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0:08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2009年7月27日,河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初审。为进一步做好修改工作,使办法草案充分集中民智、反映民意,更好地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将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联系人:李 丹 陈 杰

联系电话:0311-87906459 0311- 87906030

电子信箱:ld@hbrd.net cj@hbrd.net

邮寄地址:050051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0年5月17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
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全省区域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全省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全省、市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一)在滦河、永定河、大清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
(二)在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跨县(市、区)的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在其他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水工程建设涉及规模限制的,其签署权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利用外调水。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矿坑水、微咸水、海水等水资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修建蓄水池、水窖、河道闸、坝等蓄水工程,充分利用雨水和洪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科学开发雨(雪)资源,增加水资源量。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服从有关专业规划,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全省重点水域以及重点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水域和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环境的保护,并根据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计划,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缩减取水量,逐步关闭取水井。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开凿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对原经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逐步封闭原取水井。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需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评价预测,加强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其中跨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房、葬坟等活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省、跨设区的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订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流域与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供用水历史与现状、未来发展的供水能力与用水需求,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统筹兼顾地表水与地下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河道内与河道外用水,统筹安排生活、生产与生态环境用水。
第三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以及调水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完善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约用水资金的投入,支持农业节水灌溉、节水设施技术改造、节水技术研究推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投资节水工程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水技术、产品、信息发布平台,利用各种媒介为全社会节水提供服务,宣传节约用水政策和常识。
第四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工作,在考虑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基础上,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因地制宜推广低压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配套推广农艺、生物等节水技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节水奖励政策,对定额内用水的根据节水量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节水灌溉发展规划及节水灌溉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并及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部门节水灌溉发展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宣传节水灌溉的补助政策,公示节水机械设备补贴范围,引导农业生产者自主参与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保障农业生产者在节水灌溉发展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五条 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优先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耗水量大的,应当安装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 鼓励城镇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加强节水管理。对已使用非节水型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九条 取用水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备,按计量缴纳水费或水资源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该单独安装计量设备;积极推行农业灌溉计量用水,暂时不具备安装计量设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替代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备。
禁止无计量设备取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备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备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五十条 用水实行差别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水事纠纷处理应当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利于防洪安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协商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发生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水政执法行为,其设立的水政监察机构对违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系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水工程建设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中编办《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编办(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新中国成立50年来,我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单位)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积极贡献,改革开放以来,在事业单位改革方面也取得一定进展。但目前绝大多数勘察设计单位还保留着事业性质,机制不活,功能单一;勘察设计单位数量过多,队伍结构不合理;收
费标准偏低,税费负担过重,半数以上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等。这些问题,影响勘察设计单位健康发展,亟待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强化管理加以解决。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勘察设计单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现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
提出如下意见:
一、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全面推进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勘察设计咨询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尽快形成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全过程提供技术性、管理性服务的咨询设计服务体系。改革的基本
思路是:改企转制、政企分开、调整结构、扶优扶强。改革的目标是:勘察设计单位由现行的事业性质改为科技型企业,使之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要参照国际通行的工程公司、工程咨询设计公司、设计事务所、岩土工程公司等模式进行改造,国有大型勘察设计单
位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允许的企业制度进行改革。
二、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时,要同时进行管理体制的改革。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选择管理体制改革方式,包括移交地方管理、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少数具备条件的大型骨干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改为中央管理的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行政命令
将某一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全部或绝大部分捆在一起,拼凑企业集团。已经移交地方管理或者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这次改革不再调整隶属关系。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于国务院批准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后,半年内完成。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要充分发挥自身技术、知识密集的优势,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为提高固定资产投资效益服务,为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要精心勘察、精心设计,积极开展可行性研究、规划选址、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监理、项目管
理和工程总承包等业务,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全过程提供智力服务;要优化人才、技术、管理、资产等资源配置,改革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充分调动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进技术创新和设计创优,努力提高企业的整体
素质,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四、勘察设计单位改为科技型企业,国家给予以下扶持政策:(一)离休、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制度。改为企业的单位,从2000年1月1日起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待遇。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改为企业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至2005年1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金额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金额的部分,采用发
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参加企业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当地统一政策。(二)国家将对勘察设计收费进行改革,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勘察设计单位成本
、利润、税金和社会承受能力,对原收费标准适时调整、提高。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建设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减免问题,按国家对科技型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五、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工作,由建设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编办以及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地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参照本意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实施。



1999年12月18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三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监督委员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委会性质地位〕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委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分布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和村民意见,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基层党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委会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设三人;一千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村,设三至五人;三千人以上的村,设五至七人。村民委员会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少的民族的成员。村党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七条〔下属委员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会计出纳记账员〕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或者记账人员的人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或者记账人员不得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兼任,与主任、副主任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九条〔村委会职责〕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负责本村自治管理制度建设,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推广生产实用技术;
(四)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支持其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民生工程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展社区服务,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公益组织开展活动;
(七)组织村民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和财产;
(九)组织村民改善人居环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崇尚科学,移风易俗,尊老爱幼、诚实守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教育和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调解民间纠纷,参与综合治理,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各民族之间团结互助,家庭和睦;
(十一)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负责拟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和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的内容包括村民在自治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和职权、会议制度和工作制度,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村公益事业、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等内容。
村规民约内容包括维护生产秩序、社会治安,履行法律义务,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行为准则。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应当在村中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一条〔村委会成员履职要求〕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积极带领村民建设新农村,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自觉接受村民和村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二条〔村委会成员产生及任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村委会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村民委员会依照《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村委会工作移交〕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六条〔村委会成员职务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村村民公告。
第十七条〔村民小组长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监督委员会
第十八条〔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九条〔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本村十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职权〕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职权。
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决定事项〕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调整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三条〔村民代表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可以按居住地划分户数推选,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可以邀请村民小组长列席。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原则〕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村民小组会议〕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七条〔村民小组会议职权〕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村民小组长职责〕村民小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办理本村民小组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村民监督委员会〕村应当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民民主理财、村务公开和其他村务事项的决策、管理等制度的落实。
村民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征求各村民小组意见后提出,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或者村民代表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候选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条〔村委会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委会会议〕村民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二条〔民主决策〕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必要时,与村党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各方面取得共识后,再作出决定。
村党组织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讨论。
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可以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不召开会议研究讨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村务公开〕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水电费收缴情况;
(四)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五)土地承包、租赁、补偿等收支情况;
(六)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及收支情况;
(七)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国家补贴村民资金和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
(九)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十)扶持农业开发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集体债权债务情况;
(十二)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十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或者村务管理活动中相对固定的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并需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五日内公布;村办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和时限较长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决策、进展和完成情况。
村民委员会公布事项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依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村务公开监督〕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村务公开的问题,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由村民监督委员会召集主持;对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党组织召集主持。
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六条〔村务档案〕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由专人负责保管。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村庄建设规划,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村委会成员、小组长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乡镇政府、村委会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村委会、监委会成员补贴〕对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政府支持〕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二条〔驻村单位〕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四十三条〔村委会成员培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总结交流村民自治经验,推广村民自治先进典型。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村民委员会成员培训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四条〔村民自治保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援用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