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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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财金发[2005]17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精神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5]20号)要求,切实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农村信用社支农实力,更好地为“三农”服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清收方案,认真组织对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及时督促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做好与农村信用社的对账、核实认定工作。各市、州将所属县(市)及本级的清收方案和清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于2005年11月30日前上报我厅。

  附件:《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

  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精神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5]20号)要求,切实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农村信用社支农实力,更好地为“三农”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收对象是,截止2005年3月31日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和为他人担保贷款逾期未还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偿还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条 清收行政事业单位贷款工作应在各级政府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财政部门“一把手”负责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清理核实,严格界定责任,强化清收措施,确保清收效果。

  第二章 责任界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及时向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下发通知,督促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做好与农村信用社的对账、核实认定工作,并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逐级上报。

  第六条 严格界定偿还贷款的责任单位:

  (一)行政事业单位自身贷款逾期未还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二)以行政事业单位名义贷款,由其他单位使用的,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向用款单位进行清收,通过清收仍难以收回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三)行政事业单位为他人担保贷款,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催收并承担连带责任。当被担保人无力偿还时,经确认情况属实并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第三章 清偿计划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拖欠信用社贷敖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不同的情况逐一制定偿还计划:

  (一)对于条件好、资金充足的,在2005年底以前还清;

  (二)对于2005年还款有困难,2006年底才能还清的单位,按二年制定分年度还款计划;

  (三)对于2006年底还不能还清的单位,按三年制定分年度还款计划。每个行政事业单位的最后偿还期不得超过2007年底。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监控,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多途径筹集资金,在三年内还清拖欠农村的贷款。

  第四章 偿还措施

  第九条 对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其单位性质、贷款用途进行界定,按以下原则还款:

  (一)贷款用于发放工资或用于公用经费开支的:

  1、对于自收自支单位,应由单位自行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单位无力偿还的,采取拍卖其有效资产、经营权等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

  2、对于差额拨款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首先用于逐年偿还信用社贷款,直至2007年底还清为止;

  3、对于全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视本级财力情况统一安排资金,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

  (二)贷款用于上缴税费的:

  1、对于自收自支单位,由单位自行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单位无力偿还的,采取拍卖其有效资产、经营权等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

  2、对于差额拨款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首先用于逐年偿还信用社贷款,直至2007年底还清为止。

  (三)贷款用于基本建设等项目支出的,由单位自行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单位无力偿还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属于自收自支单位,采取拍卖其有效资产、经营权等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

  2、属于差额拨款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首先用于逐年偿还信用社贷款,直至2007年底还清为止;

  3、属于全额拨款单位,贷款用于的基本建设项目,属于财政负担范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视本级财力情况统一安排资金,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用于偿还贷款。

  (四)为他人担保的贷款,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催收,督促用款单位限期偿还。不能按期偿还的,依法清收,拍卖其有效资产偿还贷款。当被担保人经确认无力偿还时,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第十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清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单位,实行“二限一查”:

  (一)限制费用。未还清欠款的单位,一律不准购买小汽车、购建办公楼;

  (二)限制拨款。在保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其各项资金应优先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对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还贷资金,由财政部门将其划入农村信用社的专用账户,并由欠款单位与农村信用社办理还款手续;

  (三)有公贷私用和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交由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督促、检查、落实工作,定期通报清收进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促进偿还计划的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清收方案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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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

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对象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各设区市的市长为所辖行政区域粮食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签订粮食生产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包括:

  (一)重视粮食生产,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质量安全;

  (二)增加投入,落实扶持政策;

  (三)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

  (四)大力推广优良品种和配套高产综合技术,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和粮食产业化。

  责任书内容作为当年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坚持“科学规范、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奖惩结合”的原则,采用平时考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查与定性考查相结合,自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办法,逐项评分,综合考评。

  第五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计分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内容和计分标准》(见附件1)执行,标准分为100分,根据完成情况,依照评分标准加分和扣分。

  第六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

  全年粮食总产量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且总分高于90分的,评定为优秀。

  全年粮食总产量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且总分达到80~90分的,评定为合格。

  全年粮食总产量不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或者总分低于80分的,评定为不合格。

  第七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办公厅(室)和农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保、统计、粮食、气象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

  第八条 各设区的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每年年终根据预计数或快报数,对本行政区域本年度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打分,填写《  市  年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评分表》(见附件2),向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报送自查结果和粮食生产工作总结。

  第九条 自治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对各设区的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自查结果进行核查和综合评定,并将考核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政府绩效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考核对象绩效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财政支农资金安排相结合,自治区人民政府把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财政支农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对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的,在财政支农资金安排上给予重点倾斜。

  第十二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有关奖惩相结合,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在发展粮食生产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评定为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推荐部分市、县(市、区)参加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单位评选。

  第十三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涉及的有关数据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法定数据为准,没有法定统计数据的,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数据为准。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历次检查记录、各级农业部门田间档案、农情统计资料等,作为考核的参考依据。

  坚决制止弄虚作假和干扰、阻碍考核工作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现将《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在一期试点工作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
一、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决定“认真进行清产核资”。国务院以国发〔1990〕38号通知,决定清产核资工作在“八五”期间进行。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把清产核资工作列入《中共中央关于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明确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
开展清产核资,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问题。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把清产核资工作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
纲要》。这是我们进行清产核资的法律依据和行动纲领。我们一定要遵照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国务院的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理解这次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务使清产核资达到预期目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经济运行机制正在向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轨道转换。但是,当前我国经济工作中仍存在着不少的矛盾和问题,一些重大的基本经济关系还没有完
全理顺,尤其是在改革中,由于原有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新的管理体制改革滞后,因而在经济管理方面存在着国有资产“家底”不清,管理不善,资产价值不实,企业经济效益较低等问题,国有资产闲置、损失和浪费以及被侵占流失等较为严重。这些问题,如不
及时加以解决,必将制约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对企业改革在现有基础上取得实质性进展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清产核资,不仅能够摸清国有资产“家底”,促进解决国有资产的“跑冒滴漏”及占有使用最大化和资产闲置、浪费等问题,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物质基础不受损害,而且还将有利于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深化改革,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明确资产所有者
和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对企业经营成果进行科学的评价和考核,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推进经济工作全面转移到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为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打下基础。这项工作真正搞好了,有利于从总体上摸清我
国的国情国力,研究解决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巩固和发展治理整顿成果,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扩大,以及维护和发挥全民所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和领导作用。这项工作不仅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为此,我们一定要认真
贯彻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决定,加强领导,周密计划,精心组织,通力协作,把这一工作切实抓好。
二、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和具体目标
根据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决定和指示精神,这次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彻底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核实国家资金占用量,完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促进建立健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
通过清产核资达到的具体目标是:
(一)国有资产“家底”清楚,做到帐实、帐帐相符;
(二)资产所有权界定明确,把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三)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基本相符;
(四)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真实,为按资本金效益考核企业经营成果提供依据;
(五)推动资产优化组合,促进闲置资产有效利用;
(六)按照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促进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严格并简化资产、财务管理,扎扎实实地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
三、清产核资的范围、内容和政策
这次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各类公司、银行、下同)、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和武警等,以及上述各企业、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和武警等,以及上述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它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
企业、单位”)。重点是清查核实各类企业中的全部国有资产。
这次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清查资产,摸清“家底”。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对各项国家资金及债权、债务进行核对查实;对企业、单位管理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逐步解决。
在清查中,对盘盈和帐外的资产及物资(商品),必须全部入帐;对盘亏和报废的资产或物资(商品),可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按现行制度不能处理的,经过全面清查,摸清情况,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政策另行处理。
(二)界定资产所有权,明确国有资产界限。对资产所有权的界定依照国家法律和政府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工作的重点是对各级政府、部门、军队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或有直接财产关系的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以及合营、联营和其它企业及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资产进
行财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界定,并确定其相互之间的财产占用的数量或份额,把一切应属于全民所有制的财产,以正式的法律手续和凭证明确为国有资产,以杜绝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流失。一时界定不清的,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一步研究界定。
(三)进行资产价值重估,解决价值不实问题。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中1990年以前(含1990年)购建的主要固定资产。对出资各方均属全民所有制或以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合营、联营和其它企业的资产,也要进行价值重估。

资产价值重估办法另行制定。
(四)核实各种国有资金占用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通过清查、界定、重估,对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金、基金进行重新核实,并据此核定企业的国有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从法律上规范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各自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间经济责任关系。
(五)建立健全资产交易机制,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要逐步发展和完善已经建立的或正在建立的资产交易市场;对清查出来的闲置资产,通过资产交易市场进行调剂或由商业、经贸、物资等部门积极处理。各企业也应大力组织自销。
(六)建立健全必要的制度,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通过清产核资,要探索研究解决影响国营企业发展主要矛盾和问题,促进改善企业经营机制和外部环境;要改革完善企业财务制度,建立新的财务指标体系和方法;建立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度,完善相应的报告、监督、管理
、评价和奖惩制度,为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奠立基础。
有关清产核政策措施的制定方法,一方面要搞好预先研究工作,把当前和长远结合起来,尤其是要将研究解决清产核资中涉及到的问题和清产核资以后建立一套新的管理制度和方法结合起来;另一方面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政策、制度和基本工作方法。为了研究问题,总结
经验,先进行试点工作的企业,有条件的可先按新的一套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实转。
四、清产核资的总体部署
这次清产核资工作,是在继续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新形势下进行的,任务艰巨、复杂。因此,工作的开展必须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深入,再全面铺开”的方针,并采取“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进行。关于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部署,拟分三个阶段进
行。
第一阶段为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约需两年左右的时间。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拟定方案、办法,组织试点,并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试点拟分为两个步骤进行:
(1)进行小范围试点。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在全国选择若干个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草拟的第一期试点用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等政策、制度、规定和基本工作方法进行初步试点,总结经验,摸清问题,研究政策,检验
基本工作方法,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开展工作的基本文件和拟定各项有关的制度、规定。
小范围试点工作,从1992年第一季度开始进行,大体用一年左右的时间。
(2)进一步扩大试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选择若干个直属企业、单位和一、二个市(县、区),各计划单列市各选择若干个直属企业、单位和一、二个县(区),国务院各部门各选择若干个大中型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全国《清产核资总体方案》和《清产核资办法》(草案)
等进行试点,进一步总结和积累经验,完善基本工作方法。在此基础上,形成正式的全国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基本文件及相应的政策、制度、规定,经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扩大试点拟在1993年进行。扩大试点工作要根据小范围试点的情况,在总结经验后,另行部署。纯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在1993年全面铺开。
第二阶段为组织发动和全面实施清产核资阶段,时间约为一年左右。这一阶段届时将由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的决定》和《清产核资办法》。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发布的“决定”和“办法”,层层建立组织,广泛宣传清产核资工作的意义,组织人
员的业务培训,在全范围内进行清查资产、界定所有权、重估价值、核实资金、产权登记和初步审核企业法人占用的资本金等工作。
全面工作的展开,要紧紧围绕中心工作,结合整个经济工作形势进行。初步计划在1994年展开。
第三阶段为制度建设和检查总结阶段。主要任务是正式核定企业的国有资本金,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制度及进行闲置资产处理,完善资产调配和交易的经常化工作秩序,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地区、各部门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总结、检查;各级清产核
资机构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向各级政府和国务院正式报告工作结果。
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从试点起步到结束,大体用四至五年的时间。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展的同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等有关部门抓紧进行试点,在企业、地方、部门各个层次探索建立符合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和要求的国有资产产权制度,并探索有
较高效益的、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国有资产管理方法,以便在清产核资之后,结合经济管理体制不断深化配套进行改革,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和新方法,促使把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切实有效的搞上去。
五、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
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的直接领导下,按企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有组织地进行。
(一)国务院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全国的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一位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并由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和商业、经贸、物资、统计、物价、工商及部分工交部门、军委总后勤部
的领导同志组成,下设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人员主要从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银行和其它各有关部门抽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市(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也均成立本级政府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下设办事机构,领导组织本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国务院各部门要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负责,下设办事机构,领导和组织本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直属企业、单位较少的部门,也可以只设立清产核资办事机构。
(四)各企业、单位要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负责,下设办事机构,具体组织本企业、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规模较小的企业、单位,也可只设立清产核资办事机构。
六、清产核资的各项配套措施
清产核资工作,涉及国民经济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内容复杂,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需要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各个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努力才能完成。除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草拟《清产核资总体方案》、《清产核资办法》等主要工作文件和拟定基本工
作方法外,为了处理有关政策问题,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同时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需由国务院各部门密切协作配合研究制定下列制度的办法:
(一)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配合研究提出清产核资中暴露的财产损失和资金亏损挂帐、潜亏等问题的处理政策及办法。
(二)由财政部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资产重估增减值的帐务处理办法和完善折旧制度。
(三)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配合,各行各业管理部门参加,共同制定对企业经营效益按行业资本金利润率考核和管理的办法。
(四)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配合,研究提出完善国家投资投入产出效益监督考核和促进现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配置的具体办法。
此外,通过清产核资暴露出一些侵蚀国有资产权益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制定相应的政策,认真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同时,这次清产核资参加人员较多,还须制定严格的工作纪律、制度和表彰办法,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清产核资也是一次增强国有资产所有权意识的思想教育工作,各有关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
这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承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等有关科目中列支;部分专项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开支。



199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