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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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老城区道路交通秩序,规范三轮车的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适应于承德市老城区内单位和个人的三轮车及在老城区行驶的三轮车。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三轮车管理的主管机关。城管、交通、环保工商、保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三轮车相应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三轮车有序、安全、畅通地参与道路交通。

第二章 车 辆

第一节 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五条 三轮车实行登记制度。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六条 非机动三轮车是指:无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七条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整车质量大于40公斤以上、行驶时速20公里以上,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第八条 申请三轮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三轮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三轮车来历证明;

(三)三轮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燃油三轮车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六)外地来承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常驻本市机构的人员,购买三轮车使用的,除交验购车发票外,还须本市驻地派出所或常驻机构出具证明,方予办理登记和牌照。

第九条 登记分类

(一)属于非机动三轮车范畴的,按非机动三轮车登记,登记参照自行车管理办法执行。

(二)符合机动车技术通用条件,且在机动车产品名录里的,按国家机动车登记办法执行登记。

(三) 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未在国家相关产品名录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登记。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三轮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相应发放三轮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三轮车号牌或者要求三轮车悬挂其他号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轮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交警规定并监制。

三轮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在老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凡因工作调动或复员、转业等从外地迁入的三轮车,须持原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证明及购车发票,按期到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牌照。

本市迁往外地的三轮车,须持单位证明及行车证、牌照,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迁手续。已办理转迁的车辆,不准在本市老城区行驶、出售。

第二节 车辆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部门不得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三轮车,违反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凡属拼装、擅自改装的三轮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概不予办理行车证牌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购买犯罪分子销赃的和来路不明、证明不全的三轮车。

个人之间买卖三轮车,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交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三轮车的行车证、牌照遗失或污损不能使用的,及时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每年对老城区市三轮车进行审验。

第三节 三轮车保险

第十六条 符合机动车技术通用条件,且在机动车产品名录里的,按国家机动车登记办法执行登记的三轮车,按国家保险行业规定投保三者险和机动车强制险。

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未在国家相关产品名录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登记的三轮车,由市保险行业协会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相应投保条款。

本条所指的三轮车,按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投保条款投保。

驾驶人可自愿办理意外伤害险。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机动三轮车必须投保三者险和机动车强制险。未投保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车辆登记和检验。

第四节 三轮车营运

第十八条 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运输。禁止残疾人自用代步三轮车从事客货运输,按照“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妥善解决现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现有营运三轮车的管理,有组织有步骤的淘汰运营三轮车。

第二十条 为保证安全运营,运营三轮车的报废期为六年,从出厂日期计算,届时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第三章 驾驶人

第二十一条 在老城区驾驶三轮车,必须参加驾驶培训和学习。驾驶人的培训和学习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一)非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学习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4、驾驶员职业道德规范。

(二)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培训执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学习培训制度和业务考核制度,提高从业素质和驾驶能力,必须服从正规有序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章 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三轮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必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必须在车道的最右侧行驶。

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对机动车行驶要求执行。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燃油三轮车,禁止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三轮车在老城区行驶,实施限行,限行区域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老城区范围内残疾人自用代步的三轮车,由本人申请,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方可出行。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经医疗机构评定,由残联出具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拼装、改装的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罚款、收缴或强制报废。

第五章 违法追究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对非机动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对机动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违反运营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运营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非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的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承德市老城区全部和南区的部分,具体范围包括:北起上二道河子,西至广仁岭分水岭,东到磬锤峰分水岭,南至闫营子。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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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十七日


荆门市出版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及著作权管理,促进新闻出版事业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出版、印刷、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它与著作权相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和一手抓管理,一手抓繁荣的方针。
  出版、印刷、发行活动应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始终坚持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七)窍取他人创作成果的;
  (八)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均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年检。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出版、印刷、发行的职能部门。市版权局负责全市著作权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代行本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职能。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交通、邮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履行职责。对出版、印刷、发行市场进行检查,应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八条 正式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国家批准正式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九条 创办正式报纸、期刊应由报纸、期刊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新闻出版部门签署意见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审批。创办报刊型内部资料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版号,不得出租本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第十条 正式报纸、期刊、报刊型内部资料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定价、发行范围,临时增版、增期和中断出版等都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报刊型内部资料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正式报纸、期刊、报刊型内部资料应按时向新闻出版部门报送样报样刊。本市审批的内部图书出版后,应在15日内向市新闻出版局报送5本样书,并同时向市图书馆缴送2本样书。
  第十三条 内部图书应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内部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内部图书准印证核发的范围为:各类科学、技术资料,技术规范、规程,地方性补充教材,地方性文件、条例、法规及资料汇编,各类地方史、志资料。内部图书供本单位、本系统内部赠发、交流,不得通过新华书店、邮局及其他发行单位代订代发,不得上市销售,或以内部图书牟利。市新闻出版部门受省新闻出版局委托办理内部图书准印证,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横向跨越辖区办证,严禁买卖内部图书准印证号。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它印刷品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均属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印刷分为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它印刷品印刷。
  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页等。
  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其它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第十六条 实行印刷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出版物和包装装潢印刷品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刷出版物或包装装潢印刷品。
  申请其它印刷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经所在县(市、区)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其它印刷品印刷许可证后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持其它印刷品印刷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凡未取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印刷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凡未取得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承接出版物和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承印方应按规定验证委印方是否持有准印证,对未取得相关准印证的,不得承接印制。
  第十八条 印刷经营者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接受第三方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印刷品,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九条 印刷经营者不准自编自印自销图书、报刊、挂历、年历、图片等出版物。
  第二十条 印刷经营者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范围印刷。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华书店承担各类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邮政局承担报纸、期刊的委托发行业务,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或出租经营活动的,应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图书经营许可证,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销售计算机设备或其它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有偿开展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附赠电子出版物,都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发给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个体、私营书店所经营的书报刊,应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邮政局和经批准设立的二级批发单位进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有固定经营场所,张挂经营许可证。严禁黑市交易,取缔游商。
  第二十五条 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需设储存仓库的,应报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用于经营、自身科研、教学,经邮政、航空、铁路、公路、水运托运或提取出版物超过50本或10公斤以上的,应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准提证明后,方可办理运输、提取手续;托运或提取50本或10公斤以下的,由承运单位将出版物的名称、委托方姓名(名称)登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图书经营许可证和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转借、出租、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重要文献、进口境外出版物、列入全国和本省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出版物,由国务院或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统一征订发行,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章 著作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字、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有权进入图书、报刊、影视、音像、计算机软件等制作、销售单位和摊点,以及录像厅、影剧院、歌舞厅等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对违反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处罚的案件,应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报纸、期刊、音像制品、艺术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使用作品,应在使用作品后30日内,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刊转载、摘抄其它载体的作品稿酬,由市版权局于年终报刊年检时,一次性代收后,上缴至国家版权局稿酬收转中心。
  第三十二条 严禁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严禁盗版盗印行为,严禁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印刷厂、音像制品复录厂等场所加工侵权复制品,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委托加工人的,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书店(摊)、音像制品经销店、电子出版物经销店对其销售的盗版制品拒不交代来源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含有本规定第四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印刷单位承接未取得印刷合法手续的印刷业务的,没收印刷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前两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三)从非出版物批发单位购进出版物用于经营的;
  (四)无出版物批发经营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五)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经营出版物的;
  (六)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 销售盗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没收盗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非法出版物,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托运、提取规定数量限额以上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提取方予以警告,没收托运、托收的出版物;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集个体书店(摊)、电子出版物经销店,逾期不参加年审年检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的,由著作权管理部门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不当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类画册、年画、年历、挂历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按本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局和市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和骆驼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
(一)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户按一头(峰、匹、只)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和五保户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回民在伊斯兰教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税项目。
第六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在屠宰行为难以掌握的地区,可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代缴屠宰税;牲畜出售前,出售者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代征单位收缴税款,不能及时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缴税款。
屠宰税由收购者代缴的,收购者可以凭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向屠宰者索还实缴税款。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环节不再缴纳。
第八条 屠宰并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完税凭证。无完税凭证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凭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到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屠宰税完税证明(简称完税证明,下同)。
地方税务机关对持有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关证明的销售人,应当立即办理完税证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完税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补缴屠宰税。对已补缴屠宰税,但能够在地方税务机关限定的日期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发给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委托证书。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证书的要求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提取并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农民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每年每户按一头(峰、匹、只)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农村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和五保户屠宰自养且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将第七条并入第六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屠宰行为难以掌握的地区,可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代缴屠宰税;牲畜出售前,出售者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代征单位收缴税款,不能及时通知的,由出售者代扣代缴税款。
屠宰税由收购者代缴的,收购者可以凭屠宰税完税凭证(简称完税凭证,下同)向屠宰者索还实缴税款。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环节不再缴纳。”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提取并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六、删去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根据本决定作了相应的修改,现予重新发布。



19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