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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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重大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的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所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履行备案程序。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个人罚款超过500元的,单位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0元或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30000元的;
  (三)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五)行政拘留的;
  (六)其他涉及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上报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交罚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重大行处罚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内的中央直属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备案审查工作由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三个月内履行备案程序,同时附送以下材料:
  (一)各案登记表;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事实综合材料;
  (三)处罚决定书;
  (四)实施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其他有关材料。
  经过听证程序的,同时附送听证材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对处罚行为、种类、幅度以及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七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纠正决定,并将纠正的结果报送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对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该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严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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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靖宇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靖宇地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靖宇地区的管理,创建文明、整洁、有序的地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靖宇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靖宇地区的管理。
  靖宇地区居民庭院的环境卫生管理,由相关街道办事处按辖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靖宇地区,是指东起南、北七道街东侧建筑红线,西至景阳街、承德街东侧建筑红外线,南起太古街南侧建筑红线,北至大新街南侧建筑红线内的的区域。
  靖宇地区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道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道外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法定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委托权限内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人民警察部门在靖宇地区依据《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履行巡察职责时,应当配合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 靖宇地区的保护街道、保护建筑,依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立面及广告、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保护街道、保护建筑相协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靖宇地区的道路;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向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车辆进入靖宇地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方面的规定停放或者行驶。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每日8时30分至22时除公共交通车辆外,禁止附线小公共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通行。南、北二道街,南、北三道街,南、北四道街,、南、北大小六道街路段每日17时至22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
  公共交通车辆和在禁行时间外的附线小公共汽车在靖宇地区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超时等客。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禁止人力三轮车行驶或者停放。
  第九条 靖宇地区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条 靖宇地区设置的公共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靖宇地区的公共设施,由养护单位负责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第十一条 靖宇地区临街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靖宇地区临街立面贴有瓷砖、釉面砖或者油饰的建筑物,以及立面贴皮装修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建筑物立面污染影响市容观瞻时进行清洗、4月30日前,按照市容、规划要求进行粉刷;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油饰、粉刷,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靖宇地区设置的大型灯饰桥,由受益单位进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靖宇地区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靖宇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靖宇地区临街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应当向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在靖宇地区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等,应当向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严格控制在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设置广告、牌匾。
  第十六条 靖宇地区的环境卫生,由区清扫保洁专业队伍负责保洁,做到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靖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保持环境优美整洁。
  第十七条 靖宇地区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门前三包''责任承担各自门前的
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十八条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靖宇地区规划要求设置室外灯光和空调散热器,并负责保持完好。
  在靖宇地区设置的空调散热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的室外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第二十条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临街商店的营业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闭店时间不早于20时;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闭店时间不早于19时。
  第二十一条 在靖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一、二、四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人民警察巡察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三款规定的,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靖宇地区管理机构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七不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颁布,打破了以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和依照劳动部门的规定进行的局面,到现在也已经实施3年多了,但是因为我自己的一个案例,一直以来,我都觉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立法之初也许是回避了这两个问题,导致立法上存在以下两点缺陷:
一 无错误裁决撤销或再审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劳动者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现仲裁程序中的问题或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决也得不到纠正。即使劳动仲裁委员会后来意识到这个问题,想纠正也无法启动程序,只能推说劳动者当时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很好地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在这方面,仲裁法的规定就比较全面。
二 无立案受理后发现无管辖权的移转程序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前,立法上并没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明确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后,这一问题才从法律上得以有一个明确的界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是,遗憾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像民事诉讼法那样,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时应该如何处理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是直接退回仲裁申请人还是应该移转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呢?
基于以上叙述,我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存在两点不足,也许其他专业人员能够从实践中看到更多的一些立法缺陷,建议立法机构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一定的修正或由主管部门做一些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