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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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215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27日第26次专员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毕节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先整理集中、再流转使用的原则,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 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的取得、确认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八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乡村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期间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批。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抵押等形式。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依法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其再次转让的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使用者使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其租赁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收益金折成股份,由土地所有者持股,参与分红的行为。其入股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其抵押期限不能超过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限。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抵押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或批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在城市(中心城区、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

(二)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整理项目区内未实施土地综合整理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动工建设的。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以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地区国土资源局统一制订。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决议和集体土地所有证,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局(分局)提出流转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核发同意流转批准书。

(二)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流转,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持同意流转的决议、同意流转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资料,到土地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登记机关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建设农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经营房屋,但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的,流转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和再次流转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集体土地发包年限,再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其初次流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流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或提供土地。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流转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收手续,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对原土地使用者因终止土地使用流转合同造成的损失,国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宅基地流转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纳入集体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六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对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该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取得的总收入在扣除县、乡各项投入以及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流转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优先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险。具体使用和管理按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或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因各种原因未履行用地和规划报建批准手续,已经形成的集体建设用地,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后,完善相关手续。1999年以后占用耕地的,在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后,方可按本办法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30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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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总分行联动贷款办法(试行)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总分行联动贷款办法(试行)
交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调度和优化信贷资金配置,提高资金营运效益,防范经营风险,规范总分行联动贷款的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是指总行集中部分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与有关分行共同择优支持经营效益好、管理水平高的企业和项目,并通过联动贷款的发放,调整全行信贷结构,促进经营状况好的分行加快发展。
第三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业务开展原则:
1.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有利于信贷资金的优化配置;
2.以加强贷款管理、确保资产安全为前提,有利于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3.注重发挥联动贷款的综合业务发展效应,有利于培育基本客户。

第二章 联动贷款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的范围为地处经济发达地区、内部评级在A-级(含A-级)以上的管辖、直属分行及部分经营管理水平高、资金营运效益好、内部评级为二等以上(含二等)的辖属分行。联动贷款要以效益为中心,重点投向国家支柱型、成长性好的新兴产业、强强联动的企业集团、
业绩优秀的上市公司以及国际著名跨国公司在国内设立的三资企业。
第五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的发放对象系指符合我行客户选择标准和条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企业经营管理好,还本付息及抗风险能力强,与我行业务往来密切的重点企业或项目。

第三章 联动贷款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流动资金联动贷款客户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上年末经我行测评的企业信用等级为AB级以上;
2.近两年在我行的贷款年末无逾期、无欠息;
3.上年末经会计事务所评估的净资产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4.上年的净资产盈利率一般在10%以上;
5.与我行的业务合作良好,能产生业务发展综合效应。
第七条 申报固定资产项目联动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已经立项,并进入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
2.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支持新兴产业、支柱产业等成长型产业;
3.筹资方案已经确定,自筹资金落实;
4.初步预测的贷款偿还期在5年左右(含建设期);
5.项目贷款的保全措施初步确定。

第四章 联动贷款申报及审批
第八条 申报流动资金联动贷款的客户材料须包含以下内容:
1.企业概况及生产经营状况和趋势;
2.近3年的主要财务比率变动分析(包括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等)及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联动贷款的用途、期限、还款来源、保证措施及总分行分别承担的贷款规模和资金;
4.银企往来关系,主要分析上年末我行的存、贷款占有份额及联动贷款发放后的业务发展综合效应。
第九条 申报固定资产项目联动贷款的材料须包含以下内容:
1.填妥固定资产贷款备选项目表;
2.报送项目简要材料,概述项目立项及报批情况(附立项批文)、总概算及资金来源、项目的技术可行性及主要投入物的供应情况、项目投产后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预测及还款来源、项目贷款的保全措施;
3.联动贷款总分行分别承担的贷款规模和资金。
第十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1.各管辖、直属分行负责所辖地区的联动贷款客户和固定资产贷款备选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2.申请总分行联动贷款的客户和项目须经分行贷审会审议、行长同意后正式行文上报总行;
3.经总行信贷部择优筛选、论证和平衡后,分期分批提出联动贷款计划报分管行长审定;
4.经分管行长审定后,及时将已初步确定的企业和项目通知有关分行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评估;
5.总行对联动贷款的客户和项目进行实地调查,参与评估和论证;
6.有关分行将符合条件,完成审查、评估的企业及项目按各自审批权限逐级报批,经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批准后,由总行下达联动贷款批准文件,安排贷款规模或资金使用计划。

第五章 联动贷款操作程序
第十一条 总行于每年年初从全行信贷规模中预留一部分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用于总分行联动贷款,这部分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随经批准的联动贷款客户和项目一并下达。
第十二条 总行信贷部根据年初确定的联动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审定总分行联动贷款客户和项目,并负责贷款复审,报经贷审会讨论和行长审批同意后,下达联动贷款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总行计划部会签联动贷款批准文件后,在贷款规模和信贷资金中作出相应安排,并根据企业用款进度下达贷款规模,调度信贷资金。
第十四条 经办行申请联动贷款规模时,应将借款合同一式两份传真总行信贷部和计划部,全部贷款如一次签定借款合同分次使用的,须在借款合同中列明分次使用日期和金额,总行据以下达《贷款规模通知书》或剔除存贷比。联动贷款到期后,总行贷款规模按期收回或调整存贷比。

第十五条 经办行申请联动贷款资金时,应将借款合同传真总行资金管理部门,总行资金的利率按对客户实际发放贷款的利率确定;期限按联动贷款批准文件规定按期归还总行,总行资金原则上不提前归还。
第十六条 总行营业部根据总行计划部的通知,将总行资金通过指定账户下划经办行;联动贷款使用总行资金的,贷款利息和到期本金必须由经办行通过指定账户上划总行,并由总行营业部通知总行计划部和信贷部。

第六章 联动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总分行联动贷款的管理工作由经办行负责,贷款风险由经办行承担。联动贷款实行客户经理制,客户经理承担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经办行委派,并报总行信贷部备案。其主要职责是:
1.监管贷款按实际进度发放和专项使用情况;
2.深入企业或项目单位跟踪管理,及时了解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和项目建设进度;
3.监督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
4.提供金融服务,扩大结算回笼比例和银行综合效益的实现。
第十八条 经办行须建立联动贷款专项管理制度:
1.信贷业务部门须建立联动贷款专项档案,指派专人加强监管,逐笔审核客户提款,每月进行贷后检查;
2.信贷管理部门须按季监督联动贷款执行情况,及时指导业务部门加强贷款监管,并负责向总行上报联动贷款借款人或借款项目的季度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经办行须建立联动贷款报表制度,按季填报总分行联动贷款季报表,并作书面分析。
第二十条 总行根据经办行上报的季度报表和分析报告,针对联动贷款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导经办行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如发现经办行占用联动贷款总行规模和资金或因情况变化联动贷款没有足额发放的,其规模和资金一律调回总行。
第二十一条 经办行应在联动贷款到期日前一个月,对于须继续予以支持的流动资金联动贷款、不能按计划归还的流动资金联动贷款或固定资产项目联动贷款,提出书面分析报告和意见上报总行重新审批。
第二十二条 总行和有关联动贷款的参与行将不定期地对联动贷款客户或项目进行年度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联动贷款管理较好的经办行,将优先安排实行总分行业务联动;对联动贷款管理差的经办行,将取消其申报年度联动贷款企业和项目的资格;对联动贷款发生坏账的,将查实
原因,区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总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1998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

199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3〕21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反映,张家港市涤沦长丝厂(以下简称长丝厂)与香港吉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雄公司)合资成立的张家港吉雄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有限公司)与香港大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发生的购销合同纠纷,因控制合营企业的港方吉雄公司与卖方大兴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致使长丝厂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经研究认为,长丝厂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合资经营合同与对外购买设备的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因此,其纠纷应提交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