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0:04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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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9〕23号
  

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8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二○○九年三月二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减免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按国家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除养殖用海外的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经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减免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减免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不含养殖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四条下列项目用海,经依法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包括其他相关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海底隧道以及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用海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包括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第五条下列项目用海,经依法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非专用的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30%。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海。其中: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海域使用金减免金额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20%;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用海。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其中: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减免申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分别向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申请人申请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向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

  (三)申请人申请减免除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和养殖用海外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向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申请减免应上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包括减免理由、减免金额、减免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海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30日内,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财政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联合批复申请人。其中:涉及减免应缴中央国库海域使用金的,省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复申请人之前,依照规定报经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第九条除经批准减缴或免缴的养殖用海外,其他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用海性质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补缴减免部分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受让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海域使用金减免时将多个用海项目“打捆”,或者同一用海项目包含多种用海类型的,有关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项目、分类型逐一审核,不得笼统进行整体核定、“打捆”减免。

  第十一条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批准其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的时间跨度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期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促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以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名义违规越权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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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关于改造城市房屋卫生洁具的通知》(计资〔1987〕2391号)(简称《通知》,下同)和《印发“关于推广应用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规定”的通知》(计资〔1991〕1243号)(简称《规定》,下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和《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凡《通知》限定期限以前竣工的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批分期进行改造。
第五条 凡《通知》限定期始至《规定》施行之前竣工的房屋,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房屋产权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更换。
凡《规定》施行以后竣工的房屋,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房屋产权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更换。
第六条 第四条规定的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修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
第七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间竣工的房屋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第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民事调解的语言艺术

马洪玲


  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作好调解工作对于迅速彻底化解矛盾,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法院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十分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调解工作是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通过语言沟通进行的,这就需要法官具有一定的语言艺术的用语言抓住当事人的心理,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拉进与当事人的距离,从而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
  一、法官的语言在调解中的重要作用
  “言为心声”,语言常常是一个人整体素质和道德修养的外在表现。语言的表达既可以充分展现一名法官的知识、阅历和修养又可以展示法官成熟的职业魅力。庄重、严谨、热情、幽默的言语,能够使当事人产生尊敬和信赖,拉近与当事人心理距离的作用。特别是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语言运用得好,不仅可以让双方当事人产生好感,更主要的是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调解。可见,法官的语言表达要有一定的艺术性,使当事人容易和愿意接受偿的观点和建议,从而达到案件最佳的调解效果。那么法官在调解中应当掌握哪些语言艺术呢?
  二、法官在调解中应当掌握的语言原则
  一是法官的语言要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第一,要掌握好谈话的语气。不能用傲慢、咄咄逼人、讽刺、挖苦、过激或明显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的语言。第二,法官的语言表达要清楚、准确、亲近、明朗、通俗,语速要中等,以给自己和当事人留下思考和消化的时间,法律术语的使用应深入浅出,必要时给予适当的解释,使当事人能听清,听懂。第三,法官在表达自己的观点之前,要耐心听取当事人谈话。既然为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和看法,就应该让他们“言无不尽”,耐心听完他们的叙述,而后表述自己的看法第四,法官在表达自己意见的同时,要给双方当事人留有余地,不至于让当事人尴尬。特别是对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表达同情的同时,要学会引导被安慰者的情绪,让他们从愤怒的情绪中发泄出来,理解安慰的话能够让双方当事人增强了对法官的信认和好感,这样就很容易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调解的难度也就会减小。
  二是法官的语言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首先,法官在语言态度上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一方面,不歧视任何当事人;另一方面,要根据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从事职业、性别、年龄、性格、生活环境、心理素质等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语言方法。其次,要灵活发挥语言的魅力。法官的语言既要让当事人感到温暖和亲切,又要保持法官的严肃性。就是说,做思想疏导工作时说话要平易近人,要诚恳、耐心;但对一些无理狡辩的当事人,批评教育要严肃,这样才能既不违背原则又能被当事人欣然接受。第三,法官的语言要沉着冷静,不与当事人争高低。作为一名人民法官,接触为数众多的当事人,当事人中不乏素质高、懂法律、主动配合者,但也存在个别心存偏见、素质不高者,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宽阔的胸怀,有“大度能容天下难容之事”的肚量,时刻想到自己的职业和责任,凡事须冷静沉着,避免或减少情绪波动,要通过自己耐心讲解和劝导,以真感动人、以理服人,从而博得他们的理解和配合。
  三是法官的的语言既要坦诚又要谨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尊重的前提是以诚相待。在调解中法官要用真实感人的语言与当事人进行交谈,态度要积极、稳重,意见要中肯,观点要明朗,使当事人听了所说的话后,感觉是透心暖人的,从而达到感情上的融合,潜移默化地缩短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达到调解的最佳效果。对于疑虑重重者,先与他们拉家常,推心置腹的谈心,然后再引入正题。对于情绪冲动、急躁易怒者,不能以怒制怒,先和风细雨倾心交谈,正确疏导,等他们心平气和后再切入正题。但也不应事事都向当事人坦诚相告,尤其是涉及案件不家宜公开的意见和措施,更应谨口慎言,避免违反审判纪律,造成不良影响。
  三、法官应如何提高语艺术
  一是刻苦钻研业务,不断丰富自己的头脑,开拓视野。熟练的业务能力和渊博的知识,是构成语言交流的纽带和取得当事人信任,建立与当事人之间和谐关系的重要环节。
  二是要耐心细致,乐于倾听 。鉴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特殊的人际关系,在与当事人交谈中,法官要认真倾听当事人的陈述,保证其语言的逻辑连贯性。在交流中重视情感特点,针对当事人的具体问题,必须耐心解释,给予尊重,体现出法官平易近人和平等地对待当事人。
  三是提高逻辑思维能力。在与当事人交谈时应把握好尺度,要用启发、引导性的语言,使当事人从不同角度去看待问题,避免双方直接谈论敏感话题而造成针锋相对的僵局。要用友善的态度,从理解的角度来疏导当事人,使之心情舒畅:也可以改变一下自己的角色,以朋友、晚辈或长辈及下级的身份称呼当事人,使之感到亲切,为缓解矛盾、增进信任打下良好基础。
  总之,语言交流艺术在调解工作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提高调解成功率,使更多的当事人能够握手言和,法官必须充分认识语言交流艺术的重要性.掌握交流技巧,通过不懈的努力学习和探索,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潜能,提高自身的语言交流艺术水平,更好的为追记尽快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服务。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