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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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保证选举工作的需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代表选举期间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办理指导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三条:“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责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协助了解核实和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协助做好选举工作,并确定专人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也可以先由选区工作组召集选民小组推选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后,再将协商意见交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预选按选区进行,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该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投票;预选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预选结果由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向选民公告。”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情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投票站、选举大会的每个票箱和设立的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或者参加选举大会投票。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持委托人的委托书和选民证领取选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流动票箱应当与本选区其他票箱一起,在监票人监督下开箱计票。”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不得同时担任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区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补选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补选机构,主持补选工作。”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由补选机构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代表候选人的具体人数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补选机构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机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补选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程序”,增加“第八章代表的补选”的章名,对章的序号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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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展与保障
  第三章图书馆设置
  第四章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五章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公共图书馆及其他各类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图书馆,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献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兴办、面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
  第三条 举办图书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累和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图书馆工作,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的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指导、协调本区、县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本市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为发展图书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馆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将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发展图书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图书馆的正常业务经费。
  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做好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本市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图书馆或者以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形式资助图书馆事业发展。捐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本市倡导志愿者参加图书馆(室)的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图书馆通过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执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并应当就下列事项征询图书馆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图书馆的发展规划;
  (二)图书馆的网络建设方案;
  (三)图书馆的业务规程;
  (四)涉及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图书馆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图书馆行业组织建设。
  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图书馆设置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公共图书馆。
  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置图书馆,应当按照各类图书馆设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适应图书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1200席以上;
  (二)区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县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0席以上;
  (三)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席以上。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布局、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和文献信息资料,不得改变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确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建设标准予以重建。按照标准重建公共图书馆的面积超出拆迁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资金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图书馆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科学文化素质、专业知识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市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区、县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事业发展和自身业务要求,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 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每天向读者开放,其中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70小时,区、县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63小时。
  少年儿童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43小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开放时间按照各自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资源创造便利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图书馆应当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提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创造良好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要设置读者目录,并逐步设置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检索终端。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咨询,指导读者查找馆藏文献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信息资料外,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图书馆应当逐步配置计算机与网络设备,视听、缩微、复制设备,文献信息资源利用和保护等设备,完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满足读者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提倡各类图书馆开设基层借阅点和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的关于利用馆藏和网络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参加各种读书活动;
  (五)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条 读者在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料,超过规定日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图书馆有关维护公共秩序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一条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以首都图书馆为依托,逐步构建现代化的图书文献信息资源收集、加工整序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应当参加以首都图书馆为信息网络中心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图书馆以及其他图书馆可以成为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
  本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的方向,逐步形成有特色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体系。
  第三十四条 本市有条 件的图书馆应当加强与国家图书馆和中央在京单位图书馆的联系,参加全国数字图书馆网络化建设,在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与交换、图书借阅、数据库建设等方面,主动开展协作和服务,逐步实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应当不断完善、丰富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逐年增长,其中市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万册(件);区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2万册(件);县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万册(件);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00册(件)。
  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兼顾文献载体和使用权的购买。
  第三十六条 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
  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文献信息资源的分类、编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图书馆应当逐步建立文献信息资源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和目录的联合检索。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料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馆藏文献信息资料的清理、剔旧工作。被剔除的文献信息资料要进行登记,有利用价值的,可以在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
  第四十条 首都图书馆是本市出版物版本的收藏单位。出版单位应当在公开出版物发行后2个月内,向首都图书馆送缴两套出版物。
  首都图书馆应当在接到出版物之后进行公开展陈,展陈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本市图书馆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内、外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交换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图书馆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读者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遗失、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无法重置的,应当按照文献信息资料的价值予以赔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制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烟草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化妆品、烟草等行为。
公安、监察、海关、商检、税务、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罚没收入的10%以内掌握发给奖金,个人一次不超过二千元,单位一次不超过二万元,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以
上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给予重奖,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经销冒牌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伪造或冒用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掺杂、掺假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商品的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经销的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七)生产、经销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八)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九)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未标有中文字样的产品名称、使用说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商品而未标明的;
(四)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五)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六)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七)生产、经销的残次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应在残次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而未标明的。
第八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六)项行为的,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七)、(八)、(九)项和第七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没收违法商品,并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三条 利用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品种、化肥、饲料、药品、食品、建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应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有本规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有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查处中,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向其开户银行查询或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银行往来款项和银行存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按照规定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的生产、经销者应无偿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鉴定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封存、扣押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商品所有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本规定所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处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行政执法部门必要的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按有关规定程序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审核拨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出示有关证件,使用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假冒伪劣商品售出的总销售额;所称商品货值金额,是按该商品市场正品价格计算的总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施行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六条“第(十)项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第(十一)项生产经销其他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第八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六)项行为的,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三、第九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十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七)、(八)、(九)项和第七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没收违法商品,并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
罚款。
六、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原第十六条修改为:“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作为第十二条。
八、原第十七条修改为:“利用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十三条。
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作为第十五条。
十、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案件查处中,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向其开户银行查询或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银行往来款项和银行存款。”
十一、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行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第二十三条。



199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