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布《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11:00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公布《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商务部


公布《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公告2009年第30号


  为保护生态环境,加强资源性商品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现公布《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本公告所称天然砂是指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2505100000、2505900090”两个税号的商品。

  本公告自2009年4月24日起执行。

  商务部负责对本公告的解释。

  附件: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对台港澳地区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及申报程序

  一、适用范围

  此补充标准适用于在入海口河道及港口严重淤积的岛屿地区进行有关疏浚作业的企业。

  二、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二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合法采砂证、主营砂石生产的企业。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注册资金在6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须在疏浚地区配备采砂、运砂等疏浚设备。

  (四)须通过ISO9001系列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提供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六)前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流通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三年以上、从事砂石贸易的流通企业。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注册资金在7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须在疏浚地区配备运砂疏浚设备。

  (四)须通过国家ISO9001系列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六)前三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申报程序

  (一)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对本地区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标准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同时抄送中国砂石协会。

  (二)商务部委托中国砂石协会对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复核。由中国砂石协会对经复核符合标准的企业提出意见,并于2009年5月8日前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根据中国砂石协会的复核意见,对申请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于5月15日前公布符合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申领标准的企业名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公告作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但不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一)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二)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三)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其他企业申请生产的;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组织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第六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

  (三)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四)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值;

  (五)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八)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九)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十)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八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来自中试或工业化生产线;

  (二)每个产品提供连续3个批次的样品,每个批次4份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倍;

  (三)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九条 有效性评价试验机构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技术指导文件或行业公认的技术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试验,不得与研制者、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承担试验的专家不得参与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样品交评审委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评审委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评审委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二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与研制者、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评审会议原则通过的,由评审委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质量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并将质量复核报告和复核意见报评审委,同时送达申请人。需用特殊方法检测的,质量复核时间可以延长1个月。

  质量复核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对申报产品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进行验证。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质量复核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 评审过程中,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五条 评审委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和样品之日起9个月内向农业部提交评审结果;但是,评审委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农业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六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决定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同时发布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后,按照公告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

  决定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九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内的产品质量、靶动物安全和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信息,并向农业部报告。

  农业部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以欺骗方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205/t20120508_2619540.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2)塞浦路斯共和国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成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商事和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救助
经请求,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相同的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和获得法律救助。
第四条 出具财产状况证明书
诉讼费用的减免取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
第五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救助的申请
根据第三条申请减免或法律救助的缔约一方公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七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对提供司法协助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对方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司法协助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四)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时间和地点;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当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细节,以及据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但在不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也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请求书所要求的特殊方式。被请求机关可要求对因使用特殊方式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通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当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如有必要,被请求机关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某项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或违反其法律,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请求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惩罚或被拘禁,除非其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对于根据第十三条的请求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该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该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对其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无需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则不适用前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证人或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三条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旅费。上述费用应自其居住地起算,且费率的计算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证人或鉴定人的请求,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旅费和生活费。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六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机关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方式,或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按照请求书所要求的方式送达文书。
二、送达的文书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除符合第十条的规定外,有关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说明:
(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二)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三)关于证据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四)适用第二十二条所需的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一)调查所获证据并非欲用于请求书中所提及的已经开始或者预期将开始的司法程序;
(二)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任何代理人可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应请求机关请求,通知也可直接送达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本国法对执行本国主管机关的决定所规定的情形下和相同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由请求机关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二十三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上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或诉讼费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亦包括中国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和塞浦路斯法院所作出的协议判决。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一、第二十四条所指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被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
(二)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的专属管辖;
(三)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
(五)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
(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七)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八)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是不可执行的;
(九)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不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法院就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作出决定时,不应有任何不适当的迟延。
第二十六条 管辖权
一、就本条约而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认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或者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且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或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其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或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八)在抚养义务案件中,债权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或者
(十)诉讼标的物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也可以向作出一审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并由其按第六条规定的途径转交。
二、请求承认或执行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或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除非裁决本身表明其是最终的,还应包括表明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文件;
(二)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以及在其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文件。
三、前两款所指申请和文件也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法院在对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仅限于就是否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同意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所指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承认与执行的请求,就其所附文件的翻译而言,除经证明无误的仲裁裁决的译文外,只须提供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文。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可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三条 送达文书
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该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公民所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及刑期的副本。
二、如有可能,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资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并经其盖章的文件和译文,只要经该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则无须任何其他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生效前参加的任何其他国际条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四十二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代表
肖扬 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司法部长) (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