保经办机构信息统计人员应保证数据的真实、全面准确,严禁弄虚作假;医保经办机构领导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信息统计人员篡改统计数据、编造虚假统计资料。

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上报报表。上报前,须认真核对数据的准确性和逻辑性。报表数据一经报出,原则上不做修改。各类纸质报表须经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字、科(股)室负责人签字、填表人签字,填写上报时间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上报。否则,盟医保经办机构可要求其重新上报。

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统计数据汇总完成后,要采取适当的统计分析方法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统计分析要以人员和基金作为统计分析的主要方向,从中发现本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运行态势,数据之间的结构性问题,逐步摸索规律,发现存在的问题,为科学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后要按季度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或主题分析报告。

  第十二条 建立统计分析信息反馈制度。在上报统计分析报告的同时,要将统计分析的情况及时反馈给领导和相关科(股)室,指出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解决方案,以促进各项工作有效进行。

  第十三条 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对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册、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报告、统计调查表、综合表、图表、文字说明等统计资料要分类建档管理,不得随意损毁或遗失。同时要做好统计资料的电子版本的保存保管工作,做好定期备份,并保持与纸质报表的数据一致性。一旦发现统计资料损毁、遗失、篡改等情形时,应及时汇报给主管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查明原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对统计资料划分密级进行管理,其内容不得随意泄漏。统计工作人员要强化保密意识,不得泄漏统计资料中应保密的内容。

  第十四条 建立统计资料提供制度。医保经办机构统计科(股)室负责提供统计资料,包括按照规定时限和格式上报的统计报表;如因工作需要,另需提供统计资料的,医保经办机构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瞒报。

  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对系统外单位提供统计数据的流程和责任制度,以保证统计数据对外的权威性和一致性。统计人员对系统外单位提供统计数据时,须经统计负责人同意,必要时要报请领导批准,同时建立备案制度。

  第十五条 建立统计资料查阅制度。按照业务环节对统计资料进行分类管理,明确每一类资料的查阅权限和使用范围,同时建立备案制度。

  信息统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对各类统计资料的搜集,定期对统计资料进行编辑整理,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平台提升查阅效率。

  第十六条 建立统计资料公布制度。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针对各类统计资料的公布流程、公布方式和公布范围的专项管理机制。统计资料的公布,须经统计工作负责人核准后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各种文字、报告、简报、情况反映、信息中引用或摘录统计数据和统计资料的,须经统计科(股)室复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著作或稿件中使用未经正式公布的统计资料。

  第十七条 信息统计工作人员为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者,负责报表数据采集、审核、分析、上报等具体工作。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实际工作需要成立相应部门,至少配备一名专职信息统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要保证信息统计人员工作所必需的时间、经费、场所以及设备。

  第十八条 建立信息统计人员培训制度。每年由盟医保经办机构组织,定期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信息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专业知识、业务知识、财务知识、计算机知识、工作要求、报表布置等内容的培训。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要重视和加强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对新上岗的人员或业务生疏的人员要单独进行培训。

  第十九条 建立信息统计人员备案制度。盟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信息统计人员的备案工作。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因工作需要对信息统计人员进行调整的,应报盟医保经办机构备案。

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高度重视信息统计工作,落实职责,明确分工。盟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按月、季、半年、年度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信息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年度目标责任管理。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兴安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兴署办发〔2008〕23号),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是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应用系统和计算机网络两大系统,是兴安盟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信息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  第三条 兴安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日常维护和管理由兴安盟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

  第四条 为方便城镇居民参保、就医、报销,提高信息化程度,更好地为参保居民服务,整个系统应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化管理,系统网络延伸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等代办部门。

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代办部门必须按照信息系统软件操作流程进行规范操作,不得违反软件操作流程,因违反软件操作流程而造成的问题,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各代办部门自行负责。

  第六条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各代办部门必须按照信息中心要求的技术规范配备相应的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硬件设备自行解决。

  第七条 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各代办部门业务经办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信息中心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不合格或工作期间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的,信息中心有权建议该代办部门更换工作人员,拒不执行的,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销其定点资格或给予相应处罚。

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系统软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培训业务流程进行解决,无法解决的问题,及时与信息中心取得联系,信息中心将及时处理。

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网络运行期间出现的问题,各应用单位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  (一)网络中断的及时与网络运营商(网通、铁通或电信)取得联系,进行解决;

  (二)由于软件问题无法运行的,及时与信息中心取得联系,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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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2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维稳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4〕26号)精神,全面改革我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工作机制,创新管理服务办法,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管理服务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出租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于他人用于居住或其他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依法进行管理,按“属地管理”、“谁主管谁管理”和“谁出租谁管理”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市、区和镇(街道)设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协调)机构,归口维稳及综治委,办公室主任市、区由维稳及综治委副主任兼任,设专职副主任1名,配备行政编制市级2—3名、区级3—4名。

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副镇长或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兼任,设专职副主任1名,办公室配备行政编制1名,并按流动人员数聘用工作人员:流动人员在10万以下的聘用3—5名;流动人员10—15万的聘用5—7名,流动人员15—20万的聘用7—10名。

村(居)委会设立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由村(居)委会主任兼任站长,治保主任、计生办主任、社区民警兼任副站长。

第五条 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以及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受建设(房管)、公安、国土、人口计生、税务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暂住登记、协助核发暂住证、办理房屋租赁、信息收集、数据录入和维护、查验相关婚育证明,并代征代缴各种税费、开展房屋租赁义务中介服务及流动人员、出租屋档案建设管理等工作。各级管理服务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公开各项业务的办理规程,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办证、收费、管理“一条龙”服务。

第六条 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在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管理服务工作。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配备协管员,按流动人员的1‰—3‰配备。协管员由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统一制定招收标准,由镇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统一招考,择优录用,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凭证上岗。协管员在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有关信息,做好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的审核、登记、办证以及相关档案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检查督促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代征代缴出租屋主应缴交的有关税费;

(四)检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五)做好对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发现出租屋有违法犯罪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掌握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动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符合实际、切实可行、便于操作的管理服务方案,确保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依法依章开展。

根据“谁主管谁管理”的原则,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管理责任。

维稳及综治部门 负责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各部门开展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公安部门 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查验暂住证和公安应用暂住人员出租屋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改造、维护,督促出租屋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消防责任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屋治安、消防检查,消除隐患,预防和打击流动人员和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参与做好维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工作。指导村(居)委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屋和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办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合同管理、鉴证;为流动人员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处理流动人员劳动保障举报投诉案件,调解处理劳动争议,维护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

教育部门 负责统筹安排流动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财政部门 负责落实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经费筹集管理办法,统筹解决本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所需经费,并加强监管,确保经费及时到位。

民政部门 负责全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和少年儿童救助保护工作。

人口计生部门 负责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开展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与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防止出租屋主向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人员出租房屋,对拒绝、阻碍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执行公务的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依法查处。

卫生部门 负责流动人员的健康教育,健全卫生防疫工作检查监督机制。

地税部门 负责出租屋税收征管工作,加强对出租屋税收代征代缴的监管工作。

国土部门 负责出租屋的建房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出租屋用地情况,对违法占地的出租屋进行查处。

建设(房管)部门 负责出租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管和使用安全检查工作;负责租赁房屋的审核和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屋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对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物价部门 负责按价格分管权限颁布对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有关的收费管理规定,核发收费许可证;认真检查监督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收费单位实行收费公示和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时查处乱收费行为。

工商部门 负责对房屋租赁的相关行为进行管理,查处利用出租屋从事各类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环保部门 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查处。

环卫部门 负责出租屋周边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管理人员和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负责对违章建筑的出租屋依法进行处罚,防止抢建、乱建和违章建设;加强对城市街道无照商贩和乱摆乱卖行为的查处和整治。

监察部门 负责对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监管,对管理不落实,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出租屋发生重大事件、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租人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义务的,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土、建设(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二条 出租人自租赁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于3日内到所在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7日内申领暂住证,并根据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育龄妇女于15日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国土、建设(房管)、公安、人口计生、税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情况进行检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信息报送与处理机制,加强信息的采集与管理。建立月度信息报送制度,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逐月逐级将上月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日常巡查信息上报,并于每月5日前报送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汇总,以便于市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加强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国土、建设(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及时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同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也应及时将每月汇总的相关房屋租赁信息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主要通过统一收取税费解决。税费由征收机关依法征收,上缴财政,由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一)按税法规定出租民居住房应缴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二)向使用流动人员单位每人每月征收9元的“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由所属的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用工备案时收取,缴入财政专户);

(三)向居住半年以上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员每人每月收取2.5元的“治安联防费”;

(四)办理暂住证收取5元工本费;

(五)房屋租赁应缴纳的其他税费,但未经国家和省立项,并未经市政府批准代收的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所在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所在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十九条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相对集中的地区,由辖区内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成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员较多的单位,应当制定对“外工村”、单位外工宿舍、工业园区设立外工宿舍管理的办法,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遇到职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协管员检查时,应积极配合,并出示有关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对执法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可向其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出租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必须达到单独1人居住不小于5平方米、2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的面积;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不得向无证照经营的单位出租房屋用于经营活动;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在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并在3日内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六)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七)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八)出租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出租人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缴交房屋租赁的有关税费;

(十)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注销手续。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二)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

(三)必须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应持有本人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四)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五)留宿他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报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备案;

(六)将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租登记手续;

(七)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八)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劝阻、检举;

(九)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十)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出租人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出租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知道或应当知道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传销、非法拼(组)装车、无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出租屋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二)出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人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的行为,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租人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房管)、公安、人口计生、工商、税务、国土、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以及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包庇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 2号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胡忠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益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电梯安全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坐电梯,增强乘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具有电梯制造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相应随机文件,并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情况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得到许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转包。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自检和调试,做好电梯施工项目的施工记录和自检报告,并对自检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持批复的施工告知书、施工过程记录和自检合格报告向规定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自检和监检合格、办理交接签字手续后,方可将电梯三角钥匙交给用户。电梯三角钥匙交接前,电梯安全仍由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1、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并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2、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3、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4、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5、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轿厢内公示全天候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1小时内赶到现场予以排除。

  (四)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按规定格式做好记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将记录存档,保存期不少于4年。

  (五)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六)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维护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

  (八)未在我市注册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我市从事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应当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且其作业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配备有必要的施工机具、检测仪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通讯工具。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梯操作人员经培训考核,持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十七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在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依法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九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在用电梯拟停用超过6个月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停用期间需切断电源,悬挂“停用”标志字样;重新启用前,应当再次书面告知。

  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检验的应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一)在用电梯因自然灾害造成建筑物结构改变,主要零部件弯曲变形存在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明令淘汰的;

  (三)在用电梯出现故障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拆除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停止使用时,应及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停用时须关闭电源。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未成年人须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乘坐电梯,未成年人使用电梯不当造成的后果由监护人负责。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管理、维护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电梯轿厢张贴的广告不得覆盖电梯安全警示标志,不得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电梯轿厢内的警示标志应当采用荧光显示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出资义务。无书面合同约定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费用。

  居民小区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居民小区住宅电梯正常交付使用后,电梯的安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在未正常交付使用前,住宅电梯的安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负责;未成立或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电梯安全管理,由电梯所有权人负责;由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单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中断期间,住宅电梯的安全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便其督促落实居民小区住宅电梯的安全责任主体。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在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复检申请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市和区县(市)两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发现辖区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存在电梯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电梯安全事故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启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电梯安全事故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