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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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土开发整治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皖北地区国土资源,促进皖北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皖北地区,包括阜阳、宿县地区,蚌埠、淮南、淮北市,六安地区的霍邱、寿县,滁县地区的凤阳、嘉山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开发整治是指:

  (一)国土资源(含土地、水、矿产、生物等自然资源以及与之相关的社会经济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布局;

  (三)城镇、人口配置与工农业生产布局;

  (四)自然灾害的测报与防治;

  (五)自然环境和人工生态系统的保护与改善;

  (六)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整治直接相关的经济活动与非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皖北地区进行国土开发整治,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皖北地区国土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皖北国土规划》);

  (二)因地制宜,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

  (三)从全局出发,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四)开源与节流并举,对国土资源实行多目标、多层次综合开发,保证资源永续利用;

  (五)近期与远期结合,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六)重大项目的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环保设施以及生活辅助设施应统筹安排、同步进行。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五条 《皖北国土规划》是皖北地区国土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依据。各地、市、县应把《皖北国土规划》确定的国土开发整治目标和项目逐步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分期组织实施。凡属国土开发整治活动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未编入《皖北国土规划》或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不得立项。

  第六条 皖北地区的地、市、县国土规划,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依据《皖北国土规划》及淮河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地区、市国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国土规划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国土开发整治

第七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取得资源的开采权或使用权。新建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立项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国土资源开发项目和其他占地量大的项目,应当综合选址定点,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二)靠近原料地或消费地;

  (三)新建运输量大的项目应在交通方便的地方。

  第九条 皖北地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非农业用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充分利用荒地、劣地,尽量少占耕地;

  (二)农民建房占用耕地不得突破年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建设非农业项目,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制定复垦计划或开发土地计划,并予实施;

  (四)有计划地开发“四低”(低产农地、低产林地、低产园地、低产水面)、“四荒”(荒山、荒滩、荒地、荒水面)。

  第十条 皖北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执行下列规定:

  (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利用水资源;

  (二)汲取地下水逐步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并限量开采;

  (三)在淮河及其支流用水,按照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城乡各业利益的原则,进行水量调蓄和合理分配;

  (四)在本区西北部缺水地区,应根据水源状况发展企业和种植水稻。

  第十一条 淮河整治开发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淮河流域综合规划;

  (二)在淮河干、支流上不准新建阻碍行洪的工程,不准设置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植物;

  (三)重视行、蓄洪区的开发利用,沿淮行、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四)淮河干、支流实行污水达标排放制度,淮河蚌埠闸以上干、支流沿岸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搞好矿区城镇建设:

  (一)综合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及共生矿产;

  (二)开发煤炭等矿产资源应同时综合整治利用塌陷区,综合处理煤矸石、剥离层和尾砂等次生资源;

  (三)乡镇集体开采煤炭等矿产,应按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定位开采;

  (四)城镇建设应与煤炭生产统筹考虑,一般不得占压矿带;

  (五)煤矿城镇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考虑多功能和人口性别比例的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防治措施:

  (一)可能诱发水、旱.风、沙等自然灾害的;

  (二)可能导致土地沙化、盐渍化、土壤板结、水土流失、水体污染、水流堵塞、水源枯竭和大气污染的;

  (三)危及防洪、排涝或可能导致森林、湖泊面积缩小和航道里程减少的;

  (四)影响珍稀动、植物生存繁衍,导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破坏的;

  (五)危害人身健康和人畜安全的;

  (六)违背国家计划或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的。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与环境整治相协调,新建项目与环保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皖北地区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土地、矿产、水资源等国土资源的使用补偿费,应依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用于国土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皖北国土规划》中重点地域、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淮河治理,以及矸子山、场煤灰、砂礓黑土的整治工程等予以扶持。开发荒山、荒地、荒水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可按规定免交农业税。

  第四章 国土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本地区国土资源开发整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清查本地区国土资源赋存状况和开发利用程度;

  (二)对本地区水、土、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综合计划管理;

  (三)合同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参与审查新建重大项目在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布局、环境治理保护方面的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地、市、县应建立国土开发整治情况报告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将本区上一年国土整治开发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主管部门,突发的、重大的国土开发整治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在国土开发整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产、转产或拆迁。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环境破坏或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会同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产、拆迁,并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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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自行买卖外汇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汇买卖业务主管人员须具备5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须具备3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不少于3人;
2.有专门交易室,并配备信息终端机和其它有关设备;
3.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4.有健全的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1.规定各级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的管理和审批权限;
2.规定外汇买卖的业务品种范围及其风险限制条件;
3.规定每个交易员或主管人员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和头寸管理权限;
4.规定每日外汇买卖的敞口总头寸和隔夜敞口头寸限额;
5.规定每笔外汇买卖的止蚀点;
6.制定交易员守则;
7.建立固定格式的台帐登记制度;
8.制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专门会计科目,对自营外汇买卖进行单独核算;
9.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1.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申请书;
2.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
4.外汇买卖主管人员和专职交易员的名单和简历;
5.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6.外汇买卖业务的交易设施、设备情况简介;
7.银行总行或上级行同意其开办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文件;
8.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属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银行分支行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由分局审核上述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七条:银行分支行办理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一律通过其总行对外办理交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直接交易。
第八条: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专职交易员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培训和考核,专职交易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九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交易总量(敞口总头寸)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
第十条:经本单位最高主管批准,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可保留少量隔夜敞口头寸,但隔夜敞口头寸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的当年累计亏损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亏损额达到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时,须立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并暂停办理此项业务,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当年不得重新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的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币结构调整,不受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限制,可凭有关合同并经其最高主管批准按需要进行。
第十三条:未获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币结构调整,可委托其它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非金融机构(外、合资企业除外)不得自行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如有外汇资金保值需要,可委托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上月的“自营外汇买卖及头寸统计月报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必要时可随时要求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每日敞口总头寸、每日隔夜敞口头寸均按当日纽约外汇市场汇率折美元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10,000-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暂停其办理此项业务的处罚,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91)汇管条字第421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管理的通知”作废。


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

第21号


(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卫生管理,整顿和完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创造一个清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杭州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范围:
  (一)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产生的垃圾(包括生产、生活、营业性垃圾和建筑废土)、粪便的清运、处理;
  (二)各单位的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
  (三)各单位的专用场地、停车场、专用道路和厕所,以及贸易市场等场所的清扫、保洁;
  (四)设置在市区繁华地段、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风景旅游点的公共厕所,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经市物价部门批准,亮证收费服务;
  (五)其他环境卫生服务。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中小学(不包括校办工厂)、幼儿园、托儿所、医院(不包括企业附属医院)、社会福利单位、财政全额拨款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职工住宅和房管部门直管住宅,经向当地环境卫生部门申报登记,核实发证后,其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理,不实行有偿服务。环境卫生部门应按照环境卫生的要求,及时组织清运。广场、公共道路(不包括“门前三包”范围及由管理单位、居民区负责清扫的范围)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条 除第三条所列单位外,其他各单位应按照环境卫生的要求,做好本单位及其住宅的环境卫生工作。其生产、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以及其他保洁工作,可委托当地环境卫生部门代为有偿服务。第三条所列单位的生产垃圾清运和粪池疏通清挖,亦可委托当地环境卫生部门代为有偿服务。
  第五条 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服务的,委托人应该下列规定缴纳费用:
  (一)垃圾的清运处理,应缴纳垃圾清运费、处理费;自运至垃级中转站的,应缴纳垃圾转运费、处理费;自运至处理场的,应缴纳处理费。建筑废土的清运,按汽车运价收代运费。
  (二)粪便的清运,应缴纳清运费;特殊地段需人力粪车短驳或肩挑的,视路程远近,另收劳务费。
  (三)单位住宅的垃圾清运,每年每户垃圾量按一吨计算,其中新建住宅第一年按二吨计算;粪便清运按实计算。
  (四)专用场地、专用道路、厕所等的清扫保洁,应缴纳清扫保洁费。
  (五)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应缴纳疏通和清挖费。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物价局公布实行。
  第六条 环境卫生部门对于各单位要求代为清运、处理生活、营业性垃圾及粪便和疏通、清挖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委托,应予接受。
  第七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长期提供环境卫生服务的,委托人与环境卫生部门应事先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委托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部门所承担的服务内容以及必须达到的服务要求;
  (二)委托人应缴纳的费用;
  (三)违约责任。委托人应及时向环境卫生部门缴纳有关费用并提供必要的方便。环境卫生部门应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及时、认真地完成有关环境卫生服务事项,并达到合同规定的服务质量。
  第八条 企业、医院、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原体和各种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有关规定,自行负责处理。
  第九条 环境卫生部门收取的有偿服务费,全部列入环境卫生事业经费,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市属各县(市)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