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3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缴费情况和享受工伤保险范围等有关情况,在参保缴费后30天内及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天内在本单位公示。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的规定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征集。具体费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2%左右按月缴纳,并按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以后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调剂使用。各县(市、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以下简称储备金)。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年基金节余收入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县(市、区)储备金提取后,50%留在本县(市、区),用于本县(市、区)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余50%于次年元月份上交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全市工伤储备金,用于调剂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金额50%时,超出部分由本级储备金支付;仍不敷使用时,可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之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及以下企业工伤认定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及市以上企业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按属地参保原则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及以下企业工伤认定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及市以上企业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按属地参保原则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可以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四)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六)属于因工、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证》和协议医疗机构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认定证》,《工伤认定证》由本人保管。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所辖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致残的,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因工残废证》。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工伤治疗病历记录及医学检查结论;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认为需要补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入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拒不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或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其护理的有关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药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工伤(亡)保险待遇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工伤(亡)认定证或通知书、《职工因工残废证》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工伤救治医疗费用清单;
(三)被供养人的户口薄、身份证及生存证明;
(四)街道、乡镇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六)养子女收养证书;
(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支付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宜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直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种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公死亡和视同工伤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补助金由工伤保险机构拨付参保企业,由企业支付个人。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但属于犯罪、酗酒、自残或者自杀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不足因工待遇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不通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补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五)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工伤旧伤复发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三十九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境外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按规定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分立、合并、改组、转让、租赁、承包的,由分立、合并、改组、转让、租赁、承包的合法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追缴,依法追缴之前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付。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办理退休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留取消和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留取消和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198 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留取消和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在第一轮和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我市进行了第三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保留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374项,取消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121项(其中拨付物业维修基金核准、征用蔬菜基地审核和商品房向境外销售许可审核三项行政审批事项已经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批准予以取消)。此外,对应国家和省政府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新增行政审批事项15项。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发布前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规定与本决定不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附件:
1.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374项)
2.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21项)
3.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15项)
附件1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
(374项)
市计委
保留的审批事项7项
(一)审批(3项)
1、市级审批权限内的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2、市级审批权限内政府参与投资的鼓励或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涉及进口设备免税和商品配额)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3、石油成品油零售企业资质及设立加、换油(气)站定点许可审批
(二)审核(4项)
1、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审核
2、进口设备免税项目审核
3、特定农产品进口配额审核
4、工程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审核
市劳动保障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5项
(一)审批(2项)
1、企业职工退职和提前退休审批
2、高精尖医用仪器检查、治疗费用审批
(二)核准(2项)
1、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资格核准
2、职业资格证书核准
(三)审核(1项)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减免税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2项
1、招工简章审核改备案
2、职业介绍机构资格审批改备案
市财政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22项
(一)审批(10项)
1、财政支出(拨款、退库、返还、贴息)审批
2、财政性投资工程预决算审批
3、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
4、纳税人申请印制特殊规格发票审批
5、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含月营业额核定、停业、定额调整)审批
6、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费(基金)审批
7、纳税人申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审批
8、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审批
9、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小汽车、摩托车控购审批10、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审批
(二)核准(10项)
1、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用汇核准
2、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确认核准
3、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核准
4、纳税人税务登记、注销核准
5、纳税人延期申报核准
6、办税员资格核准
7、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核准
8、纳税人领购发票核准
9、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认定核准
10、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罚没票据申领资格核准
(三)审核(2项)
1、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配股等管理事项的审核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1项
纳税采用邮寄申报方式核准改备案
市国税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4项
(一)审批(5项)
1、税收减免审批
2、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
3、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4、发票准购与企业具名普通发票、出口专用发票印制审批
5、延期申报与延期缴纳审批
(二)核准(9项)
1、税务登记和出口退税登记验审、换证及停业复业登记核准
2、企业纳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申请核准
3、发放办税员证(含临时办税员证)、办税员证变更核准
4、一般纳税人认定、年审及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核准
5、开具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及预缴退税、代开普通发票、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发票核准
6、外商承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所得税核准
7、销毁发票存根联、个体工商户帐簿、凭证、表格核准
8、进项税额抵扣核准
9、开具各类涉税证明核准
市统计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2项
(一)审批(1项)
统计报表及调查项目审批
(二)核准(1项)
统计单位登记核准
市物价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5项
(一)审批(11项)
1、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公用事业收费审批
2、垄断行业经营服务安装、维修收费标准审批
3、行政强制性培训收费审批
4、中介服务收费(国家和省列管项目)审批
5、房地产价格审批
6、有线电视服务收费审批
7、电价审批
8、水价审批
9、重要药品和医疗收费价格审批
10、邮政、电信基本业务收费审批
11、教育收费审批
(二)审核(4项)
1、市区管道煤气售价(到户价)审核
2、油品价格(国家和省列管理品种)审核
3、盐价审核
4、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核
市经委
保留的审批事项14项
(一)审批(4项)
1、需要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审批(审核)
2、乡镇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审批
3、承包采掘(剥)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审批
4、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审批
(二)核准(4项)
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资格核准
2、散装水泥预缴专项资金及使用核准
3、厂(矿)长安全资格证核发(核准)
4、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进场施工及《准用证》核准
(三)审核(6项)
1、节能专项资金审核
2、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领审核
3、浙江省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审核
4、机电产品进口配额审核
5、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制造、安装(维修)《安全资格认可证》申领审核
6、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免税资格核准
市交通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22项
(一)审批(16项)
1、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
2、占用、挖掘公路(含建控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施工审批
3、跨越、穿越公路设施审批
4、公路行驶超限运输车辆、特种车审批
5、非公路标志设置审批
6、增设平交道口、公路接道接坡审批
7、港口经营许可证审批
8、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及经营范围审批(进入工商并联审批)
9、水路客运航线审批
10、岸线使用审批
11、旅客运输(含旅游客运、包车)企业道路经营许可证及营运客车道路运输证审批
12、跨县(市)旅客运输线路(含旅游客运、包运、包车)审批
1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户的开业、分立、变更(含过户)核发经营许可证审批(进入工商并联审批)
14、汽车租赁企业的开业和更新过户审批(进入工商并联审批)
15、道路货物运输、运输服务业经营业户开业、分立、变更、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审批
16、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一、二、三类)及特约维修企业开业、分立、变更审批
(二)核准(4项)
1、公路行道树砍伐核准
2、船舶修造单位开业及定级核准
3、车辆养路费报停(超限报停)、减免审核
4、旅客道路运输、客运出租汽车、货运出租汽车、营业三轮车服务资格核准
(三)审核(2项)
1、跨省际、跨市(地)旅客运输线路(含旅游客运、包车)审核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审批、教练车核准、培训业户准教证审核
市质监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0项
(一)审批(3项)
1、计量检定、测试授权审批
2、计量标准审批
3、锅炉设计图样、锅炉压力容器施工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方案审批
(二)核准(7项)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核准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及操作证申领核准
3、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证、管理安全合格证核准
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清洗资格许可证申领核准
5、气瓶充装站登记核准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等八类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维修)《安全资格认可证》申领核准
7、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等八类特种设备进场施工及《准用证》核准
市药监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7项
(一)审批(1项)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审批
(二)核准(2项)
1、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核准
2、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注射剂核准
(三)审核(4项)
1、执业药师注册审核
2、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及异地改造后生产确认和停产3个月以上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再生产审核
3、医疗机构制剂室新建、改(扩)建项目审核
4、药品经营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审核
市电力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审批(1项)
电力进网作业许可审批
市邮政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3项
(一)审批(3项)
1、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审批
2、经营邮政专营业务审批
(二)审核(1项)
印制信封、明信片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1项
经营集邮品备案
市农业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7项
(一)审批(1项)
钱塘江水域(七里垅大坝以下)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二)核准(6项)
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准
2、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驾驶证核发、审验核准
3、农机车辆及农机具牌证换发、审验核准
4、农药经营许可核准
5、市区动物防疫、诊疗许可核准
6、渔业公务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考试发证核准
二、备案事项3项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核改备案
2、兽药(制剂)生产许可审核改备案
3、非农建设征用基本农田审核改备案
市林水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4项
(一)审批(8项)
1、取水许可(含城市、工业从大中型水库调水)审批
2、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4、市区范围内木材(毛竹)及其制品、半成品运输审批
5、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审批
6、市区范围内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审批
7、中型水库及小(一)型危险水库控制运用计划审批
8、河道采砂许可审批
(二)审核(6项)
1、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审核
2、设立以陆生野生动物为旅游、观赏景点或举办展览、表演活动审核
3、跨区、县(市)水利专业规划审核
4、防御洪水方案审核
5、征、占林地使用许可审核
6、国家一、二级及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的审核
二、备案事项1项
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核准改备案
市气象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3项
(一)核准(2项)
1、建设(建筑)工程防雷设施核准
2、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和所需气象资料)核准
(二)审核(1项)
危害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审核
市贸易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3项
审核(3项)
1、市区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审核
2、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审核
3、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及旧机动车经营权审核
市工商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5项
(一)审批(2项)
1、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2、户外广告发布审批(由市工商局牵头实行并联审批)
(二)核准(3项)
1、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核准
2、印刷品广告发布核准
3、经纪人资格核准
市烟草专卖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2项
(一)审批(1项)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审批
(二)审核(1项)
烟草专卖批发、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审核
市盐务管理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2项
(一)核准(1项)
食盐零售经营许可核准
(二)审核(1项)
食盐批发(转批)经营许可审核
市建委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8项
(一)审批(3项)
1、除水利、交通和社会事业以外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2、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增项)审批
3、“两江一湖”风景区内小区、风景点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二)核准(3项)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核准
2、建设项目规费征收(含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区配套费、小区绿化配套费)核准
3、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核准
(三)审核(2项)
1、抗震设防(含水建、房屋加层、超高超限等)审核
2、西湖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3项
1、建设机械、建筑制品生产许可证申报(含临时生产许可证)备案
2、市区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含工程决算)备案
3、境外施工企业和外地三级以下(含三级)施工企业进杭施工备案
市规划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8项
(一)审批(5项)
1、城市专项专业规划审批
2、详细规划审批
3、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审批
4、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意见书审批
5、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
(二)核准(3项)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
2、建设工程(含杂项工程)规划许可核准
3、测绘单位开工许可核准
二、备案事项1项
规划设计单位资格认证审核
市国土资源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4项
(一)审批(8项)
1、农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审批
2、权限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3、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
4、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审批
5、权限范围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审批
6、县(市)所辖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转用审批
7、采矿许可证发放(含企业年检年审)审批
8、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安全设施与竣工验收审批
(二)核准(2项)
1、征地拆迁机构资质确认核准
2、土地评估结果确认核准
(三)审核(4项)
1、市区土地代理机构及市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资格确认审核
2、县(市)建制镇、区所辖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
3、征地安置人员“农转非”审核
4、分批次、单独选址及超过市级审批权限的具体建设用地项目报批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2项
1、临时用地审批改备案
2、滨江区存量土地用于区属以下属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非农建设项目用地备案;萧山、余杭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开发区、之江度假区行使土地审批事项备案。
市房管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5项
(一)审批(4项)
1、落实政策房屋审批
2、出售公有住房及房改房退购审批
3、单位提高、降低或缓交住房公积金审批
4、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二)核准(10项)
1、货币安置经租房产接收核准
2、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核准
3、白蚁防治机构资质核准
4、省、市级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5、物业维修基金缴交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核准
6、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核准
7、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核准
8、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核准
9、房屋拆迁许可核准
10、房改房被拆个人维修基金退款核准
(三)审核1项
单位住房资金使用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4项
1、拆迁协议备案
2、预售商品房总房源登记备案
3、拆迁安置用房登记备案
4、单位住宅房屋产权移交审批改备案
市环保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7项
(一)审批(2项)
1、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审批
2、市区污染治理设施拆除、闲置审批
(二)核准(5项)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核准
2、危险废物转移核准
3、排污许可核准
4、建筑工地夜间作业许可核准
5、进口废物许可核准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园文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5项
(一)审批(8项)
1、占用、借用绿地审批
2、迁移、砍伐树木审批
3、西湖水面开展文体娱乐活动审批
4、西湖船舶行驶牌照审批
5、文物拍摄、拓印审批
6、西湖风景名胜区征(占)用林地审批
7、建设项目绿化指标审批
8、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设计方案审批
(二)核准(3项)
1、文物拍卖核准
2、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核准
3、经营性船舶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机动船驾驶员驾驶资格证核准
(三)审核(4项)
1、文物保护单位(点)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建设项目审核
2、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的建设项目审核
3、地下重点文物保护区和丰富区域建设项目审核
4、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修缮、改建、迁移、拆除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5项
1、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部门变更核准改备案
2、文物保护单位用途核准改备案
3、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核准改备案
4、文物复制和文物复制品生产销售核准改备案
5、文物收藏单位、文物经营单位征集、收购文物审批改备案
市城管办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12项
(一)审批(7项)
1、桥涵设施保护审批
2、基建工程排水、排水接管许可审批
3、液化气加气站经营资质和燃气汽车专用装置加装企业资质审批
4、开设道路出入口审批(与交警并联审批)
5、市区临时占道(含占用、挖掘市河道、挖掘道路)审批(与交警并联审批)
6、(市区)深井开采审批
7、犬类养殖许可审批
(二)核准(3项)
1、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申领核准
2、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核准
3、环卫设施拆迁核准
(三)审核(2项)
1、液化气经营站、液化气加气站的合并、分立、终止审核
2、供热企业资质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1项
市政项目经理资质备案
市人防办
保留的审批事项4项
(一)审批(2项)
1、结合民用建筑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审批
2、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审批
(二)核准(1项)
人防通信警报设施拆迁改造、报废核准
(三)审核(1项)
防空地下室建设及地下室空间开发利用审核
市教育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8项
(一)审批(3项)
1、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高中及以上学校(含民办)招生计划审批
2、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高中段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更名审批
3、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审批
(二)核准(3项)
1、中等职校专业设置调整核准
2、各类学校招生广告核准
3、市甲级幼儿园资格核准
(三)审核(2项)
1、市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和规划定点审核
2、中外合作办学审核
市文化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5项
(一)审批(2项)
1、市管营业性演出单位设立、许可审批
2、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二)核准(1项)
市管综合性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节目电路核准
(三)审核(2项)
1、对外、对港澳文化交流项目审核
2、市管歌舞厅及其他综合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设立、变更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1项
圮营业性演出广告及演出节目宣传资料核准改备案
市体育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3项
(一)核准(2项)
1、二级运动员、裁判员等级核准
2、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许可核准
(二)审核(1项)
杭州市体育社团设立审核
市卫生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1项
(一)审批(2项)
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核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核准)
2、建设项目设计卫生许可审批
(二)核准(6项)
1、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核准
2、公共场所经营卫生许可核准
3、生活饮水卫生许可核准
4、射线装置许可核准
5、医生、护士执业注册核准
6、职业卫生登记核准
(三)审核(3项)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婚检、遗传病和产前诊断)执业许可审核
2、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审核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审核
市广电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4项
(一)审批(1项)
安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许可审批
(二)审核(3项)
1、影视制作机构设立审核
2、境外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许可审核
3、视频点播系统VOD设置审核
市新闻出版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6项
(一)审批(1项)
印刷业许可审批
(二)核准(3项)
1、出版物印刷许可核准
2、书报刊二级批发许可核准
3、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核准
(三)审核(2项)
1、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核
2、出版社拟年度选题计划、增改计划申报审核
二、备案的事项2项
1、市、县(市)党报改版、增版申报备案
2、机关办内部资料申报备案
市公安局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27项
(一)审批(14项)
1、临时性大型活动安全方案审批
2、集会、游行、示威治安许可审批
3、台胞停留延期、暂住、多次往返签注审批
4、特定岗位人员出国护照申领审批和其他人员出国护照申领核准
5、往来港澳通行证(探亲、旅游、商务、培训、就业等)和前往港澳通行证(定居)申领审批
6、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申领审批
7、外国人签证、居留证(含临时居留证)、出入境证审批
8、临时占道、开设车辆进出口审批(涉及市政的,实行并联审批)
9、公共及专用停车场(库)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业务许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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