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50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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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以及其它防盗保险产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安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安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参与验收;
  (四)对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均应当包括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列入预算。


  第七条 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注册存档。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人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部门;
  (八)其它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主要安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安防产品目录及期限由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凡生产目录中确定的安防产品的单位,须向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生产许可证。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管理的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的企业标准;
  (二)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
  (三)产品经盟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产品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 不得销售未有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安防产品。
  进口安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销售安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能够说明该产品质量的文件向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六条 安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自治区公安厅管理。


  第十七条 无线发射安防产品的设置,应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改正后的1至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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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张某,女、现年31年,初中文化,家住某县某镇桂花村。

  2011年4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某旅馆打工期间,认识了前来住宿的某工地老板陶某,在与陶某交往中,张某诉说自己与丈夫感情破裂,愿与陶某共同生活,取得陶某的好感。陶某遂将其带回某市工地处租房同居,期间张某以为二人将来共同生活存钱为由,先后从陶某处取得现金3.8万元,张某将部分现金存于个人名下的账户,部分用于其家庭房屋装修、购置家用电器、偿还欠款等。2011年11月,张某趁陶某离开租住房外出办事之机将陶某放在衣柜里的待发工资款4万元现金拿走,两个月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

  分歧意见:

  本案中,就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理由是: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张某确与陶某同居,在二人同居期间,陶某交与张某保管的3.8万元现金和处于二人共同管理之下的4万元现金为张某合法持有的财物,张某将其据为己有,部分存入个人名下,部分用于其家庭房屋装修、购置家用电器、偿还欠款等,后逃回老家,拒不归还的行为是典型的侵占行为,对张某的行为应当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全案中,张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第一,本案中,张某出于取得陶某财物之目的而虚构其与丈夫感情不和,愿意与陶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完全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的构成要件;第二,陶某因张某虚构之事实而产生认识错误,信以为真而自愿将3.8万元现金交与张某保管,张某后面拿走的4万元,虽然与前面的3.8万元现金在最终用途上有所不同,但仍是陶某基于认识错误自愿使其处于二人共同管理之下的财物,所以,理应将张某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全案中张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本案中对张某行为的定性,实际上就是对盗窃、侵占和诈骗的辨析。

  第一,张某取得陶某3.8万元现金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诈骗罪与侵占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否为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也即是否为行为人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他人合法持有的财物为构成要件,而侵占罪以行为人合法持有财物为前提。本案中,张某欺骗在先,基于欺骗使陶某错误处分其合法持有的财物,张某由此取得的3.8万元现金于法律上无合法存在的依据,属于非法取得的财物,并非合法持有,丧失了该前提,张某的行为不能成立侵占罪,应以诈骗罪定罪。

  第二,张某取得陶某4万元现金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共性在于,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取得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在盗窃中,行为人同样可以利用欺骗使被害人不知,不能察觉而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二者的区别在于:诈骗罪的被骗人首先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其次被骗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作出了处分财物的行为(这种“处分”跟民法上讲的“处分”不同,一般只要求转移占有);最后,被骗人处分行为应该具有表象性,即被害人当时并不知道被骗,而自愿处分财物。所以,不能对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而论,还要考察被害人对行为人行为的认识,即行为人取得财物有无违背被害人之意愿。本案中,张某是在陶某外出之时,擅自拿走陶某存放于衣柜中的4万元现金,并且事前,陶某曾明确告知张某这4万元现金为工人工资,足以证实陶某无意将4万元现金交付张某,事实上陶某也没有作出处分4万元现金的行为。张某是在利用欺骗取得陶某对其的信任后,趁陶某不知之时拿走为陶某所有的财物。张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纵观全案,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主要分歧有两点:一是法律效果因素;二是社会效果因素。

  从法律关系角度上看,有观点认为,张某自始自终只有诈骗的故意,所以从全案的角度分析应该就全案定诈骗罪。但是,经过仔细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点问题:一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并不是诈骗故意,而是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在盗窃的过程中也可以使用欺骗的手段,如:使用调虎离山之计将被害人支开,乘机窃取其财物。再次,诈骗罪与盗窃罪从主观上来分析,二者是相同的,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仅仅是手段而已,并非其主观目的或主观愿望。

  从社会效果分析,认为本案应全案定诈骗的观点认为,基于张某与陶某二人之间为一种同居关系,财产的区分在实践中是没有太大意义,同时难度也较大,所以不应认为张某后一个行为构成盗窃罪。

  但是笔者认为,首先本案中张某与陶某的同居关系在法律上完全可以定性为非法同居关系,其本质违反了民法上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所以这种关系并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应该明确区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该把这种关系类推到普通的同居关系中去。

  其次,从维护社会正常关系,保护合法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更加应该区分被告人的先后两次行为。本案中张某和陶某都是存在正常婚姻关系的双方,二者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就这种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不应当在合法同居关系的前提下来分析判断张某的行为。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问题
                  ——以“情况说明”为视点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自己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一规定的发布意味着在我国侦查人员要不要出庭作证已不是需要争议的问题,而是应该如何构建的问题。
一、“情况说明”的概述及证据属性分析

所谓“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的总称。按照内容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关于刑讯逼供的、查找未果的、案件来源的、抓获经过的、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原因的、案件管辖的、证明主体身份的、通话记录的、自首立功的,等等。

情况说明到底属于哪一种证据种类?笔者认为应当要运用证据的三性和法定的八种证据的种类特征才能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

大部分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关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关联;对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是电话报案等,那么录音直接作为试听资料,是知情人报案,那么就由报案人作为证人出庭即可;关于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原因的,此原因应由法定的鉴定人、辩护人出具;关于证明主体身份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应当由有权制作身份证明的主体如派出所、电信部门以书证的形式证明。

少量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关于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属于侦查人员基于职权所知的案件的量刑情节,符合证人的条件,应该作为证人证言采用;关于未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这属于侦查人员是否合法性的程序法事实,侦查人员作为了解案件程序事实的人也应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的情况说明,通过侦查人员说明具体的抓获经过刻意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这属于对案件实体法事实的论述,也属于证人证言。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情况说明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应当被限制使用。只有少部分情况说明可以被作为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使用。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界定

(一)实体法事实

在犯罪现场目击的犯罪发生的事实,侦查人员在抓获现场目击了整个犯罪事实,他就应该向人民法院说明作证。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等犯罪嫌疑人到案、破案的事实,如果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那么在法庭审理时反对该问题出现争议而证据不足时,侦查人员就应当省法庭说明,以查实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未遂等量刑情节。侦查人员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事实,秘密侦查手段一般都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条件下进行,也不存在第三者在场见证,因此在审理时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就其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二)程序法事实

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鉴定、侦查实验等行为收集证据的过程。讯问的手段和过程,如果辩方声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时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在存在合理依据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与被告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确定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证人作证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证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关于自首立功、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是与案件定罪量刑紧密联系的实体法事实,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关于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情况说明属于争议的程序问题,涉及证据的可采性,进而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

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侦查人员一旦担任了某项案件的侦查工作,他就成为了了解案件情况的特定人,此时他就成为不可替代的人。

(三)实践中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决定了侦查人员可以作为证人身份出庭

由于少部分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而被作为证人证言采用。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这部分书面的情况说明应被侦查人员出庭所代替,因此侦查人员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由此法律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这符合证人的基本特征和司法实践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