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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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办发[2013]13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经国家海洋局2013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细则》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运行与管理工作流程,为增强可操作性,根据船队管理实际工作情况,各船舶单位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下一年度可用船时信息,每半年提交一次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2013年2月6日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运行与管理工作流程,依据《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制订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海洋调查船队(以下简称“船队”)相关组织机构、船舶单位及申请加入船队的船舶单位和有关用船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工作规则


第三条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其职责是:


(一)制定船队有关管理办法,组织开展船队发展战略研究;

(二)负责汇总、拟定船队组成;

(三)代表协调委员会与船舶单位签订加入船队协议书,登记并公布船队组成船舶名单;

(四)拟定船队船舶与调查设备维护更新的资助计划;

(五)拟定年度船队用船计划,统筹协调船时安排;

(六)汇总船队船舶航次执行情况信息,编制年度船队运行报告;

(七)建立、维护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公布有关船舶航次任务信息;

(八)组织调查和考核评估船舶性能及其服务质量;

(九)完成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四条 办公室下设船队管理技术支撑单位(以下简称“技术支撑单位”),设在国家海洋技术中心,负责船队运行管理的技术保障,其职责是:


(一)开展船队运行与管理制度研究,提出船队发展规划和计划建议;
(二)组织船队船舶申请加入与协议退出的审查工作;
(三)汇总船队船舶年度用船计划及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协助办公室组织调查和考核评估船舶性能及其服务质量;
(四)协助办公室组建船队专家库;
(五)承担建立、维护和更新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和运行国家海洋调查船队信息网站,编制船队运行动态简讯;
(六)协助办公室开展船队宣传及技术交流工作;
(七)承办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五条 技术支撑单位的工作机制如下:


(一)配备负责人和负责日常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每年做好船队年度计划的拟定和工作总结,上报办公室;及时协调处理船队运行中的技术问题;
(三)一般每半年开展一次新申请加入船队船舶的审查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成员船考核评估工作;
(四)定期汇总船时安排、用船计划及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并报送办公室;
(五)每月更新船队网站信息,重要信息实时更新。


第六条 船舶单位作为成员船运行管理单位,须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室、技术支撑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络。船舶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开展船舶及船载设备的维修保养,确保成员船在非保养维修期间处于适航状态,并配合用船单位完成调查任务;
(二)每年11月30日前提交下一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可用船时和可公开航次信息;
(三)每季度汇总成员船增改装、航次任务完成情况和海上调查工作照等运行动态信息,每半年汇总成员船航次执行情况信息,并提交技术支撑单位;


(四)配合办公室完成船舶年度考核评估;
(五)负责成员船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文件的建档和归档。


第三章 船舶加入与退出管理


第七条 船舶入队主要分为提交申请材料、审查、审批、签订入队协议书与登记等环节。


第八条 申请加入船队的船舶,船舶单位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港、澳地区)的法人机构。入队申请由船舶单位提出,经船舶单位上级部门同意后,报送至办公室。申请材料包括:


(一)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船舶入队申请表(见附表1);
(二)国家海洋调查船队船舶信息表(见附表2);
(三)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材料等;
(四)船舶法定证书:船级证书、年检证书、船舶总布置图等;
(五)船上实验室情况:实验室介绍、图片等;
(六)船载调查仪器设备情况:船载调查仪器设备介绍及其检定证书等。


第九条 办公室组织技术支撑单位开展申请材料审查。申请材料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如下:


(一)形式审查是指按申请日期排序,对船舶申请提交的资料进行齐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等审查,对于有问题的,通知限期改正;
(二)实质审查包括对船舶性能、实验室状况、船载调查仪器设备,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和手续的审查;
(三)形式和实质审查均合格者,由技术支撑单位组织填写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入队审查意见表(见附表3)报送办公室审查。


第十条 办公室依据申请材料审查意见,视情组织专家开展船舶现场审查,并形成现场审查意见。现场审查内容包括:船舶证书、必配人员证书、船舶基本性能、实验室条件、甲板设施情况、调查仪器状况等方面。


第十一条 通过审查的船舶,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后加入船队。没有通过审批的船舶,经改进,满足要求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对于悬挂方便旗、境外注册的船舶可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经协调委员会审批通过加入船队的船舶按近海调查船和远海调查船进行分类登记和管理:


(一)船舶单位与办公室签订“国家海洋调查船入队协议书”,并领取船队标志牌匾;
(二)由技术支撑单位按分类统一登记在册,加载更新到船队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并在船队信息网站上公布;
(三)船队标志牌匾须挂在船舶显著位置(如会议室、餐厅、驾驶台等)。船舶单位须正确使用船队标志,并有责任妥善维护好船队标志牌匾。


第十三条 成员船由于破损、老旧等客观原因难于完成国家调查任务时,须提前半年向办公室提交退出申请(见附表4),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情况属实,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同意后终止协议。


第十四条 有能力承担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成员船,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出的,须提前半年提出申请,并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承担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后,才可向办公室提交退出申请,经协调委员会审批同意后终止协议。


第四章 船时与航次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船舶单位每年11月30日前向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成员船可用船时和可公开的航次信息;近海调查船应当提供不少于1个月,远海调查船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船时(见附表5);办公室汇总并由协调委员会审定后,于每年12月份发布。


第十六条 用船单位可向办公室或通过船队信息网站向办公室提交用船需求信息表,主要内容包括:调查任务用船类型(近海调查船或远海调查船)、用船时间和作业区域等(见附表6)。


第十七条 办公室不定期在船队信息网站上发布船舶单位可公开的可用船时信息、可搭载航次信息及用船单位的用船需求信息。


第十八条 船舶单位每年6月30日前须向办公室报送上半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见附表7),每年12月10日前须报送下半年度本单位成员船各航次执行情况信息表。涉外航次执行情况信息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相应的信息。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航次信息的提供、汇交等活动,必须遵守相关项目以及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条 船队实行船舶使用质量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将作为资助与奖惩的依据之一。用船单位须在航次结束后30天内,向办公室提交“国家海洋调查船队成员船使用质量评估表”(见附表8),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性能、船载设备、生活设施、工作环境、工作协作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每年择机组织专家对登记在册的船舶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考核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可随机抽查或登船进行。考核主要内容包括成员船遵守船队各项规章制度情况、安排用于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船时、信息上报、船舶完成航次任务质量、船舶使用综合评估、船舶安全等情况(见附表9)。


考核结果由办公室报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章 资助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协调委员会依据成员船的船舶性能、吨位大小、作业方式、航行海区,结合承担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及其完成情况,对成员船的船载调查设备维护与更新、船上实验室的适应性改造等通过项目等形式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二十三条 对于年度任务完成好、考核评估结果优秀的成员船或连续2年安排较长船时用于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船舶单位将给予表彰或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连续2年或累计3年考核评估不合格的成员船将从船队中劝退;拒不服从航次任务安排并造成损失的,船舶单位应清退有关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船舶应当退出船队;因船舶维护和操作不当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海洋调查船队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细则所涉及的有关附件和附表请从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网站(www.cmrv.org)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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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从港澳地区进口印刷品计征关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税委会〔1997〕9号)规定,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国发〔1985〕141号文批转的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采取措施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报告的通知》
中有关进口关税的规定。据此,自7月1日起,对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一律恢复按法定税率计征关税。《海关总署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应予征税的通知》(〔1985〕署税字第1191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6〕署税字第144号)中有关内容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



1997年5月28日

关于加强环保产品认定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7]531号




关于加强环保产品认定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环保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我局发布了《环保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环科[1997]251号,以下简称“办法”),对环保产品认定工作的权限、程序、范围、管理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办法的颁布对加强环保产品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环保产品质量,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期,我局多次接到各地来信来电反映,一些省、市环保部门不按我局的规定办事。对属于国家认定目录范围内,但未经国家认定的产品进行推广、使用,或进行多种形式的重复认定。这种做法,干扰了环保产品认定工作,损害了环保产业监督管理工作的形象。

为了规范环保产品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环保产品认定工作,必须按《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凡已列入国家认定目录的产品,统一由我局组织认定,各地不得再行认定。

三、各地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认定产品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应责令产品生产单位采取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局。

四、对已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各地环保部门应一视同仁,不得特别推荐或限定使用某一企业的产品,产品使用应由用户在通过认定的产品中自由选择。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做法,应立即纠正。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违反我局关于环保产品认定管理有关规定,扰乱环保产业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我局将严肃处理。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