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实施重度残疾人提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1:30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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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实施重度残疾人提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实施重度残疾人提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残联等部门《关于实施重度残疾人提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实施重度残疾人提前享受城乡居民

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

市残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

  为进一步体现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对重度残疾人的特殊关爱和重点保障,合理提高我市重度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经研究,现就重度残疾人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重度残疾人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从现有的60周岁提前到55周岁。重度残疾人按《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完成缴费且年满55周岁的,经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可从55周岁起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即:55周岁、56周岁、57周岁、58周岁、59周岁对应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分别为170、164、158、152、145。

  二、本通知中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提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重度残疾人,属低保对象的,其享受的养老金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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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人事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人发〔2003〕186号

关于做好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事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经过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重大胜利。在这场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响应党中央的号召,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团结一致,忠于职守、不怕困难,勇往直前,为取得抗击非典胜利做出了突出贡献,涌现出一批可歌可泣的先进典型。为弘扬他们的抗击非典精神,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进一步推动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夺取抗击非典的全面胜利,卫生部、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于2003年7月表彰奖励“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个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表彰的范围和奖励名额

评选先进集体的范围:参与非典防治工作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除军队系统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先进集体可以是1个独立的单位或部门,也可以是单位或部门内的科室或处室);评选先进个人的范围是:参与非典防治工作的卫生系统的干部职工(包括除军队系统以外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干部职工)。

表彰奖励名额为:先进集体100个,先进个人500名。

二、评选的条件

(一)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的评选条件

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出色完成抗击非典任务,为取得非典防治工作的胜利做出突出成绩。

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迅速落实防治非典的有关措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非典的流调、预防、消毒隔离、监测和治疗,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有效防止疫情的扩散,在非典的疫情监测、线索追踪、疫情报告、流行病学调查,非典病人的抢救、治疗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

领导重视,组织得力,行动迅速,勇挑重担,在组织、指挥、协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控制非典疫情的扩散和传播做出突出成绩。

(二)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个人的评选条件

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防治非典的部署。

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积极投身非典防治工作,坚守岗位,恪尽职守,不怕辛苦,不怕困难,迎难而上,勇挑重担,关键时刻,挺身而出,起模范带头作用。

坚持在非典防治工作一线,深入病区、疫区,为抢救病人,提高治愈率,发现传染源、阻断非典传播途径,控制疫情扩散做出重要贡献,受到群众的称赞。

深入一线,组织、指挥、协调非典防治工作,为取得非典防治工作胜利做出重要贡献。

三、奖励办法

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称号,颁发奖牌;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个人”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在全国卫生系统开展学习先进的活动。

四、评选办法及要求

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工作要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采取自下而上群众推荐,领导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经研究,分配你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推荐名额先进集体个,先进个人名。名额分配表中包括中医、民族医以及管理、医疗、预防等各方面代表,具体比例由各地结合本地情况推荐。

坚持评选条件,确保先进质量。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推荐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示范性,有突出事迹,群众公认的先进典型。

评选表彰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进行,各部委、企业等不同部门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均在所在地参加评选。各地在推荐评选工作中,要充分考虑各部委、企业等部门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

推荐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分别填写《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和《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见附件1、2),一式两份。先进事迹材料要内容真实,事迹突出,文字精练。推荐报告和有关材料请于7月20日前报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组织领导

为加强表彰奖励工作的领导,成立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3)。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负责具体事务工作。

联 系 人:李赵城崔霞

联系电话:010-68792218、68792219、68792255(传真)。

各级卫生、人事部门要对此次评选工作充分重视,精心组织,认真推荐。通过评选,树立一批抗击非典的先进典型,弘扬抗击非典的伟大民族精神,激励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继续发扬无私奉献的革命精神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1、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2、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

3、全国卫生系统抗击非典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及办

公室成员名单


卫生部
人事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4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2001年6月19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机食品认证管理,促进有机食品健康、有序发展,防止农药、化肥等化学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食品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

(一)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机食品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在原料生产和产品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生长激素、化学添加剂、化学色素和防腐剂等化学物质,不使用基因工程技术;

(三)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并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及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工作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的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申请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3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并专职从事有机食品认证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二)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等情况的证明资料;

(四)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

对经审查,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条件的单位,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颁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制作、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在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独立;

(二)认证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

(三)保守客户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认证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对其认证的有机食品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自颁发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后1个月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复印件报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备案。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之间应相互配合,实现认证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组织的年审考核。

第十四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机食品的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有机食品认证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


第三章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认证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章规定,并根据其拟从事的有机食品经营活动的种类,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申请下列种类的有机食品认证,取得相应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一) 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

(二) 有机食品加工认证;

(三) 有机食品贸易认证。

第十七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

申请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的,还须提交基地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加工认证的,还须提交加工原料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产品执行标准、加工工艺(流程、程序)、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达标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贸易认证的,还须提交贸易产品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收到书面认证申请及有关材料10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同意受理之日起的90日内组织完成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根据其申请及认证的有机食品认证种类,颁发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有机食品加工证书或有机食品贸易证书(以下统称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格式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统一规定。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其经营的有机食品未获得重新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继续使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的样品检测工作由经有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

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工作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持证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三)产品名称变更的;

(四)使用新商标的;

(五)有机食品加工原料来源或有机食品贸易产品来源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认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并办理变更手续;

(三)建立有机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及生产、加工和贸易的档案;

(四)进行有机食品销售宣传时,必须保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五)对本单位从事有机食品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取得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划定地域范围,标注地理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有机食品标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其有机食品认证证书规定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有机食品标志的图形式样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统一规定。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该产品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号码。

第二十八条 有机食品标志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十条 在生产、加工或销售过程中有机食品受到污染或与非有机食品发生混淆时,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通报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对该食品停止使用有机食品标志,并不得再作为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或销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限期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

(二)年审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有机食品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的。

第三十二条 已获认证的有机食品不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时的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视情况暂扣或撤销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五年发布的《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章程》(试行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