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0:44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1998年5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改善本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场、国有林业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土地。


  第三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保护和建设规划,经与市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建设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建房、造坟等非法破坏林地活动。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外的林地及其附属物。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支付林木补偿费,并按用地数量在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禁止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对本市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公路主干道边沟两侧的绿化林带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红树林等防护林带应加强保护,严禁毁坏,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征、占用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按规定报批。
  征、占用林地10亩以下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1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由所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征、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单位办理手续时必须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立项的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六)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十四条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向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占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形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并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并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有线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设施,是指本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传输的广播线路、微波及MMDS设施,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前端机房)演播室、录播(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他设施,包括有线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要求,服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有线电视设施建设,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的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三)产生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电磁波辐射,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四)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噪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架空线路的杆(塔)、电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的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他线路或晾晒衣服;
(六)移动、损坏架空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八)擅自调节放大器、均匀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第八条 新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已有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的,产权单位应当事先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在有线电视线路上安装分支分配器、用户终端盒,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申请,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安装,不得擅自安装。
第十条 用户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进行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需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拆除,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条 对积极保护有线电视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电视行政节目停传或部分停传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赔偿的费用包括抢修费和停传损失费,计算方法为:临时抢修接通和恢复正常所需要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停传损失费按实际停传的时间和范围计算。停传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全市范围停传的,每十分钟五百元;
(二)造成县、区级范围停传的,每十分钟二百元;
(三)造成乡、镇、街道范围内停传的,每十分钟一百元;
(四)造成乡、镇、街道范围以下的局部地区停传的,每十分钟五十元。
赔偿费由肇事者在接到有线电视部门书面通知后二十天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需交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含):
(一)对损失轻微,影响不大,能及时报告有线电视部门的,予以警告;
(二)私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的,除补交全部的初装费和视听维护费外,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对一般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经有线电视部门劝阻无效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影响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对严重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故意破坏有线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备,造成信号中断或影响恶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有线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设施的保护,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0日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湖南省人民主政府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234号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者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拟审计的建设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名单抄送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同意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政府指令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取费用标准;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

(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开支;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的上缴、留成、分配、使用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十)税费的缴纳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十二)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情况;
(十三)建设项目投资的效益情况;
(十四)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审计。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评审的,应当自竣工决算评审后7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可以核查、利用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竣工验收手续和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为建设单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其他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