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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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5号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观测预报管理,规范海洋观测预报活动,防御和减轻海洋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预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海洋观测预报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观测预报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观测预报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培养海洋观测预报人才,促进海洋观测预报业务水平的提高。
对在海洋观测预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观测网的规划、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编制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洋观测网规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保障国防安全。
编制海洋观测网规划,应当将沿海城市和人口密集区、产业园区、滨海重大工程所在区、海洋灾害易发区和海上其他重要区域作为规划的重点。
第八条 海洋观测网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海洋观测网体系构成、海洋观测站(点)总体布局及设施建设、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海洋观测网的建设应当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并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海洋观测站(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保证建设质量。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设立和调整。
有关主管部门因水利、气象、航运等管理需要设立、调整有关观测站(点)开展海洋观测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科研等活动需要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有关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需要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
禁止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围填海;
(二)设置影响海洋观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影响海洋观测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捕捞作业、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爆破等活动;
(四)可能对海洋观测产生危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负责或者批准设立、调整该海洋观测站(点)的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开工建设前采取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海洋观测站(点)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海洋观测与资料的汇交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管理体系,加强对海洋观测资料获取和传输的质量控制,保证海洋观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海洋观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和海洋观测技术要求。
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用于海洋观测。对不具备检定条件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应当通过校准保证量值溯源。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海上船舶、平台志愿观测制度。
承担志愿观测的船舶、平台所需要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由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购置、安装和维修;船舶、平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日常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获取的海洋观测资料向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统一汇交。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存储、保管海洋观测资料,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海洋观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建立海洋观测资料数据库,实行资料共享。
海洋观测资料的汇交、存储、保管、共享和使用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海洋观测资料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海洋观测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确需提供的,应当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军事秘密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海洋预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当根据海洋观测资料,分析、预测海洋状况变化趋势及其影响,及时制作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做好海洋预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当适时进行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会商,提高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
第二十二条 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向公众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海洋灾害警报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并根据防御海洋灾害的需要,启动相应的海洋灾害应急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海洋灾害。
第二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应当安排固定的时段或者版面,及时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广播、电视等媒体改变海洋预报播发时段的,应当事先与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但是因特殊需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改变播发时段的除外。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刊播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应当使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并明示海洋预报机构的名称。
第二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灾害信息发布平台,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在沿海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和海洋灾害易发区建立海洋灾害警报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分析统计结果,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定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内设立产业园区、进行重大项目建设的,应当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海洋灾害风险评估,预测和评估海啸、风暴潮等海洋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海平面变化和影响气候变化的重大海洋现象的预测和评估,并及时公布预测意见和评估结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灾害防御需要,对沿海警戒潮位进行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瞒报、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迟报海洋灾害警报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违法获得的海洋观测资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的;
(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有关海洋观测仪器设备、海洋观测计量器具。
第三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收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责令停止海洋观测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刊播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的;
(二)未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警报的;
(三)刊播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未使用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提供的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观测,是指以掌握、描述海洋状况为目的,对潮汐、盐度、海温、海浪、海流、海冰、海啸波等进行的观察测量活动,以及对相关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二)海洋预报,是指对潮汐、盐度、海温、海浪、海流、海冰、海啸、风暴潮、海平面变化、海岸侵蚀、咸潮入侵等海洋状况和海洋现象开展的预测和信息发布的活动。
(三)海洋观测站(点),是指为获取海洋观测资料,在海洋、海岛和海岸设立的海洋观测场所。
(四)海洋观测设施,是指海洋观测站(点)所使用的观测站房、雷达站房、观测平台、观测井、观测船、浮标、潜标、海床基、观测标志、仪器设备、通信线路等及附属设施。
(五)海洋观测环境,是指为保证海洋观测活动正常进行,以海洋观测站(点)为中心,以获取连续、准确和具有代表性的海洋观测数据为目标所必需的最小立体空间。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环境监测及监测信息的发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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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几点做法

殷 霞


  接待来访是检察机关受理涉法上访案件的主要形式之一,更是密切联系群众、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但在新的历史时期,涉法上访案件数量的有增无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稳定的大局。面对这种形势,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的涉法接待来访工作,正确处理好人民群众的涉法上访案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成为检察机关控审部门当前面临的严峻课题。近两年来, 我们在上级业务部门和本院党组的领导下,严格遵守《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按照首办责任制的要求,认真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积极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协调配合,努力把矛盾控制、化解在基层,先后排查处理涉法上访案件4件,取得了较好成绩。我们主要做法是:
  一、领导重视,机构健全,制度完善
  2005 年,我院就成立了涉法上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检察长负总责,各内设机构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控告申诉检察科,凡涉法信访案件,均由控申科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再确定专人办理。几年来,为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畅通信访渠道,控申接待实行专人值守,设立举报箱、宣传栏、检务公开栏,向群众发放监督卡,公布检察长接待日,公开检察长办公电话和移动电话,实行重要上访检察长接待制度。此外,我们还实行群众点名接待方式,来访群众可根据所反映的问题,自行挑选接待人,这样极大地畅通了信访渠道,便于群众申诉。在工作中坚持谁首办、谁负责、谁息诉的原则,并根据工作实际,制订了《矛盾纠纷排查制度》、《领导包案制度》、《重大信访事项报告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这一系列制度的完善确保了处理涉法上访案件及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全方位、无死角。在工作实践中,我们坚持超前分析预测,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消化在基层。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依法坚决在规定时间内妥善办结。对于接访实践中大量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事情,积极向党委报告的同时,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全力做好协调,帮助解决问题,使人民群众冤有处伸,难有人帮,理有处讲,苦有处诉,真正体会到法律的公正和党的温暖。由于领导重视,规章健全,责任明确,使我院的控告申诉工作打开了新局面,为规范控申工作,促进涉法上访案件的顺利有效解决,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关口前移,案前预警,渠道畅通
  我们强化内部协作,每月各业务科室内勤在信访接待、案件受理、答复当事人中将收集到的可能发生涉法上访线索,特别是有群体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或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或定性有不同意见的案件,对检察机关决定不服的案件,列入可能导致涉法上访的重点名单,交由控申部门备案,及早掌握涉法上访案件的大格局,克服了以前由控申部门单一作战的弊端。建立全院处理涉法上访案件首办责任制,是把群众涉法上访的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解决在最基层,有效减少重复上访、越级上访、久诉不息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如通过实行《点名接访、预约上门接访制》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架构“大控申”、“大首办”格局,更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的难题;同时,向来访者发一份《反馈表》,内容包括有“检察院的接待人是谁、态度如何”、“检察院对您申诉、控告、举报的情况答复如何”、“您对检察院的接待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等;然后将每一位来访者所反映的情况都记录在规范的表格当中,并给分管领导、检察长传阅,既保证领导对群众来访情况的及时了解,及时跟踪控申接待服务质量,对干警接访质量进行考评和约束,又严格地落实控申、举报工作岗位的首办责任制,真正推动涉法上访案件的有效处理。
  三、排查摸底,分析原因,化解矛盾
  按照制定的各项工作制度要求,通过努力运作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两年来在受理的4件涉法上访案件中,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2件。经认真分析,造成上访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事人对执法机关的决定从心理上不能理解和接受,需耐心做工作。二是案件属长期缠访缠诉,得耐心倾听,解其心结。如上访人员李某某,认为自己是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被他人殴打致伤的,公安机关受理后未予立案,对伤人者只作了治安处罚,检察院也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对此上诉人不服。上访后,我们按照答疑说理制度的规定,耐心向李某某讲明法律的相关规定,使李某某对自己在该案中的过错也有了认识,但对自己的医疗费用提出了赔偿请求。对此,我们进行了认真的复查,并及时和公安联系,查阅卷宗,回访当事人。经过调查了解,认为李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经多次召开公、检联席会议,终于达成共识。于2007年6月,在我们的积极协调下,公安机关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节。经双方协商,李某某表示愿意承担4760元医药费中的2060元,剩余部分由对方承担,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至此,一起曾上诉于省市有关部门近一年多的涉法上诉案就这样在检察控申部门的努力下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四、实事求是,快速办理,依法息诉
  处理信访问题的过程,不仅是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过程,更是做好群众工作,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过程。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始终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向来访者讲法律、讲政策,讲事理,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信访案件,积极协调,推行引访、领访制,详细告知其应访部门、以及准备的材料、如何正确上访等,避免上访人重复访,越级访。对管辖范围内的信访案件,受理后不等、不靠,不拖不推,查找原因和症结,有针对性地研究解决方案,依法快速审查处理。例去年6月初,受理了杨某对不服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民事判决书一案。受理后,我们认真进行了分析研究,感觉该案有蹊跷。对此,迅速向检察长汇报,并决定接访当事人,耐心听取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及要求,详细说明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规程,表示一定要认真审查,决不会简单了事。杨某当场被我院坚持以人为本、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所感动,心中的怨气消了一半。后承办人仅用了一周的时间快速调卷、快速审查。经查,法院的中止执行决定所称“被申诉人于某某,于95年个人投资开矿期间欠下了高额债务无法还清,近十年间不断有债权人上门索债,现于某某银行无存款,住有2间旧平房,仅有几件破旧的日用家具,没有牲畜。仅有的6亩承包地年收入也只够维持基本生活,再无其他经济来源,确属无偿还能力”。的理由与事实有出入。于某某系肃北县党城湾镇城北村村民,在该村有耕地十余亩,另还有养殖收入,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清偿能力。对此,我们认为法院在未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中止执行已生效判决书的做法欠妥。经过认真研究后,及时向法院提出了“尽快恢复执行原(2006)肃法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以维护申诉人杨某的合法权益”的检察建议。现法院已恢复执行并已有部分执行。对此,申诉人杨某非常满意,表示不再上访。就此妥善处理了一起可能发生越级或长期上访的案件。达到了息诉罢访,维护稳定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经过几年的努力,虽然取得了一点成绩,但距上级要求和新时期工作需要 还有一定差距,还需我们在今后工作中进一步完善和强化。
  一是继续关口前移,控制上访源头。一方面,前移控申关口,发挥控申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制约监督作用,把因不服处理决定可能引起的上访案件控制在最低限度,从源头上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定期开展下访巡访,了解社情民意,及早发现倾向性苗头,配合其他部门尽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二是切实作到公平公正,诚信接访。信访接待中,做到干部群众一样热情,有理无理一样接待,来信来访一样负责,本地外地一样对待。把诚信理念融入到接访、处访的一言一行之中,讲究接访艺术,有针对性地做好来访群众的思想工作。
  三是坚持和完善首办责任制,提高办理质量。对首办人实行接待、办理、息诉等责任包干,严格依法办理,提高办理质量和透明度,尽力把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
  四是包案回访,强化息诉效果。对办结的案件实行包案责任制和回访制度,对已息诉但可能出现反弹的案件,包案人定期回访当事人,防止案件出现反弹,确保息诉善后落到实处。
司机罢工有悖宪法吗?

法制日报2004年8月5日第三版社会新闻版刊登一篇文章。其眉标为“银川出租车恢复营运,自治区法制办主任就事论法——”,正标为“司机罢工有悖宪法”。文章引用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办主任任高民的话称:“现行《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没有规定公民的罢工自由,尤其是通过政府特许取得的涉及公共事业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为公众服务的法定义务。按照现行《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以不妨碍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为前提。银川市出租车司机的一些做法与《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有悖。”

有关银川出租车停运风波已在贵报8月4日第三版报道,具体情况我不想重复。我只想就任主任的观点谈一点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司机罢工行为与宪法并不相悖。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公民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这同行政机关执法不同,行政机关的行为准则是:“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大家都知道,法律特别是宪法,是无法也没必要对公民的任何一项自由都做详细规制的。而公民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范,就可以任意做自己想做的事。纵观中国近代史,罢工的事件少吗,那是那些人的自由。再看有关国际法规定,罢工同样也是人的自由。当代的中国人难道就突然地失去了这种自由吗?请任主任去查一查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哪一条剥夺了公民罢工的自由?“法无明文禁止”的领域就是“自由”的领域,“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自然也不可能是“违宪”——“有悖宪法”的行为。

第二、自由和权利不完全一致。

任主任在谈话中却把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如前所述,自由就是可以做一切法律不禁止的事。权利的范畴就相对小了,权利是经法律确认并受法律保护的自由。而任主任先说公民没有罢工的自由,而后却大讲起公民该如何如何行使权利来。既然罢工不是公民的权利,甚至连自由也算不上,干嘛大谈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以不妨碍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为前提”呢?这岂不是前后矛盾。以宪法对权利行使的约束条款拿来约束公民的自由,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这样的权利或权力。谁这样做,谁就“有悖宪法”。

第三,当地政府要不要检讨一下自己的行为?

法制日报报道:“7月28日出版的《银川晚报》刊登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这个《办法》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银川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该《办法》经媒体刊发后,立刻在该市出租车行业引起轩然大波。一些出租车司机对政府收取有偿使用出让金表示出强烈不满,要求政府收回《办法》,以维护其合法经营权。对此,银川市政府高度重视出租车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研究,并于7月30日发出了《通告》,决定8月1日起实施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暂缓执行。”(见法制日报报8月4日第三版《银川出租车停运风波》)“8月2日晚,银川市政府通过当地媒体发布《通告》:《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不再执行。”(见法制日报8月5日第三版)

7月28日至29日是一套,7月30日至8月1日是一套,8月2日又是一套。地方性规章从产生到取消还不足一周的时间,这简直是儿戏。政府的行为是否有违宪的地方,是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权威何在?政府要不要为出租车停运风波负责?若不是司机罢工,这样的法岂不是要实施下去?凡事多检讨自己吧,这才是政府公信力的最佳表现。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丁山监狱
苏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邮政编码:21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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