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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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局


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

银监发〔2013〕32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厅(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支持林业发展,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完善林权登记管理和服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可以接受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林权作抵押担保发放贷款。可抵押林权具体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相应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诚信、风险可控、惠农利民的原则,积极探索创新业务品种,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林权抵押贷款要重点满足农民等主体的林业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林下经济发展、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以及借款人其他生产、生活相关的资金需求。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实际,结合林权抵押贷款特点,优化审贷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岗位制衡、考核、问责机制。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林权抵押贷款的特点,规定贷款审批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则和标准要求,做到贷前实地查看、准确测定,贷时审贷分离、独立审批,贷后现场检查、跟踪记录,切实有效防范林权抵押贷款风险。

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完善配套服务体系,规范和健全林权抵押登记、评估、流转和林权收储等机制,协调配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和其他林业金融服务。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要认真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尤其要注重调查借款人及其生产经营状况、用于抵押的林权是否合法、权属是否清晰、抵押人是否有权处分等方面。

八、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提交林权证原件。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应接受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作为抵押财产,也不应接受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作为抵押财产。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应接受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作为抵押财产,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林业专业合作社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或决议书。

十一、以共有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或流转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抵押人提供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和发包方同意抵押意见书。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抵押目的与借款人、抵押人商定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以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的,可以要求其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性质和用途。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的期限,贷款期限不应超过林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贷款资金用于林业生产的,贷款期限要与林业生产周期相适应。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建立抵押财产价值评估制度,对抵押林权进行价值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抵押林权价值评估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专业评估能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以自行评估。对于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自行评估,不得向借款人收取评估费。

十五、对以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尚未实施采伐的林权抵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明确要求抵押人将已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管,双方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进行林木采伐。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要求借款人在林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及时向属地县级以上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其他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十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林权登记机关在受理林权抵押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林权证及林权权利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林权价值评估报告(拟抵押林权需要评估的)以及其他材料。林权登记机关应对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二十、林权登记机关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后,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办理抵押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一、林权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在抵押林权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二十二、变更抵押林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及时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持变更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林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及时给予办理。

二十三、抵押合同期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二十四、各级林业登记机关要做好已抵押林权的登记管理工作,将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如实记载于林权登记簿,以备查阅。对于已全部抵押的林权,不得重复办理抵押登记。除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外,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照信贷管理规定完善林权抵押贷款风险评价机制,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估,有效地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安全。

二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履行对抵押财产的贷后管理责任,对抵押财产定期进行监测,做好林权抵押贷款及抵押财产信息的跟踪记录,同时督促抵押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继续管理和培育好森林、林木,维护抵押财产安全。

二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风险预警和补救机制,发现借款人可能发生违约风险时,要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或收回贷款。抵押财产发生自然灾害、市场价值明显下降等情况时,要及时采取补救和控制风险措施。

二十八、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森林保险工作。鼓励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办理森林保险。抵押期间,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提存。

二十九、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在对贷款用途、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以及抵押财产状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展期。

三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抵押合同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时,可通过竞价交易、协议转让、林木采伐或诉讼等途径处置已抵押的林权。通过竞价交易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将所得价款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通过林木采伐方式处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抵押人协商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木采伐申请。

三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处置抵押财产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要按国家相关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满足借款人还贷需要。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十二、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要为开展林权抵押贷款、处置抵押林权提供快捷便利服务,并适当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三十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抵押林权的核实查证工作提供便利。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林权登记信息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出台必要的引导政策,对用于林业生产发展的林权抵押贷款业务,要协调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贴息,适当进行风险补偿。


中国银监会 国家林业局

2013年7月5日


(请各银监局会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将此件发至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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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2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低收入家庭住有所居的目标,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73号),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自愿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照《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明确职责、完善管理”的原则,推行自愿购买廉租住房产权,实现有限产权管理。鼓励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购买廉租住房,逐步实现城镇低收入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同时负责酒泉市城区范围内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社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可购廉租住房的范围:
  (一)县(市)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县(市)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县(市)人民政府实施棚户区、危旧平房改建、改造等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
  (四)县(市)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申请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5年以上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无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
  (五)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价格按成本价扣除中央、省级补助后,由当地政府定价出售。
  各县(市)廉租住房成本价由各县(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廉租住房建设情况进行成本核定。
  第八条 凡购买政府回购廉租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进行保障。具体销售价格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由民政、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证,租房户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收据;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户口所在地社区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是否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转送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民政部门转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批,并对符合购买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应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困难程度、房源供应情况,以民政部门规定的轮候顺序向申购廉租住房的家庭下达《廉租住房购买批准通知书》,老、弱、病、残、军烈属和两代以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无房家庭可优先购买。
  第十五条 在轮候期间,社区、民政和住房保障部门应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及住房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如发现申请人家庭条件已不符合申请条件时,应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第十六条 已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如愿意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可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直接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必须一次性付清房款。
  第十八条 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完善廉租住房购买管理的相关手续,所签订的《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应载明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总价、有限产权的份额,各级政府补助和配套金额、购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以及物业管理等内容。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交清购房款和相关费用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中央、省级政府补助金额。保障对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持房屋所有权证交易的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书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二十条 已购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抵押等。取得有限产权满五年需上市交易的,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如不回购的,保障对象可向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交纳土地出让金和中央、省级政府补助金额后取得完全产权,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已购廉租住房五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退出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按原购买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第二十二条 已购廉租住房五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转为租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退回已购廉租住房户购房款,住户按已购廉租住房居住期间的租金标准补交租金,补交时间从取得廉租住房产权之日起计算,并按购房款交纳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抵顶补交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 已购廉租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已购廉租住房为有限产权、继承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后,可继承原购买人有限产权;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如不回购的,继承人可按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四条 凡已购廉租住房家庭将已购廉租住房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已购廉租住房继续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79号)和《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酒政发[2007]80号)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已购廉租住房按照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和《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酒政发[2008]51号)的有关规定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照基本购房价格的2%缴存廉租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保障对象购房时代扣代缴,按规定移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购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市)政府要将售房款纳入各级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可按照合同约定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住户,在退回原购房款及产生的活期利息(按购房款交纳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时,需以居住期间的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
  (一)虚假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的;
  (二)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的;
  (三)取得有限产权的住户擅自将廉租住房出租的;
  (四)取得有限产权的住户擅自将廉租住房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取得有限产权的住户在五年期限内私自出售的;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已入住廉租住房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退回廉租住房。
  当事人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已购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被取消保障资格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购买廉租住房申请人对社区、民政和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结果、轮候结果、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购买价格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10月18日发布的《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酒政办发[2010]207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教育改革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教育改革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自治区教委主任努尔提也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作的《关于自治区普通高校改革与发展情况的报告》,听取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许鹏作的《自治区高校改革状况专题调查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了自治
区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门为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新疆普通高等教育事业所做的大量工作和取得的成绩。同时指出,自治区高等教育还不能适应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推进我区高等教育改革,促进高校事业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高等教育的战略地位,切实加强对普通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支持和领导
高等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的龙头,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和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对新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和深远的影响。全社会都应充分认识高等教育的重要地位,支持办好高等教育。办好高等教育的关键在于深化改革,自治区人
民政府应加强对高校改革的领导与支持。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应深入高等院校,加强调查研究,对深化改革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协调,尽力帮助高校解决实际困难,保证改革健康发展。
二、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
高等教育办学体制改革,重点要理顺政府、社会和学校三者之间的关系,使高等院校真正成为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明确学校的权力与义务、利益和责任,进一步促进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的高校在十个方面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为
高校的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学校要善于行使赋予自己的权力,承担好自己的责任,建立起主动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运行机制。
三、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投资体制,努力增加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资金投入
增加教育投资是落实教育战略地位的根本措施,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的投资体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关于“自治区各级财政教育拨款的增长率要高于财政总支出增长率的三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以及“使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的规定,制定合理的拨款办法,逐步增加专项经费,确保高校必需的办学费用。今年已列入财政计划的专项资金要落实到位。要从新疆实际出发,尽快确定各高校的办学规模、人员编制。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采取重点建设的方针,调整好自治区高
校的布局结构、层次结构、专业结构,适当集中财力、物力,重点办好几所大学和一批重点学科、专业,使其在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和管理方面有较大提高。争取使新疆大学和两三个重点学科点尽快进入国家“211工程”计划。要努力发挥高校人密集和科技力量较强的优势,支持高校加
强科学技术研究,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增强高校自我发展能力。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学的精神,管好用好经费,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四、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教师队伍
振兴民族的期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根本大计。要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积极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
贡献大的教师能够得到与之相应的报酬。进一步改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保证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增加高校教师高级职务岗位职数,适当放宽高级职务破格晋升的条件,鼓励教师从事教学科研和进修提高的积极性。要重视和加强对少数民族和青年教师的培养、选拔
和使用。
五、增强高校自身改革力度,坚持把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放在首位
加强高校领导班子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师生员工,贯彻“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珍惜和维护自治区安定团结的局面。要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始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把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放
在首位。继续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建立优良的校风、学风,优化育人环境,不断提高教职工和学生的思想品德与业务素质。加强学校内部管理,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学生成长规律,具有竞争活力的教育制度。学校肩负着重要的社会责任,要重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不断改进工作。要拓宽专业服务范围,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加强与对口业务厅局和企业的联合,促进教学、科研、生产紧密结合。加强招生管理,制止超计划招生。
民族高等教育是新疆高等教育的重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使我区民族高等教育质量有显著提高。
六、加快教育法制建设,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抓紧制定《自治区高等教育管理条例》,使高等教育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上依法治教、健康发展的轨道。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教育执法检查工作,督促政府加强对高校改革的领导,推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科
技体制改革需要的高等教育体制,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