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5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愿进一步增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促进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领域所取得的知识和经验,促进两国各自经济的更快发展,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第一条,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通过派遣专家、教员、研究人员、技术或专业人员参加以下活动:
——参加研究;
——协助培训科学技术人员;
——对专门问题提供科学技术协作;
——实施双方共同选定的项目。
二、参加考察、专业人员培训计划、实验项目、工作小组和其他有关活动。
三、根据双方的经济可能,互相提供培训和研究的必要设备。
四、向高等教育机构、科研单位或其他机构派遣人员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和考察,以获得知识和经验。
五、交换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科学技术资料。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成立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混委会由双方指定人员组成。
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会议,具体日期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批准补充事项并列入年度合作计划。
第四条 混委会负责检查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事宜,提出两年度合作计划,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并向双方提出建议。
双方可建议召开研究专门项目或课题的特别会议。
第五条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部合作司会同计划预算署国际合作部及教育文化部科技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际合作司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必要时,双方可指定专门机构执行本协定下的项目。有关执行本协定未预见的事宜将通过专门协议解决。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所发生的费用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方式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活动和项目的执行,应遵照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为上述活动和项目的执行提供必要方便。
第八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免除为执行本协定合作项目所需的仪器、设备和样品等的进出口关税以及其他有关税项。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专家及其家属入境、居住、工作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十条 双方科技情报的交换将通过相应部门实施。在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所交换的情报资料,任何一方事先未得到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及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双方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十一条 接待方应指定必要人员以便有效地协助项目和计划的执行。派出专家应向上述人员提供有关项目和计划的方式、方法和准则。
第十二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本协定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任何对口科学技术合作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并自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内部手续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双方对本协定及有关补充协议、实施计划的文字解释产生的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手续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双方可书面通知废除本协定,本协定的废除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本协定的废除不影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效时 塞尔西奥·阿夫雷乌
(签字) (签字)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付手续。
第五条 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用于支付房租的;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再就业,并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款总额或者建造、翻建、大修工程预(决)算金额。
购买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购房合同签订时间、购房税务发票开具时间或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十)项情形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九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冲抵住房贷款本息余额的,在留存规定的额度后,提取金额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账户用于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贷款余额。
第十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职工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十一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所租房屋的年租金,但可逐年申请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提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二)《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提取凭证》加盖单位在管理中心预留的财务印鉴;
(三)申请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委托他人办理的,由职工本人出具代理委托书,经所在单位审核盖章,代理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形,职工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职工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房介绍信、购房税务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职工购买二手房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
3.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5.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需大修的危房鉴定证明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离休、退休的,应提交离休证或退休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残疾人证(1-4级)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境定居的,应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租住公房的,应提交租赁合同、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支付凭证、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2.租住私房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发票、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50周岁以上男性职工或45周岁以上女职工,需提供居民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提供:
1.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县级(含)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凭证。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或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还须提供身份证、继承或受遗赠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及其他证明继承权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一)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并盖章;
(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取或转账手续。
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职工账户实行托管的,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可带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直接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