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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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9]6号


杭州市统计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统[2008]151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杭统〔2008〕151号


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队)各处室、中心:
  《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队)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处以罚款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罚款,由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规定的处罚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除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罚外,对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均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
第四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不满5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不满5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二)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的罚款。
(三)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的罚款。
(四)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的罚款。
(五)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亿元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同一统计调查表中统计指标涉及不同统计违法行为的,按其中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数据的,按其中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对拒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1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2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3日以上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或者拒报统计资料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2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1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款。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账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第一次被查证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两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一种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两种以上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
(二)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罚款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减轻罚款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法、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与实际应报数额的差额;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是指未按统计制度的规定,擅自变更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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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91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 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 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
(二)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
(三)对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是否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四)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庭;
(六)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七)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八)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
(九)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具体承担前条所列各项工作的业务机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相互联系,掌握社会治安情况,并及时参加公安机关对特别重大和影响大、危害严重的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以及重大集团案件、重大复杂案件和影响大的涉外案件的预审活动。“#13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实行专人审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对重大复杂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在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组织集体讨论。
第八第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必须严格保密,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长指定的检察人员办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办结的案件,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检查情况应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材料,除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外,应及时整理归档。归档材料的范围及顺序等按照国家档案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指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时,应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应认真执行。如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有错误时,可在执行的同时,向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或移送审查案件的程序,除本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外,与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或移送审查案件的程序相同。

第二章 审查逮捕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对管辖上有争议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由本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 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检查《提请批准逮捕书》或《逮捕人犯意见书》(一式3份)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必须查明:人犯 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实;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逮捕人犯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指定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进行审查。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全面、认真地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审查后,应提出审查意见,并制作《审查逮捕人犯表》,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
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提出审核意见,呈报检察长。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对已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可以进行讯问。如需要对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进行讯问时,应征得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二十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已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拘留的,应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查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1个月。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刑事检察部门应提出是否逮捕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根据案件情况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退回侦查部门。对案件审查决定的时限,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应作出逮捕决定。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逮捕决定后,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如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未拘留的,应制作《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写明需要补充侦查的内容,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如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检察部门应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第二十三条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发现应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应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并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人犯建议书》,送交公安机关。对建议不被采纳,而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应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并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应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刑事检察部门应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人犯的建议。如建议不被采纳,刑事检察部门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逮捕又改为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需要再次逮捕的,应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人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分别情况作出不逮捕决定或建议撤销案件。

对已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人犯,人民检察院也可作出不逮捕的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作出不逮捕决定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经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的决定。
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军事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武装警察、边防警察、消防警察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犯罪地或人犯驻地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下列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1。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2。批准逮捕的反革命案件、涉外案外;
3。作出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
备案材料包括,《审查逮捕人犯表》、《提请批准逮捕》或《逮捕人犯意见书》等。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决定的案件,发现原决定确有错误时,应及时纠正。
对已作出逮捕决定,又发现原决定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撤销原逮捕决定,并制作《撤销逮捕决定书》,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不逮捕决定,又发现原决定错误,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撤销原不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逮捕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撤销原逮捕决定或已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而被释放的人犯,又发现有漏罪或新罪,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变更承办人认真复议,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7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复核,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15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需改变原决定,应通知作出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填写《批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将已批准逮捕的人犯予以释放,且释放错误的,应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如意见不被接受,可报请上极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侦查中对人犯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法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羁押期限可以延长2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按上述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终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人犯羁押期限的,由侦查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羁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经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补充侦查后,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羁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的,能照前款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已决定逮捕的人犯,公安机关到外地执行逮捕或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一)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由基层公安机关向上级公安机关报送,由其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再由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审查起诉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一般应退回基层人民检察院,与要时也可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属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可建议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范围,交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也可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适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检查《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一式3份)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四)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或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
(五)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七)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指定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办理。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认真地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复核犯罪事实、证据,讯问被告人,调查补充必要的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时,一般应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
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1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填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以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按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制作《起诉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需要进一步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提出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可参照前款办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的同案犯的,应制作《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建议不被采纳,而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必须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
以直接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请起诉的同案犯的,应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侦查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刑事检察部门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受贿等案件的被告人,需要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免予起诉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
《免予起诉决定书》应送达被告人,其副本应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所在单位及被害人等。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第四十条 对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第五十条 不起诉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
《不起诉决定书》应送达被告人,其副本应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所在单位及被害人等。
第五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应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被告人已被逮捕,应作出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起诉的案件,如发现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撤销案件。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 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其中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可以由刑事检察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可由刑事检察部门与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免予起诉后,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副本及《案件审查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复核或被告人、被害人提出申诉的案件,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复查。复查后,应起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起公诉。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起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并应变更承办人认真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7日内作出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下级公安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的不起诉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认真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15日内,最迟不超过20日作出决定,并由刑事检察部门制作《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改变原决定,可由作出原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重新制作决定书。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应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四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检察长领导下,对本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人犯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言,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偷换以及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违反有关赃款、赃物保管处理规定,贪污、挪用的;
(八)违反法定期限和有关强制措施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条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采用口头、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行为的口头纠正意见,一般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并及时向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需要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督促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及时告人民检察院。
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移交本院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的,或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和预审活动,应在了解案情、熟悉证据的同时,认真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发现违法,及时纠正。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在送交公安机关后,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对拖延执行或不执行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执行,同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被接受时,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如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时,应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督促下级同公安机关纠正;如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有错误,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已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五章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六十五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除罪行较轻并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席法庭的外,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六十六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公诉人应由检察长、检察员或代理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六十七条 公诉人的任务是:
(一)指控、揭露和证实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
(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结合案情宣传法制。
第六十八条 检察人员在出庭前,必须认真做好准备工作,进一步熟悉案情,制作公诉词,并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可能进行辩护的重点问题拟写答辩提纲。
第六十九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参与法庭调查;
(二)发表公诉词,参加法庭辩论;
(三)对法庭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条 在法庭上,公诉人应认真听取和积极参与法庭调查,以协助法庭查明案情,揭露和证实犯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讯问、询问或建议审判长出示已收集在案的证据:
(一)审判人员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漏问或未查清的;(二)被告人在法庭中供述的犯罪事实、情节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有关事实、情节、罪名和犯罪动机、目的等方面可能成为辩论焦点的。
第七十一条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对在认定事实、证据、罪名、罪责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分歧的,应认真进行答辩。
第七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休庭,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
(二)发现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发现有遗漏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和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能当庭调查清楚的;
(四)有严重违法行为,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当延期审理的建议不被采纳时,应提请法庭记录在案。庭后报经检察长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三条 检察人员的出庭笔录,应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辩论等主要内容。
第七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遗漏同案犯的,人民检察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办理。

第六章 按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或裁定书后,办案人员应及时审查,填写《刑事判决、裁定书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组织集体讨论,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错误之一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的;
(二)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定数罪、数罪定一罪影响正确量刑的;
(四)免予刑事处分、适用缓刑错误的;
(五)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5日内提出。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第一条所列犯罪案件的判决的抗诉,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3日内提出。
第七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可以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认真进行复议。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八十条 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如果认为重新审判决确有错误,仍可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章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八十一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派员出庭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八十二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裁定,反驳无理上诉,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结合案情宣传法制。
第八十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条二审法庭前,应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上诉人的上诉状。重点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以及抗诉或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必要时应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第八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庭支持抗诉,应制作抗诉词,拟写答辩提纲。对上诉案件出庭时,应制作出庭意见。
第八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条二审法庭上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抗诉书或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参与法庭调查;
(二)发表抗诉词或出庭意见,参加法庭辩论;
(三)对法庭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中,检察人员应针对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重点发言。
第八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到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休庭,延期审理。
第八十九条 对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其他要求,参照本细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审判活动监督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审判活动监督的重点是:
(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遵守法定审理和送达时限;
(二)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四)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利益是否得到保障;
(五)审判人员有无徇私枉法的行为;
(六)审判活动中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可参照本细则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诳力的判决、裁定确有下列错误之一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的;
(二)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定数罪、数罪定一罪,量刑明显不当的;
(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九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时,刑事检察部门应组织集体讨论,并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责成所作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建议上级或层报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 审判决或裁定后,如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所作的终审判决、裁定仍有错误,应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应将《抗诉书》副本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出席再审法庭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席。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区分以下情况,由不同的业务部门承担出庭任务:
(一)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出庭任务由承办提出抗诉的业务部门承担;
(二)人民检察院经复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出庭任务由复查该案的业务部门承担;
(三)人民法院经复查依法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审被告人正的服刑的,出庭任务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原判决已执行完毕的,出庭任务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相适应。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可参照本细由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可参照本细则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长、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检查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按规定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对停止执行后重新执行死刑的案件,应查明有无重新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第一百零五条 在执行死刑前,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如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执行死刑的罪犯;
(二)罪犯正在怀孕的;
(三)罪犯犯罪时不满18岁的;
(四)罪犯临场喊冤,提出新的证据、情节,或有其他情况,应暂缓执行的;
(五)执行死刑的场地和现场秩序足以造成他人伤亡的。
第一百零六条 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字后入卷归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关于本细则中涉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或文件的格式、要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原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零九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企(20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拆迁、安置和建设厂外公共设施及相应的土地开发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二、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是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国家财政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无权减免。对已经减免的,应予纠正。
三、对欠缴的场地使用费,财政部门应及时催缴。对拖欠场地使用费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处罚后仍未缴纳的企业,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各地财政部门应对欠缴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于2001年9月底前,将以前年度欠缴的场地使用费全部清理入库,并将应上交中央金库部分,及时上交。同时,将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情况调查表(附后)于2001年9月底前上报我部企业司。我部将对清欠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五、各地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将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缴纳入库,避免发生混库情况。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直管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直管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六、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实行代征。征收机关的代征费用仍按入库收入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用于补充业务经费。
附表:1.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情况调查表(略)
2.中央、地方合资合作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情况调查表(略)


20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