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全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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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全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配合做好全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2009年9月1日和2011年6月7日,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11年6月20日至21日,全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部署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经验交流会议在京召开。温家宝总理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会议要求,从现在开始,两项试点工作同步推进,今年内覆盖面都要达到60%,在本届政府任期内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为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讲话及会议精神,扎实推进两项试点工作,特别是抓好有关政策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群众中的落实,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两项试点工作的重要性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解决城镇非从业居民养老保障问题,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新农保”),解决农村居民养老保障问题,都是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制度建设,是党的重大惠民政策,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大步骤,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要求。推进两项试点工作,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执政理念和坚强决心。各级民族工作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两项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提高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推进两项试点工作,推动覆盖城乡各族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为全面建成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提供保证。

  二、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两项试点工作由国务院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并在各试点地区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相关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等工作。要积极把落实各项试点政策与制定实施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民族地区社会建设、完善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建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推动试点工作各项任务和目标顺利完成。要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民族传统文化差异等,将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特点与民族地区的实际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做到“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三、争取两项试点工作对民族地区进行倾斜

  新农保试点工作实施一年多来,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到2010年底,西藏已经实现新农保制度全区全覆盖。新疆也将从今年7月1日起,将南疆三地州及其他地州边境县、贫困县共43个县市纳入新农保试点范围。今后,新农保扩大试点工作还将继续向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陆地边境县和革命老区倾斜。同时,还应当看到,受地理环境、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教育条件、语言文化因素等影响,民族地区不仅是农牧民,在城镇居民中困难群众人数也较多,试点工作所要求的地方政府补贴等配套资金较为困难,经办管理服务能力较弱。因此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中,也有必要根据情况给予适当倾斜。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民族地区广大群众对完善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迫切需求,反映试点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和困难,争取两项试点工作在民族地区率先顺利推行,把好事办好。

  四、加大对两项试点工作的宣传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和新农保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两项试点工作都要求坚持群众自愿参保,不许强迫命令,而广大城乡居民对养老保险可能有一个认识、认可的过程,因此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引导,特别要让群众看到实惠,引导他们积极参保。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利用所掌握资源积极做好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要编写民汉双语的宣传材料,并注意选择少数民族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组织宣传;要重视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宣传,使之成为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重视发挥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作用,加强对他们的工作,并通过他们做好对其他少数民族群众的宣传工作,努力使广大少数民族群众早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国家民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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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规划局


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制度,维护城市建设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范围的城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建设工程许可证执照费(含技术审核、服务费,以下简称执照费)。
第三条 执照费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3‰计收;按以上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收50元。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2‰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概算额的1·5‰计收;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概算额的1‰计收。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减收或免收执照费:
一、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非营利性的残疾人福利设施,免收执照费。
二、市政设施、铁路线路,减半收执照费。
第五条 执照费按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收清。
收取的执照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许可证后,其工程因故停建的,执照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9日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通知

大建委发〔2008〕92号




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建材生产及经营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业产品管理工作,促进节能减排,推广“四新”技术,市建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章,制定了《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业产品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业产品是指城镇建设、建筑工程及其配套项目使用的建材产品和部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受理登记备案申请;

(二)组织专家进行登记备案审定;

(三)发放登记备案证书;

(四)发布登记备案目录;

(五)处理登记备案投诉;

(六)查处假冒伪劣产品。

第六条 建设工业产品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实行登记备案的建设工业产品包括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建筑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产品,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凡列入登记备案范围的建设工业产品,均应登记备案,并取得《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

第七条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生产、经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产品质量抽检报告、鉴定证书、产品质量证书、生产许可证等;

(四)商标注册证书;

(五)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技术使用说明书,施工、检验、验收方法和标准等资料。

第八条 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程序:

(一)产品供应单位(在连的生产企业、外地或境外生产企业在连的总代理商),在大连建设科技网下载、填报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提交登记备案申请表,产品标准、有效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国家强制认证证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颁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颁发《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并书面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备案产品目录。

第九条 国家产业政策推广的节能、节地、节材和环保产品,在登记备案证书上署名推广字样。作为墙改基金返还、建设工程招投标以及绿色建筑、节能建筑等各类奖项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备案:

(一)申请登记备案建设工业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备案单位提供的资料、内容不齐全的;

(三)申请登记备案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的。

第十一条 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已办理登记备案的工业产品,产品品种、设计或工艺有重大变动而影响产品性能时,须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登记备案产品的管理,每年组织抽查,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各建筑材料检验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业产品,须及时通报登记备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凡实行登记备案的建设工业产品,使用单位应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登记备案名录中选用产品。建设工业产品在进入工地时,应出示《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证》。监理单位要把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情况纳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五条 凡经登记备案公布的建设工业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投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2年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33号文件《大连市建设工业产品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