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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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小客车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道路养护车及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等除外。

党政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执行。

第三条 对在本市新入户的小客车核发专段号牌和普通号牌。专段号牌的年度增长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受入户限制,可以在所有道路通行;普通号牌的年度增长和入户不受限制,不能在本市一环路(含一环路)以内的道路通行。

前款规定的专段号牌年度增长数量,根据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按程序向社会公告。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专段号牌核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的,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摇号登记。

第六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筑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三)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华侨和外国人;

(四)持有本市居住证或者暂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单位办理登记的条件和内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经摇号取得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

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的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和办理指标证明文件。单位出售、报废名下登记小客车指标管理的措施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专段号牌的,应当出示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摇号取得的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根据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提车期限超过6个月的,可以在期满之日前1个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机构申请延期办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小客车销售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市实行小客车专段号牌配置指标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并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书面提示购车人。

第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一环路”,是指北京路、宝山路、市南路、解放路、浣纱路、枣山路;

(二)“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9座以下载客汽车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车辆类型。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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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4年4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于2004年4月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鼓励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技术交易和技术信息交易;鼓励境外、省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技术市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发展技术市场与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规范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技术交易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在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技术交易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招标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条 技术交易出让方必须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持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可靠性;中介方应当保证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侵犯他人专利权和技术秘密;(二)假冒、冒充专利技术;(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四)做虚假广告、宣传;(五)串通招标、投标;(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技术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提倡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兴办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活动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组织章程;(二)有明确的技术交易服务范围;(三)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员和科技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等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技术市场各类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资本的结合。

  第四章 技术市场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扶植、指导、监督,促成行业自律,创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

  第二十条 企业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申请省、市(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技术合同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条件进行认定。省、市(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出具认定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认定技术合同不得收费。

  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合同认定证明,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禁止利用无效技术合同或者虚假技术合同,以及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按照科研机构待遇享受国家及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前款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认定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介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第二十三条 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单位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技术受让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实施该项技术新增留利中提取奖酬金,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在职人员由单位组织或者经单位同意,到外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服务,所得报酬与单位分成的,个人所得比例由个人和单位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职人员可以以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到企业入股,按照股份分享收益。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本人的物资、技术条件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所得收入归个人所有,但不得侵害单位和他人的技术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技术市场的发展。

  农业实验示范单位(基地)、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开发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其技术交易收入按照国家对科研机构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技术交易发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和完善科技推广机构和服务体系,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引导和扶持建立综合性或者专业性常设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拓宽信息渠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发展网络技术市场和网络技术交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员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撤销机构或个人的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准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及其以下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德,主要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包括政治表现、思想作风、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遵纪守法等。
(二)能,主要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包括学识水平、业务、技术或管理水平以及完成职位职责的能力。
(三)勤,主要指勤奋敬业精神,包括工作态度、责任心、出勤率及遵守各项工作制度。 (四)绩,主要指履行职位职责,完成目标工作任务和应完成的其他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五条 考核标准以国家公务员应履行职位职责和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并以量化的或以准确的、定性化的语言加以表述。
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国家公务员在进行“德”、“勤”方面的考核时,其考核内容均应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项规定执行,在进行“能”、“绩”方面的考核时,其考核内容可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四)项的原则规定,结合本部门的行业特点作出有所区别的规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局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一)优秀:“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均表现突出,尤其在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纪、政纪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工作勤奋,熟悉业务,有改革创新精神等方面,成绩突出。
(二)称职:“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表现较好,尤其时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纪、政纪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积极工作,业务熟悉或比较熟悉,工作能力较强或提高较快,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好。
(三)不称职:在“德”、“能”、“勤”、“绩”方面表现较差,或政治素质较差,业务素质较差或不熟悉,又不努力学习,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组织纪律性差,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任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国家义务员的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数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在不突破15%的前提下,可由区(市)县考核委员
会统筹掌握。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按其管理权限和上一级考核下级的原则进行。

市政府各部门副高级以上(含副局级)和区(市)县政府副区(市)县级以上[含副区(市)县级]的国家公务员。应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市政府各部门正处级以下(含正处级)国家公务员,由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考核。
市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和各处(室)的处长(主任)为主考人,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考核处长(主任),处长(主任)考核本处(室)内人员。
区(市)县政府各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由各区(市)县政府按照本办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和政府的统一安排执行, 第九条 对国家公安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被考核人要如实做好工作记录,主考人要定期检
查、审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翌年
年初结合年终工作总结或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进行。
第十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四个方面进行个人总结。
(二)主考人听取群众对被考核人的意见。担任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三)主考人根据被考核人的年度工作。总结或述职报告,平时考核记录和群众意见,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四)考核小组对主考人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和评语进行审核。
(五)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六)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部门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复核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维持原等次不服
的,可向同级政府的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诉。考核委员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将考核结果统计表和被评定为优秀、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名单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应将考核结果统计表汇总后,按规定期限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后,都拥有晋职、晋级、晋升工资的资格和获取一定数额奖金的权利,其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等次的,方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二)在现有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优秀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四)按本办法本条前(二)、(三)项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次年头月起执行;
(五)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优秀等次的,应按本人当年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计算,发给一次性的奖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分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局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
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各部门应按国家有关人事管理制度,将被考核人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内。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政府在年度考核时一般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为7至9人,负责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市、区(市)县政府设立的国家公务员考核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如下: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年度考核实施方案;
(二)指导、协调、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核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发放的奖金;
(四)审核优秀等次的比例; (五)受理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或多(镇)长、主任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部门负责人、人事等有关机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为3至7人,国家公务员代
表须经民主推荐产生,其人数不少于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核小组的日常工作由本部门的人事机构承担,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意见;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考人写出的考核评语和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平衡等次比例;
(四)受理审核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政府部门的负责人、分管领导、考核委员会(小组)成员,必须严格执行考核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各级领导对其承担的考核工作的结果负责。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在考核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行为
的,一经查实,由市,区(市)旦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职责、权限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