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罪案的立案标准/于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8:35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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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罪案的立案标准

于 朝


内 容 提 要

立案标准,包括立案的法律标准、材料标准和手续标准。
关于法律标准,本文根据新刑诉法第83条和86条规定,认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法定的立案标准。提出立案的对象是事件和立案的法律标准中含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要件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出现法定的事件时,即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立案侦查,而无须待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询问犯罪嫌疑人后再立案。另外,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的立案多少,不可能直接体现出其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打击效果。只能作为对检察机关工作量大小的统计指标,而不能作为衡量政绩的主要依据。
关于材料标准,本文根据立案的法律标准,提出根据案件来源区分不同的立案材料标准。其中: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到情形中,立案材料必须是能够说明某一犯罪事实的确实发生,或者证实犯罪嫌疑人不如实说明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立案的情形中,材料本身必须能够说明(注:不是必须证实)有犯罪或可能系犯罪的事实存在。同时认为现行的两种观念和作法需要转变:一种观念和作法是,立案时必须获取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另一种观念和作法是,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立案前的调查(即“初查”),以便收集能够证实有犯罪事实的证据,建议取消初查制度。
关于手续标准,本文认为,立案的审批手续应当恢复检察长(或经过授权的分管检察长)审批制;在立案的文书手续方面,采用《立案请示报告》既可,废除《立案决定书》。
本文对“初查”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著文:

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立案的多少,可以反映出该机关的工作量和在打击经济犯方面工作的主动性。但多年来,由于对立案标准理解上的偏差,导致了检察人员在立案观念上的一些错误认识。最显著的表现是以立案多少作为考察政绩的主要指标、立案材料要 求过高、立案手续复杂化等。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受不正确诉讼观念的长期影响,致使“初查”等无法律依据的诉讼活动“合法化”。
本文将主要就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进行立案的法律、材料和手续等标准问题进行粗浅的讨论,同时,也对现行的一些具体作法提出质疑,旨在为新刑诉法的贯彻实施做些探索。

一、关于立案的法律标准

立案的法律标准,是指诉讼法律中关于对哪些事件在何种情形下应当由诉讼机关实施刑事诉讼立案活动的规范。
新刑诉法第83、86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的两种情形: 一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二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遇有这两种情形时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刑事立案,这便是刑事诉讼立案的具体法律标准。
从检察机关管辖侦查的经济罪案角度讲,笔者个人对上述标准的理解是,第一种情形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或进行法律监督活动中,发现有非本案的经济犯罪事实或者经济犯罪嫌疑人,且依法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范围的,应当直接立案侦查。第二种情形则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立案侦查。这两种立案情形的差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来源不同,前一种情形的案件来源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或其他法律监督活动中直接发现的;后一种情形的案件 来源则是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二是确认需要立案的事实内容和程度不同,前者必需是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是检察机关认为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后者则无须确认犯罪事实的存在,而只要通过审 查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应当立案。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立案的对象是事件。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是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有两类事件可以作为立案 的 对象,即已“发现犯罪事实”的犯罪事件和“发现犯罪嫌 疑人”或者“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为 犯罪的事件。在这两类事件中,已发现属于犯罪的事件,并不一定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而可能为犯罪的事件中,客观上并非必定存在着犯罪事件,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也不一定 实施了犯罪。由此而言,第一,在已经发现或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既使尚未确认犯罪嫌疑人,也应当立案,第二,对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立案时,无须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已实际实施了犯罪。
二是,立案的法律标准中不含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要件。立案的法律标准中只所以不将查明案件事实作为必备要件,这主要是因为立案仅是侦查活动的开始,而查明案件事实是 侦查活动的基本任务。经过侦查,可能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可能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查明的案 件事实,可能是犯罪事实,也可能不是犯罪事实。正是因为立案后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侦查结果,所以,新刑诉法才规定了撤案、不起诉和起诉等若干处理诉讼结果的方法。司法实践也表明,只有在侦查破案后才能确认相关的犯罪嫌疑人。
明确上述两点,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两个结论。其一,检察机关在发现经济犯罪的犯罪事实或认为有经济犯罪事实时,即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立案侦查,而无须待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询问犯罪嫌疑人后再立案。其二,检察机关对经济罪案的立案多少,不可能直接体现出其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打击 效果。由此而言,对经济罪案的立案多少,只能作为对检察机关工作量大小的统计指标,而不能作为衡量政绩的主要依 据。为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需要建立立案保密制度,对立 案及撤案情况作为机密处理,对外只公布破案情况,同时,将破案数量作为考核政绩的主要依据。

二、关于立案的材料标准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检察机关立案必须占有一定的立案材料,以作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依据。这里需要探讨的是,立案材料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符合法定立案标准的需要,这便是立案的材料标准问题。
由于法定的案件来源不同,所以关于立案的材料标准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讨论:
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到情形中,由于案件主要来源于检察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而立案时又需要确认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因此,立案材料必须是能够说明某一犯罪事实的确实发生,或者证实犯罪嫌疑人不如实说明案件所涉及的相关事实──而这些事实可能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前者比如在检察机关在调查某案件涉及款项的去向时,发现公款已为某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材料;后者比如发现公款已被某犯罪嫌疑人占有,但该嫌疑人拒绝说明公款用途或其所说的公款用途经查系编造的材料。
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立案的情形中, 首先,材料本身必须能够说明(注:不是必须证实)有犯罪或可能系犯罪的事实存在,例如公共资产被利用职务便利非 法侵吞、或发生了内盗、内骗;贿赂财物已缴付;存在与贿赂有关的重大经济损失;存在可能系贪污、贿赂所得的巨额款物等。其次,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必须具有可查性。
在研究未来经济罪案的立案材料标准时,现行的两种观念和作法需要转变:
一种观念和作法是,立案时必须获取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新刑诉法有关侦查规范的条文看,检察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途径只有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自首,交代犯罪事实,二是预审。这里“自首”是指自认为其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其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对此,检察机关只需通过审查其所讲明的事实,是否属于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或不予立案,而无须查证其所述 是否为事实。根据新刑诉法第90条规定的精神,“预审”是指在经过案件侦查后,确认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时,为了核实已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而进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诉讼活动。显然,“预审”是除自首以外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唯一法定方式。但是,由于预审是侦查开始以后的诉讼 活动,所以,检察机关(只可能在办理其他案件中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获取间接口供)在立案以前,除自首情形外无法取 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因此,检察根据报案、控告和举报途径获取立案材料进行立案时,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现行的立案必须获取口供的认识和作法如不进行改变,新刑诉法生效后,将会使许多案件不能依法进行侦查。
另一种观念和作法是,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未能证实犯罪实际发生的情形进行立案前的调查(被称谓“初查”),以便收集能够证实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这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新刑诉法第82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属于“侦查”的范畴,将这种专门调查置于立案以前,显然是违 法的;其次,由于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点,因此,新刑诉法未规定立案前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检察机关如果在立案前进行证据收集活动缺乏相应的办案手段。第三,检察机关建立初查制度的依据是,刑事立案时必须以客观存在着犯罪事实为前提,但实际上正如前述,我国刑诉法中对举报途径的立案只规定了主观认识标准,并未要求客观上必须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所以,建立初查制度的并没有法律依据;第四,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进行“初查”,必然会导致需要采用一些侦查手段不能使用或滥用。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立案前的专门调查已实际造成了许多不良后果。基于上述几点,笔者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取消初查制度。审查立案材料应当主要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更详细的立案材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管辖分工或举报材料的某些内容(如案发单位和嫌 疑人是否存在等),需要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笔者认为,由于这类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因而与上述讨论的初查制度无关。

三、关于立案的手续标准

立案是开展刑事诉讼活动起点,也是将某事件列为诉讼对象的标志。因此,立案必需办理相应的诉讼手续。
探讨立案手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应当办理的审批手续,即由谁来确认诉讼开始的问题。二是应当办理的文书手续,即采用什么文书来记载诉讼开始的问题。
立案的审批,包括负责审查立案材料或发现犯罪事实的办案人员请示立案和具有批准立案职权的检察官批准立案两个过程。立案请示不涉及法律制度,而批准立案则涉及到检察官的职权问题。根据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职责,笔者个人认为,检察长或经过授权的分管检察长即可以批准一般案件的立案。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时才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再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立案。在现行刑诉法执行初期,大部分检察机关对立案实行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审批制,即一般案件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即可立案侦查。到83年左右,刑事立案只针对犯罪事件的认识逐步被接受,且绝大部分案件立案后就进入公开侦查, 某些基层检察机关为了把好“立案关”,将所有经济罪案的立案均交由检察委员会或检察长会议批准立案。84年以后,这种立案审批手续被当做经验在全国推行。目前全国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均实行检察委员会批准立案制度。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为人大代表的案件立案还需要报人大常务委员会 审批。但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繁杂的立案手续(办案人至少进行两次以上的立案请示汇报)带来的弊端较多,最明显弊 病的有两点:一是,由于立案必须召集检察委员会,以至于一些必须马上立案以便采取侦查措施案件得不到及时立案, 贻误战机;二是,在许多情况下,为了及时获取证据,侦查人员不得不在立案前就采取有关的侦查措施,收集和固定证据,导致立案环节形同虚设。
立案时需要制作哪些和什么内容的文书,主要涉及到如 何理解立案文书的诉讼意义问题。笔者认为,立案文书,是记载立案依据、审批过程的书面文件。其法律意义在于表明某检察机关对某事件已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这类文书既不体现对犯罪嫌疑人所要采取的具体强制措施,也不需要向 其他个人、机关、组织进行传递。因此,通常情况下,立案 只需要制作《立案请示报告》。该报告包括应由办案人员写明的案由、立案材料来源、已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认为存在的犯罪事实、已确认的犯罪嫌疑人概况、立案的法律依据等和由批准人填写的审批意见。对重大、复杂案件还可以另制作《立案备查表》,以记载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立案的过程和结果。
笔者认为现行的《立案决定书》应当废除。理由有三: 第一,该文书是对《立案请示报告》文书的重复,没有制作的必要。前面已谈到,立案文书的意义在于记载某事件已作 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立案请示报告》完全可以记载立案 情况,无须再增加一份意义相同的文书。第二,该文书的标题使用不恰当。一则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出现法 定立案情形事件“应当立案”,而不象侦查终结和其他法律 监督中给出可选择的“决定”权,因此,该文书中的“决定”二字是否的恰当值得探讨;二则,立案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文书,检察机关没有向其他个人、机关和组织传递的该项文书 的诉讼义务,而带有“书”字的法律文书的中“书”的含义指的是传递诉讼信息文件,由于立案文书无须传递,也就没 有必要称“书”;第三,该文书的内容不实用。一则,该文书必须填写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司法实践中在遇有未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立案时无法制作立案文书;二则,该文书是检察长签发,但实际工作中,由于立案不一定均由检察 长批准,且检察长也不可能对所有《立案决定书》均进行审查,这一签发手续往往是不真实的。
另外,由于立案被视为反映打击经济犯罪力度的指标, 一方面,立案时层层把关、手续繁杂,撤消案件则被视为立案不准,把关不严,致使一些经过侦查未能查明犯罪而应当撤销的案件不撤,造成了错案或其他影响检察机关威信的后 果发生;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已实际进行了大量侦查活动,但由于“初查”结果,没有犯罪事实或无法取得犯罪证据,因而未能作为立案,致使司法实践中大量已经实际进行的侦查活动的工作量得不到客观的反映。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贯彻和执行新刑诉法的过程中,需要对近十几年形成的经济罪案的立案观念来一个彻底的转变,准确地把握立案的法律标准,正确地理解法定审查立案 材料的含义,简化立案手续,以便于正确地执行刑诉法,依法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此文发表于《政法论从》199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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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参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市城镇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

(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

第六条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征缴机关)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收益;

(三)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拨款;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按本人上月工资百分之八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三条单位按照所属被保险人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决定并公布,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缴费工资指被保险人实际计征养老保险费的工资。

第十四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劳动保障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单位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工资变化情况于三十日内申报调整缴费工资。

第十六条从1998年7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为被保险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被保险人中断缴费时,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缴费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个人帐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支取。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社保经办机构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的缴费工资由本人在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之间选择申报,缴费比例按当年本市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建立。

第十八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逐月向征缴机关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的养老保险费可由本人直接缴纳。

征缴机关应按月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有效的征收到帐凭据,作为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户籍已迁入本市,在本市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可在本市续接养老保险关系。男性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周岁,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不续接养老保险关系。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经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入本市的被保险人,其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缴纳了超龄养老保险费后,其调入本市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非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入、户口迁入本市的被保险人,其超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其转入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累计计算,转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参保而未参保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单位和被保险人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程序,凭行政认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手续。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欠费当年本市(区)执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欠费当年本市执行的养老保险费率逐年补缴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并对用人单位从欠缴养老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被保险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其个人帐户按规定补记本金。滞纳金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机关应当在单位欠费次月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征缴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征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对连续欠缴养老保险费六个月以上的单位,征缴机关依法律程序无法追缴的,按中断缴费处理,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以后重新缴费并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及滞纳金的,按实际补缴情况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单位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向征缴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对符合缓缴条件的,由市征缴机关审核批准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单位及被保险人个人应当补缴缓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缴滞纳金。补缴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个人。

单位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提供有效担保,缓缴期满仍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的,清算人、单位处分其财产时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征缴机关,征缴机关应当作为清算小组成员。养老保险费应当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单位应当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征缴机关、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必须分别核算。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所有。

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运营,收益全部计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应当设在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商业银行。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含本日,下同)后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6月30日(含本日,下同)前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第二十七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经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动并转移了养老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其在调出地实施养老保险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调入前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当地未启动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必须出示当地地级市以上社会保障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连续工龄及军龄,视同缴费年限。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者退休时,单位或者被保险人欠缴、缓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应当足额补缴后才能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或者退休待遇审核手续。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保险人,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被保险人1998年6月30日前缴费年限的百分之一点二(缴费不满十五年的为百分之一)为基数,并从2001年7月1日起每年按所在市(区)退休人员过渡性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

(四)调节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区)199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加发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

从事过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百分之零点二。

被保险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及调节金之和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转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基础养老金按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在市(区)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调整。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以最后缴费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一次性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老年津贴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本市户籍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缴费年限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本人可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第一个延续缴费周期为五年(可按月累计计算)。缴纳第一个延续缴费周期后,仍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止。延续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延续缴费年限必须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一次性趸缴。

已按前款规定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达到按月申领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养老金从申领次月起给付。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出境定居已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又回本市工作重新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从重新参保之日起计算。

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如本人申请终止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市外农村户籍的被保险人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本人申请,可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六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其他继承人应在三十日内向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保经办机构报告,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被保险人,由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报告,办理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计发死亡待遇手续。逾期未报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按骗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处理。

第三十七条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被保险人,出现下列情形的,按如下办法处理: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丧葬费和抚恤金。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期间的,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者羁押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者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三十八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待遇从申领待遇的次月起给付。

被保险人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按规定核发养老保险待遇。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每年进行一次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认证。逾期没有提供有效的认证证明的,暂停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经证实生存的,给予补发。

第三十九条被保险人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期间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按其死亡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发给;抚恤金按其死亡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在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九倍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基本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拖欠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四十二条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单位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手续。

单位应从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月起为应参保人员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后,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停保手续。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年检。单位在办理劳动保障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应当出具经年检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当按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手续。

市外已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不接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重复参保的,被保险人应选择其中一地作为参保地。重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征缴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实行养老保险事务公开办事制度。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向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养老保险参保的有关信息及咨询、查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的稽核工作,依法对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单位拒绝提供,或者伪造、变造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瞒报缴费工资或者瞒报参保人数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征缴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单位阻挠监察人员和稽核人员进行现场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征缴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骗取、冒领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追回,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骗取、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征缴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增提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有关职能部门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责令改正并追回被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所在市(区)199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平均缴费指数。

平均缴费指数是指2001年6月前个人缴费指数时间数列的算术平均值。

个人缴费指数以本市实施《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1994年12月31日)为界限分段计算。本市实施《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后的个人缴费指数是指被保险人的月缴费工资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本市实施《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前的个人缴费指数是指1995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月缴费指数时间数列的算术平均值。月缴费指数是指个人缴费指数和当地职工的平均缴费指数算术平均值。当地职工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当地职工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月累计计算。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集市贸易(包括城乡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牲畜市场等),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和城乡经济联系的一种形式。开放集市贸易,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补充国营商业不足,便利群众生活,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
第二条 集市贸易的管理必须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要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三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集市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稳定市场,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它的管理。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五条 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有交售任务的,在保证完成交售任务条件下,都允许上市。社队集体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都允许上市。
第六条 生产大队在为当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购买和贩运大牲畜,但不准搞外地买外地卖的交易活动。社员可以在集市购买大牲畜,以小养大、以弱养强、以瘦养肥、买母繁殖出售。禁止就地转手买卖。牲畜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和管理。
凡上市出售大牲畜及其肉类,必须持牲畜执照和检疫证明。
第七条 国家统购统销、计划收购的工业原料和产品,在未完成计划收购任务前,不准进入集市。完成收购计划后,凡是国家允许自销的,都允许进入集市出售。个人(包括私人合伙)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贩卖日用工业品,有证商贩可按规定经营日用工业品。
第八条 个人的自行车、家具和旧衣旧物,要到指定市场出售。出售自行车和贵重旧衣旧物应持有关证件。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木材统购统销政策,加强木材管理。在林业集中产区,不准木材上市。长春、四平、白城非林业集中产区,社员自有的原木,持公社证明,允许在就近集市上出售。
第十条 从事家庭副业的社员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允许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一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办的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在集市购买原料和出售成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或集市大量采购农副产品,要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小量采购不受限制。
第十三条 饮食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允许社队进城经营饮食业。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农副产品。
农村社员经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同意并发给证明,在不影响集体生产和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有证个体商贩,要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不允许私人购买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运输工具从事贩运。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由国营商业计划经营的大宗蔬菜,农业部门要按计划生产,商业部门要按计划收购,生产队不准上市议价出售。增产的部分,符合质量要求的,商业部门要超产超收。对国家统购包销的蔬菜,蔬菜社队不准拉关系、走后门或卖给商贩、分给社员转手高价出售。按规
定允许社队自产自销的小品种菜,也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幅度价格销售。
工矿林区、县城(镇)的大宗蔬菜,有条件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逐步实行计划生产。实行产销直接见面的,也要按国家规定的幅度价格销售。
经营蔬菜的商店不准拿蔬菜拉关系、走后门或成批卖给私人搞投机倒把活动。
凡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体商户,所经营的蔬菜,货源是国家供应的,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坚决取缔无证商贩。社员个人进城出售自产自销的蔬菜,一律要进入农贸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农村手艺匠人,持公社证明,可以外出做工;外省来的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文物、走私外货;粮票、布票和各种证卷;迷信品、违禁品;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有毒、腐烂变质食物;假药;国务院和我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必须取缔: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卷;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
现金;倒卖图书、杂志、影剧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集市上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不准哄抬物价。工业品国家有牌价的按牌价出售,无牌价的要以质论价。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粮食部门,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的价格不得高于集市价格,不准与民争购。
第二十条 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合理设置,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要积极搞好集市场地建设和服务工作,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棚顶商场和市场交易服务部等,为购销双方提供方便。要维
护好市场秩序,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要搞好集市场地的卫生,保持场地整洁。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集市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交易服务费。出售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旧物家具、自行车等不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国营、集体企事业进入集市出售商品,按成交额百分之零点五缴纳交易服务费(或参照此比例按摊位收取)。市场交易服务费要本着
“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搞好市场建设和管理市场所需费用的开支。市场交易服务费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其他部门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对社队和社员进入集市出售的农副产品,除应税品种照章纳税外,其它品种不得乱行收税。城乡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市场上摆摊或出车设点,都要持营业执照,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区域出售。
第二十三条 城乡市场的管理,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公安、银行、财税、商业、供销、粮食、交通、城建、计量、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二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要接受群众监督,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对市场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统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购、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及冒充市场管理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的,必须依法从严惩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于吉林省人大常委会,解释权属于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