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3:32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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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实施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管理的通知

信部联产业【2012】12号

  
有关企业和检测机构:

  为进一步推进汽车行业节能减排,促进重型商用车辆产品技术升级,完善对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准入管理,经研究,决定对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3500kg的燃用柴油和汽油的商用车辆(以下简称“重型商用车辆”)产品实施燃料消耗量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中,对重型商用车辆产品(不包括专用作业类、全轮驱动类产品)实施燃料消耗量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企业在新申报上述产品《公告》时,应按照国家标准GB/T27840-2011《商用车燃料消耗量测量方法》(以下简称“工况法”),进行车辆燃料消耗量检验,申报工况法油耗值。

  (二)自2012年7月1日起,新申报《公告》的上述产品(不包括自卸汽车、城市客车)的工况法油耗值,应符合行业标准QC/T924-2011《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第一阶段)》要求。不符合该限值要求的产品,不得列入《公告》。

  (三)自2014年7月1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上述产品(不包括自卸汽车、城市客车)的工况法油耗值,应符合行业标准QC/T924-2011《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第一阶段)》要求。不符合该限值要求的产品,撤销其《公告》。

  二、重型商用车辆生产企业申报《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产品,应继续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检测与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要求执行,按照JT711-2008《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或JT719-2008《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以下简称“道路综合法”),进行燃料消耗量检验,申报道路综合法油耗值。不符合该限值要求的产品,不得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共同确定承担重型商用车辆油耗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并认可其油耗检测报告;成立联合工作组,共同对重型商用车辆的油耗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经确认的检测机构在进行样车检验时,可进行工况法油耗或道路综合法油耗检验。可以一并进行工况法油耗和道路综合法油耗检验的,应一并进行检测,不得要求企业重复送样车,并按一次检测收费。

  四、有关工作要求

  有关车辆生产企业应在保证产品满足重型商用车辆安全、环保等标准法规要求的基础上,积极推进重型商用车辆节能技术的研究,提升重型商用车辆燃油经济性水平,满足有关燃料消耗量标准要求。

  有关检测机构应按照相关标准,加强重型商用车辆燃料消耗量检验能力的建设,完善相关检验设施,为企业提供严谨、科学、准确的检测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 通 运 输 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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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试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40号)
  为完善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制定《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试行)》(ZC 0011-2006),现予以发布。该试行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田力普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 言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试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11-2006。
  本试行规范的附录为规范性附录。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本试行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试行规范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规范制订工作组。
  本试行规范主要起草人:张芍君、程浩、杨玲、翟薇、赵军。
  本试行规范制订参与人:王薇薇、石昱、刘增利、宋晓鹏、刘力、刘伟、王春育、张宇、方克、赵盛。
引 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国家标准或部委规定,特制定本试行规范。
  为准确、清晰地标识并有效利用专利费用信息,进一步提高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质量,本标准对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编码规则及其使用、管理进行了规范。
1 范围

  本试行规范规定了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编码规则,以及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使用和管理规范。
  本试行规范适用于国家批准的专利行政性收费、专利收费财务管理和专利审批流程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试行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试行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本不适用于本试行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试行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试行规范。
  ZC 0002-2001《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ZC 0006-2003 《专利申请号标准》
  WIPO ST.2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方法》(1997年12月版)
  WIPO ST.3 《用双字母代码表示国家、其他实体及政府间组织的推荐标准》(2004年12月版)
  WIPO ST.13 《为专利申请号、补充保护证书申请(SPCS)号、外观设计申请号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号制定的指南》(1997年9月出版)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试行规范。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试行规范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3.1 专利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5号公告、第88号公告、第97号公告、第113号公告公布的和计价格(2002)185号文件批准的专利行政性费用。

  3.2 代码
  用一组数字或一组数字字母组合来代表一个具有固定意义的对象。

  3.3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用以代表每一笔专利费用基本信息的代码。

  3.4 专利费用种类代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用以代表每一种专利费用的代码。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引用专利费用种类代码代表专利费用种类。专利费用种类代码具有唯一性。

  3.5 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
  国家财政部批准收取的以及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代收的专利费用会计科目的代码。

  3.6 专利年度
  专利自申请日起每满一年为一个专利年度。
4 制定本试行规范的基本原则

  4.1 实用原则
  充分利用现有的费用代码,有利于代码的编定、实施。

  4.2 代码唯一性、固定性原则
  专利费用种类代码与专利费用种类一一对应,每一个专利费用种类代码不随其对应的专利费用种类的消失而被其他专利费用种类使用,使代码易于使用和管理。

  4.3 采用已有标准原则
  对已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部委规定,应遵循和采用。
5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编码规则

  5.1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组成结构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由66位阿拉伯数字或字母或特殊符号“/”组成:1位费用处理状态代码+10位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2位专利年度代码+17位专利申请号代码+8位缴费日期代码+12位收据代码+7位费用金额代码+5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4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代码。
  示例:0 408720 8340 05 00002030100000015 20340720 000000000000 0000001 11001 7125

  5.2 第1位费用处理状态代码
  表示专利费用状态,代码为0~5。代码数字的含义规定如下:0表示正常缴费;1表示专利审查部门退缴费人的费用;2表示财务冲帐;3表示经修改专利费用种类之后的专利费用;4表示经修改缴费日期之后的专利费用;5表示经修改收据号之后的专利费用。

  5.3 第2-11位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
  由10位会计记帐科目代码组成。其中第2-4位表示一级会计科目,第5-7位表示二级会计科目,第8-11位表示专利收费种类(三级会计科目)。

  5.4 第12-13位专利年度代码
  表示缴费所对应的某一专利年度,代码为00~20。需要辨别专利年度的费用,如“年费”,使用代码01-20标记;对不需要辨别专利年度的费用,如“申请费”,使用代码00标记。

  5.5 第14-30位申请号代码
  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外国专利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或其他知识产权组织受理一件专利申请时给予该专利申请的一个标识号码,出现该号码少于17位数,需在该号码前加0直至补至17位数。
  示例1:00002030100000015(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申请号)
  示例2:0IT/IM2030A000083(意大利国家专利局给予的申请号)
  示例3:PCT/EP2030/03563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给予的申请号)
  示例4:00000MO2030/00001(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知识产权厅提出的申请,委托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进行检索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申请号)
  示例5:0000GCC2030/00001(向海湾地区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专利局提出的申请,委托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检索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的申请号)

  5.6 第31-38位缴费日期代码
  表示缴纳专利费用的公历日期,日期表示为“CCYYMMDD”,其中,“CCYY”表示公历年,“MM”表示公历年内月份的顺序号, “DD”表示月份中日的顺序号。

  5.7 第39-50位收据代码
  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给缴费人的收据单的号码,如收据单号码少于12位数,需在该号码前加0直至补齐12位数。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缴费人或公众在缴费时没有具体收据单号码,此时需用000000000000表示,但在提出退费请求时或其他应出示缴费信息时应表示出具体收据单号码。

  5.8 第51-57位费用金额代码
  表示专利缴费或退费的具体金额,如金额数少于7位数,需在该数字前加0直至补齐7位数。

  5.9 第58-62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
  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码。未通过代理机构办理缴费事宜的使用00000代替。

  5.10 第63-66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代码
  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驻各地代办处的代码。不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办理专利费用的使用0000代替。
6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引用规则

  6.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引用的费用信息编码
  使用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第1-66位码,共66位码。
  示例:0 408720 8340 05 00002030100000015 20340720 000000000000 0000001 11001 7125

  6.2 专利费用种类代码
  使用第1位码+第8-13位码,共7位码。
  示例:0 8340 05

  6.3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员引用的费用信息编码
  使用第1位码+第8-57位码,共51位码。
  示例:0 8340 05 00002030100000015 20340720 000000000000 0000001

  6.4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缴费人或公众引用的费用信息编码
  使用第1位码+第8-66位码,共60位码。
  示例:0 8340 05 00002030100000015 20340720 000000000000 0000001 11001 7125
7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统一赋予和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代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代码发生变化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代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处统一管理。代办处代码发生变化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代办处管理处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
8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的使用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表示专利费用的基本信息,其他具体信息由使用者自行管理。
  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其他相关数据库中使用。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缴费人或公众在办理专利费用事宜时,一般情况下,应仅以中文写明费用情况,有明确规定时,才可附具专利费用基本信息代码。
9 本试行规范的实施与监督

  9.1 标准的发布
  本试行规范于2006年11月30日发布。

  9.2 标准的实施
  本试行规范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9.3 标准的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试行规范的实施。

  9.4 标准的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试行规范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试行规范代替本试行规范。
10 附则
  本试行规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附 录
(规范性附录)
专利费用金额及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
  专利费用金额及专利费用会计科目代码分为四个部分进行描述。详细内容见下面4个列表。
  注:列表中所指的费用金额如无特别标注均指人民币,使用其他货币的在费用金额后括号内标出货币名称。
  表一                    国内部分


费用名称
费用金额(元)
会计科目代码后4位

发明专利申请费
900
8210

印刷费
50
8211

实用新型申请费
500
8213

外观设计申请费
500
8214

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每年)
300
8220

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2500
8230

发明专利复审费
1000
8240

实用新型复审费
300
8241

外观设计复审费
300
8242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变更)
200
8250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委托关系变更)
50

优先权要求费每项
80
8260

恢复权利请求费
1000
8270

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
3000
8290

实用新型无效宣告请求费
1500
8291

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费
1500
8292

发明专利强制许可请求费
300
8300

实用新型强制许可请求费
200
8301

强制许可使用裁决请求费
300
8310

发明专利登记印刷费
250
8320

实用新型登记印刷费
200
8322

外观设计登记印刷费
205
8323

印花税
5
8151

附加费(第一次延长期限请求费)
300
8331

附加费(再次延长期限请求费)
2000

附加费(权利要求附加费从第11项起每项)
150
8332

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从第31页起每项收)
50
8333

附加费(说明书附加费从第301页起每页)
100

发明专利年费
1-3年
900
8340

4-6年
1200

7-9年
2000

10-12年
4000

13-15年
6000

16-20年
8000

实用新型年费
1-3年
600
8341

4-5年
900

6-8年
1200

9-10年
2000

外观设计年费
1-3年
600
8342

4-5年
900

6-8年
1200

9-10年
2000

年费滞纳金(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最多为当年全额年费的25%)

发明专利年费滞纳金
1-3年
5%:45;10%:90;15%:135;20%:180;25%:225
8352

4-6年
5%:60;10%:120;15%:180;20%:240;25%:300

7-9年
5%:100;10%:200;15%:300;20%:400;25%:500

10-12年
5%:200;10%:400;15%:600;20%:800;25%:1000

13-15年
5%:300;10%:600;15%:900;20%:1200;25%:1500

16-20年
5%:400;10%:800;15%:1200;20%:1600;25%:2000

实用新型年费滞纳金
1-3年
5%:30;10%:60;15%:90;20%:120;25%:150
8353

4-5年
5%:45;10%:90;15%:135;20%:180;25%:225

6-8年
5%:60;10%:120;15%:180;20%:240;25%:300

9-10年
5%:100;10%:200;15%:300;20%:400;25%:500

外观设计年费滞纳金
1-3年
5%:30;10%:60;15%:90;20%:120;25%:150
8354

4-5年
5%:45;10%:90;15%:135;20%:180;25%:225

6-8年
5%:60;10%:120;15%:180;20%:240;25%:300)

9-10年
5%:100;10%:200;15%:300;20%:400;25%:500

中止程序请求费
600
8281

实用新型检索费
2400
8231





表二            PCT申请国际阶段部分



费用名称
费用金额(元)
会计科目代码后4位

国际申请费(文件不超过30页的收)
1400(瑞士法朗)
8106

国际申请费(超过30页部分,每页加收)
15(瑞士法朗)
8103

手续费
200(瑞士法朗)
8104

传送费
500
8410

检索费
2100
8420

附加检索费
2100
8470

优先权文件费
150
8430

初步审查费
1500
8440

初步审查附加费
1500
8480

单一性异议费
200
8450

副本复制费(每页)
2
8471

滞纳金
按应缴费用的50%收取,最低不少于传送费,最高不多于国际申请费(文件不超过30页)的50%
8460

后提交费
200
8491





表三          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部分



费用名称
费用金额(元)
会计科目代码后4位

宽限费
1000
8212

译文改正费(初审阶段)
300
8221

译文改正费(实审阶段)
1200

单一性恢复费
900
8222

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费
300
8261



注:国家阶段的其他收费依照国内标准执行。




邮电部、公安部关于禁止邮寄仿真手枪式电击器及警用械具的通知

邮电部 公安部


邮电部、公安部关于禁止邮寄仿真手枪式电击器及警用械具的通知
邮电部、公安部



据一些邮政部门反映,有的用户要求邮寄仿真手枪式等电击器以及警棍、手铐等警用械具,现根据公安部《关于停止生产销售电击、强光、催泪等保安防卫器械的通知》(〔89〕公〔治〕字16号)和《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仿真手枪式电击器的通知》(〔89〕公〔治〕字9
4号)中的有关规定,对邮寄上述物品作如下通知:
一、仿真手枪式电击器和仿真手枪式催泪器均属于仿真手枪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持有,各地邮政部门均不得收寄。各种电击器(除电警棍外)目前均未列入公安装备,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持有,也一律禁止邮寄,邮政部门在收寄、传递、投递过程中如发现上述物品
,应登列清单交当地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告知寄件单位或个人和取件单位,将验单副份抄报相关省管局和邮政总局,不得继续传递或投递。公安机关对送交没收的各种电击器、催泪器,要出具没收清单,并按规定销毁或封存。
二、警棍(含电警棍)、手铐等警用械具是人民警察专用的械具,为了防止流散社会上,禁止邮寄。如投递中发现夹寄的,应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三、各地邮政部门应认真执行检查验视内件的制度,切实防止夹寄仿真手枪式电击器、仿真手枪式催泪器及其他各种电击器和警棍、手铐等警用械具。邮电、公安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199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