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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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1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漯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保护生态环境,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产品及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经营者)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支持龙头企业按照市场规律,整合行业资源,实现产业化和规模化经营。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和“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社会参与”的方针,形成以社区回收为基础,分拣中心为枢纽,集散市场为核心,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商务主管部门是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行业发展规则的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分拣中心建设用地事宜。
  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亭)建设用地事宜。
  市供销、物资部门根据各自业务范围,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相关工作的实施。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三)反映经营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四)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调查和统计,发布行业信息;
  (五)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八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第十二条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鼓励、支持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进入分拣中心和集散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站(亭)回收等方式,方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四条城市社区按照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亭)。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亭)所需的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站(亭)的设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三)符合消防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站(亭)及经批准的经营网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二)不得在回收站(亭)及经营网点内外从事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随意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亭)的位置;
  (四)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管理规定,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七条在市区的繁华地段、铁路沿线、军事禁区、主干道两侧、饮用水源保护区附件等地方,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具体管理措施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以下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实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未进行备案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建设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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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借款还是受贿

李崇军


[案情]
王和中系某镇一副书记,为该镇政府新办公大楼工程的发包方(甲方)现场施工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及签字划拨工程款。该工程的承包人李三平、张强(乙方)为获得王在工程中的“关照”,在工程开工之前便与王和中共谋,达成了工程赚钱后三人平分的口头协议。大楼工程在2000年7月开工。至2001年2月工程竣工期间,王和中先后出具了三张只有借款金额、无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的借条,共向李三平、张强借得现金5万元。在工程的修建过程中,王和中明知李三平与张强虚报基础工程尺寸,未予制止,致使李、张非法获利10万余元,并在划拨工程款等方面提供方便。工程结算后,李、张二人共盈利26万余元,遂商量告诉王和中只赚了14万元左右,除去王借去的5万元,余利李、张二人均分。在王和中一再追问该工程盈利的情况下,李、张二人告诉王和中,该工程只盈利14万元左右。王和中即未再提出借款和分款。到2003年8月案发前,李、张二人未向王追索借款,王也未还款,双方均未提及此事。案发后,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张强从家中拿出王和中出具的三张借据。张称保留借据的原因是让合伙人李三平知道财务情况,以免误会。
[分歧]
审理中,对本案王和中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和中在借款时,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虽得知该工程盈利“14万元左右”,但不明知其所借之款即为工程开工前口头约定应分得数额,也未再要求分款。虽工程竣工后长达二年仍未还款,但借据仍在张强处,张可随时主张权利,其借款性质仍未转变为口头约定的应分得的款项。因此,本案属民间借贷性质,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和中在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借款5万元)只是双方未在一起结算,没有说明借款就是受贿款,这点是王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王和中未能完全占有5万元的受贿款。因此,王和中的行为构成受贿(未遂)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和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开工前,就与承包人李、张二人达成“赚钱后平分”的口头协议。工程竣工后,王又多次要求结算盈利,兑现“赚钱后均分”的约定,其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王和中在工程修建过程中,明知李、张二人虚报基础工程尺寸,未予制止,致李、张二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王和中以借款的形式,收受承包人贿赂5万元,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备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王和中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1、王和中在向李、张二人“借”钱之前,主观上已有明确的受贿故意。王作为发包方的现场施工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握有签字划拨工程款的大权,李、张二人若想多赚钱,需要求得王的“关照”。因而,三人达成协议,以承包工程盈利的三分之一作为王和中予以“关照”的报酬。王本人对此款性质是十分清楚的。
2、王和中利用职权为李、张二人谋取了非法利益(10万元)。李、张二人为谋取利益,采取非法手段,虚报工程量。王和中虽明知,但并不制止,还在划拨工程款方面提供方便,致使李、张非法获利10万余元。
3、王和中与李、张二人均认为5万元的“借款”是事先谈好的应给王的贿赂款。从王本人的行为来看,王三次向李、张借款均在开工之后,工程尚未结算之前。工程结算后,王又一再追问盈利情况,显然,王是想按约索钱。但当李、张二人告知盈利14万余元以后,他就未再提出分钱,也未再向李、张二人“借钱”。说明其认为自己的所“借”的5万元已占盈利的三分之一,李、张二人已经履约。这从长达二年多之久,王和中从不提还款之事可以明证。而李、张二人之所以隐瞒盈利12万元的真实情况,只告诉王盈利14万元,其目的就是将王和中“借”走的5万元抵作原来约定分给王的贿赂款。李、张二人在二年多的时间里,也从未向王和中主张过5万元的权利。双方的行为均证明,所谓“借款”不还是掩盖行、受贿行为的手段而已。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

(国税函[2003]第1144号 2003年10月13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请示》(晋国税发〔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自2003年10月1日起,对水煤浆产品可比照煤炭,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