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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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发明创造和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以及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专利保护工作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等专利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其他机关和单位及当事人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按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鼓励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和外观设计及时依法申请专利。
重大项目在申请专利之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金和报酬。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下的,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
二、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五、需要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由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
第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专利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股份制企业作价出资入股;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授予股份作为职务发明的报酬。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其职工因退职、退休、调动工作等情况离开本单位之前,应及时将该职工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进行清理。对于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评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或该产品的包装上缀附由省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标记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备该专利产品的有关专利证明。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必须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出具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专利有效性证明。专利实施被许可方还必须提供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上述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导致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无仲裁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涉及省外当事人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省以下各级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按省有关管辖分工规定属自己管辖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专利权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提出处理专利纠纷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专利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上述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驳回其申请。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追加并通知新的当事人参加本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报经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五、制造或者销售有前四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原案应及时予以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没收其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物品。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
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没收其产品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它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实施专利侵权(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实施冒充专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档案资料等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
罚款的幅度分别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方式与内容,所需费用由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本条例有关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以及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活动;将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将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予以销毁或采取其他
措施。
第三十八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合理费用。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侵权人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专利权人的利润率计算。
按上述方法难以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一万元至十万元的损失赔偿额。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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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298号




关于印发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3]13号)的要求,确保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目标的实现,我局组织编制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制定本辖区辽河流域2003、2004、2005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请于2003年9月底前将你省年度计划报送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 李 雪
电 话:(010)66153366-5802、5804,66154767(兼传)
E-mail:li.xue@zhb.gov.cn

附件: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是“十五”期间环境保护的重要工作,对保障东北和内蒙古地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3]13号)的要求,确保《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辽河计划》)目标的实现,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辽河计划》为依据,以控制单元为基础,以饮用水保证工程、产业结构调整为主线,重点治理生活污染,大幅度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在《辽河计划》实施中,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务求实效,确保“十五”治污目标如期实现。

二、实施原则

(一)以控制单元为基础,实行水质目标管理

围绕2005年全流域水体水质进一步改善,跨省界断面、大辽河水系和辽河水系各断面水质符合功能要求,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水质不低于III类水质标准的目标,以控制单元为基础,落实治污项目和投资,明确治污责任主体,实施排污总量控制措施。在体现流域治理和区域治污特点的基础上,完善水质目标管理机制。

(二)总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

要按照区域内各城镇对水质影响的程度、范围,结合各区域的水质要求,优先实施重点区域治污项目,确保治污目标按期实现。

(三)落实行政领导责任制的原则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要以控制单元为基础,确定水质目标与治理措施,落实地方行政领导责任制。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辽河计划》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各个控制单元的年度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逐级签订责任书,确保各项治污措施的落实。

三、实施目标

(一)总体目标及年度目标

l、总体目标

到2005年底前,全流域水质进一步改善,跨省界断面、大辽河水系和辽河水系各断面水质符合功能要求,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水质不低于III类水质标准。辽河流域年COD排放总量控制在33.58万吨,入河量控制在30.22万吨,COD排放量在2000年排放总量基础上削减42.4%,氨氮年排放总量控制在5.21万吨,入河量控制在4.69万吨,氨氮排放量较2000年排放总量削减29.8%。

2、阶段性目标

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特点,治污工作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1)2003年目标

确保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Ⅲ类,大辽河水系规划区及辽河水系规划区西辽河水质有所改善。(涉及断面26个)

(2)2004年目标

辽河水系规划区辽河干流、东辽河、招苏台河水质明显改善。(涉及断面12个)

(3)2005年目标

《辽河计划》目标全面实现。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水质达III类;8个跨省界断面(包括2个入海口)水质达V类;其余断面水质在达V类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

(二)规划区和相应控制单元

1、2003年

治污工作重点是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大辽河水系及西辽河的污染,共针对12个控制单元展开,确保其水质明显好转。

控制单元为:辽河水系规划区河清、林家、朱尔山、角干北、白市、王奔桥6个控制单元及大辽河水系规划区的七间房、于家房、兴安、下口子、小姐庙、永远角等6个控制单元。

重点改善的水质断面为:辽河水系规划区的河清、林家、朱尔山、二龙山水库、柴河水库、闹德海水库、敖吉、角干北、白市、林业队、郑家大桥、王奔桥、三门郭家等13个断面和大辽河水系的北杂木、鼓楼、七间房、于家房、大峪、兴安、下口子、小姐庙、三岔河、永远角、大伙房水库、观音阁水库、汤河水库等13个断面。

2、2004年

在巩固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大辽河水系及西辽河控制单元治污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辽河水系规划区中辽河干流、东辽河、招苏台河等河流控制单元的治污力度,完成5个控制单元的治污工程,实现辽河水系水质的明显改善。

控制单元为:辽河干流的红庙子、曙光大桥、赵圈河,东辽河的城子上,招苏台河的八一电站。

重点改善的水质断面为:辽河干流的通江口、马虎山、红庙子、曙光大桥、赵圈河等5个断面,东辽河的拦河闸、气象站、城子上、焦家街等4个断面,招苏台河的八一电站、张家桥、沙砣子等3个断面。

3、2005年

在巩固前两年治污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完成辽河上游老哈河、英金河和西拉木伦河的老哈河、东八家、小南荒、哈日苏等4个控制单元的治污工作,全面实现《辽河计划》目标。

四、实施重点

(一)重点区域

辽河流域治污的关键是确保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水质安全和减轻大辽河水系规划区及西辽河的污染,实施重点是该区域治污项目。

辽河流域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大辽河水系规划区及西辽河共涉及12个控制单元,需建设饮用水源地保护、城市污水处理、农村打井、清洁生产、工业点源综合整治、流域综合治理6类项目140项,投资148.2亿元。

(二)重点工作

1、进一步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COD和氨氮总量控制方案,按2个规划区所对应的控制单元,层层分解,分单元进行治污,分单元完成削减任务。2003年底前完成总量控制方案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并纳入地方、部门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项落实,组织实施。

2、继续狠抓工业污染源,确保工业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通过抓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清洁生产来实现工业污染排放量的削减。三省、自治区应于2003年底前,制定制浆造纸、酿造、化工和印染等行业产业结构调整计划,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2003年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对日排氨氮100公斤的工业污染企业,进一步提出稳定达标要求。筛选出辽河流域的工业污染大户,并加强治理和监管。加强辽河流域新建工业污染源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3、加大城市污水和垃圾治理力度。加快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步伐,完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监管机制。对于现有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要进行检查,运行效率不高和不能达标排放的,要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没有脱氮除磷工艺的,要按照国家标准对原有设施进行改、扩建;对于在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必须做到管网配套建设,管网不配套的,一律不予竣工验收;对于新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工程,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加强配套管网建设,加快工程的实施进度。管网不配套的项目或没有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的项目,一律不予批准立项。新建的污水处理厂要有脱氮除磷工艺。所有污水处理厂安装自动监控装置。加快城市垃圾处理场建设,促进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4、农业面源治理。重点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纳入规范化的管理,确保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废污水于2003年底前实现达标排放。坚决取缔水冲式养殖和散养式养殖。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环境状况调查,划定化肥、农药禁施区,制定农药、化肥使用的减施计划,进一步减少农药、化肥污染。大力推广生态农业,鼓励利用畜禽养殖场的有机肥发展无害食品、蔬菜,既减少排污,又减少化肥用量。

5、生态保护和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在源头、省界、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域,应加强生态隔离带、湿地建设、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小流域治理,进一步削减面源污染。在重点城市沿岸应加强综合治理,实施污水截流及回用、河道清淤、两岸拆迁、绿化等生态建设,改变城区河流缺水少绿的状况,逐步实现水环境功能目标。

6、饮水工程。通过实施严格的工业、农业污染控制和禁磷等手段,保证饮用水源地水质清洁。调查农村地区饮用水现状,通过实施打井工程,努力解决农村的饮用水问题。

7、强化管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加强自身能力建设。针对省界以及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域制定“水质安全的应急预案”。在枯水期、调水期等特殊时期,对相关的工业污染源提出限产限排的要求,并提出相应的生态环境需水量要求,报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展入河排污口的调查,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环保部门应针对各自辖区的入河排污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实现统一监测,统一监管,为实现污染物入河量削减目标提供可靠保证。针对人民反映强烈,又能进行有效治理的污染问题制定“亮点工程”计划,着重解决一批人民关心的水污染问题。

8、继续加强环保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水质水量监测,并按时向社会公布水环境状况。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加大环保法津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环境意识。

五、资金来源

《辽河计划》项目总投资188.47亿元,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承担,国家予以适当支持。辽河流域三省、自治区要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良性运行机制,加大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力度,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增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工业企业的治理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对合适的项目国家给予适当支持。同时努力拓宽筹资渠道,积极争取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和国外资金等,保证资金落实到位。

六、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加强监管,督促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辽河计划》和国务院批复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维护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书报刊
、电子出版物市场的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工作机构负责站、车、林区、垦区内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文化、公安、工商、财政、物价、邮电、铁路、民航、交通、航运、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批
第六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办理许可证:
(一)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自办发行的,中省直单位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经所在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自办发行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证;
(四)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经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及旧书交易市场,应当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经营许可证,同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六)省外享有总发行权的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七)省外国有发行单位在本省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八)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新设经销网点,出版单位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点,批发单位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连锁店,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省内出版单位在省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省内其他发行单位到省外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按照第六条(六)、(七)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应当在领取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业务。应当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擅自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包、转借和买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歇业、合并或分立经营机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出版社、期刊社委托图书、期刊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图书、期刊,应当使用统一的《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无图书、期刊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图书、期刊总发行权;
(二)委托无图书、期刊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图书、期刊或代理图书、期刊批发业务;
(三)委托非图书、期刊经营单位征订和经营图书、期刊;
(四)所属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单位承办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只可发行本单位出版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十四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和进口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
第十五条 举办全国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180日,将申报材料送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120日,将申报材料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地区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30日,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举办上述活动,均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并在开展活动
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出版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进口、经销、展览、订货、展销等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享有总发行权的单位向批发单位或零售、出租店(摊、亭)批发、销售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查看进货单位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对无误后方可供货,并向进货单位提供供货凭证。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和零售、出租店(摊、亭)应当到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新华书店应当从出版社、国有发行单位进货。
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目录。
第十八条 除新华书店、邮局和出版单位(不含其附属的批发单位)直接进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应当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市场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零售、出租店(摊、亭),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批发单位和零售、出租店(摊、亭)经销人员,应当佩戴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胸卡。
第二十条 批发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发前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样本(含随书宣传品)报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销。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并返还样本。如有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亭),不得进行批发活动或变相批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批发单位不得直接或变相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店堂内从事批发业务,也不得在店堂内划出部分场地租借他人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买卖书号、刊号、版号;不得参与出版、印刷、复制活动;不得搭配销售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
第二十四条 用于发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征订单和宣传品,其内容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文字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的;
(三)违反国家民族政策,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一)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
(二)盗印的;
(三)非法复制的;
(四)非法进口的;
(五)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擅自加制的;
(六)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
(七)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违反代印代发规定印刷或复制的;
(八)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九)中小学教材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
(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一)其他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走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以及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停止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得隐匿或转移。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营者的损失可依据有关规定索赔。
第二十九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查验的各种资料或有关证据材料。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行政部门及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工作机构可按管辖范围,向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部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经营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中小学教材、进口或走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营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
(三)擅自经营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材的;
(四)出版单位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
(五)从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及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进货的;
(六)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七)委托无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代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八)出版单位所属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单位承办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范围、区域、地点经营的;
(二)展示、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宣传品的;
(三)搭配销售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摊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
(四)擅自更改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定价和版权页的;
(五)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经营许可证的;涂改、复制、转借、出租、转包和买卖许可证的;
(六)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贷、展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参加未经批准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
的出版单位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公开宣传和陈列内部图书、进口书刊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售前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而未送审的,由市(行署)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并涉及到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