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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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教高科〔2009〕1号


各高等学校:
为加强高校科研项目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费规范、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高校实际,特制定《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四日

浙江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校科研经费的使用,提高科研项目经费使用效益,促进高校科研工作快速健康发展,提升高校科研竞争力和服务社会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高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项目经费包括纵向科研项目经费和横向科研项目经费。
纵向科研项目经费是指高校通过承担国家或地方政府常设的计划项目或者专项项目取得的科研项目经费。
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是指高校通过对外开展科研活动取得的除纵向科研项目经费之外的其他所有科研项目经费,包括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合同方式取得的经费以及承担各党派、社会团体、专业研究机构等非政府机构科研项目取得的经费。
第三条 科研项目经费的来源应当合法,其中横向科研项目应当由高校与委托方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禁止通过设立虚假项目取得横向科研项目经费。
第四条 高校取得的所有科研项目经费为学校收入,必须由高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高校应高度重视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工作。高校法定代表人对本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负总责,分管科研和财务的校领导对本校科研项目经费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高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的合同审查、项目中期检查和结项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审核、监督工作,承担相应的科研管理责任。
第七条 高校财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科研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结算报销等工作,指导、监督项目负责人规范、有效使用经费,承担相应的财务管理责任。
第八条 高校审计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经费的审计,按项目管理要求出具经费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第九条 科研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纵向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预算,横向科研项目经费使用以合同为依据,严格执行预算;项目负责人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承担直接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条 科研项目经费预算是科研项目的有机组成部分,项目负责人应当在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实际需要编制经费预算。横向科研项目预算中应当明确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需的技术和劳务酬金的比例。项目经费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开支范围和项目进度执行,不得超预算开支费用。批复后的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纵向科研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当严格执行项目下达部门的有关管理制度。横向科研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按高校制定的有关管理制度和科研项目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高校要加强科研项目合同管理。科研项目合同是高校和项目委托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高校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指定专人管理科研项目合同。高校要建立科研项目合同的审查制度和授权签字制度,未通过审查的科研项目合同,项目负责人不得以高校名义承接科研项目。审查通过的科研项目合同,必须由高校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代表高校签订,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无权代表高校签署科研项目合同。
第十三条 科研项目经费应用于与该项目有关的科研业务费、人员经费和管理费等各项合理支出(主要包括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图书资料费、文献检索查新费、设计试验费、会议调研费、科技成果鉴定与验收费、人员费、管理费等);严禁将科研项目经费用于与科研无关活动(如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从科研项目经费中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高校可以从科研项目经费中提取适当数额的管理费;项目管理制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具体规定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加强科研项目经费转拨管理,项目合同中约定需要转拨科研项目经费的,由高校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共同审核;不得借协作之名将经费挪作他用或者转入与项目无关的单位。
第十六条 加强科研项目结余经费管理,纵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应用于科研设备维护、人才培养、新项目的孵化等支出,高校根据有关制度和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项目结余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应于6个月内结账,超过6个月的,由学校组织专家进行审定,决定结余经费使用。
第十七条 除法律有规定或在合同中有约定外,凡使用科研项目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均属于学校国有资产,必须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高校给予纵向科研项目的配套经费,应按照该项目的相应管理制度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高校应建立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体系,科研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过合同监管、会计监督、审计监督等方式,加强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高校科研部门会同财务、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纠正;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科研项目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二条 高校应建立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绩效考核制度,完善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绩效评价机制,对科研项目经费投入成本与产出社会经济效益进行科学考核。高校应将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对项目负责人科研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把高质量的科研成果及其转化作为教师科研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高校要加强科研项目经费管理的制度建设,结合学校实际,制定落实本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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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预防和制止单位发生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调解单位内部治安纠纷,维护单位正常秩序;
(三)加强治安信息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四)保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侦查、事故处理等工作;
(五)帮助教育本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依法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六)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立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安全保卫常识;
(三)身体健康,具有中学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负责人,要害部门或部位的专职治安保卫人员,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应经公安机关治安保卫工作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和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情况,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或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情况变更后,单位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单位配备的治安保卫人员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建议单位将其调离治安保卫工作岗位。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并明确单位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三)涉密的产品、文件、图纸、档案、资料等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鉴、财务资料和票据、现金、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重要设备和物资等保卫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保卫管理制度;
(六)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及奖惩制度;
(八)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告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条 单位要害部门或部位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并根据需要组织值班护卫。
第十一条 单位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隐患的,应及时整改。
单位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应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依法正当防卫。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公负伤的,其治疗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给予优待和抚恤。
治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和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不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一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因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上述各款规定,对治安保卫责任人所处罚款,由被处罚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治安保卫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将其调离治安保卫工作岗位;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津轻工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天津轻工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9月8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天津市政府已批准“纺织印染、造纸和包装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战略”;以及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B.1部分将由天津市政府执行,项目的A和B.2部分将由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行”)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天津市政府提供本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在同一日分别与天津和投行签定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本协定附件5对该协定(“通则”)的修改,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有以下词义:
  (a)“章程”系指由借款人的国务院在1981年12月4日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
  (b)“投行”系指中国投资银行,一个按其章程建立的国营企业;
  (c)“投行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银行与投行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所有的补充协议在内;
  (d)“合格的工业分部门”系指根据银行和天津市政府之间的项目协定中附件2第5节规定的,双方同意的轻工业分部门;
  (e)“外币”系指借款国货币外的任何一国的货币;
  (f)“限额下分贷款”系指符合银行与投行之间的项目协定中附件1第2(b)节限额下分贷款规定的一笔分贷款;
  (g)“投资企业”系指投行准备发放或已经发放一笔分贷款的企业;
  (h)“投资项目”系指投资企业使用分贷款资金,在合格的工业分部门进行的特定的技术改造项目;
  (i)“贷款程序”系指借款国的财政部在1983年4月2日批准的投行的贷款程序(试行);
  (j)“优先子项目贷款”系指一笔子项目贷款,其定义分别见借款人与协会在1982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e)(i)节,1984年6月25日签订的第二个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e)节,1986年4月16日签订的第三个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f)节以及1987年3月16日签订的第四个工业信贷项目的信贷协定中的1.02(f)节;
  (k)“人民币”系指借款国的货币;
  (l)“业务指导方针”和“开发政策说明”系指分别由投行董事会在1986年7月批准的业务指导方针和开发政策说明;
  (m)“子公司”系指投行,或投行的一个或几个子公司拥有或者有效控制其大部分具有表决权的在外股票或其他业主权益的任何企业;
  (n)“转贷协定”系指天津市政府与投行根据天津项目协定2.02(a)节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贷协定所有附件在内;
  (o)“子项目贷款”系指投行用转贷协定项下的资金向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进行或准备进行的贷款;
  (p)“补充条例”系指投行董事会在1982年10月6日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的补充条例”;
  (q)“天津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天津市政府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所有的附件在内;
  (r)“天津专用帐户”和“投行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b)节所设立的帐户。“设立专用帐户”指天津专用帐户和投行专用帐户,“专用帐户”指诸专用帐户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四百万美元($154,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i)投行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投资企业根据子项目贷款需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用于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ii)子项目贷款项下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期利息;以及(iii)本协定附件2所列的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B部分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i)本项目B.1部分;和(ii)本项目A和B.2部分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银行开设并保持二个世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即天津专用帐户和投行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5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付给利息。该项年利率应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合格借款成本加上0.5%(1%的一半)。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在前一个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合格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每个日期前刚结束的六个月时期,利息期自本协定签定日所在的“利息期”开始。
  (ii)“合格借款成本”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银行的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A)银行的投资部分;(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是根据上述(a)段的规定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当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给借款人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时,本节(a)(b)和(c)(iii)段将如下所述进行修改: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合格借款成本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合格借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e)尽管有本节(a)段的规定,开始于1989年上半年的利息期的利率为7.65%。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债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因此,除了无任何限制及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应:(i)促使天津市政府和投行履行天津项目协定和投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他们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它们能履行这种义务,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ii)促使天津市政府能使投资企业在向投行偿还其分贷款时,能以人民币换到足够数量的外汇。
  (b)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天津市政府。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采购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应根据天津项目协定和投行项目协定附件2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与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a)天津市政府根据天津项目协定2.04节履行与本项目B.1部分有关的;(b)投行根据投行项目协定2.04节履行与本项目A部分和B.2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和土地征用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和其他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清单需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所有费用支出,借款人应当:
  (i)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上述支出的记录和帐户;
  (ii)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帐户”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审查这类记录。
  (b)借款人应当: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上述审计师完成审计后尽快,最晚不迟于被审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应包括该审计师的独立意见书,以说明在被审计年度中提出费用汇总表有关的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能可靠地证明该笔款项的提取。
  (iii)向银行随时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4.02节 借款人应随时应银行和投行的要求,根据投行的资金成本和利润率,以及中国和国际上利率和通货膨胀率,对投行在其贷款业务中所收取的利率交换看法。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天津市政府或投行未能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投行项目协定中各自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天津市政府或投行无法履行天津项目协定或投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们应履行的义务;
  (c)章程、补充条例或借款程序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相反地影响投行履行投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未经银行同意,投行的业务指导方针或开发政策说明发生变动;
  (e)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销投行或中止投行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以及
  (b)本协定5.01节(c)、(d)或(e)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b)天津市政府和投行已执行转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同时将被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天津项目协定已得到天津市政府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天津市政府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投行项目协定已得到投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投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c)转贷协定已得到天津市政府和投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其中条款对天津市政府和投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A.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