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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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淮政发〔2010〕2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选举及其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协助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已使用1年以上。业主认为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提请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八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具备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进行核查;对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六条 筹备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条规定组建。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委派代表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筹备组成员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而出现缺额时,应按原组建方式及时调整补充。
第七条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具有参与筹备工作的时间。第八条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或自荐的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非自然人业主代表应委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代表,履行其业主代表职责。
第九条 筹备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工作,筹备组工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30日内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非筹备组原因造成前款事项不能按期完成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适当延期,延长期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宣布筹备组解散,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组建筹备组,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提议应注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理由、议题、提议业主物业坐落、房屋产权证明编号、专有部分面积、联系电话,并有提议业主签名。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对业主身份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自收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后20日内完成;情况属实的,应自调查核实完成之日起15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选举票上不得印有倾向性、误导性等不利于公平、公正选举的内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选举票票样应由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业主大会会议应使用经过上述审查通过后的表决票、选举票进行投票,否则表决、选举无效。
第十三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规定进行认定。专有部分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没有建筑面积的按套内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推选其中一人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夫妻共有的,任何一方行使表决权、选举权都视为另一方同意,且一方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后,另一方不再拥有表决权、选举权。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会议形式、会议内容(包括需提交表决、选举的有关事项及具体内容)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的,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在业主大会召开前,组织人员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将表决票、选举票送达业主,并做好签收和登记工作。业主应按规定的时间、方式投票。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可组织人员在投票截止前回收表决票、选举票,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投票截止后,经统计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达不到《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需业主大会决定事项达不到《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延长投票时间,并通告全体业主,延长时间自投票截止日起不得超过30日。延长期内,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组织人员催收表决票、选举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资格、人数和任期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5至15名的单数;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低于委员人数的40%设置。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兼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条件;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兼职。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或自荐,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应当审查参选人的资格,结合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当选人,候补委员排列位序依据得票多少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同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报表;
(二)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举情况;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六)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文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报备案文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会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并作出是否出具备案证明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予以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任期制。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自然人委员、候补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中的非自然人委员、候补委员应委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代表,履行其委员、候补委员职责。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业主要求书面答复的,应予书面答复。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通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1/3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任期届满的;
(二)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兼职;
(四)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政策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因委员资格终止而出现空缺的,业主委员会应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为委员。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在物业服务用房中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筹备组应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筹备组印章。筹备组应自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其印章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及其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培训。
第四十条 除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居民居委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含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刻制筹备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涉嫌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称应与物业管理区域名称相一致。
第四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选举及其他活动有关的示范文本,供参照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的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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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影响独立审判的原因与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周顺保


一、我国当前影响独立审判的原因
尽管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被确立已有40多年的历史,但这一原则在实施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以致影响了审判的独立性,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了独立审判的实行。由于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未得到真正落实(与同级政府平行),法院的人、财、物都由地方党委、政府控制管理,上级法院只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由于人、财、物受地方控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端人碗、受人管”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很难抛开地方利益,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有些党政机关的负责人法治观念不强,存在特权思想和家长制作风,把法院当作其一个下属部门看待,要求法院千方百计维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当法院的做法不合其意时,便百般刁难,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预案件的审理,强令法院作出于法相悖的裁判。另外,法院在执法中还要受来自社会不良风气、群众舆论和部分新闻媒体的不当报道等各方面的压力,甚至还要时时面对形形色色的暴力抗法事件。据不完全统计,江西法院系统自1998年以来共遇到各类暴力抗法事件700多起,350名干警被殴打,至少有38台车辆被损毁,人民法院的执法环境不容乐观。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超脱地做到独立审判,以致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二)审判权的分散破坏了审判权的专属行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要求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专属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拥有和行使,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这一专属权力受到了侵犯。比如,个别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或领导人,授意或强令法院就某个案件作出某种判决,实质上就是对审判权的侵犯。又如79年刑诉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有罪但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权力,这种确认被告人有罪然后免予起诉的制度,实际上是未经法院审判即确定被告人有罪,显然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96年新刑诉法取消了这一制度,并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新刑诉法同时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这种“不起诉”也是在“有罪”前提下的,也是未经审判就确定被告人有罪的一种形式,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另外,实践中还有个别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出于各种目的,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把本应由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犯。
(三)人民法院传统的审判机制制约了独立审判的实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表现在具体案件上,就是独任庭、合议庭对案件的审判,审判委员会虽然也是审判组织,但在现行工作机制下,它只判而不审,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不完整的审判组织,或者说其行使的是不完整的审判权。就独任庭、合议庭审判案件来说,长期以来,由于对审判工作的特性认识不够,一直沿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审判活动,在案件审理中实行庭长、院长审批定案的做法。独任庭、合议庭作出决定后,要层层报请庭长、院长审批,有的还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有的案件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甚至上级法院不参与案件审理,却要为案件的处理“把关”、“提出意见”,导致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合理现象,这实际上是对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权的分割,破坏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了审判组织的积极性,使得在案件的处理上权责不分,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另外,人民法院传统的审判方式也影响了独立审判的执行,特别是有些法院和法官不会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过多地承担了调查取证的任务,庭前过多地接触当事人,甚至先入为主,以至于不能保持中立地位,作出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可喜的是,现在法院改革的力度越来越大,特别是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机制的改革,已经取得了实际效果,许多地方通过还权于审判组织,使独立审判原则得到了实际执行。但是,在如何规范审判组织与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方面,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法官的素质不适应独立审判的需要。法官是审判组织的最小构成单位,每个审判组织,都是由法官组成的,因此,审判组织能否做到独立审判,法官的素质是关健。而目前我国法官数量过多,且整体素质不高,以江西法院为例,虽然法官大专以上学历的占到了80%以上,但许多法官的学历是进法院后参加业大学习而得到的,真正受到系统的高等法学教育的法官较少。许多法官是“半路出家”,最终也当上了法官。由于法院不能掌握进人问题,以致该进的进不来,不该进的退不了。特别是有些法官的政治素质不高,加之思想政治工作的松懈,一些法官在权势、金钱、女色面前站不稳脚跟,被拉下水,成了某些人捞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败坏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和声誉。让这样的法官来行使审判权,独立审判就很可能成为“水中花”、“镜中月”。
二、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对策
实践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还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不仅要从改革审判工作运行机制上下功夫,还要从改革法院管理体制等方面做文章,为实现独立审判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
(一)改革司法体制,实行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法院在业务上受上级法院指导、监督,在工作中受同级党委领导,在人、财、物上由地方党政部门管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特别是在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的情况下,要想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党政机关和领导人的法治意识的高低以及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坚定性和抗干扰能力的强弱。而事实上,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涉及到地方和部门利益时,不受干预、干扰的情形几乎没有;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某些案件时,也不可能完全不考虑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人的实际,因而给审判工作带来或多或少的不良影响,甚至会左右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要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必须落实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特别是在人、财、物的支配上,赋予法院更多、更大的权力,使其不致因某些方面受制于人而影响司法的独立和公正。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金融、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机构体系,实行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这种体制可以较好地摆脱地方上对法院执法行为的不良影响,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使人民法院更超脱地审判各类案件,特别是在牵涉地方利益时不会像以前那样顾虑重重。同时,通过上级法院在人、财、物上的领导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也更有利于下级法院提高执法水平,改善执法条件。当然,即使实行了这种体制,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完全不受地方的干预干扰,但人民法院在抵制这些干扰时腰杆会比以前硬,效果也会比以前好。
(二)改革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机制。要通过不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确保一切案件都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完全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处理,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要理顺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审判长与合议庭、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既要保证审判组织的审判权,又要发挥好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指导职责。要确保不同审级之间的独立,不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如何,其对案件的裁判都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独自作出,确保审判独立。
(三)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法官管理的关健在于打破论资排辈的选人用人制度,建立一种能激发法官的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的优胜劣汰的机制,使优秀人才能脱颖而出,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目前,在全国法院推行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就是一种较好的法官管理制度。它通过严格的程序,把那些优秀法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了其聪明才智。同时,通过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的、能上能下的管理,也调动了其他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在工作和学习中形成一种人人争先、个个恐后的良好氛围,从而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只有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了,其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的能力和自觉性才能提高,从而才能确保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四) 加强和规范监督机制。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完善有效的监督,是独立审判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对人民法院来说,监督不外乎两种,即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就内部监督来说,当前最紧要的是加强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监督,特别是下一环节对上一环节从审判质量和时限等方面的监督,并要把这种监督与奖惩严格挂起钩来,使这种监督真正收到实效。要借改革审判方式、还权审判组织之机,实现院、庭长职能的转变,由以前的忙于审批定案转到以监督指导为主,依法履行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为审判组织提供业务上的指导和咨询服务。就外部监督来说,首先要规范各种外部监督的程序和方式,特别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以权力机关的监督为例,今年以来,江西省人大改变了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方式,特别是在案件的批转方面,改变了以前“多头”批转的做法,由内务司法委员会督查处统一办理,增强了监督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支持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在外部监督中,现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不客观,有的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这有待于通过新闻立法来加以规范。在监督这个问题上,人们似乎只关心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而不关心是否有干扰执法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监督。对法院的监督是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不仅要监督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做到了公正司法,也要监督是否有其他不当干预影响了法院的执法活动。要寓支持于监督中,通过有力的监督来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五)加强党的领导。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作用决定了其无论何时何地都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这也是确保独立审判的最有力的保障。不论法院的组织体系如何改革,作为各级法院,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一切工作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来进行,确保法院工作不偏离方向。同时,要依靠党的领导,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严惩各种暴力抗法事件,以党的领导作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坚强后盾。


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白蚁防治管理,预防白蚁危害的发生和蔓延,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白蚁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白蚁防治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辖区内白蚁蚁情的调查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指导工作;
(三)具体负责辖区内白蚁预防与灭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对辖区内的白蚁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五)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推广白蚁防治技术知识;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五条 凡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新建建筑工程),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白蚁预防处理。但是化工、农药、水泥、铸造、钢铁冶金等行业的新建生产用房,可以暂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条 新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白蚁防治机构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白蚁预防工程费用。白蚁预防工程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确保质量,已经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建筑工程,质量有效保证期为15年。有效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由白蚁防治机构无偿灭治。
第八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又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对蚁害的防治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白蚁,应立即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由白蚁防治机构组织灭治,灭治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九条 货物运输、仓储等单位,应加强对货物和运输工具、库场(房)的白蚁检查。发现蚁情,应立即报告白蚁防治机构,由白蚁防治机构组织灭治,灭治白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施工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以应收预防工程费二倍以下罚款;对阻挠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的,由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灭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工程费用和白蚁灭治费用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收缴的白蚁预防工程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